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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4篇范文)

发布时间:2024-11-20 热度:32

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

第1篇 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 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 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条 下列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其中,按照规定需要立项的涉水工程,还应在工程立项前组织开展通航安全影响论证:

(一)建设桥梁、索道、架空电缆等跨越类建筑物;

(二)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类建筑物;

(三)建设船闸、水闸、防波堤、围埝、坝、浮桥、升船机等拦海(河)类水工建筑物;

(四)建设水下电缆、管道等穿越类水工建筑物;

(五)设置、拆除海上平台、系船浮筒、浮趸、缆桩、单(多)点系泊装置、养殖网架、人工岛、鱼礁、导管架、水上水下测试装置、海上风电工程等孤立类水工建筑物;

(六)设置、构筑、拆除水下丁坝、潜坝、护滩带、抛石护岸、防波堤等整治建筑物;

(七)建设取(排)水口、滑道、下河坡道、填海填河造地等设施和构筑物;

(八)锚地、航道及安全作业区、停泊区、抛泥区以及游艇专用活动水域等;

(九)举行大型水上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十)打捞沉船、沉物及水上采、吹砂作业;

(十一)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以及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活动;在港区、锚地、航道、船舶习惯航路、通航密集区、交通管制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二)在沿海、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超大件拖带、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勘探,航道疏浚与清障、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采掘、爆破以及可能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论证与评估工作应由业主、建设(施工)单位或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并编制《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或《通航安全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论证报告》、《评估报告》)。如构筑的水工建筑物或体育赛事等水上水下活动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明显较小,《评估报告》评估大纲可做适当简化:

(一)作业时间较短的勘探、采掘等水上水下作业;

(二)构筑、设置、拆除规模较小的且对通航安全影响有限的临时性构筑物或设施;

(三)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其它临时性水上水下活动。

第七条 论证与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的统一管理,具体负责由交通运输部规划、批准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及以上有关部门规划、批准或核准的水上水下活动项目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评估和审查工作。部直属及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工作,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管辖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负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开展审查活动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八条 论证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持续发展、节约资源、统筹兼顾、尊重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论证与评估单位管理

第九条 从事论证与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论证与评估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本行业评估咨询、技术研究或工程设计等资格;

(三)具有开展论证与评估的相关设施、设备;

(四)具有相当数量的航海技术、海事管理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专门培训的技术人员;能组成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构成条件的论证与评估项目小组;

(五)具有论证与评估或涉水工程项目设计、技术咨询的相关业务的良好记录及经验。

第十条 论证与评估单位应对其论证、评估的结论负责。因论证、评估结论严重错误导致海事行政许可违法或行政诉讼或通航安全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海事管理机构取消其评估资格,有关单位还可追究其行政和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论证与评估单位实行备案、年审管理制度。

备案期有效期限为2年。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每年年底集中对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确认,将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上网公示,并根据公示情况备案公布。具备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项目的论证与评估单位为甲级,具备承担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论证与评估单位为乙级,甲级单位可承担所有水上水下活动的论证与评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承担论证与评估单位的情况颁发相应的备案文书。

论证与评估单位在备案期限届满前2个月,将开展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及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情况书面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并提出继续备案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确认,将符合条件的单位延续备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论证与评估单位实行年审管理。论证与评估单位在每年底前将申请年审的材料,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审查发现论证与评估单位编制的《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在一年内通过率未到90%的,下年度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十二条 拟从事论证与评估工作的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单位法人证书;

(二)水上水下活动咨询评估等相关资格证书或申请备案材料;

(三)论证与评估单位从业技术人员情况(航海技术、海事管理及港口、航道工程专业人员不少于80%);

(四)论证与评估实验设施设备情况(大型船舶操纵模拟器、水域环境模拟平台、电子海图开发系统、vts实验室、航海图书资料室及电子图书库等);

(五)《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或评估单位备案申请表》;

(六)从事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或)通航安全评估或其它项目设计、咨询的证明材料;

(七)拟开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或)通航安全评估活动的单位,应提交河海工程专业、航海技术专业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八)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章 论证与评估

第十三条 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于涉水工程立项阶段开展,在工程立项前申请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审查。通航安全评估一般应在涉水工程工可阶段或初步设计阶段、举办水上大型体育赛事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在活动筹划前,对通航安全影响重大的水上水下活动且前期已开展通航安全影响论证的应于涉水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后、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开展并申请审查。

第十四条 业主、建设(施工)单位或活动主办单位应委托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且具备相应级别资质的论证与评估单位开展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或通航安全评估工作。

论证与评估单位应在接受委托后7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五条 论证与评估单位开展论证与评估工作时,应成立项目小组,项目小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小组成员至少由3人以上组成,其中本单位人员不少于80%;

(二)航海类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60%,其他人员应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5年以上航海技术、海事管理专业的工作经历;

(三)项目负责人应具有10年及以上航海技术、海事管理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职称;

(四)项目组成员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六条 论证与评估应采取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全面系统分析水上水下活动对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影响、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潜在风险,提出减少或降低风险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建议。

第十七条 论证与评估依据主要包括:

(一)设计规范与通航标准;

(二)船舶控制理论与技术和航海习惯做法(经验);

(三)水上交通管理理论与技术;

(四)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五)有关部门的批复性文件、相关专题论证与评估结论或意见等;

(六)设计方案、活动(施工)方案及有关技术图纸、资料。

第十八条 论证与评估单位应在论证与评估前进行现场踏勘、资料收集,并到项目所在水域附近的水上水下设施单位、相关航运企业以及海洋、海事、航道、引航、渔业等部门开展公众调查和征求意见,在报告审查中应当予以说明。论证与评估单位应采用以下方法和手段开展论证与评估:

(一)数据、资料综合研究分析等规范性论证;

(二)数学模型、航海习惯及经验计算;

(三)数值模拟、船舶操纵模拟试验;

(四)船模试验或实船试验;

(五)专家咨询;

(六)案例分析;

(七)其它有效的方法、手段。

第十九条 论证与评估水上水下活动对通航安全的影响、安全隐患和潜在风险时应:

(一)综合考虑水上水下活动所在水域及附近水域通航基础设施(包括港口、锚地、航道等)、航运现状及发展规划;

(二)收集和分析水上水下活动所在水域及附近水域近三年以上的事故情况、船舶交通流情况;

(三)分析在不同气象、水文、水道条件下与通航的相互影响,并充分考虑其最不利情况;

(四)综合考虑通航尺度、船舶操纵等船舶通航动态、静态要素及技术要求;

(五)对影响因素、风险程度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对重大影响应进行定量风险预测和计算;

(六)及时更新论证与评估过程中涉及涉水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组织方案的调整和变更。

第二十条 通航安全影响论证要素主要包括:

(一)有关通航设计参数选取的规范性;

(二)有关通航设计参数与港口、航道、航运、船型发展以及总体规划、岸线使用、功能区划的符合性和适应性;

(三)工程选址、平面布局的合理性;

(四)工程建成后对通航资源、通航秩序的影响分析,包括永久性构(建)筑物对航道资源的影响及占用可航水域尺度分析、工程运行对船舶航行与作业安全、相关水域航运生产、防治船舶污染的影响、隐患和潜在风险分析等;

(五)系统保障措施分析(对策和建议),包括工程建设方案的调整优化建议、安全设施和应急保障设施的建设性建议、工程运行限制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相关措施、通航标准及法律法规约束等。

第二十一条 通航安全评估要素主要包括:

(一)活动组织方案及其占用水域的符合性和适应性;

(二)活动所需船舶和设施的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性分析;

(三)活动或建设期间通航安全影响分析,包括占用水域及船舶、设施活动或临时性构筑物对船舶航行与作业安全、施工作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影响,隐患和潜在风险分析等;

(四)系统保障性分析(对策和建议),包括活动(建设)方案的调整优化建议、安全设施和应急保障设施配置建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的相关措施、活动(建设)限制性条件和措施、活动(建设)单位安全保障措施建议、活动(建设)期间现场维护和交通组织建议、操作警示及法律法规约束等。

第二十二条 论证与评估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开展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或通航安全评估,采集的数据资料应真实有效,研究结论可信,具有可追溯性。在完成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或通航安全评估后,应按本办法附录一、附录二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分别编制《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的扉页应列明全部编写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职称、专业背景、工作年限和编制分工等资料,由编写人员签字认可, 同时附论证与评估单位论证与评估备案资质复印件等证明文件,并将下列有关文件和研究成果作为附件:

(一)数学模型计算、分析成果;

(二)物理模型或船舶操纵模拟试验成果报告;

(三)船模试验或实船试验成果;

(四)有关专项研究成果专家审查意见。

附图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活动水域最新扫测图或水下地形图(比例尺不小于1:5000);

(二)工程设计总平面布置图;

(三)实测船舶航路或航迹线图;

(四)活动水域船舶航路(航道)及附近涉水工程与本工程平面布置位置关系图;

(五)港口规划图。以上有关文件、研究成果和资料必须经相关专业部门认可并标明出处。

第四章 论证与评估管理

第二十四条《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由业主或建设(活动)单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审查申请。申请时,须提交申请报告、《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设计文件等资料和图纸(包括电子文档)。

第二十五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审查的《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部直属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的格式、内容和其它材料应进行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申请单位修改或补充;符合要求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审查。

由部直属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审查的《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如涉及通航环境复杂、通航安全影响明显、存在防治船舶污染严重威胁或存在其它严重分歧和疑问的,可责成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初步审核,形成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家评审会议的专家组成人员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影响评估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中挑选。负责组织审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提前3天将《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提供给参加评审会的专家。专家组一般由5名及以上专家组成,且专家总数为单数,推荐一名资深专家担任专家组组长,专家人选要充分考虑拟评审的《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所涉及到的工程(活动)类别、规模、复杂程度及对通航安全或防治船舶污染的的影响程度等条件,力求专业涵盖全面、确保评审科学性与公正性。在审查过程中专家组组长应根据每名专家的特长进行分工;每名专家对负责评审的《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相应部分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字确认;专家组组长汇总每名专家意见后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组织全体专家讨论通过。

与涉水工程或水上水下活动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专家组成员。

第二十七条 专家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建立和管理,专家库人员应由航海、引航、设计、港口及航道工程的技术专家,工程咨询部门专业人员,航海院校、科研部门、航海学会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人员构成。部直属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做好辖区专家库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论证与评估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形成书面修改说明,完成最终《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修改说明应附在最终《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附件中。业主或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负责项目或活动行政许可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经修改完善的《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相应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工作程序上报或对《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进行核准,出具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业主、建设单位、活动主办单位应按经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审查通过的《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及专家审查意见落实有关通航安全保障、防治船舶污染的措施和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 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评估报告》及专家审查意见是涉水工程立项审批、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行政许可的条件,同时也是业主、建设单位或活动主办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海事管理机构实行现场监督管理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在涉水工程竣工或活动完成后,按照论证与评估工作分级管理程序,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见附录三),申请工程竣工通航安全核查或运营前通航安全核查。相应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工作程序进行上报或组织专家对《通航安全报告》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核查中发现存在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的,相应海事管理机构应责成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暂停或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论证与评估及其评审所产生的费用由业主、建设单位或活动主办单位承担。论证与评估单位应保证工作质量。业主、建设单位或活动主办单位应按照水上水下活动规模安排足够的资金开展论证与评估工作,保障论证与评估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十三条 《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复后,相关水上水下活动内容或其周围通航秩序、环境有重大变化的,以及2年内未予实施的须重新履行评审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参加与论证与评估工作有关的商业活动,不得干扰或要求业主、建设单位或主办单位选择论证与评估单位。

第三十五条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对自行设计的项目进行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或)通航安全评估。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实行。2007年11月27日《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海通航〔2007〕629号)同时废止。

第2篇 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桥梁水域通航秩序,保护桥梁和过往船舶(包括浮动设施,下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桥梁水域范围内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桥梁建设、施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桥梁水域,是指桥梁桥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通航水域。桥梁跨越内河的,其范围为桥轴线上游400米至下游200米;桥梁跨越海域或者对水域范围有特殊需求的,其范围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论证确定并予公告。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维护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发布航行通(警)告,组织协调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住房与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桥梁水域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的桥梁,应当依据桥梁通航论证和设计要求,设置符合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条 桥梁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期间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在桥梁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有关桥梁通航安全的资料:

(一)桥梁地理位置、总长度、桥孔分布;

(二)桥梁防撞能力及防撞设施的情况;

(三)桥梁助航标志、设施以及安全标志;

(四)经论证的通航限制要求,包括桥梁通航净空高度和净空宽度、桥孔通航状况(单向通航、双向通航或者禁止通航)、桥梁水域限制航速;

(五)桥梁水域水深扫测图、流速、流向与桥梁法线夹角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信息。

第七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桥梁安全管理机制,维护桥梁助航标志和水上交通安全设施,排查整改桥梁安全隐患,并确保与通航安全相关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桥梁管理单位发现桥梁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在桥梁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捕捞、水产养殖、水生作物种植;

(二)新设渡口;

(三)其他有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舶进入桥梁水域前,应当备车,并对船舶主要航行设备、号灯、号型等进行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状态;

(二)船舶通过通航桥孔,应当保留足够的高度,并与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

(三)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使用安全航速;

(四)发现桥梁水域助航标志等有异常情况,不能确保安全通过时,不得强行通过,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在桥梁水域航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追越;

(二)并排航行;

(三)掉头、横驶;

(四)穿越禁航桥孔;

(五)航行试验(主机负荷试验除外);

(六)其他影响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船舶不得在桥梁水域内锚泊。

船舶因紧急情况在桥梁水域锚泊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用甚高频等方式通报船舶动态,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驶离桥梁水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船舶不得通过桥梁水域:

(一)能见度低于规定要求时;

(二)风力达到限制通航的风力等级时;

(三)流速达到限制通航的速度时;

(四)桥梁水域发生事故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发布通航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第3篇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活动的船舶、设施及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设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船舶报告

第五条  进出防城港船舶报告线水域的以下船舶应当通过vhf12频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

(一)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二)外国籍船舶;

(三)客船;

(四)载运危险品的船舶;

(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第六条  进出港船舶报告的内容:

(一)船名、国籍(船籍港)、船舶种类、船长、吃水及载货情况等船舶资料;

(二)船位;

(三)上一港或目的港;

(四)拟靠、离码头的名称等;

(五)指挥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船舶、设施在防城港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通过甚高频向指挥中心报告:

(一)进、出防城港航道、江山港港内;

(二)在锚地锚泊、起锚或移动锚位;

(三)靠泊、离泊或者移泊;

(四)船长超过100米的船舶在港内调头航行;

(五)进行油料供受作业、残油或污油水接收作业;

(六)进出船坞、试航或进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船舶报告应当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者英语。

第九条  港口生产调度部门应当在每日17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或者移泊计划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章 船舶航行

第十条  在进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安全水域航行。

第十一条  两船在航道会遇或追越前应当及时进行沟通,确定在适合当时环境的安全水域避让。

禁止船舶在危急安全的情况下在航道内追越。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单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10节,在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双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6节。

第十三条 在能见距离小于1海里时,下列船舶在相应的航道上实行单向通航:

(一)在三牙航道航行的20000吨级以上船舶;

(二)在东湾航道航行的10000吨级以上船舶;

(三)在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行的5000吨级以下船舶。

第十四条  避让原则

(一)不受当时吃水限制的船舶避让受吃水限制的船舶;

(二)穿越、进入或驶离航道的船舶避让在航道内沿船舶总流向航行的船舶;

(三)在航船舶避让正在靠、离码头的船舶;

(四)其他船舶避让进出港航行的大型船舶;

(五)高速船舶避让所有船舶;

(六)本规定未涉及的,按照《国际避碰规则》避让。

第十五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轮。因气象、海况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轮时,应当及时报告指挥中心。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交通管制:

(一)装载危险货物的大型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进出港时;

(二)风力7级以上、能见度距离小于1海里等恶劣天气;

(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时;

(四)发生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时。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港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二)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三)主动与他船沟通联系,提前做好避让准备。

第十八条  船舶通过大桥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保持足够的净空高度。

禁止超大桥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四章  船舶停泊

第十九条  船舶应靠泊符合本船种类、吨位、尺度的码头泊位。禁止船舶超码头靠泊能力靠泊作业。

第二十条  船舶停泊时,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正常的位置,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进行供油、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外,禁止它船并靠。

第二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航道和其他妨碍通航安全的水域内锚泊;船舶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 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船舶锚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1000吨以下的船舶由于避风、临时待靠泊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港池附近水域锚泊的,应当选择37#航标与38#航标连线以北水域;或36#航标与牛头码头北侧连线以西水域。

(二)载运危险品船舶在b9、b10锚地锚泊。

(三)禁止船舶在桥梁等重要设施安全距离内停泊或者锚泊。

第五章 水上水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前应当依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遇有需要对航道或助航设施、航标等进行修复等紧急情况,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水上水下活动内容、施工单位及作业水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应提前20工作日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施工单位应在活动开始前7日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建设单位应在申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完成通航安全评估和防污染论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

需更换或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应提前3天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施工作业船舶应当满足安全作业要求,按规定申请办理签证。在作业期间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号灯号型。

第二十九条 施工作业船舶应当配备并有效使用vhf和ais或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航行设备。

第三十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

未配备警戒船和维护人员的施工单位应与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签订水上水下活动安全维护协议,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活动的安全管理,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报告施工船舶及船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经核查发现存在着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六章  危险品运输与防治污染

第三十三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业经海事管理机构专项验收并对外公布的码头、装卸站(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四条  码头、装卸站(点)以及船舶修造厂应当按标准配备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装置,制定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第4篇 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活动的船舶、设施及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设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船舶报告

第五条 进出防城港船舶报告线水域的以下船舶应当通过vhf12频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

(一)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二)外国籍船舶;

(三)客船;

(四)载运危险品的船舶;

(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第六条 进出港船舶报告的内容:

(一)船名、国籍(船籍港)、船舶种类、船长、吃水及载货情况等船舶资料;

(二)船位;

(三)上一港或目的港;

(四)拟靠、离码头的名称等;

(五)指挥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船舶、设施在防城港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通过甚高频向指挥中心报告:

(一)进、出防城港航道、江山港港内;

(二)在锚地锚泊、起锚或移动锚位;

(三)靠泊、离泊或者移泊;

(四)船长超过100米的船舶在港内调头航行;

(五)进行油料供受作业、残油或污油水接收作业;

(六)进出船坞、试航或进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船舶报告应当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者英语。

第九条 港口生产调度部门应当在每日17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或者移泊计划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章 船舶航行

第十条 在进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安全水域航行。

第十一条 两船在航道会遇或追越前应当及时进行沟通,确定在适合当时环境的安全水域避让。

禁止船舶在危急安全的情况下在航道内追越。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单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10节,在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双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6节。

第十三条 在能见距离小于1海里时,下列船舶在相应的航道上实行单向通航:

(一)在三牙航道航行的20000吨级以上船舶;

(二)在东湾航道航行的10000吨级以上船舶;

(三)在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行的5000吨级以下船舶。

第十四条 避让原则

(一)不受当时吃水限制的船舶避让受吃水限制的船舶;

(二)穿越、进入或驶离航道的船舶避让在航道内沿船舶总流向航行的船舶;

(三)在航船舶避让正在靠、离码头的船舶;

(四)其他船舶避让进出港航行的大型船舶;

(五)高速船舶避让所有船舶;

(六)本规定未涉及的,按照《国际避碰规则》避让。

第十五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轮。因气象、海况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轮时,应当及时报告指挥中心。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交通管制:

(一)装载危险货物的大型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进出港时;

(二)风力7级以上、能见度距离小于1海里等恶劣天气;

(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时;

(四)发生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时。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港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二)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三)主动与他船沟通联系,提前做好避让准备。

第十八条 船舶通过大桥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保持足够的净空高度。

禁止超大桥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四章 船舶停泊

第十九条 船舶应靠泊符合本船种类、吨位、尺度的码头泊位。禁止船舶超码头靠泊能力靠泊作业。

第二十条 船舶停泊时,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正常的位置,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进行供油、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外,禁止它船并靠。

第二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航道和其他妨碍通航安全的水域内锚泊;船舶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 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船舶锚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1000吨以下的船舶由于避风、临时待靠泊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港池附近水域锚泊的,应当选择37#航标与38#航标连线以北水域;或36#航标与牛头码头北侧连线以西水域。

(二)载运危险品船舶在b9、b10锚地锚泊。

(三)禁止船舶在桥梁等重要设施安全距离内停泊或者锚泊。

第五章 水上水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前应当依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遇有需要对航道或助航设施、航标等进行修复等紧急情况,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水上水下活动内容、施工单位及作业水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应提前20工作日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施工单位应在活动开始前7日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建设单位应在申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完成通航安全评估和防污染论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

需更换或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应提前3天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施工作业船舶应当满足安全作业要求,按规定申请办理签证。在作业期间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号灯号型。

第二十九条 施工作业船舶应当配备并有效使用vhf和ais或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航行设备。

第三十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

未配备警戒船和维护人员的施工单位应与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签订水上水下活动安全维护协议,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活动的安全管理,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报告施工船舶及船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经核查发现存在着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六章 危险品运输与防治污染

第三十三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业经海事管理机构专项验收并对外公布的码头、装卸站(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四条 码头、装卸站(点)以及船舶修造厂应当按标准配备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装置,制定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对码头、装卸站(点)的安全装卸能力、污染物处理能力和通航环境情况组织评估,并将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码头、装卸站(点)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航运企业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高污染风险作业活动,应当委托业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单位编制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

第三十七条 在港外其他海域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须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作业海域或锚地通航安全与污染风险评审,提供该海域或锚地的扫测资料和地质勘察报告。

禁止装载危险货物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内水域进行过驳作业。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行必要性抽查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提供便利,负责集装箱的开箱、货物搬移和还原,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未经许可,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禁止进出防城港水域。

禁止载运烟花爆竹船舶进出防城港和在码头、装卸站(点)装卸烟花炮竹。

第四十条 禁止向港口水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船舶、设施排放以上污染物,应当由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负责接收。排放压载水应当事先取得许可。

第四十一条 从事船舶打捞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防污染措施计划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如实记录作业情况,按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的规定,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并审核备案。

第四十三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驶往境外的船舶离港前,应按规定将船上污染物进行处理,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出示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四十四条 船舶进行供燃油受油作业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管一年。

从事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经公布并持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六条 码头、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为船舶提供满足安全作业条件的泊位,每年至少一次对所属码头港池、调头水域和航道进行测量,同时将测量数据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措施保障上述水域达到设计要求。

第四十七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等异常情况,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负责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在恢复之前,应当及时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航道、锚地、码头前沿、施工作业区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养殖以及其它妨碍船舶安全航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航道及其附近水域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其他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有关责任单位或人员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排除危害:

(一)船舶或者设施发生搁浅、触礁、沉没事故;

(二)船舶或者设施属具、货物落海;

(三)码头上的设备、设施、大件货物落海;

(四)其他物件落海有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

第五十一条 沉船沉物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否则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设立沉船沉物警示标志,并实施强制清除措施,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航运、代理等相关单位应及时将可能影响船舶的极端天气信息向所属船舶进行通报,并督促船舶做好应对准备。

第五十三条 船长、设施负责人须密切关注天气情况,若发现船舶、设施将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极端天气影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台风影响期间,船舶应当加强值班,保证船舶适航状况、通讯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且应在台风6级风圈到来5小时之前抵达相应防台锚地。

第五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选择避风锚地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本船的抗风能力;

(二)吃水;

(三)锚、锚链及锚地底质、水流、水深、水下障碍物、周围遮蔽条件、附近锚泊船舶密度等情况;

(四)发生走锚等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八章 应急处置

第五十六条 船舶发生险情,应通过12395电话或vhf等有效措施向指挥中心报告以下内容:

(一)船名、船位、遇险时间、天气海况;

(二)遇险人员及伤亡情况、载货情况、遇险性质、救

助请求;

(三)本船有效联系方式和备用联系方式。

第五十七条 船舶发生失控、火灾、爆炸或有沉没危险等险情,应当尽可能驶离向安全避险的水域。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接到险情通报后,应当积极参与搜救行动。

第五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按照船上防污染应急程序,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

第六十条 清污过程中,确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清污单位、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在事后及时提交使用情况报告。

第六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防城港水域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通知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单位。

第六十二条 与船舶经营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单位应当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控制和清除作业。

终止清污行动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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