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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安全管理规定办法(11篇范文)

发布时间:2024-11-25 热度:50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办法

第1篇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办法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口内装卸、过驳、储存危险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

第三条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安全条件审查:

(一)涉及装卸或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

(二)沿海50000吨级以上、长江干线3000吨级以上、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

(三)沿海罐区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依法需取得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文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八条 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的有效期为两年。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应当指派有关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第九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增加安全风险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导致增加安全风险或降低安全性能的;

(四)建设项目平面布置、作业货种、工艺、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增加安全风险或降低安全性能的;

(五)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决定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关领域的设计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和港口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二)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三)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设施设计的对策与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该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三)安全设施设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指派有关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有关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进行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该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安全设施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

第十六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

第十七条 下列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

(二)沿海罐区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三)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违规开展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予以曝光,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经营者资质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设施的,应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现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的材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地域、准予从事的业务范围、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将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正式运营阶段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二十三条 正式运营阶段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或《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延续手续,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考核合格或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中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期间还应进行一次中期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方案。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一)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

(二)作业的危险货物数量增加,构成重大危险源或者重大危险源等级提高的;

(三)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四)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变更经营范围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现有设施、设备需要进行改扩建的,应当依法履行改扩建手续。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依据其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其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保证正常运转。维修、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置明显标志,并依据相关标准定期安全检测维护。

第三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 使用管道输送危险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输送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具备管道分布图,并对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港口装卸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四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和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列明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作业的包装危险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应当与所包装的货物性质、运输装卸要求相适应,并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包装标志应当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装卸、储存未按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危险货物。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第三十八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船舶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前,港口经营人应当与船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

第四十条 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船方。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四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具有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四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作业信息系统,实时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包括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及数量、储存地点、理化特性、货主信息、安全和应急措施等,并在作业场所之外异地备份。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包装和标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非法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的。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包括危险货物集装箱直装直取和限时限量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经营仓储业务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依法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重大安全风险及管控措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实施分级管理,并登记建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制定应急预案,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重新备案。

第五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应急培训和演练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五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推进专业化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依法报当地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六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作业,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四)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其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作业;

(五)发现违法行为、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将执法情况书面记录。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第六十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督促港口经营人进行整改,要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六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各类违法违规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并设立曝光台,及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

第六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其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并依法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七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七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通信、报警装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七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第七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五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的;

(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并将重大风险源及管控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物品,包括:

1.《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列明的包装危险货物,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包装货物;

2.《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imsbc code)附录一b组中含有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的固体散装货物,以及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固体散装货物;

3.《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公约)附则i附录1中列明的散装油类;

4.《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 code)第17章中列明的散装液体化学品,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体化学品,港口储存环节仅包含上述中具有安全危害性的散装液体化学品;

5.《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 code)第19章列明的散装液化气体,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化气体;

6.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货物。

(二)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八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23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同时废止。

附件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编号:

港口经营人:

作业区域范围:

作业方式:

作业危险货物品名: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有效期至: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填写说明

一、《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纸张大小设定为a4格式,外观设计背景加国徽、底纹等。

二、附证编号:由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经营许可证》号后加“―”再加具体的码头(泊位)(m表示)、储罐(c表示)、堆场(d表示)、仓库(k表示)、过驳(b表示)汉语拼音字母缩写表示。例:(苏宁)港经证(00026)号―m001; (苏宁)港经证(00026)号―c001; (苏宁)港经证(00026)号―d001;(苏宁)港经证(00026)号―k001; (苏宁)港经证(00026)号―b001。

三、作业区域范围: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共同确定,分为码头(泊位)、单个储罐、堆场、仓库、过驳区五种作业区域范围,分别发放附证,并明确作业区域的位置,以及泊位等级、储罐容量、堆场面积、仓库面积、过驳水域面积等。例:南京港**港区**作业区608码头(5000吨级);南京港**港区**作业区**储罐区**号储罐(5万立方);南京港**港区**作业区**危险货物堆场(1万平方米),南京港**港区**作业区**危险货物仓库(1万平方米),南京港**港区**水域**过驳锚地(5平方公里)。

四、作业方式:如船―管道,船―管道―储罐;储罐―管道―船,船―船等方式。

五、作业危险货物品名:根据《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最新版填写具体的作业品种名称(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第2篇 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油区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油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安全质量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油区是石油运输的枢纽,属于国家重点保卫单位。石油具有易燃、易爆和有毒的特性,必须严格执行治安保卫、防火、防爆、防污染、安全装卸和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三条 油区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做到消防、环境保护、油污水处理、劳动卫生、安全防护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 和投产。

第四条 本规则是油区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规则。各港应根据本规则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五条 交通系统各港、航部门干部、职工,对本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必须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对模范执行者,以表扬和奖励;违反者,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治安保卫、保密和消防

第一节治安保卫

第六条 油区必须采取下列治安保卫措施:

1、油区周围要设围墙。

2、建立公安、消防保卫机构,设立必要的门(警)卫。

3、油区工作人员,必须进行考核,由具备基本知识、技能和经政审、体检条件合格的人员担任,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4、油区禁止参观。

第七条 油区公安保卫机构,要做好下列工作:

1、规划安全管理区域,实行分片管理;审定油区的要害部位,检查警戒方案的落实。

2、做好对职工的安全保卫宣传教育工作。。

3、负责对临时工或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的政审把关工作。

4、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保卫检查,对发现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整改意见。

5、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做好油区治安防范工作。

6、做好日常公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凡进出油区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油区职工,一律凭证件进出。

2、其他人员,按港口公安部门的规定进出。

第九条 进出油区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油罐、油码头、油泵房、计量站、阀室、装卸车台、消防泵房、锅炉间和发、变、配电间等要害部位,必须严加防范,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十一条 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邻近的公社、街道、工矿企业等,建立治安联防组织,定期讲究油区及周围情况,制定并实施防范措施。

第二节保密

第十二条 严守国家机密。保密内容:

1、油罐设备拥有量、油品的分布及有关生产数据。

2、油区规划,设计图纸等。

3、岗哨分布,武器配备,消防设备能力及灭火方案等。

4、计划统计资料和重大事故情况。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保卫部门批准,禁止在油区生产区范围内拍照、绘画等。

第三节消防

第十四条 消防机构的主要职责:

1、按实际需要配备消防人员,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督促生产行政部门做好日常防火工作。

2、负责管理所配消防设备、器材,加强管理维护,使其经常保持良好技术状态,并对油区内其它消防设备、器材进行监督检查。

3、制定油区的灭火施救方案,组织消防训练和演习。

4、负责扑救火灾。

5、维护消防通道畅通。

6、负责对全区职工(包括外单位进油区施工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7、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并负责组织培训义务消防人员。

第十五条 油区消防设施要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要具备充足的消防水源,配备一定数量的消防车、消防船、小型消防器材。油码头、油罐区,应根据消防需要设置固定、半固定灭火系统,安装消防通讯、报警设备。

注:属于对外商业性质的油区的治安保卫、保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防火防爆

第一节油区生产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油区内的生产区(注一)、生活区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规定的要求,并用围墙隔离。生产区内禁止建造临时工棚或其他建筑物。

第十七条 生产区的避雷设施、防静电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

要定期检查,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拖拉机不准进

入。

第十九条 要及时清除油区内的杂草、污油、油锯末、油棉纱布等易燃物品。

油罐防火堤内,不得种植树木和其他作物。

第二十条 凡进入生产区的人员:

1、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禁止携带引火、引爆物品。

2、严禁在生产区内吸烟。

3、禁止穿带钉鞋。

4、禁止在装卸现场作业的人员穿着和更换尼龙化纤服装。

5、禁止使用明火照明、煮饭、取暖、烘烤衣物等。

第二节装卸作业

第二十一条 铁路机车进油区作业,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1、蒸汽机车,戴好烟筒帽、关闭灰箱档板,禁止清炉;内燃机车,带好火星熄灭器。

2、按规定加挂隔离车,禁止越过停车标志停车。

3、禁止溜放车辆。

4、机车停稳后,要采取固定措施。

5、在装卸车台,取送油罐车的运行速度,每小时不得超过五公里;接近被挂车时,不得超过三公里。

6、未见到进行信号时禁止取送油罐车。

7、禁止用明火作信号灯。

8、严禁在消防通道、横道口停留车辆。

第二十二条 各港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划出一定水域作为油船专用锚泊地,并配备专人管理。凡与油运无关的船舶禁止驶入。

第二十三条 油区必须配备值班拖轮、“带缆船”,及时协助油船靠离。码头上要设置“软靠把”,防止油船与码头碰撞。

第二十四条 油船在码头作业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1、要保持适航性,一旦发生意外,立即离泊。

2、遇有雷电或烟囱冒火,危及安全时,应立即停止作业。

3、装卸完毕,立即封舱。办完正常手续后,无特殊情况,应及时离泊。

第二十五条 禁止蒸汽机船和与油运无关的船舶系靠油码头、油船或水上油库。凡与油运有关的船舶靠离应遵守所在港口的规定,并做到烟囱不冒火星、不准有任何明火。

第二十六条 车、船(包括汽车和罐油桶)装卸作业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1、凡接触铁质设备和使用铁质工具的,均应慢拉轻放,严禁敲打撞击。

2、禁止使用未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塑料管输油。用输油管输油时,应插入容器底部,不得悬空作业。

3、禁止在旧罐内采样和测温。

4、禁止使用非防爆式手电筒。

5、装卸一、二级石油(注二)前,要接静电接地线。

6、装卸完毕后,要将软管、输油臂内的油除净,关紧油管阀门。

第三节贮存

第二十七条 油罐内油位,不得超过规定的安全高度。

第二十八条 油罐设施和使用方法:

1、检尺口内壁,必须加防火衬套;不检尺时,应处于关闭状态。

2、罐上要有呼吸阀、安全阀和防火器,并要定期检查,保持良好状态。

3、罐区必须符合要求的完整防火堤、水封井和排洪门。排洪门雨天开放,平时关闭。

4、贮存一、二级石油的油罐上,根据需要应设洒水降温装置。

第四节加温

第二十九条 石油加温温度,应根据气候、设备、品种等确定。当遇到下列

情况之一时,停止加温:

1、加温管露出油面。

2、加温管漏气。

3、蒸汽阀门漏气。

第五节供电用电

第三十条 油罐区、油泵房、装卸车台、油码头和灌油间的电器设备(包括通讯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油罐区不准架设明线,生产区电力架空线路不得跨越容易引起爆炸和火灾的危险场所。架空线的中心线与这些危险场所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塔杆高度的1.5倍。

第三十二条 生产区临时架设明线,要经消防,安技部门检查批准,并要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只准在指定时间内供电,用完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条 生产区有必要使用电炉时,需经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得使用。禁止任何人私自接用电。

第六节施工用明火

第三十四条 施工用明火分为三级(注三),用明火必须在规定的用火点进行,严禁擅自移位。

第三十五条 凡在规定用火地点以外的场所进行施工(生产)用火时,用火单位必须在用火前向油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用火级别、种类、确切时间、地点、内容、操作人、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油区主管安全的领导接到申请后,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油区一级用火,由油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用火单位、用火现场管辖单位共同审查,制订安全措施,写出会议纪要,并经现场复查落实,由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用火。

2、油区二、三级用火,由用火现场管辖单位会同用火单位审查,制订安全措施,并经现场复查落实,经有关队长(车间主任)审查,并送请消防、安技部门审查后方可用火。

3、施工单位用火,以工程施工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油区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审查,制定安全措施,写出会议纪要,并经现场复查核实,由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用火。

4、特殊重点用火时,必须先报请局(公司)领导批准,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油船靠油区码头期间,码头上距船五十米内严禁用火。如码头上距油船五十米外,有特殊情况急需用火时,要报上级领导批准,并按前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防污染

第三十七条 为防止水域污染,油区应配备油污水、残油、废油、废弃物和水上浮油等接收和处理设施、设备、器材,并经常保持完好状态。没有这些设施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配齐。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港区水域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

质。污水处理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在油船装卸石油或排放洗、压舱水时,要做好下列工作:

1、检查贮运油品的设备、容器,使其保持密封。

2、指派专人与油船联系,询明装卸或排放总量(吨)、速率(吨/小时)等,待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行。

3、要严格执行巡回检查制度。

4、油区与油船值班人员必须保持密切联系,可用口笛鸣出下列声号:

(1)呼叫或准备作业鸣示一长声(----);

(2)开始作业鸣示两短声(..);

(3)作业终止或暂停、紧急停止鸣示三短声(...)。

当一方发出鸣示声号,另一方必须复示并协同动作。

第四十条 装卸油罐车车台,应备有污油、污水回收设施,禁止随意排放。

第四十一条 油罐车装油时,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掌握进度,防止冒油;卸油时,要接好底流阀管线,并在接头处放置盛油容器。

第四十二条 发生跑、冒油等事故时,应即时报告港务监督及有关单位,并

立即组织抢救。

第五章保护职工安全、健康

第四十三条 做好防毒、防署、防噪音等工作。应经常测定油区作业环境中

的有害物质浓度,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对危害职工健康严重的场所,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使作业环境中有害物质浓度和噪音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四十四条 从事芳烃、四乙基铅等毒害较大的油品作业人员,应配戴有效

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四十五条 凡进入含有油气并通风不良的场所和容器进行作业的人员,除

必须配戴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外,尚须采取通风措施,并设专人监护。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用苯、含铅汽油做清洗剂和其它危害安全及人体健康的用

途。

第四十七条 对经常在油品作业场所工作的人员,一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和

安排疗养。

第六章其它规定

第一节防冻防暑防台防洪

第四十八条 入冬前要做好油区设备的防冻工作,主要内容:

1、对油罐、管线、阀门、泵房、消防及污水处理设施等,要采取适当保温

措施,防止冻裂。

2、对蒸汽加温设备和管线的防冻保温设施,要加强检查维护。停汽后,要

及时放尽管线、阀门所积存的蒸汽、水。

3、一切使用循环冷却水的机具或水箱,如无可靠保温防冻措施,应及时将

水放尽。

第四十九条 夏季要做好对油罐、输油囤船的降温和油管线、阀门等设备检

查工作,防止发生爆裂等事故。

第五十条 台风洪汛期前,要进行防台、防洪、防汛检查,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油区安全。

第二节对油区工作人员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安全法规,坚持安全日活动和定期开展安全大检查。对干部职工要加强安全生产知识、遵守劳动纪律的教育。

第五十二条 凡从事新工种工作的职工,均须经过新工种的安技考核,方可任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一九七七年颁发的原《交通部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同时作废。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施行,其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注一):油区生产区系指直接进行石油作业的区域,包括油罐区、油泵房、油码头、油罐车罐装卸台等。

(注二):石油分级

一级----闪点为28℃以下的石油。如苯、汽油、石脑油和某些原油。

二级----闪点为28℃及以上至未满60℃的石油。如煤油、某些原油。

三级----闪点为60℃及以上的石油。如柴油、燃料油、润滑油等。

任何油品当油温达到其闪点时,便有可能形成可燃气体。因此,当三级石油加温至该油品用闪点温度或三级油品装载于有可燃气体的油舱时,应按一、二级石油看待,并采取同样的防范措施。

(注三):一级用火----凡在油码头、油罐车装卸台、油泵房、油管系、油罐、阀室、计量站、油水罐(池)、灌桶间的用火。

二级用火----凡与一级用火地点相距三十至五十米之间的用火或油管沟、锅炉房和变、配电间的用火。

三级用火----距一、二级石油产品五十米以外的非易燃易爆物质的用火。

第3篇 港口建设期安全管理办法如何落实

我公司是港口建设的业主单位,为加强本工程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并结合煤炭码头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全管理办法。我在这里只谈谈如何把安全管理落到实处的部分。

本次安全月的主题“安全责任,重在落实”,我认为这个主题非常好,光喊“安全第一”是没有用的,关键是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管理办法。本工程主要包括:围堰和港池工程、码头主体工程、陆域形成工程、地基处理和翻车机房工程、铁路和堆场道路工程、设备安装工程、配套工程、系统空载和重载运转工程、系统验收工程。涉及面广、施工范围大、人员复杂,为把安全管理落到实处我公司制定了以下办法:

一、硬件方面:

1、硬件是对施工人员安全的基本保障,能有效的避免事故的发生和降低事故的危害,为了确保各施工单位对安全设备的资金投入,在合同中单独列出一项安全专用资金,并检查各施工单位的安全专用资金的使用情况,防止此项资金被挪用。只有保证了安全资金的足额使用,才能真正保证现场施工人员和国家财产的安全。

2、现场所有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有特种设备操作的资格证,我公司管理人员不定期的对特种操作人员进行资格检查,一经发现无证上岗的对此施工单位管理人员进行责罚,并责令其开除此操作员,如两次发现同一施工单位出现此类情况,则将其列入黑名单,加大处罚力度,增加对其排查的频率。

3、所有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防护装备,安全防护装备必须质量合格,佩戴轻便舒服。减少施工人员的不适感,从而有效的减少他们脱掉防护装备的次数,避免意外的发生。

4、现场必须有合格的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必须放在指定的地点,外面必须有明显的消防标识,并派专人对消防器材进行管理,定期检查消防器材是否缺失或损坏。

5、现场必须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宣传图版。加大宣传力度,就能在潜移默化下增加施工人员对安全的重视程度和提高防护意识。

6、施工道路必须派专人负责维护,道路两旁必须有明显的标识,我们目前的工程是填海造陆,道路都是在大海上填出来的,很容易坍塌威胁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所以必须派专人随时巡查并及时修护。

7、高处作业下面必须设安全防护网,施工人员必须系安全带,深坑周围必须设防护隔离网,晚间必须有照明灯。

8、夏天必须给施工人员供应防暑降温品,必须给施工人员搭建防暑棚。使施工人员在一个舒适的环境中工作能提高他们的反应速度,有效的避免事故的发生。

二、软件方面:

1、各施工单位在施工进场前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使他们了解相关的安全知识、掌握各种安全防护装备的使用方法、发生安全事故时的应急和救护方法,向他们灌输安全的重要性以及安全事故对他们自身和他们的家庭造成的危害性,让他们在思想上自觉的加强安全防护的意识,给他们看一些安全事故及这些事故对当事人家庭造成的危害。亲情是中华民族最传统的美德,只要从亲情的角度入手就能打动每一个人,让他们从内心深处自觉的加强安全意识,因为这不是他们自身的安全而是他的整个家庭的安全。

2、现场安全管理必须责任到人,各施工单位必须明确各安全员的责任范围,每一个作业区域和作业人员必须指定一个安全员负责(只能指定一名安全员),这样使每个安全员都能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使他们没有侥幸和依赖心理,不会相互推卸责任。一旦发现现场某个施工人员违规操作或未佩戴安全防护装备,就能马上查到直接对他负责的安全员,并对此安全员进行处罚,同时对现场安全管理比较好的安全员进行奖励,做到奖罚分明。如发现缺乏责任心的安全员,则责令施工单位将其调离。

3、定期组织各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消防演习,使每一个人都知道消防器材的存放位置和使用方法,火灾在发生的初期是最容易扑灭的,要让所有人都提高防火意识,防止重大火灾的发生。定期组织事故救护演习,使每一作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时不至于慌乱,进行快速有效的撤离和对伤员的抢救,将事故的危害降到最低。

4、我们有一套完备的应急预案,并成立了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明确委员会中各成员的职责,能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做出反应,进行现场救护和善后处理。

现代管理理念强调科学化和人性化,我们安全管理只有做到了科学化和人性化,才能具备可操作性、可执行性,这样安全管理才能真正落到实处,才能真正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我们企业是国有企业,肩负着保护好国有资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重大事故,不仅对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对事故者及其家庭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对社会的稳定也会起到非常不利的影响,作为国有企业中的一员,我深感责任的重大。我们企业的每一个人都会兢兢业业、恪尽职守,把我们的工程保质保量的完成,给国家和人民一个满意的答卷。最终预祝我公司项目顺利完成。

第4篇 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港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港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的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不得立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的,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管理工作,安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或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安全审查。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安全审查申请材料。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港口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或者逐级上报。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审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六条 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负有安全审查职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开展。

接受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咨询工作委托经交通运输部认可的机构组织开展,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做出审查决定。

第二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自行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并获得备案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包括:

(一)港口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选址是否符合《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 237)、《河港工程总体设计规范》(jtj 212)、《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港口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依托原有装卸、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三)港口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在有效期内,港口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港口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

(三)港口危险货物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货种变化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港口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二)设计依据;

(三)港口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五)安全设施设计采用的安全预防、控制、应急的设施和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七)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要求;

(八)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九)对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十)安全设施设计的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二)安全设施投资估算;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

(六)审查时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港口建设项目的码头部分,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可与该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合并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提供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对未采纳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第5篇 港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编制依据和目的] 为了规范港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港口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港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发布、备案、演练等工作。

第三条[备案管理的原则]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明确预案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明确生产经营人的职责] 港口经营人负责落实本单位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六条[行政部门预案的编制要求]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港区的安全生产实际及危险性分析,适应本港区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实际需求;

(三)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港区、本部门的应急工作要求;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六)应与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七条[应急预案操作手册要求]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编制相应的港口应急预案和应急预案相对应的简明操作手册。

第八条[企业预案的编制要求] 企业港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及危险性分析,适应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实际需求;

(三)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四)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应急程序和应急保障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能满足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五)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港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六)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七)应与上级政府、部门和本单位的相关应急预案相

互衔接。

(八)对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现场处置方

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九)港口经营人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上级部门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预案附件内容要求]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各种预案之间应相互衔接,并与预案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条[部门预案评审要求]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人预案论证要求] 港口经营人应急预案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组织论证,必要时邀请评审专家和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部门预案备案要求]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预案备案要求] 港口经营人进行应急预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二)应急预案论证意见;

(三)论证人员签名表;

(四)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危险货物现场处置方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十四条[受理部门备案要求] 受理备案登记的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材料齐全的应急预案及时备案。

第十五条[备案登记建档工作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港口经营人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十六条[预案宣传教育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港口经营人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七条[应急演练要求]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港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

第十八条[演练频次要求]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每半年演练一次,其他港口经营人每年演练一次。

第十九条[演练评估总结要求]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二十条[部门预案修订要求]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预案修订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港口经营人因兼并、重组、转制等重大变化导致现行应急预案不适用的;

(二)港口经营人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八)港口经营人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二十二条[预案修订报备要求]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应急物资配备要求]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明确应急预案启动后的报告程序] 港口经营人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表彰奖励]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港口经营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处罚] 港口经营人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港口经营人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6篇 港口作业安全管理通则

1.新进港员工必须接受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2.必须自觉遵守本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制止他人的违章行为。

3.凡进入装卸生产现场,包括库场、堆场建筑施工现场,或在2米以上高处,或可能有物体堕落的地方作业,特别是进入码头前沿,必须正确戴好安全帽(安全帽必须完好)。

4.进入生产岗位,必须根据货种规定和工种要求穿戴好各种防护用品,不准赤膊、赤脚、穿背心和拖鞋、中高跟鞋及裙子或撑伞进入生产现场工作。

5.船未靠妥码头不准上 下船,上下船舶或船舱必须走专用舷梯、合格绳梯或跳板,绳梯载人最多不超过2人,上下绳梯必须有专人监护,防止被外档船夹伤,不准攀爬跨越大轮船舷,上、下舷梯必须按顺序先上后下。

6.进入港区、库区、货场、堆场及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物品操作场所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生产现场,严禁在生产现场吸烟,明火作业要按规定审批。

7.禁止在接班前10小时以内喝酒和在当班时间喝酒

8.不准下江河泳、捕鱼、捉蟹和擅自打捞失物等。

9.对危险区域必须在其周围布置明显的警告标志,严禁擅自拆除各种安全标志和防护装置,禁止使用没有安全防护装置的机械设备。

10.无关人员不准进入码头作业区,不准在码头护轮坎和护栏木上逗留,不准坐在码头带缆桩、接电箱和机械转动部位上休息,自行车、电瓶车、摩托车等非生产性车辆不准驶入码头平台。

11.不准在关下、关路和不明情况的舱板上站立和作业。

12.禁止高空抛物,登高作业2米以上必须系好安全带,将工具放入工具包内,且攀登时手上不能拿东西。

13.夜间作业,应配有足够的照明,保持能见度清晰,并注意前后盲区。对照明能见度低应及时反馈调度人员。

14.各种工索具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按时检验并有合格证书,车辆、船舶和机械设备不超安全负荷,不超定员,不带“病”运转。

15.各种车辆、船舶必须遵守交规,特别是限速规定,嗽叭、灯光、信号、刹车等必须完好。严禁违章停车,车未停妥禁止上下。司机在操作时,禁止与他人闲聊。

16.大船深舱(暗舱、暗道)禁止单人上、下或作业,必须有人监护,开舱后确认安全方可下舱。

17.特殊工种人员须经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实习操作并要有正式技术人员带领。

18.外轮登船作业人员必须按边防检查部门的要求办理登轮证,并服从边防人员的管理,不允许进入除作业区外的任何场所,遵守船方规定。

19.船舶作业、下舱前先打开舱盖板及道门并固定住,通风半小时后,确认道门及舱盖板已固定锁住,下舱梯子完好无损,晚上照明良好(一个大舱四角各挂一个舱灯,道门口一个舱灯),作业工人戴好防护用品后,方可下舱作业。

20.货物堆放场地,与场地上的建筑物、设备、安全标志、消防设施等,必须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21.一切外来人员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7篇 港口企业安全管理考核标准

考评说明

一、受考核单位是指集团公司直属各生产性单位,股份制单位参照执行。

二、本考核标准供集团公司年中、年终安全检查使用。

三、各单位在受检查前,进行自评、填报。

四、本考核标准部分条款不适用受检查单位情况时,该部分不作考核,不扣分。

五、各项目考核累记扣分不得超出该项目的标准分。

六、各项目是否考核请在备注栏内说明,考核项目第20项由考核组负责填写。

七、本标准考核项目14、15、16、17、18也适用于受考核单位相关方,扣分记在受考核单位。

八、受检单位实际得分计算方法:考核得分=(实际考核项目总分—扣分)÷实际考核项目总分×100。

九、安全管理级别:达标:90分以上,基本达标:80-89分,未达标:65-79分,差:65分以下。

十、考核组成员应熟习负责考核部分项目各栏目内容,认真、如实、公正地填写。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标准

标准分

考核办法

自评

扣分

考核

扣分

备 注

1、安全生产目标方案

1.1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方针目标,将安全生产目标细化分解至各单位/部门;

1.2制定年度安全工作计划,明确每项工作的具体要求,确定实施部门、协助部门、实施时间、完成时间;

1.3与各单位/部门责任人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书);

1.4每半年对年度工作计划、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记录应说明年度安全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以及未按计划实施/完成的工作,重点说明未按计划实施/完成工作的原因及该项工作计划更改情况。

3分

查文件和记录:

⑴未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方针目标或未将目标细化分解至各单位/部门的,全扣;

⑵未制定年度安全工作计划的,全扣;

⑶年度安全工作计划不符合1.2要求的,每项不符合扣0.5分,扣完为止;

⑷未签订责任书,每缺一个单位/部门扣0.5分,扣完为止;

⑸未进行半年考核的,全扣;考核记录不符合1.4要求的,每项不符合0.5分。

2、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2.1建立公司、部门、班组三级安全网络,并及时更新相关资料;

2.2成立以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为主任委员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2.3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4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达到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登记汇总表;

2.5配有安全生产信息员,每季度能提供2条安全工作信息。

5分

查文件和记录:

⑴无三级安全网络结构图,全扣;未及时更新相关资料,扣1分;

⑵未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领导小组的,全扣;不符合2.2要求,扣2分;

⑶查机构设置或聘任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文件,不符合2.3要求,扣2分;

⑷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聘任文件,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扣2分;

⑸无安全生产信息员的,扣1分;未按规定向集团劳动安全部提供安全工作信息的,每次扣2分,扣完为止。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标准

标准分

考核办法

自评

扣分

考核

扣分

备 注

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3.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3.2安全检查制度;3.3安全教育制度;3.4安全奖惩考核制度;3.5安全责任追究制度;3.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3.7安全重点部位、重点作业管理制度;3.8安全会议制度;3.9事故管理制度;3.10事故应急救援管理;3.11安全生产“五同时”管理制度;3.12劳动合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3.13各工种、岗位安全操作规程;3.14各类港口机械设备安全技术规程;3.15各货类作业工艺规程;3.16其他应建立的制度等。

7分

查制度文件:

⑴应该制定而未制定的,每缺一项扣1 分,扣完为止

⑵有制度但不健全/完善的,每项扣0.5分,扣完为止;

⑶有制度但未落实的,每项扣1分,扣完为止。

4、安全会议、安全活动

4.1每月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对安全工作进行总结、分析和部署;

4.2每半年召开安委会会议不少于一次,总结、分析和部署本单位安全工作;

4.3及时传达、布置集团司务会、安委会、安全科长例会等会议要求的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明确相关工作的责任部门,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4.4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月”等活动;

4.5各单位/部门应结合班组安全生产实际,制定班组安全活动计划/方案,规定活动形式、内容和要求;

4.6各班组应每月开展班组安全活动,有活动内容和记录,管理人员应对安全活动记录进行检查、签字;

4.7作业前应召开工/船前会,交代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4.8本单位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参加安全活动的次数不少于规定的要求。

4分

查记录,每项不符合扣0.5分,扣完为止。

安委会委员缺席达30%,本次会议无效;安全活动指安全检查、安全会议、安全日等活动,第一责任人不少于三次,重要责任人不少于四次,直接责任人不少于八次。

5、安全月、季报书

5.1安全部门必须及时按要求规范填写安全月报书,及时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应签名;

5.2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必须每季度按要求规范填写安全季报书,及时向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报告解决重大安全问题,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签名。

2分

查月/季报告书,每缺一份或每项不符合扣1分,扣完为止。

6、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6.1 年初应编制本单位的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明确计划所需的资源、责任部门/人、协助部门、完成期限、验收部门及时间等;

6.2单位的主要领导应负责提供实施安措计划所需的资金及人员等资源保障;

6.3每半年对安措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按计划实施;

6.4对已完成的安措计划应进行验收。

3分

查资料, 每缺一项或每项不符合扣1分,扣完为止。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标准

标准分

考核办法

自评

扣分

考核

扣分

备 注

7、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

7.1新员工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转/复岗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培训率达到100%,培训内容、学时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7.2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有效证件上岗,并按要求参加复审培训考核,持有效证件上岗率达到100%;

7.3集团内部培训考核发证的机械设备操作人员持有效证件上岗率达到100%,并按要求参加复审培训考核;

7.4其他重要岗位人员(如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人员)应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7.5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具备相应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任职,并按规定参加再培训;

7.6配备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具备相应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或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任职,并按规定参加再培训;

7.7制定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各级员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培训,为教育培训计划的实施提供相应的资源保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实施率不低于90%;

7.8新工艺、新技术、新工属具、新设备投产前,应组织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新岗位工作。

5分

查资料、台帐,每项不符合扣1 分,扣完为止:

查教育档案

查特种作业人员证件、第一、直接责任人安全资格证、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主任证件、危险货物管理、申报员与操作人员证件等资格证与实际从业人数核实

查年度教育计划及进度情况,查证件年审情况

查“四新”培训记录。

8、“三同时”与“五同时”

8.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办理“三同时”,建立“三同时”工程项目档案;

8.2生产/调度等部门在计划、布置生产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安全工作,下达的作业计划、库场/单船等作业命令书应列明执行的工艺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安全措施及注意事项等;

8.3评先方案要有安全标准;

8.4工作检查要有安全项目及内容或标准;

8.5工作总结要有安全分析。

4分

查资料和记录,每项不符合扣1分,扣完为止。

9、职业卫生

9.1建立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职业卫生档案;

9.2员工按要求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按规定妥善处理职业病、疑似职业病、职业性重点监护对象及禁忌症者等;

9.3定期监测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害的工作场所应设置警示标识等,配置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9.4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做好女工劳动保护工作,设置相应的设施。

3分

查资料、查现场,每项不符合扣1 分, 扣完为止。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标准

标准分

考核办法

自评

扣分

考核

扣分

备 注

10、安全重点部位、重点作业的管理

10.1安全重点部位、重点作业按照集团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管理。

4分

查资料台帐及现场,每项不符合扣1分,扣完为止。

10.2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单位依法取得危险货物作业资质,按期进行安全评价和年审;

10.3建立健全危险货物管理制度,执行危险货物作业申报制度,实行危险货物网上动态报告制度;

10.4对进港提运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和司机、押运人员的资质证照进行查验、登记,并核准装载;

10.5危货物库场安全设施及配备的应急器材、个人防护用品等按要求进行维护与保养,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

10.6根据危险货物种类及其理化性质,制定并落实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措施,作业前向参与作业人员说明;

10.7参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机械、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符合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有关要求;

10.8参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操作规范,能够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和相关应急器材;

10.9库场管理人员按规定对储存的危险货物进行巡查,掌握危险货物事故应急处置知识和技能。

4分

查资料,每缺一项扣0.5分,扣完为止。

查资质证件,查年度审核情况

查文件

查申报单

查问负责报告的人员

查评估报告

查登记台帐

查记录

11、相关方的管理

11.1禁止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建设工程项目、机械设备维修工程项目等出租或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11.2承包方或承租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应符合《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并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置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1.3承包方或承租方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工艺规程;

11.4承包方或承租方的从业人员应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并对其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

11.5承包方或承租方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并按标准为其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筑施工单位还应为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从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11.6发包方与承包方、承租方应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各方安全管理职责和权限,以及承包方、承租方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理程序;

11.7各方应至少指定1名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统一协调、管理和落实相关安全要求;

11.8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告知外来进港作业/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观/学习人员应遵守的有关港区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注意事项;

3分

每项不符合扣0.5分,扣完为止。

查合同、承租或承包方资质等资料;

对承包单位、承租方的管理、检查及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理记录;

查相关培训记录;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标准

标准分

考核办法

自评

扣分

考核

扣分

备 注

12、事故管理与应急管理

12.1明确事故报告制度和程序,及时、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事故;

12.2按“四不放过”原则处理事故,发生了死亡事故,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向集团公司安委会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12.3及时通报集团范围内或其他相关事故案例,吸取事故教训,制定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12.4建立事故台帐、事故档案,相关资料及时归档;

12.5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12.6对员工进行应急救援知识与技能培训,按规定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演练记录及评价记录应规范填写;

12.7建立应急救援指挥系统,明确应急指挥系统职责;

12.8建立应急通讯网络,保证应急通讯畅通;

12.9配备必需的应急器材设备,有毒有害场所应配置必要的防护救护器材,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6分

查资料、台帐,各类事故超过集团公司下达的事故控制指标的,扣3分。发生了死亡事故,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没有向集团公司安委会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的,扣2分。其余每项不符合扣1分,扣完为止。

13、安全检查

13.1按规定和要求开展日检、周检、月检、季检及专项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隐患,各项安全检查记录应规范,并及时归档;

13.2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单位要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属重大事故隐患的,除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应书面向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

13.3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制定并落实应急防范措施,并书面向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

13.4隐患整改应明确整改要求、完成期限、责任部门/人,整改完成后必须复查,复查人员应签名;

13.5各项事故隐患整改资料应及时归档,单位应每半年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统计分析,特别是反复出现的事故隐患,制定防范对策措施;

13.6职业安全体系运行正常、规范,内/外审不合格项能按要求整改,不断完善、持续改进。

13.7 按照上级要求开展隐患治理工作。

5分

查资料,查台帐,每项不符合扣1分, 扣完为止.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标准

标准分

考核办法

自评

扣分

考核

扣分

备 注

14、电气安全

14.1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无破损、老化现象,用电设备按要求正确设置漏电保护器;

14.2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的周围留有足够的安全通道和工作空间,配电设备、用电设备严格执行检修制度;

14.3手持电动工具按规程使用和管理,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并有检测登记,i类手持电动工具必须使用带漏电保护开关的电源拖板;

14.4临时用电线路的架设符合规范要求,使用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14.5电气设备选用和布置符合电气规程标准,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线路及设备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14.6电器带电点裸露及有触电危险的场所要设置安全屏护装置和安全警告标志;

14.7电工绝缘工具定期检验合格并有检测登记;

14.8无违反相关电气规范、用电规范的其他事项/行为。

6分

查现场和记录台账,每项不符合扣1分,扣完为止。

15、机械设备安全

15.1机械设备外露旋转传动机构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装置;

15.2可能产生碎片、屑末或液体致人受伤的设备应装设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装置;

15.3起重、吊运机械设备应按规定装设安全防护、保险装置,并标明起重负荷,应有超负荷报警等装置;

15.4流动机械的灯光、喇叭和刹车等装置应齐全、有效;

15.5各种机械设备的附属设施如金属架、操作台、平台、脚手架、梯、防护栏杆、绳、网等应符合安全要求;

15.6机械关键部位(如轮胎、吊钩、制动器、报警器、限位开关和连锁装置、钢丝绳)应保持完好;

15.7不准擅自调整、短接、拆除机械上的超负荷限制器、限位装置,不准擅自改动电气线路;

15.8大型机械防风装置应定期检查、保养,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15.9操纵车床、钻床、铣床、镗床等旋转切削机床,禁止戴手套;

15.10大型机械安装、拆卸或整机移出路轨作业前要制定施工方案;

15.11无违反相关机械技术要求或标准的其他事项/行为。

6分

查现场,每一项不符合扣1分,扣完为止。

15.12特种设备应期检验检测、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建立特种设备台帐和档案。

3分

查资料每项不符合扣1分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标准

标准分

考核办法

自评

扣分

考核

扣分

备 注

16、现场安全

16.1有较大危险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6.2落地电风扇无安全防护罩或安全防护罩起不到防护作用;

16.3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不安装安全防护装置或其失效、缺损;

16.4不正确穿戴使用安全帽、救生衣、安全带等防护用具;

16.5砂轮机安装不当、砂轮侧磨、无防护罩、无托架、间隙不够、无安全站位;

16.6电气设备、设施不按规定采取接地、接零保护,电气设备的电源线不使用插头而直接把导线插入电源插座;

16.7生产场所内各种坑、壕、池、排水沟不按规定设置盖板或护栏,升降口、工作平台、走台无防坠落护栏;

16.8乙炔瓶无防回火装置,与氧气瓶间距小于5米,两气瓶离明火距离不足10米、处于曝晒状态,没有防倾倒装置,胶管老化、破损;

16.9竹梯未包脚或包脚磨损严重;

16.10在航船或待航船没按规定留足船员;

16.11不按规定在船舶上下梯口挂设安全络,不及时调整上落船舷梯的高度到安全位置;

16.12移动式配电箱(板)和开关箱用一般电线(花线)代替橡皮绝缘电缆作电源线,未安装漏电保护开关或漏电保护开关失效;

16.13电焊机的焊钳、电源线、焊接电缆破损或带电点裸露、焊机的接线柱未装防护罩;

16.14超装卸机械、工属具负荷作业;

16.15冒险进入密闭空间等缺氧场所;

16.16装卸作业未做到“两起”、“两落”、“六不吊”、“三不准”、“四标”、“五清”;

16.17建筑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栏,与其他区域未分离;施工作业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要求;

16.18 港口建筑设施达不到相应等级的技术状态要求;

16.19其他“三违”行为。

10分

查现场,每发现一项扣1分,扣完为止。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标准

标准分

考核办法

自评

扣分

考核

扣分

备 注

17、交通安全

17.1港区道路的交通设施应齐全,交通信号、标志、标线应保持清晰、有效;

17.2港区道路无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行驶,国家执法人员除外;

17.3占道装卸作业应设立临时交通标志;

17.4人、车按规定通过港区铁路平交道口;

17.5渡车船不超载、不偏载,禁止超载车辆上船;

17.6交通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客运码头、渡口安全通道畅通、安全标志明显,救生设备设施完好;

17.7进港提货车辆装载货物不超限不超载;

17.8无其他违反交通法规及相关标准的事项/行为。

4分

查现场,每一项不符合扣0.5分, 扣完为止。

18、消防安全

18.1动火作业实行动火审批制度,动火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八不”、“四要”、“一清”;

18.2码头禁烟区域严禁吸烟,防火防爆场所执行严格的防火制度,配备灭火器材;

18.3港区内无“二合一”、“三合一”场所;

18.4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等有关安全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18.5无其他违反消防法规及消防技术标准的事项/行为。

3分

查现场,每一项不符合扣0.5分, 扣完为止。

19、连带考核

受到政府相关安全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或书面整改通知书。

10分

每受到处罚一次扣2分,每被下发书面通知整改一项扣1分,扣完为止。

20、考核结果

项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合计

标准分

3分

5分

7分

4分

2分

3分

5分

4分

3分

4分

4分

3分

6分

5分

6分

9分

10分

4分

3分

10分

100分

扣分

是否考核

自评得分:分,考核得分:分,安全管理级别:

第8篇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目的及依据]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港口建设、维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相关组织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管理方针] 港口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职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港口安全管理的规章;

(二)组织制定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立全国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建立全国港口安全和应急信息系统;

(五)指导和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港口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职责] 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和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实施港口安全生产管理;

(三)发布并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港口安全信息;

(四)指导和监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港口安全管理工作;

(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第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和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具体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监督港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

(六)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物资,建立健全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八)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违反港口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港口经营单位职责] 港口经营单位是港口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责任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接受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设备设施;

(六)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第八条 [相关组织责任] 港口建设和设计单位,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培训机构、社团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港口安全生产。

第九条 [促进科学技术研究、信息化管理]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企业应当鼓励、支持或者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港口安全管理水平,适应港口安全生产发展需要。

第二章  港口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港口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并落实以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各层级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各岗位、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及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六)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职业危害预防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以下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整改;

(四)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检测、评估和监控;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六)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安全生产奖励;

(八)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支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 从事客运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格的安全中介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资格、安全教育和培训] 港口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管理档案,保证从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作业资质] 港口经营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依法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未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经营单位安全评价]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应当针对港口生产活动中的事故风险、安全管理等情况,辨识与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审查确定其与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预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结论。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对安全隐患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作业申报]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作业,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七条 [安全隐患排查制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港口基础设施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将定期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港口装卸机械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港口装卸机械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港口装卸机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检查发现港口装卸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处理。

存在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

第十九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有关设施、设备、库场的安全状态,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划定限制区域,建立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动态监控,并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使用。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规则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危害管理]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的规定,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经营单位共用同一港口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客运码头安全]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适合船舶靠泊、滚装车辆和旅客上下船的码头基础设施和设备,码头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规范。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安全检测系统,对上船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车辆装载、夹带或者旅客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开航前与船方确认本航次乘船旅客人数、车辆数。

第二十四条 [船舶靠、离泊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对码头前沿水深应当及时维护,保障船舶靠泊、离泊安全。

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客运船舶靠泊货运码头,不得在货运码头提供旅客上下船舶服务。

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超过泊位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确需靠泊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9篇 港口码头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目的及依据]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港口建设、维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相关组织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管理方针] 港口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职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港口安全管理的规章;

(二)组织制定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立全国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建立全国港口安全和应急信息系统;

(五)指导和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港口 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职责] 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和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实施港口安全生产管理;

(三)发布并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港口安全信息;

(四)指导和监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港口安全管理工作;

(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第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和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具体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监督港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

(六)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物资,建立健全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八)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违反港口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港口经营单位职责] 港口经营单位是港口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责任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接受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设备设施;

(六)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第八条 [相关组织责任] 港口建设和设计单位,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培训机构、社团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港口安全生产。

第九条 [促进科学技术研究、信息化管理]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企业应当鼓励、支持或者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港口安全管理水平,适应港口安全生产发展需要。

第二章 港口安全保障措施第十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港口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并落实以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各层级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各岗位、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及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六)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职业危害预防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以下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整改;

(四)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检测、评估和监控;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六)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安全生产奖励;

(八)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支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 从事客运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格的安全中介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资格、安全教育和培训] 港口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管理档案,保证从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作业资质] 港口经营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依法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未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经营单位安全评价]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应当针对港口生产活动中的事故风险、安全管理等情况,辨识与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审查确定其与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预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结论。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对安全隐患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作业申报]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作业,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七条 [安全隐患排查制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港口基础设施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将定期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港口装卸机械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港口装卸机械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港口装卸机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检查发现港口装卸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处理。

存在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

第十九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有关设施、设备、库场的安全状态,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划定限制区域,建立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动态监控,并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使用。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规则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危害管理]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的规定,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经营单位共用同一港口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第二十三条 [客运码头安全]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适合船舶靠泊、滚装车辆和旅客上下船的码头基础设施和设备,码头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规范。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安全检测系统,对上船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车辆装载、夹带或者旅客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开航前与船方确认本航次乘船旅客人数、车辆数。

第二十四条 [船舶靠、离泊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对码头前沿水深应当及时维护,保障船舶靠泊、离泊安全。

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客运船舶靠泊货运码头,不得在货运码头提供旅客上下船舶服务。

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超过泊位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确需靠泊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10篇 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安全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港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港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的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不得立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的,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管理工作,安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或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安全审查。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安全审查申请材料。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港口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或者逐级上报。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审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六条 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负有安全审查职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开展。

接受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咨询工作委托经交通运输部认可的机构组织开展,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做出审查决定。

第二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自行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并获得备案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包括:

(一)港口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选址是否符合《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 237)、《河港工程总体设计规范》(jtj 212)、《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港口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依托原有装卸、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三)港口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在有效期内,港口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港口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

(三)港口危险货物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货种变化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港口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二)设计依据;

(三)港口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五)安全设施设计采用的安全预防、控制、应急的设施和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七)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要求;

(八)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九)对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十)安全设施设计的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二)安全设施投资估算;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

(六)审查时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港口建设项目的码头部分,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可与该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合并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提供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对未采纳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九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审查前,应当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

(二)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所采用的安全预防、控制、应急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四)施工变更情况,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在施工等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五)对经审批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执行情况;

(六)安全设施及其主要装置、设备的检验、检测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并获得备案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四)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八)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九)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专项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的;

(三)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或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九)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十)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

第五章 审查咨询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五条 接受委托实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委托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和材料报送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技术审查咨询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起10日内完成技术审查咨询工作,出具审查咨询专家意见,并将审查咨询报告和材料报送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所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包括化工、港口工程、仓储,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下列港口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燃液体、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培训证书;

(四)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最近一年的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企业四险证明;

(五)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的本科以上学历证书或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任命文件;

(七)安全评价工作主要业绩表。

负责备案的部门应根据审核情况,及时公布备案结果。

第三十一条 根据港口行业特点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危险性,保障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的连续性和可追溯性,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宜由同一评价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审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保守有关安全评价机构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核查,对检查和核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从事审查咨询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审查咨询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管,采用多种方式组织对评价机构、人员等进行核查、考核,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评价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专家库,为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十九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对违法开工建设或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施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11篇 港口库场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1.在桩头作业应选择好站立位置,防止踏空,不准站在关路,死角和桩头边缘上操作。

2.堆桩标准化,应做底大顶小,不得“盖帽”,桩脚收顶时,应留有站脚和操作的足够余地。

3.拆桩时应先检查桩头有无倾斜危险,应从上到下依次按层起桩,不准拆反桩。

4.桩脚上和桩脚边不准躺卧休息。

5.上、下高桩时,应使用根部包扎橡皮的扶梯,不准抓绳子和网络。

6.桩头上有两人以上同时操作时,必须明确其中一名与司机联系。

7.在仓库内使用铲车配合操作时,应防止行车伤人和废气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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