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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办法(15篇范文)

发布时间:2024-11-25 热度:96

质量管理办法

第1篇 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总则

为了加强xxx局xxx港xxx港区滨江综合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实现质量目标,根据交通部颁发的有关质量标准、施工合同条款,结合本项目工程质量管理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量目标

(1)本工程质量目标为合格等级。达到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257-2008)的合格标准。

(2)工程施工质量满足顾客的要求,合同履约率100 %;工程(产品)合格率100%;工序一次验收合格率>;95%。

3、重大质量事故为0次。

4、工程观感质量评分为一级。

第三条管理体系

1、实行“政府监督,业主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2、成立项目部质量领导小组、不合格品和质量事故处置小组,并明确小组成员职责。

3、项目经理为项目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

4、总工程师受项目经理领导,对项目质量负责。

5、副总工程师受总工程师领导,分管项目部的质量管理工作。

6、质检部受副总工程师领导,全面履行质量管理职责。

7、测量组和试验室,受直接总工程师领导,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相关质量管理职责。

8、物资部和设备部,在项目经理的直接领导下,履行项目相关质量管理职责。

9、项目经理部的职能人员是质量工作的相关责任者。

10、各班组设质量员,从事自检、互检、交接检查的群众性质检工作。

第四条质量管理工作原则

1、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地方、行业的有关方针政策、技术规范、标准、规程、法律法规及工艺要求,确保项目工程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2、严格贯彻局一体化管理方针,落实质量管理目标。

3、建立并保持好与监理、设计单位、业主单位和监督单位的关系,并按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条款、批准的监理细则、设计文件等组织实施。

4、熟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细则和质量计划并予以实施。

5、严格执行砼浇筑令签发责任制、三级检验制度和原材料质量验收管理制度。

6、加强过程控制,一旦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通知项目部相关责任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解决。

7、按要求进行各工序的报验工作,主动配合监理工程师做好验收工作,每道工序自检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8、开展技术攻关、qc小组活动。

9、各部门按照有关要求上报各种资料,由质检部收集、整理。

10、及时进行各工序、分项、分部及单位工程的质量评定工作。若出现不合格品或质量事故,必须履行质量否决权。

第五条、质量制度

一、砼浇筑令签发责任制

1、为确保砼施工质量,砼工程施工前应履行砼浇筑令签发制度。

2、砼浇筑令由质检人员组织物资、钢筋、模板、测量、砼班组及工长、单项技术负责人填写,最后由技术主管签发。

3、原材料的质量由物资部门负责,不合格的材料不能用于施工。原材料包括钢筋、水泥、砂、石子、埋件等。

4、钢筋绑扎,必须符合图纸要求,偏差在允许范围之内,经自检合格后方可移交下道工序(模板安装),并做到在浇筑过程中及时纠正偏位钢筋,责任人为协作队伍钢筋组组长。

5、模板安装应牢固,支撑系统稳定,位置正确,几何尺寸、标高符合设计要求,并保证砼浇筑中不得有漏浆和跑模现象,责任人为协作队木工组组长。

6、模板安装完毕后应及时进行测量校核,保证位置、标高准确。

7、砼班组接收上述三道工序移交后,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已绑扎好的钢筋骨架和安装好的模板,不得破坏已完工序,同时要精心振捣,确保砼的密实,杜绝砼外观出现蜂窝、麻面、孔洞等质量问题,确保砼的外观质量,责任人为协作队砼组组长。

8、工长必须做好砼浇筑前的准备工作,合理调配人力和机具,确保砼浇筑顺利施工,责任人为工长。

9、单项技术负责人应做好施工前的技术交底及技术把关,并在开工前办好隐蔽工程验收后,方能签证。

10、质检人员应及时督促各工序的自检、互检和交接检验,确认具备浇筑条件后,方能签证。

11、搅拌站必须在接到浇筑令后方能开盘,并严格按配料通知单进行砼的生产。

二、工程质量三级检验制度

1、为了严把质量隐患关,必须严格执行工序、班组“自检、互检和交接检”的三级检验制度。

2、质量自检、互检和交接检查,必须在每道工序开工之前和完工之后进行,要填写工序、班组自检、互检表,并履行签字手续,确保分项工程质量。

3、作业队(班组)自检工作,在作业队(班组)负责人领导下进行,由操作人员自检、作业队(班组)专(兼)职质检员检查签认。

4、互检工作应在单项工程技术人员组织下进行,由上下工序专(兼)职质检员签认。

5、作业队(班组)专(兼)职质检人员,接受项目部专职质量监督员的业务指导,并对本作业队(班组)质量存在的问题,有责任提出改进意见和要求,若在本单位得不到解决,有权越级反映。

6、前面工序有质量问题,应纠正至合格,如不纠正,下道工序有权拒绝接收,造成经济损失,由前面工序人员承担责任。

第2篇 建筑公司实物质量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公司实物质量管理办法

1基础分部

1.1 严格按现行规范要求控制回填土的质量,并分层夯实。

1.2 对防水材料质量要严格把关,杜绝不合格品进入现场和使用。

1.3 严格执行现行地下防水工程技术操作规程及施工验收标准。对易产生渗漏部位要逐一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2主体分部

2.1 砼梁、柱交汇处水平箍筋绑扎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2.2 采用旧模板安装时,必须在梁、柱阳角处加海绵条;剪力墙、柱根部模阪缝隙过大应事先在地面上固定海棉条。

2.3 顶板模板安装完毕后,必须对其进行水平抄测,控制偏差在±5mm以内。

2.4 现浇砼顶板施工,必须先抄出水平点,浇筑砼时,挂水平线控制板面、|主根等水平度,每层水平度控制在_+10mm以内,并做好记录。

2.5 负弯矩筋绑扎后,应采取可靠措施防止踩踏,并设专人看管。

2.6 浇筑砼高度超过3m时,必须采用斜侧加漏斗或按施工组织设计要求采用科学的方法施工,控制砼离析问题,并事先应在根部浇浆。

2.7 砼圈梁、构造柱等有保温要求的部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明确,施工时由工地质检员、技术员共同监督检查。

2.8 砼梁、圈梁、胀模、倒帮不允许超出±10mm。

2.9 剪力墙外立面的阳台、空调板、舌头梁等处砼,竖向位移偏差必须控制在20mm以内。

2.10剪力墙、混凝土柱的拉结筋宜采用建筑结构胶粘固。

2.11电梯井内壁几何尺寸,不允许出现负值,正值不允许超出20 mm,全高垂直度不允许超出20mm。

2.12电梯前室、楼梯间的几何尺寸必须方正。

2.13楼梯梁底距地面高度必须保证不小于2.2m,如小于2.2 m项目部技术人员应在图纸会审中提出,质检员负责监督检查。

2.14阳台栏板高度(1 loomm)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如不符合,项目部技术人员在图纸会审中提出,质检员负责监督检查。

2.15阳台栏板中间有隔墙时或长度超过6m时,隔墙处或中间栏板必须设透缝。

2.16外墙陶粒砌筑时,应事先在砼墙、梁或挑檐上设垂直控制点,来保证外墙的垂直度。

2.17预应力张拉砼必须达到规定强度,由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下达张拉通知单,由质检员监督检查张拉过程。

2.18预应力梁、板张拉全部完成后,方可拆除模板。

2.19普通砼板在浇筑砼前,工长要组织相关班组签隐蔽会签单,以防管、孔漏设,以免开洞破坏结构。

2.20严格控制钢筋保护层的厚度,由项目经理、质检员负责结构实体验收。

3装饰分部:

3.1 室内抹灰砂浆强度必须达到设计强度。

3.2 外墙窗外侧上、下窗口、女儿墙、阳台压顶灰线的底部以及突出外立面的挑檐鹰嘴不小于10度角。

3.3 外墙灰线施工尽量采用圆凹型,避免阳光照射产生凹凸不平的现象。

3.4 雨篷底部滴水槽用铝合金条,避免塑料条镶嵌不直现象。

3.5 门、窗抹灰阳角必须有90度,吃框宽度一致,质检员检查实施。

3.6 楼梯护栏高度,上人屋面女儿墙护栏高度(1100mm),垂直杆件间距(110mm)必须达到设计要求。

3.7 地面平整,每层均为一个水平面,墙角、管根处压抹密实、清晰光滑。

3.8 地热地面必须在所有阳角处安放玻璃条(除进户门外);每个房间的地面根据实际情况沿开间、进深方向安放纵横向贯通玻璃条。

3.9 外墙窗安装完毕后,必须严格检查墙体与窗间发泡胶的密封性。合格后方可抹灰。

3.10防火门门槛、分户门门槛出地面高度必须一致。

3.11塑窗四周注的密封胶必须具有防水、抗老化性能。

3.12单元门、分户门等门脸周边与墙交接处必须注防水密封胶,避免门开启振动开裂。

4屋面分部:

4.1 防水、保温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规定。

4.2 保温层的厚度、含水率和表观密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4.2 天沟、檐沟、泛水和变形缝等构造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4.3 柔性防水铺贴,必须搭接宽度正确、接缝严密,不得有皱折、鼓泡和翘边现象。

4.4 刚性防水层表面必须平整、压光,无起砂、起皮、开裂现象,分隔缝应平整,宽度一致。

4.5 嵌缝密封材料必须与两侧基层粘牢,密封部位光滑平直,不得有开裂、鼓泡、下榻现象。

5外保温分部:

5.1 用于外保温系统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验收标准规定。

5.2 苯板安装必须牢固,不得有松动和空鼓现象。

5.3 门窗四角处苯板不得拼接,必须用整块板切割成形。

5.4 苯板间有缝隙必须用泡沫塑料棒或发泡胶填塞;表面有凹陷用保温浆料进行修补。质检员要逐一检查验收。

第3篇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确保检验机构能力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负责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该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

第三条

检验机构考核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部设立国家种子检测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的要求: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

(三)具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工作规范。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由农业部另行发布。

第七条

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上级或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测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测报告2份。

第八条

考核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受理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专家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种子检测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有关材料转交考核小组审查。

第三章能力考评

第九条

考评小组根据《考核准则》对质量手册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适宜性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

第十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配备和质量管理现状等进行现场评审。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件审查结论;(二)现场评审结论;(三)整改建议。

第十二条

考评员在评审中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全面,评审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实行合议制,以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考评员在评审结论上签名,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法。

国家种子检测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根据申请检测项目范围准备相应的样品,比对试验的检测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测项目范围的15%。

第十四条

国家种子检测中心将制备的试验样品发放至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测,并报送检测结果。

国家种子检测中心对试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比对试验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

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能力验证结果和评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考核合格证书载明机构名称、检测范围、有效期、考核机关。

机构名称为《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或者《**省(区、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其中括号内为检验机构所在城市名称。

第十八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负责考核的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延续与变更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考核机关重新申请能力考评:

(一)检验机构场所发生变化的;(二)扩大检测项目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变换的,应当报经考核机关认可。

检验机构质量体系做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册报考核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

合格证书期满后需继续从事种子检验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第二十三条

考核机关对检验机构通过考核后的材料统一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为10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质量检测活动:

(一)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二)为农业、工商等部门处理种子案件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三)为司法机关裁决或者仲裁机构仲裁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四)为从事种子贸易的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五)其他委托检测。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开展种子检验工作,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使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检验机构对外开展种子检验业务:

(一)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变换尚未得到考核机关认可的;

(二)不再符合《考核准则》关键项要求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三)关键检验仪器设备发生重大改变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消检验机构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

(三)伪造检验记录、数据的。

被撤消资格的检验机构,两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定期组织能力验证。验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考核机关取消其资格。

在整改期间,检验机构不得对外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九条

被暂停或撤消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可以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考评员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取消其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种子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测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种子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格式和CASL标志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计量检定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计量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加入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的种子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考核机关考核合格。种子检验机构加入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现有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改造,从2007年5月1日起,凡对外提供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附件一: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合格证书

CHINA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 CERTIFICATE

证书编号:(****)中种检考字(***)号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名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对(你中心/站)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进行条件审查和能力考评,考核合格,特发此证。

批准的检测项目范围见证书附表,准许在检验报告上使用CASL标志及证书编号。

有效日期:****年**月**日

发证日期:****年**月**日

考核机关(盖章)

附件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标志说明与图例

考核合格标志由CASL四个英文字母的图形和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编号两部分组成。CASL分别是“中国考核合格种子检验机构”相应英文单词(China Accredited SeedLaboratory)的第一个大写字母组成;在标志下方标出证书编号:(****)中种检考字(***)号。

图例如下(暂略):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各种媒介发布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的审查工作。转基因植物种子的广告,经农业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四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五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应当明确种子适宜种植范围和生物安全控制措施,适宜种植范围不得超越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载明的使用范围和品种审定公告的适宜的生态区域。

第六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有授权品种(植物新品种权)表述的,应当标明品种权号。

未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或者品种权已经终止、无效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授权品种。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八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㈠含有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宜种植范围广等笼统性语言或者含有不科学地表示产量、品质、抗性、适应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㈡含有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等欺骗、误导性语言;

㈢利用种子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领导人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由广告主向农业部提出。

广告审查申请可以委托广告经营者或种子经销者办理。

第十条

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㈠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表;

㈡广告主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㈢种子生产者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㈣转基因植物种子安全证书和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㈤广告制作前文稿、制作设计或制作的广告作品。

第十一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修改的,提出修改意见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修改完毕的材料报农业部审查。

农业部应当在收到修改后的材料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要求的,签发《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表》,并发给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不需要修改的,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经农业部审查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带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表》送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为“转基因种子广审(×)第0000000号”,其中“×”为“视”、“声”、“文”之一,分别用于视屏、广播及其他广告媒介形式,数字部分共七位,前四位为年号,后三位为顺序号。

第十四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广告批准日至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截止日不足一年的,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以上述证件有效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的,或者广告内容更改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部收回《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表》,注销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㈠该转基因植物种子的品种审定证书或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被撤销或收回的;

㈡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㈢发现该转基因植物种子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㈣广告内容变更但未申请重新审查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的;

㈤制作的广告作品与报批的广告制作前文稿、制作设计不符的。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批准文号被注销的,农业部通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应当查验《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表》。发布的广告应当标明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转基因种子广告审查表

广告主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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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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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经办人

身份证号码

电话

传真

E-mail

广告制作单位

其他说明

证明文件目录(证明文件附后)

序号

文件名称

文件提要

计划发布媒介(列出媒介名称):

广告制作文稿、画面说明(本页不够可另附页)

审查意见:

审查机关签章

日期

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章

发布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签章

备注

第4篇 建筑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的自律意识和自控能力,指导和督查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制度完善、执行有力、监管到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乡建设委建管局)主管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监督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管理。黄岛区、城阳区、崂山区、高新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蓝色硅谷核心区、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七区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从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监督工作。

第二章  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及专职人员设置

第四条  本地建筑施工企业在注册地设立专门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外地入青企业在入青备案注册地设立驻青专门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企业在辖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总承包特级、一级建筑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构专职负责人应具有高级及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总承包二级、三级建筑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构专职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构专职负责人应具有初级及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第六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要求:总承包特级建筑施工企业各不少于6人,总承包一级企业各不少于4人,总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各不少于3人;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各不少于2人。

第七条  外地入青建筑施工企业驻青质量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要求:总承包特级建筑施工企业各不少于4人,总承包一级企业各不少于3人,其他企业各不少于2人。外地入青建筑施工企业在青工程量在30万平方米以上时,每增加20万平方米,质量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各增加1人。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建筑施工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备案登记表》(附件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备案登记表》(附件2)要求,填写本企业专门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情况。注册地属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备案表报市城乡建设委建管局;注册地属七区五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备案表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城乡建设委建管局。

建筑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重新填报。

第九条  建筑企业施工现场项目部必须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专职工作人员,在办理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应提供有资格的质量安全管理专职工作人员名单。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施工现场项目部质量安全管理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要求:建筑工程合同造价5千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专职工作人员各不得少于1人;5千万(含)~1亿元或1万(含)~5万平方米的工程,各不得少于2人;1亿元(含)以上或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工程,各不得少于3人,并分别设立质量安全主管。

劳务分包企业施工现场项目部质量安全管理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要求:施工人数在50人以下的,质量安全专职工作人员各不得少于1人;施工人数在50(含)~200人的,各不得少于2人;施工人数在200人(含)以上的,各不得少于3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专职工作人员都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及专职人员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每季度组织一次本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全面检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配备、企业制度建设等情况,并针对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存在的漏洞和缺陷,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予以纠正。

企业自查记录及整改措施需经企业法人代表(外地入青企业驻青主要负责人)审签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应严格落实对辖区内在建工程的检查工作,每项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每月应各不少于1次,重点检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的执行落实情况,并在企业检查隐患整改通知单上签字并存档备查。

外地入青建筑施工企业其总部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在建工程检查每季度应不少于1次。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具体监督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范、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

(二)负责制订落实企业质量管理制度、质量责任制。参与企业施工技术标准的编制,并监督实施;

(三)协调企业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四)编制并适时更新施工现场项目部质量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组织企业内的质量管理交流和教育培训工作;

(六)组织对在建项目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查,每个项目每月不少于2次,及时制止不符合要求的质量行为;

(七)对结构复杂、施工难度大或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项目及创优评奖项目应当组织专项质量检查;

(八)指导和督促项目部贯彻落实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管理;

(九)掌握和了解工程质量动态,帮助解决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监督质量问题的整改与验收,参与质量事故处理,并按规定对在建项目的施工质量提出奖罚意见;

(十)开展“自检、互检、专检”(以下简称“三检”)工作,并监督实施;

(十一)参加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及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二)负责工程项目质量控制资料的检查、归档和管理工作;

(十三)负责竣工项目的质量保修与投诉处理,并监督实施;

(十四)制定工程项目的质量回访制度并监督实施;

(十五)企业明确的其他质量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对在建工程监督检查中,应重点对以下重点环节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并落实到位。

(一)施工现场项目部按规定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情况;项目部必备检测检验仪器配备情况;

(二)施工图纸会审记录及重大设计变更施工前图纸审查等落实情况;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质量通病防治措施;

(三)深基坑、桩基、地基处理等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验收记录情况;

(四)基础、主体工程的钢筋、混凝土、砌体等材料质量和施工质量情况;

(五)防水、保温、钢结构、幕墙、外墙粘(挂)饰面等工程主要材料、重点部位、关键节点质量控制及隐蔽验收情况,严格落实“样板领路”责任制;

(六)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电气及智能化等工程的材料、设备及其施工安装质量和检测试验情况;

(七)屋面、外墙和卫生间、淋浴室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部位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的记录情况;

(八)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重要分部(分项)的质量验收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质量验收情况;

(九)分户验收检查记录情况。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具体监督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

(二)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或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及演练;

(四)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与交流;

(五)协调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组织对在建项目的施工安全进行检查,每个项目每月不少于2次,及时制止不符合要求的行为;

(七)监督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八)参与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会审;

(九)参与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

(十)参与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大模板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十一)参与在建项目违规违章查处;

(十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评优评先工作;

(十三)建立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十四)考核评价分包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十五)按规定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工作;

(十六)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对在建工程监督检查中,应重点对以下环节实施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并落实到位。

(一)施工现场项目部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二)施工现场项目部每天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检查、整改及记录情况;

(三)深基坑设计方案评审、基坑支护验收、基坑检测、日常巡查等内容;

(四)起重机械产品备案、安装拆卸、检查验收、安装检测、使用登记、日常使用等内容;

(五)脚手架、大模板安全方案论证、搭设拆除、检查验收日常使用等内容;

(六)“三宝”、“四口”、“临边”防护和施工用电、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七)防汛和重大突发事件、安全事故的应急管理情况;

(八)施工现场围挡墙、临建设施、场地硬化等文明施工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施工现场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场给予纠正并落实整改,检查记录、整改复核记录由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签署意见后,分别独立成卷存入施工现场资料档案备查。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应重点履行以下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项目部每周组织一次质量安全情况检查;

(二)项目经理等应进行考勤的人员每月在岗时间不少于20天;

(三)项目部质量安全管理专职工作人员每天对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不少于2次的检查,检查应当包含工程操作层情况、现场重大危险源质量安全方案实施情况、大型设备情况,并做好检查记录备查;

(四)对作业人员违规违章行为应当场予以纠正或查处,并做好记录备查;

(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六)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七)严格施工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八)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检测;

(九)组织开展现场施工过程中重要工序的质量检验,及时发现报告质量问题;

(十)对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应立即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记录备查;

(十一)对发现的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应立即向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四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开展建筑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监督检查,重点审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专职工作人员配备及履责情况、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情况、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的落实情况等,查找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中存在的漏洞和缺陷,指导企业不断完善自控体系。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现下列问题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按照建筑市场主体管理考核办法给予考核扣分。

(一)建筑施工企业每季度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自查工作不真实的;

(二)企业分管负责人、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开展检查次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企业分管负责人开展检查记录不真实或代签字的;

(四)质量安全管理专职工作人员不到岗到位、企业与项目部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或质量与安全管理人员相互兼职的;

(五)质量安全管理专职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对各类隐患未及时发现或未进行有效整改的;

(六)企业及项目部质量安全管理记录不全,存放整理不清晰的。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现下列问题,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外,同时视为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不畅,按照建筑市场主体管理考核办法给予扣分,并将该企业列入重点监控企业,与该企业法人代表进行预警谈话。属本地企业将重新复核企业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属外地入青企业将重新复核其入青信用登记。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开展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季度自查自纠工作的;

(二)企业分管负责人或质量安全机构未开展检查的;

(三)企业分管负责人或质量安全机构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发现现场质量安全较严重隐患的;

(四)质量安全管理专职工作人员数量未达到本规定配备标准,虚报人员或者非本单位人员的;

(五)对发现的质量安全违章违规行为或隐患,未当场给予处理的;

(六)企业及项目部伪造施工质量控制资料的;

(七)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经整改后仍发生上述行为的,取消该企业年度评优资格,属本地企业给予暂停企业办理资质升级或增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外地入青企业收回其入青信用登记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已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5篇 煤矿采煤工作面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为了xx煤矿安全生产走上正轨,特制订以下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1、采面头尾四柱八梁必须成对交替迈步,凡不合格者,处罚100元/次。

2、采煤放顶必须打好戗柱,密集柱,放顶放齐放透,发现未打戗柱、密集柱,罚款50元/根。

3、采面木垛必须打牢打实,如有松动,该木垛不计资。

4、放炮后及时绞梁支护,严禁空顶作业,凡空顶作业不听劝告者,罚款100元/次。

5、采面煤壁每隔一架棚打一棵贴帮柱,少打一棵处罚50元。

6、移溜前、回柱前必须出净余煤,凡未出净余煤者,罚款100元/米。

7、采面推溜后,应及时绞梁打柱,严禁超宽、打空柱到顶板,发现一处罚款50元。

8、柱子必须迎山有劲,无迎山者罚款50元/棵。

9、柱子打好后及时挂上防倒线,未挂防倒线处罚50元/根。

10、采面严禁留有伞檐煤,发现一处处罚50元/米。

11、采面高度低于2.3m高,将直接对采煤队结算单价下浮20%。

12、工作面出现夹矸超过5公寸,必须托起采煤,凡未托起采煤者,该槽板不予计算产量。低于3公寸的不做要求。

13、工作面必须按照要求打安全出口,无安全出口,处罚100元/次。

14、工作面必须保证4排煤/天,达到奖300元/天,未达到罚300元/天(机电影响3小时以上除外)。

15、工作面推进,不及时回收顶梁,罚款按单体200元/根,铰梁按100元/根。

16、采面工作人员如出现一次恐吓、威胁、不听从矿领导及矿安全员指挥的,直接开除。矿人力资源部将严格对采煤队劳动纪律进行跟踪管理。

17、本制度由当班跟班矿长及验收人员负责落实执行,凡未按上述标准对采面进行验收并处罚者,将追究跟班矿长及验收人员责任,处罚标准:

① 验收员未按上述要求进行验收的,罚当班验收员50元/次,跟班矿长100元/次;

② 报单填写必须保证真实,凡出现弄虚作假者,罚款500元/次;第二次出现,直接清退。

③ 验收不合格罚款直接从跟班矿长及验收员工资中扣除。

2023年6月30日

第6篇 建筑施工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含广州四航岩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施工质量管理工作,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的行业法规,遵照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公司及岩土公司名义承接的中国境内工程项目(下称项目部)。

第三条 各项目部依据国家、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规程及合同文件等进行施工,并对所承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四条 按照“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工程质量管理模式,各项目部应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专检和交接检工作,自觉抓好施工质量,有效履行质量管理职能。确保工程施工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为顾客提供满意服务。

第五条 各项目部承建的工程(产品)质量均要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设计的要求。

第六条 各项目部的施工质量管理和工程(产品)质量水平,是公司对各部门年终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项目部应根据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逐级制订有关施工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施工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 各项目部必须建立并不断健全完善施工质量管理制度,形成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 公司设立施工质量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司施工质量管理工作。施工质量管理委员会由公司主管施工质量的领导、主管施工质量的部门负责人和各项目部主管施工质量工作的领导组成。

第十条 公司工程质量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责任: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制定公司施工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指导和抽查各项目部施工质量管理工作;

(三)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工程施工质量检查;

(四)组织或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协调解决重大质量事项和争端;

(五)考核和评价各项目部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六)审核、推动优质工程的评选和申报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施工质量管理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变动自动任免,不另行文,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公司工程部负责。

第十二条 各项目部应设立施工质量管理职能部门,明确职责,归口管理本单位施工质量工作,开展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质量信息管理及指导、考核项目部的施工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质量分级责任制

第十三条 公司对施工质量实行公司管理,公司和各项目部控制所管辖项目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各项目部应制定、落实施工质量分级责任制,完善岗位质量职责、质量检查及考核办法。根据工程施工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措施和质量改进措施等。

第十五条 公司法人代表是施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承建的工程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主管施工的副职负直接领导责任;直接组织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是施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主管施工的项目副经理是施工质量的直接责任人;各级总工程师对施工质量负技术责任;主管施工质量的负责人对施工质量负管理责任;相关部门负责人对施工质量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各项目部的各级相关管理人员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施工质量管理责任,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章 施工质量检查

第十七条 公司对公司重点工程项目进行一年不少于一次的质量检查,检查结果在公司内通报或讲评。

第十八条 公司工程部应对其所属辖的施工项目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施工质量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部应组织每月不少于一次的质量大检查,检查结果报公司工程部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质量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施工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

(二) 施工质量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实施细则的制定和执行;

(三) 工程质量目标的制定、分解落实;

(四) 对分包队伍工程质量管理及控制;

(五) 岗位人员能力、业务指导、培训等;

(六) 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预防、报告、处理;

(七) 质量自查情况及质量整改情况;

(八) 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审批及执行;

(九) 技术交底情况;

(十) 施工测量、试验、检测;

(十一)隐蔽工程及工序验收;

(十二)工程实体质量;

(十三)工程(交)竣工资料整理;

(十四)文明施工和成品保护。

第二十一条 责任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质量隐患必须及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落实,并报送整改情况。

第五章 工程质量报告制度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实行工程质量信息报告制度。项目经理部应采取工程质量简报形式向公司工程部报送工程质量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项目部按季度填报中交集团工程质量信息统计报表(中交质表1),于季度末报公司工程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按年度报告质量工作计划与总结于当年12月中旬报公司工程部。内容应包括:

(一)本单位年度质量工作总结及次年工作计划;

(二)公司重点工程的质量和攻关、治理质量通病、创优规划等;

(三)公司级以上优质工程获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各项目部进行施工质量年度考核,考核成绩纳入项目考核,并于经济责任制挂钩。

第六章 工程质量事故报告、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工程质量以预防为主,实行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工程永久性缺陷、使用标准降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工程需要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分类及分级标准。不同工程类别按相关建设行业规定的划分标准确定工程质量事故等级。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必须按相关建设行业规定及时报告。水运工程质量事故按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水运质监字[1999]404号)规定进行事故报告;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规定进行事故报告;铁路工程质量事故按铁道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铁建设[2003]48号)规定进行事故报告,其它类型工程质量事故的报告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必须在2小时内报公司工程部,并且填写中交集团工程质量事故快报表(中交质表2),24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一) 工程项目名称、地点、项目负责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

(二) 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分析判断;

(四)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 事故报告单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同时应采取相应措施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公司施工质量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公司范围内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质量问题,由各项目部组织处理,处理结果报公司工程部。若同时发生死亡事故,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严肃认真进行处理。在处理工程质量事故时,必须坚持“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受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问题处理结果应在一个月内报公司工程部。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提供事故相关情况、资料的,提供伪证的,一经查实,由上一级单位按企业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项目部应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工程质量事故预防、报告及处理细则,防止因工程质量事故引发安全生产事故。

第七章 工程质量创优活动

第三十九条 按照局“实施精品工程战略”要求,加强创优意识教育,提高创优积极性,提高品牌效应。

第四十条 公司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司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创优活动和质量检查,组织经验交流,观摩学习,共同提高,推动质量创优活动。

第八章 奖罚

第四十三条 公司各项目部应树立质量是企业生命的信誉意识。

第四十四条 施工质量管理工作是对各项目部班子考核的重要部分,对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人员,公司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 公司实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建工程施工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影响企业信誉,使生产经营严重受损的项目部和个人不得参加各种荣誉评选,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工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7篇 物业保修阶段工程质量设备管理监控办法

物业作业指导书:保修阶段工程质量和设备管理监控办法

1、目的

为交付后房屋、设备设施进入保修阶段提供操作指引,以便及时处理客户报修和确保各类设备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2、范围

各管理处、部门。

3、职责

3.1各管理处负责在保修阶段对设备设施进行日常监控管理;跟进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和设备设施问题的处理。

3.2地产客户服务中心负责对房屋交付及保修阶段工程质量和设备设施问题的处理;负责监督、督促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和设备设施问题的处理工作。

4、方法和过程控制

4.1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方法

4.1.1地产在房屋交付前,管理处应与地产相关部门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工程质量返修的管理办法。目前工程质量返修问题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方式:a、由地产直接负责跟进处理;b、地产委托物业代理跟进服务。

4.1.1.1 由地产直接负责跟进处理

1)管理处到客户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时,须予以记录,并反馈至地产相关部门;

2)地产相关部门通知施工方并会诊、约定维修时间,跟进、验收、交付、记录等。并将处理信息反馈给管理处,以便协助处理和跟进;

3)在处理过程中,积极与客户进行沟通,防止问题的升级。

4.1.1.2 地产委托物业代理跟进服务

1)地产与物业在房屋交付前签订工程返修委托代理合同或施工方、地产、物业签定三方协议,明确工作方法及相关责任;

2)为物业便于管理,地产并将施工方的保证金转至物业直接管理。物业公司内部须制订保证金的扣罚审批流程,并将扣罚标准通知施工方;

3)管理处负责受理业主报修、联系施工方会诊、约定维修时间,跟进、验收、交付、记录等工作,管理处指定返修管理专员负责处理工程质量问题。

4)管理处接到工程质量问题时,须进行记录,并开具《房屋返修工作记录单》,交返修管理专员负责处理。

5)返修管理专员联系业主进行现场查看,并将查看结果记录在《房屋返修工作记录单》上。如查看结果为业主误报或业主自身原因造成,无须维修或业主自行解决的,返修管理专员将《房屋返修工作记录单》进行存档。

6)确认为工程质量问题,返修管理专员通知施工单位负责人安排返修,施工单位负责人制定返修方案填写在《房屋返修工作记录单》上,并签名确认。

7)如施工单位不履行责任,或多次返修不成功的,由物业制定返修方案,安排返修,并填写扣款通知单交施工单位确认。

8)如为小修项目(五金配件、门窗配件等),返修完毕后,返修管理专员需对业主进行回访,并将回访结果的填写在《房屋报修登记表》的备注栏。如较大维修,返修管理专员需与业主商定维修时间,与施工队进行现场交底,并与施工队负责人在《房屋维修任务书》上签名确认。返修管理专员安排施工队进场维修。维修完毕后,返修管理专员随即进行初验,合格后会同业主、施工队负责人进行验收,并请业主在《房屋返修工作记录单》上签名确认。

9)返修管理专员每月需汇总填报《工程质量保修记录表》报地产委托部门。

10)返修管理专员将返修资料归档。

4.1.2对于业主反映的普遍公共设施配套等问题,由物业提交专题报告报地产,由地产负责处理。

4.2设备保修期内的管理工作

4.2.1 地产与物业按照《物业接管验收控制程序》,办理验收手续,对部分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未明确的设备设施免费维保的管理工作可一并交接给物业,同时对供应商保证金的扣罚流程共同进行确定。

4.2.2 为在接管初期设备设施免费维保期内对施工或安装单位的维保工作进行有效监控,地产应确保移交时,提供设备设施采购及安装的合同复印件、维保作业计划、维保期限及内容和其它服务承诺的复印件,设备设施供应商及安装单位的联系人、电话、地址等资料。

4.2.2物业应制定各类设备的保养作业指导书,包含对保修期内的设备设施的维修、保修监督工作,并严格按照作业指导书进行操作,填写相关质量记录。

4.2.3 保修期内是由安装单位/供应商进行日常保养维修的,管理处应按照维保方提供保养计划对其维保行为进行监控,要求其将每次到现场进行保养的情况记录在《服务供方设备保养维修记录表》上,管理处将日常出现的故障和服务不及时等情况在记录表中记录。

4.2.4 电梯保修期结束后如物业公司仍须分包给社会专业公司维保的,物业公司应在电梯保修到期前二个月,着手准备供方的评估工作,确定有资格的合格供方。

4.2.5 对于保修期内的各类设备,在出现或发现故障和问题时,管理处应及时通知安装单位处理,如影响到业主使用的,应同时做好防范措施。管理处将故障及处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在《保修期内设备故障处理记录表》,报送物业公司和地产公司相关部门。

5、支持性文件

tjzzwy7.5.4-g01 《物业接管验收控制程序》

6、质量记录表格

tjzzwy7. 4-z01-06-f1 《房屋返修工作记录单》

tjzzwy7. 4-z01-06- f2 《保修期内设备故障处理记录表》

tjzzwy7. 4-z01-06- f3 《服务供方设备保养维修记录表》

tjzzwy7. 4-z01-06- f4 《工程质量保修记录表》

第8篇 b医学院审计质量控制管理办法

医学院审计质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加强审计队伍和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学院审计工作更上台阶,根据《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结合学院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是审计工作的生命。审计人员应自觉遵守中国内部审计协会颁布的《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及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八项规定》,规范审计行为,坚持廉洁从审,确保审计工作的质量。

第三条 审计人员应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要求,独立、客观、正直、勤勉执业,做到爱业、敬业、专业、精业。

第四条 审计人员要加强学习和交流,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互相交流学习心得,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审计工作水平。

第五条 审计人员应严格遵守审计工作流程,自觉接受内部和外部监督和评价,对审计工作质量负责。

第六条 审计组在开展审前调查、拟定审计方案、固定和收集审计证据、制作审计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归集审计档案等环节均应坚持标准,注重质量。

第七条 审计部门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坚持每周一次的处务会集中学习,鼓励职工参加职业资格或水平考试,积极选送职工参加继续教育和外部审计项目实战训练,不断提高思想和业务素质。

第八条 审计部门建立交流研讨制度,定期交流审计技术方法,总结工作经验教训,探讨热点难点问题,提高审计人员工作视野和水平。

第九条 审计部门建立审计结果审理制度,对审计项目坚持主审、项目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三级复核,防范审计风险,避免审计疏漏和差错。

第十条 审计部门建立审计项目责任追究制度,对审计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建立审计质量评估和考核制度,对审计质量高的审计人员在津贴发放、评奖评优、培训学习、晋职晋级等方面优先考虑或推荐。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建立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根据审计项目复杂程度及部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适当吸收外部审计力量参与学院审计项目,并加强指导和监督,保证委托审计的质量。

第十三条 学院各部门应加强内部经济管理,对审计项目送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共同确保审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部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9篇 建筑公司项目部质量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质量管理办法

1、质检员必须持证上岗,明确质检员岗位责任制。

2、施工现场质量检查工具必须配备齐全。、、+

3、各项质量管理制度齐全,开工前必须上墙。

4、现场必须配置齐全现行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5、分项工程施工时,各专业施工队伍必须设专职质检员。

6、发生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元以上,为本公司质量事故)应立即停工,并召开全公司质量事故现场会,对事故责任者严肃处理。

7、发现甲方外委队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抄送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公司,并有收件单位收件人签字回执。

8、竣工单位工程:

8.1、单位工程竣工后必须建立用户满意服务小组,本着以用户为服务中心的原则开展工作。成员由项目经理、技术员、质检员三人组成,并上报公司。

8.2、用户满意小组必须由本单位有责任心、有耐心、高素质、懂专业的人员组成。

8.3、工程办理竣工手续时,将用户满意服务小组人员名单上报公司质检部。

8.4、工程竣工填写用户住房使用说明书时,须将用户满意服务电话、服务人员姓名填写在说明书内,以便用户有问题及时取得联系。

8.5、项目部成立回访组(经理、技术、质量),负责处理一切售后服务工作。

第10篇 加强检修时间质量的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日常检修,确保检修单位按时完成检修项目,保证检修质量,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1、经厂部研究决定检修日期后,各车间要及时报回检修项目,如在规定时间内报不回者,考核责任车间30~50元,项目报回后,设备科要及时整理,根据检修时间长短决定检修项目。

2、各生产车间、检修单位报检修项目时,要根据检修项目所需备品、备件的准备情况报项目,如因备品、备件有误或准备不到位,延误检修时间,视情节给予责任车间50~200元罚款,并扣除该车间主任、副主任绩效考核1~3分。

3、检修过程中,检修单位要根据检修时间合理安排检修项目的进度,如因检修单位所在车间领导盲目指挥,安排不合理,延误检修时间,视情节给予责任人50~200元罚款,并扣除其绩效考核1~2分。

4、检修过程中,发生维修、电气或自控三个检修单位有争议的检修问题时,争议双方需同时在场共同处理,不得互相推诿,扯皮,如由此延误检修时间,视情节考核责任人100~300元,并扣除该车间主任、副主任绩效考核2~5分。

5、检修过程中,发现检修单位员工不服从领导指挥,延误检修时间考核责任人50~100元。

6、检修过程中,设备各部位润滑要保证润滑到位,润滑油量达到规定标准,如发现因润滑不到位或缺油造成设备损坏,考核责任人50~100元,责任车间100~200元。

7、检修时,电器人员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停电,认真屡行停电程序,确认检修设备已停电,因停电不及时推迟检修时间的,考核责任人50~100元,并考核车间100~200元;如设备需带电检修,必须有电器人员监护;送电时要认真屡行停电程序,确认设备上无检修人员工作方可送电,如因送电及时,影响开机或复风时间,视情节考核责任人50~100元,责任车间200~300元;送电时,设备突然启动,检修人员仍在工作,后果严重的根据情况另行裁定。

8、检修完工,检修人员必须及时对设备进行调试,确认设备无遗留问题,设备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后,检修人员方可离开工作现场,在主设备运行之前必须进行调试,不得影响整个检修的总进度,由此影响开机或复风时间,考核责任人50~200元。

9、检修过程中,如因检修用机具,如装载机、叉车调派不及时,延误检修时间的,考核责任人50~100元;如因吊具,如天车、电葫芦等出现问题,延误检修时间的,考核责任人50~100元,责任车间100~200元。

10、检修完工要确定无遗留问题,及时签字确认,如因不签字影响开机或复风时间考核责任人30~50元。

11、检修质量方面,在72小时之内不得发生重复检修,由此造成设备二次停机考核检修负责人50~100元,考核检修单位所在车间100~300元,该车间主任、副主任绩效考核扣除2~5分。

第11篇 顾目部质检员质量管理办法

顾目部质检员质量管理内业办法

1、工序交接制:上下道工序施工必须认真交接,不合格项工程不得转序。并认真填写交接记录,上下工序组长签字后,由质检员验收盖章。

2、自检:分项工程完工后,质检员协助工长组织自检,并作好质量评定记录,班组长签字,质检员盖章。

3、专检:质检员按形象进度进行检查,并作好质量评定记录。份数以满足要求为准,要及时准确,违者罚款50元/次。

4、质检员每半月对标识进行一次检查,并形成记录。

5、项目部根据工程的需要,开工前提出监视和测量装置配置计划,上报质检部审批。项目部按审批的计划购置装置,经质检部验证后计入台帐,统一编号,形成记录。

6、开工前制定监测器具配置计划,并作周期核定记录,每月作月检记录上报公司盖章留存。

7、成品保护:质检员依据措施随时跟踪检查,并作好记录。

8、对不合格品进行评审,每月一次,并附复检记录。

9、回访:竣工后一年内最后一个月进行回访,填写回访卡,让用户签字,一式两份上报公司。项目部制定回访回修方案,并组织回访。

10、公司下发质量通知单,按通知单要求整改、验收。工地质检员应妥善保管。

11、质量内业在工程竣工后l0日内随技术内业装订成册归档,并报送质检部门。

12、单位工程竣工后,及时收取甲方外委队伍分项工程内业资料。

13、内业资料整理不及时,并影响检查验收的罚款200元/天。

以上条款凡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各部委、省、市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均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予以修正。

第12篇 采煤工作面安全质量管理考核办法

1、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三直一平两畅通、安全、完好和浮煤干净。

2、采高严格执行作业规程的规定,不得低于2米。

3、放炮时,必须严格按要求悬挂防炮帘,即要放炮的每架相必须悬挂一块防炮帘。

4、回采过程中,只要满足放炮安全,工作面必须强制放顶,且炮眼深度不得低于1.8米。

5、工作面支架各种连接销及管路保证齐全和完好。

6、溜子机头煤塘必须及时清理,机尾必须用单体柱压实。

7、严格两巷排水制度,水仓积水必须及时抽排,并定期清理水仓。

8、保证回采煤的质量,溜子巷加强捡矸,控制放厚煤,矸石垮落高度不得超过挡矸板下沿。

9、工作面不得出现死柱,失效支柱要及时更换。

10、出现片帮垮顶要及时关帮接顶,严禁从支架前方落煤。

11、溜子要铺平、铺稳、各种插销零件齐全,链子松紧合适,中部槽无严重变形,接头严密,开动时不摇摆。

12、两巷安全出口高度不得低于1.6米,宽度不得小于2.4米,超前支护距离不得低于20米。

13、禁止用支柱(前柱和后柱)压溜子,只能使用单体柱压溜子。

14、放炮装药时,雷管脚线必须扭结成短路。

15、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监测探头必须安置在作业规程规定的位置,不得擅自移动。

16、两巷物料要堆放整齐,保持巷道行人、通风和运输畅通。

第13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14篇 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

1 目的和范围

为充分发挥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规范质量管理小组(qc小组)活动,表彰员工创新精神和智力成果,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小组)是指在各部门/岗位从事各种劳动的员工,运用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为改善管理,解决工作或生产现场中存在的问题而组织起来并开展活动的小组。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小组的组建、注册、成果发布和奖励的管理。

2 职责

2.1 企管部是小组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小组的登记、成果注册、成果初评、成果发布会的组织、优秀成果的奖励等;负责小组成员的培训;负责指导各小组开展活动并提供技术服务;负责组织公司优秀成果参与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评审会。

2.2 公司分管副总经理负责组织制定小组活动相关管理规定;负责批准“优秀成果一览表”和“一般成果一览表”;负责协调解决小组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2.3 各部门负责组建本部门小组并报企管部登记;负责为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设施和条件;负责本部门小组活动成果的奖励。

3 工作流程

小组管理流程图如下图所示:

4 管理程序

4.1 小组的组建

4.1.1 各单位广泛发动员工参加质量管理小组活动,把小组活动同提高员工技术业务素质、班组建设、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评比表彰先进活动以及健全、完善质量体系等项工作结合起来。

4.1.2 小组的组建采取自愿结合或行政组织等多种方式,可以在单个班组、车间、分厂、部(室)组成,也可以跨部门组成。小组以三至十人组成为宜,最多不应超过十五人。

4.1.3 小组组长可民主选举产生,也可以根据课题需要指定专人任组长。

4.1.4 小组成立后,须向企管部办理注册登记。

4.2 课题攻关

4.2.1 小组应根据公司方针目标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薄弱环节选题开展攻关活动。小组的上一级组织也可根据需要向小组指定课题。

4.2.2 确定课题后,小组应制定活动计划。计划包括课题的现状、资源的需求、成员分工等内容。计划经上级组织批准后实施。

4.2.3 课题完成后,小组应撰写成果报告书。成果报告书主要包括小组简介、选题理由、现状调查、原因分析、制定对策、对策实施、效果检查、成果巩固和标准化、总结及遗留问题等内容。

4.2.4 企管部组织适当的质量管理知识培训并在小组活动的过程中提供适宜的技术指导,以提高小组活动的效率和有效性。

4.3 成果申报和初评

4.3.1 小组活动成果每年8月底前报企管部。企管部组织相关人员对成果进行初评。初评标准包括:

a、真实性:根据公司目标或生产中的关键环节选题;小组全体成员直接参与了成果创造,发挥了不同作用;活动成效真实可靠;

b、科学性:解决问题思路清晰;严格按pdca循环模式开展活动;使用统计方法正确、恰当;

c、创新性:选题敢于涉及高、新、难领域;活动形式、运用的方法或其他方面有所创新且有推广价值;

d、逻辑性:选题理由充分并确定了活动目标值;因果分析清楚明了;对策措施具体,有专人负责和期限要求;效果有巩固期和实施了标准化;确定了下一轮攻关目标。

4.3.2 企管部根据初评结果编制“优秀成果一览表”和“一般成果一览表”并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核。优秀成果和一般成果的数量由企管部决定。

4.4 成果发布

4.4.1 公司每年9月组织一次成果发布会,以进一步评审和确认成果的等级。等级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四等奖四个等级。参与发布会发布的成果应当已经企管部初评并确认为优秀成果。

4.4.2 公司成立成果发布会评审委员会。评委会的组成应有普遍的代表性,以确保评审的全面、客观和公正。

4.4.3 企管部制定发布会成果评审标准,标准报评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4.4.4 企管部根据发布会评审结论编制“获奖成果一览表”。获奖成果一览表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予以公布。

4.5 成果奖励

4.5.1 公司根据获奖成果的等级对小组和有关人员予以奖励。奖励方案由企管部提出,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4.5.2 公司在制定员工晋升和干部选拔标准、先进工作者评选标准时,对积极参与小组活动和成果创造的人员应予适当加分。

4.5.3 企管部根据情况适时推荐公司获奖成果参与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成果发布会或成果评审。获奖成果公司将另予奖励,奖励标准由企管部提出并实施。

第15篇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定期开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任务分工,明确具体承担抽样、检测、结果汇总等的机构;

(二)各机构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

(五)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取符合统计学要求的抽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四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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