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制度
一、林业职业技能鉴定第038站规章制度
1.本站由国家林业局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指导,实施林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2.本鉴定站在站长领导下,完成鉴定站的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并完成年度总结。
3.鉴定站鉴定前对学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宣传、考试命题、考核、成绩上报、证书办理和发放工作。
4.负责聘用各工种考评员及任命考评组组长工作。
5.负责对技能考核的监理工作。
6.安排考评员参加鉴定指导中心对考评员的培训与指导工作。
7.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种费用收支由站长审批。
8.建立完善的技能鉴定试题题库。
9.建立职业技能鉴定培训、考核及证书保管等工作档案。
二、职业技能鉴定站站长职责
1.主持本站职业技能鉴定的全面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布置年度鉴定任务。
2.审核年度鉴定工作总结。
3.审核鉴定费用的收支工作。
4.主持安排考评员参加培训和鉴定站许可证的办理工作。
三、职业技能鉴定站副站长职责
1.协助站长完成日常管理工作。
2.主持职业技能鉴定教材订购,大纲编写工作。
3.主持安排实施性鉴定工作。
4.技能鉴定中负责对考评员的监察和考生纪律检查工作。
5.完成站长交办的临时性任务。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办公室主任职责
1.主持完成鉴定站的年度工作总结的撰写。
2.协助站长、副站长完成年度技能鉴定的各项工作。
3.审核技能鉴定考核试题抽取工作以及试卷印刷工作。
4.审核鉴定材料的准备、鉴定所用仪器工具的准备工作。
5.审核考评员的考评资格。
6.完成鉴定站的临时性工作。
五、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员(秘书)职责
1.完成与上级鉴定中心的联络工作。
2.负责考生的鉴定成绩录入、证书办理工作。
3.负责考评小组以及考评员考务费用的发放工作。
4.主持鉴定站的各种档案和资料管理工作。
5.安排考核宣传动员,安排考核时间以及下达考核通知工作。
6.完成鉴定站的临时性工作。
六、各工种考评组组长职责
1.组织技能考核试题的命题及检查审核工作。
2.组织考评员实施技能操作考核工作。
3.负责各工种组的仪器设备准备、考核材料准备工作。
4.负责本工种组考生的成绩评定及成绩复查审核工作。
5.做好鉴定试题的保密工作。
6.完成鉴定站的临时性任务。
七、各工种考评员的职责
1.协助考评组长做好技能操作试题的审阅工作。
2.协助组长完成鉴定仪器的准备、仪器检查和材料准备工作。
3.参加鉴定培训工作。
4.参加大纲、教材编写工作。
5.完成鉴定站交办的临时性工作。
八、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参见实验室仪器管理制度,实验教师职责
九、技能鉴定站档案管理员职责
1.负责上级鉴定部门下发的文件保管工作,负责文件的传阅。
2.负责鉴定成绩单、鉴定合格证书复印件的保管,鉴定资料的保管及借阅工作。
3.负责试题题库的保管工作。
4.负责计划、总结的保管工作。
5.负责考评员考评资格证书的保管工作。
6.鉴定站公章的保管。
第2篇 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电子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电子行业劳动者的素质,根据国家《劳动法》、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特制定本鉴定机构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电子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鉴定站综合管理。
第四条 鉴定站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电子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组织实施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负责各鉴定二级站(如果有)的资格审查工作;负责组织考评员培训和考核、资格审查工作。
第五条 鉴定站参与制定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标准,规范,组建相应的试题库;指导电子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开展电子专业分类、标准、技能鉴定、理论研究及咨询服务活动;积极参与推动电子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各鉴定二级站(如果有)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承担并组织实施电子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负责本单位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承担鉴定站安排或委托的各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七条 鉴定站在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以不定期轮换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八条 各鉴定二级站(如果有)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对各鉴定二级站(如果有)进行管理、督导、评估。
第九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二级站(如果有)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鉴定站统一组织进行,三年评估一次。
第十条 申报电子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或各二级站提出申请,由各鉴定站具体组织鉴定,并按国家标准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本《管理制度》未尽书宜,按国家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管理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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