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在农业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用于确保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的专项业务经费。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根据农业部部门职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中可安排资金,用于购买地方及非预算单位相关服务。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向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主要支持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认证、调查、监督抽查、农资市场整顿、风险评估与预警、应急处置、官方评议、宣传与培训等。主要包括: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监测,监测结果分析汇总会商;农产品质量安全调查与评价,风险评估与预警;农产品市场准入准出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督及应急处置;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培训等。
(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管。开展种子(包括种畜禽、水产种苗)、农药、饲料、兽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监测、信息监测、安全性监测与评价、风险评估与预警分析,监督抽查、农资打假,农资市场整顿;违法案件查处、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审核、数据统计分析等。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对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生产与加工等关键环节及南繁基地等重点地区进行执法监管;开展种子、农产品及加工品转基因成分例行检测及特定品种专项溯源检测;开展转基因生物生态环境安全长期监测;开展转基因中间试验备案及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及进口等审批工作;开展转基因发展战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研究及风险分析,建立和维护转基因安全监管数据库;开展转基因国际合作、科普宣传、突发事件应对等。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建设。制定并推行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管理制度等,并加强与其相关的各项宣传培训及推广工作。
(五)其他涉及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的调查分析、数据汇总、政策研究、宣传培训、项目管理、跟踪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用于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所需各项费用支出,主要包括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检验检测费、试验验证费、小型仪器设备购置费、技术咨询费、委托业务费、会议宣传培训费、其他费用支出等。
第三章 申报与实施
第六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和预算规模,组织提出下一年度项目工作计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年度项目计划内容包括年度目标、任务计划、经费测算安排等。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工作目标、人员安排、实施步骤、资金测算等,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所属单位、全国性科研教学单位及学会(协会)、其他有关单位直接报农业部。
第八条 农业部审核评定项目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下达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定的实施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种植业管理司、种子管理局、畜牧业司、兽医局、渔业局、农垦局等有关司局分别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的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本年度项目执行的总结报告于12月底前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直属单位和其他非预算单位直接将本年度项目执行的总结报告报送农业部。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自查,农业部进行重点抽查。项目实施结束后,农业部开展项目总结。
第十四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做好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做好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擅自变更实施方案,或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一经发现,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监测处置经费管理按照《农业部应急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农办财〔2008〕123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2年 8月 16日农业部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农财发〔2002〕28号)同时作废。
第2篇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定期开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任务分工,明确具体承担抽样、检测、结果汇总等的机构;
(二)各机构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
(五)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取符合统计学要求的抽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四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3篇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县”,包含县级建制的区、市、团场)创建、申报、考评、命名等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安全县创建,重点突出责任落实、全程监管、能力提升、社会共治,探索建立行之有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模式,引导和带动地方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
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采取县创建、省考评、部公布征询意见并命名的方式进行。活动初期,设置两年试点期,并认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试点单位。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的规划部署、标准规范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质量安全县的考核评价、择优推荐、日常监管等工作。省级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农业厅(局、委)牵头,联合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创建与申报
第五条
有条件的“菜篮子”产品主产县,围绕创建目标要求,组织自主创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是创建工作的责任主体,创建内容主要包括:
(一)《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明确的重点任务。
(二)县域内主要农产品的监测合格率达到98%以上,禁用药物和违法添加物质的监测合格率达到100%。
(三)群众对县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满意度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
(二)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自评报告。
申请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三章 考评与命名
第七条
考核评价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开展,主要包括工作考核、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群众满意度测评三个方面,可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
(一)工作考核采取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综合测评。
(二)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范围应包括县域内的主要农产品、影响质量安全的重要参数,监测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科学性。
(三)群众满意度测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较高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应包括产地环境监控、投入品监管、生产过程管控、专项整治、监管工作、科普宣传、投诉举报受理、突发问题处置和质量安全状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质量安全县考核评价总分值为100分,其中工作考核占60%,质量安全水平占20%,群众满意度占20%,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要求总分值在90分(含)以上,且所有关键项均符合要求。
第九条
考核评价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严禁弄虚作假、严禁违规操作、严禁以任何形式干扰考核评价工作,严把考评关口,保证考核结果真实可信,确保创建任务落到实处。
第十条
按照农业部的部署,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安全县的择优推荐工作,报送材料包括:
(一)推荐名单;
(二)推荐县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推荐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典型经验做法;
(四)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评价报告。
报送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
农业部委托第三方机构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期限为7个工作日。有异议的,由第三方机构复核确认,并向农业部报送复核结果。公示无异议的和复核确认没有问题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命名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质量安全县监督管理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农业部不定期地组织开展交叉检查和督查。
第十四条
定期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组织开展,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2-3年开展一次,考核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五条
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报送农业部。
(一)发生ⅲ级、ⅳ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经核实后确有问题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在80-90分之间或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
(四)工作巡查、检查、督查、监测中发现有问题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整改期限为3个月,县级人民政府按期组织整改,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开展核查,核查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七条
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
(一)发生ⅰ级、ⅱ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问题突出,经核实后确实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未达到80分的;
(四)限期整改后质量安全水平仍未达到98%的;
(五)限期整改后群众满意度仍未达到70%的;
(六)整改后关键项仍不符合要求或总分值仍未达到90分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具有第十七条所列撤销情形之一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发文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撤销县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其名额保留在该省。
第十九条
农业部设立并公布质量安全县监督举报电话(010-),鼓励社会公众监督。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公布本省监督举报电话和邮箱,及时收集、处置群众举报。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的,各级农业部门应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市内80%的县都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市。质量安全市的创建、申报、考评、命名和监督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省(区、市)分层次、分步骤组织开展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形成良好的创建氛围。鼓励地(市、州、盟)积极参与质量安全创建活动,具体形式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4篇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县”,包含县级建制的区、市、团场)创建、申报、考评、命名等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安全县创建,重点突出责任落实、全程监管、能力提升、社会共治,探索建立行之有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模式,引导和带动地方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
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采取县创建、省考评、部公布征询意见并命名的方式进行。活动初期,设置两年试点期,并认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试点单位。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的规划部署、标准规范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质量安全县的考核评价、择优推荐、日常监管等工作。省级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农业厅(局、委)牵头,联合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创建与申报
第五条
有条件的“菜篮子”产品主产县,围绕创建目标要求,组织自主创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是创建工作的责任主体,创建内容主要包括:
(一)《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明确的重点任务。
(二)县域内主要农产品的监测合格率达到98%以上,禁用药物和违法添加物质的监测合格率达到100%。
(三)群众对县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满意度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
(二)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自评报告。
申请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三章 考评与命名
第七条
考核评价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开展,主要包括工作考核、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群众满意度测评三个方面,可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
(一)工作考核采取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综合测评。
(二)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范围应包括县域内的主要农产品、影响质量安全的重要参数,监测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科学性。
(三)群众满意度测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较高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应包括产地环境监控、投入品监管、生产过程管控、专项整治、监管工作、科普宣传、投诉举报受理、突发问题处置和质量安全状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质量安全县考核评价总分值为100分,其中工作考核占60%,质量安全水平占20%,群众满意度占20%,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要求总分值在90分(含)以上,且所有关键项均符合要求。
第九条
考核评价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严禁弄虚作假、严禁违规操作、严禁以任何形式干扰考核评价工作,严把考评关口,保证考核结果真实可信,确保创建任务落到实处。
第十条
按照农业部的部署,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安全县的择优推荐工作,报送材料包括:
(一)推荐名单;
(二)推荐县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推荐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典型经验做法;
(四)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评价报告。
报送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
农业部委托第三方机构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期限为7个工作日。有异议的,由第三方机构复核确认,并向农业部报送复核结果。公示无异议的和复核确认没有问题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命名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质量安全县监督管理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农业部不定期地组织开展交叉检查和督查。
第十四条
定期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组织开展,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2-3年开展一次,考核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五条
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报送农业部。
(一)发生ⅲ级、ⅳ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经核实后确有问题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在80-90分之间或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
(四)工作巡查、检查、督查、监测中发现有问题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整改期限为3个月,县级人民政府按期组织整改,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开展核查,核查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七条
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
(一)发生ⅰ级、ⅱ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问题突出,经核实后确实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未达到80分的;
(四)限期整改后质量安全水平仍未达到98%的;
(五)限期整改后群众满意度仍未达到70%的;
(六)整改后关键项仍不符合要求或总分值仍未达到90分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具有第十七条所列撤销情形之一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发文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撤销县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其名额保留在该省。
第十九条
农业部设立并公布质量安全县监督举报电话(010-62131998),鼓励社会公众监督。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公布本省监督举报电话和邮箱,及时收集、处置群众举报。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的,各级农业部门应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市内80%的县都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市。质量安全市的创建、申报、考评、命名和监督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省(区、市)分层次、分步骤组织开展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形成良好的创建氛围。鼓励地(市、州、盟)积极参与质量安全创建活动,具体形式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5篇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在农业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用于确保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的专项业务经费。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根据农业部部门职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中可安排资金,用于购买地方及非预算单位相关服务。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向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主要支持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认证、调查、监督抽查、农资市场整顿、风险评估与预警、应急处置、官方评议、宣传与培训等。主要包括: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监测,监测结果分析汇总会商;农产品质量安全调查与评价,风险评估与预警;农产品市场准入准出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督及应急处置;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培训等。
(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管。开展种子(包括种畜禽、水产种苗)、农药、饲料、兽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监测、信息监测、安全性监测与评价、风险评估与预警分析,监督抽查、农资打假,农资市场整顿;违法案件查处、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审核、数据统计分析等。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对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生产与加工等关键环节及南繁基地等重点地区进行执法监管;开展种子、农产品及加工品转基因成分例行检测及特定品种专项溯源检测;开展转基因生物生态环境安全长期监测;开展转基因中间试验备案及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及进口等审批工作;开展转基因发展战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研究及风险分析,建立和维护转基因安全监管数据库;开展转基因国际合作、科普宣传、突发事件应对等。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建设。制定并推行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管理制度等,并加强与其相关的各项宣传培训及推广工作。
(五)其他涉及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的调查分析、数据汇总、政策研究、宣传培训、项目管理、跟踪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用于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所需各项费用支出,主要包括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检验检测费、试验验证费、小型仪器设备购置费、技术咨询费、委托业务费、会议宣传培训费、其他费用支出等。
第三章 申报与实施
第六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和预算规模,组织提出下一年度项目工作计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年度项目计划内容包括年度目标、任务计划、经费测算安排等。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工作目标、人员安排、实施步骤、资金测算等,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所属单位、全国性科研教学单位及学会(协会)、其他有关单位直接报农业部。
第八条 农业部审核评定项目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下达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定的实施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种植业管理司、种子管理局、畜牧业司、兽医局、渔业局、农垦局等有关司局分别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的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本年度项目执行的总结报告于12月底前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直属单位和其他非预算单位直接将本年度项目执行的总结报告报送农业部。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自查,农业部进行重点抽查。项目实施结束后,农业部开展项目总结。
第十四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做好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做好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擅自变更实施方案,或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一经发现,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监测处置经费管理按照《农业部应急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农办财〔2008〕123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2年 8月 16日农业部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农财发〔2002〕28号)同时作废。
第6篇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定期开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任务分工,明确具体承担抽样、检测、结果汇总等的机构;
(二)各机构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
(五)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取符合统计学要求的抽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四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监督抽查按照抽样机构和检测机构分离的原则实施。抽样工作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助实施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地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加盖抽样单位印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被抽查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被抽查人印章或者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或捺印。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抽样单位、被抽查人、检测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抽取的样品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后现场封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人可以拒绝抽样:
(一)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少于两名的;
(二)抽样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被抽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被抽查人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被抽查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对检测样品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与判定。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范。
检测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测无法进行时,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检测任务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确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报告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检。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书面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复检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监测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
第三十三条 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被抽查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抽样、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抽样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人,不得接受被抽查人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检测机构不得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三十六条 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和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对监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未经任务下达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抽样和检测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由任务承担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监测数据保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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