一、建立健全煤矿职业危害监护制度,从劳动工资、生产组织、经费安排等方面保证煤矿职业危害监护工作的落实。
二、劳动工资部按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煤矿职业危害检查,劳动者接受煤矿职业危害检查的时间视同正常出勤。
三、劳动工资部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煤矿职业危害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煤矿职业危害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四、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五、劳动工资部按相关规定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煤矿职业危害检查。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六、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煤矿职业危害检查。对未进行离岗时煤矿职业危害检查的劳动者,公司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若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人员。
七、劳动工资部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八、劳动工资部为劳动者建立煤矿职业危害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煤矿职业危害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煤矿职业危害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煤矿职业危害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复印件上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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