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加强职工请假和考勤管理,是巩固劳动纪律,维护企业良好的生产、工作秩序,高效率、满负荷地完成各项任务,确保经济效益不断增长的重要保证。
第二条 ****公司的每名职工,都必须自觉遵守和执行请假和考勤的各项规定。各级领导和劳动人事部门要经常组织所属职工学习与贯彻本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二章 请假管理
第三条 职工请假的假别可分为下列十一种:
一、 事假;
二、 病假;
三、 婚假;
四、 丧假;
五、 工伤假;
六、 产假;
七、 计划生育假;
八、 探亲假;
九、 公假;
十、 台胞台属接待假;
十一、 其他假。
第四条 职工请假,必须由本人于请假前履行请假手续,填写《职工请假单》(探亲假填写《职工探亲假申请审批单》),按假单所列项目填写齐全,包括写明请假假别和理由,起止日期和天数,并附有关证明,向直属领导(班组长、科长、处长)提出申请。如确因急病、急事,且居住地离工作单位路途较远等特殊情况,事先确实不能亲自办理请假手续时,可在班前用电话或委托他人向直属领导请假,经批准的请假,事后本人仍须补办请假手续和交验有关证明。非特殊情况,不得用电话或委托他人代为请假。
职工在班中遇有急病急事等特殊情况需请假时,也要办理请假手续。
凡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虽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经直属领导同意和未按批准权限批准、假满未归又无续假批准手续、伪造或私自涂改请假凭证的,均按旷工处理。
第五条 职工请假期满,因特殊情况需续假时,应于假期期满前向所在单位直属领导办理请假手续,续假未准的应按时上班。
经批准后的请假单连同有关证明,由请假者及时交本单位考勤员作为考勤依据。
第六条 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一般不需办理请假手续。但轮班制连续生产,以及因工作需要,事先经领导安排在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加班的职工,因故不能出勤的,仍需于事先向直属领导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的请假在考勤记录上不按请假记载)。未经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按违规违制处理(在考勤记录上不按旷工记载)。
第七条 职工每次请假不满一小时,以一小时论;一小时以上不满二小时,按二小时论。以此类推。
第八条 职工因各种假全月缺勤的,按无资假、有资假顺序记录考勤;全月缺勤小于或等于十一天时,按无资假、有资假、出勤的顺序记录考勤;全月缺勤大于十一天并且有出勤的,按出勤、有资假、无资假顺序记录考勤。
职工在连续请病、事假期间,遇有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时,其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仍按原请假的假别处理。但请假者在法定节日的当月有满一天或以上出勤的,其连续病、事假期间中的法定节日,在考勤记录上不按病、事假记载,可按休法定节日处理。
职工在有法定节日月份全月休假并有两种或以上假别时,其法定节日按法定节日后的假别处理。职工连续休假期中遇有公休假日时,其公休假日前后是同一种假别的,则公休假日按所休假假别处理;公休假日前后假别不相同时,其公休假日按公休假日后的假别处理。
第九条 各种假别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事假
⒈职工请事假,须于请假前一天办理请假手续,特殊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⒉在非管理岗位工作的职工,请事假在一天或以内的,由班组长批准;一天以上至三天或以内的,由工长(作业队长)或车间主任、科长、室主任批准;三天以上至七天或以内的,由车间主任(队长、科长、室主任)批准;七天以上至两个月或以内的,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三个月或以内的,由厂、矿、工程公司主管厂长(经理、处长)批准。
班组长请事假在一天或以内的,由直属领导批准;一天以上至七天或以内的,由车间主任(队长、科长、室主任)批准;七天以上两个月或以内的,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三个月或以内的,由厂、矿、工程公司主管厂长(经理、处长)批准。
⒊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副科级以下职工,请事假在七天或以内的,由直属领导批准;七天以上至三个月或以内的,由单位主管领导或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⒋副科级及以上领导请事假三个月或以内的,均由其直属领导批准。
⒌职工请事假期间停发工资。
⒍学徒工在学徒期间,一般不准请事假。确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的事假期间照发学徒生活费。
⒎职工请事假期间中遇有病、丧、产假等假别时,按实际发生日期和假别改假处理。
⒏职工利用工作时间参加各种业余爱好者协会组织的活动、家属区或街道的义务治安联防以及非经组织安排的机动车培训班学习,按事假处理。
⒐职工请事假,在一个年度内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不含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
二、病假
⒈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凭本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中医医院的诊断休假证明或专科医院的专科门诊的诊断休假证明(以下简称:医务部门诊断休假证明),于休假前向直属领导或班组长办理请假手续,经同意签认后方可按病假处理。住院治疗的可于出院后补交病假证明。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按医务部门诊断休假证明的起止日期执行,不得间断使用。但休假期间本人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坚持生产的,需经车间主任(队长、科长、室主任)及以上领导批准并签证。无领导批准并签证,间断后并超过诊断休假证明日期的天数,按事假处理。
2.职工因病在本人异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门诊开据的诊断休假证明,每次连续休假不超五天有效,每月一次,超过部分按事假处理,弄虚作假按旷工处理。
3.职工发生急病、重病,如确实不能到本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就诊时,经当地就近公立医院,或相当乡级或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必须休假,且确实不能事先履行请假手续的,应于病假开始的当日内写信或发电报(以邮戳或发电报日期为准)或打电话向直属领导请假,并于上班后当日内补办请假手续。
非本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的急诊休假证明,唐山地区每次连续休假不超三天有效;外省市每次连续休假不超七天有效。特殊情况(如骨折断肢、重病住院等)须经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审查批准。非本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的急诊休假证明,每月一次有效,超过部分按事假处理,弄虚作假按旷工处理。
**公司驻京单位职工按《**职工请假考勤管理办法》(首发[20**]151号)执行。
4.职工在国营浴池治疗脚病需要休息的,有修脚技师签名,并加盖诊断专用章的,视同专科医院医师开具的休假证明可按病假处理。
职工非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进行整形、美容以及由此造成的病毒感染等所休假的天数,一律按事假处理。
5.职工因打架斗殴致伤造成的休假,不论其是否持有医务部门的休假证明,一律按事假处理。
6.个体医疗诊所的病休证明一律无效。
7.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下同)连续休假满三个月不满六个月要求复工时,须有医务部门证明并经厂级单位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审议核准后方能复工。复工后试工期为一个月;连续因病休假满六个月及六个月以上要求复工时,需经各子公司级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审议核准后方能复工。复工后试工期为两个月。试工期间旧病复发又继续病休的,试工期前后病假合并计算。试工期间发生其它病、伤休假或产假、探亲假等假期,试工期顺延。
职工连续休病假满六个月以上领取疾病救济费,仍需定期将医务部门的病休证明交考勤员,无医务部门的病休证明不支付疾病救济费。
凡连续因病休假满三个月及以上未经批准而自行上班者,不按出勤处理。
8.职工工作时间内到矿山医院看病,事前应向直属领导或班组长请假,每次不得超过三小时。超过部分,有病休证明按病假处理,无病假证明的按事假处理。
9.职工发生非因工交通事故的休假,经过公安交通部门裁定的,按公安交通部门裁定的意见处理,未经过公安交通部门裁定的,凭医务部门的病假证明按病假处理。
10.经批准的病假,病假期间工资待遇按劳动保险规定执行。
三、婚假
⒈职工结婚给婚假三天。男女双方均符合晚婚规定结婚时(即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以上且双方均为初婚登记),另增加奖励假七天。职工结婚,因另一方在外地工作,需赴外地办理婚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婚假和路程假一次使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照发工资(效益工资部分除外)。
⒉职工婚假,在领取结婚证后半年内有效,超过半年结婚时不得再享受婚假。
⒊职工离婚后又复婚时,不给婚假。
⒋婚假期间遇有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假期不顺延。
⒌职工请婚假要提出有关证明,办理有关手续,由直属领导同意后,经车间主任(队长、科长、室主任)和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四、丧假
⒈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满一周岁及以上子女)、女职工的公公或婆婆、男职工的岳父或岳母丧亡时,可享受丧假一至三天。丧假由直属领导同意后,经单位领导或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⒉职工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丧亡时,死者与职工在一地生活的,可批准丧假一天。但因父母已双亡必须由本人料理丧事的,可批准丧假一至三天。
⒊职工兼有生身父母和养父母的,当生身父母和养父母中一方丧亡时,职工已享受了丧假,则另一方丧亡时,不得再享受丧假。
⒋职工自幼父母双亡,由他人抚养成人,抚养人去世时,凭有关证明可享受丧假。
⒌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丧假和路程假期间照发工资(效益工资部分除外)。
⒍职工不满一周岁的子女丧亡时,给丧假一天。
⒎丧假期间遇有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假期不顺延。
五、工伤假
职工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休养时,需持有医务部门证明并经安全部门签认后可请工伤假。工伤假期间待遇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六、产假
⒈女职工生育时可请产假,产假为九十天,其中包括产前假十五天。难产的凭医务部门证明另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休产前假,需在预产期前十五天办理休产前假的请假手续。产前假休满十五天仍未生育继续休假的,有医务部门休假证明的按病假处理,无证明的按事假处理;产前假休假不足十五天即生育的,不足十五天的天数,可延长到产后休假。
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后至正常产假期满一周前,持有医务部门证明,可以申请不超过两年的假期(假期包括产假和产假延长假)。
女职工产假请长假时应注意与合同期限相衔接,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期不足两年的,原则不予办理。
⒉女职工生育时符合计划生育晚育规定时(即初婚夫妇,女方满24周岁及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或再婚夫妇,男方无子女,女方满24周岁及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在本条本款第1项规定产假假期的基础上,另增加奖励假三十天。
符合晚育规定的产妇护理确有实际困难的,晚育奖励假也可由男方享受,但需由女方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经男方单位领导批准可由男方使用十五天或全部使用。
⒊女职工在休病假期间或连续休病假满六个月后生育时,可从生育之日起推前十五天改按产假办理,并停发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产假期满仍需病休并有医务部门证明的,从产假期满之日起,改按病假继续发给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其产前与产后的病假合并计算。
⒋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可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⒌女职工生育后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享受规定产假假期的基础上,经本人申请,直属领导同意,计划生育部门提供证明,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再增加产假三个月(本款适用于一胎多胞的女职工)。
⒍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需持医务部门预约证明或孕期保健卡,经直属领导同意,每次占用工作时间最多不超过四小时。超过四小时的时间,有医务部门证明的,按病假处理;无医务部门证明的,按事假处理。
女职工孕期接受孕期教育,每次上课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需有职工所在街道或医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⒎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可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从工作岗位至哺乳室的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往返途中时间每次最多不超过二十分钟)。每天的哺乳时间不得跨日累计使用。
⒏女职工哺乳婴儿满一周岁后,一般不得延长哺乳期。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哺乳期满正值夏季7月或8月的,其哺乳期可以适当延长一至两个月,但最多延长到9月底。
⒐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照发工资(效益工资部分除外)。
⒑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不享受产假、产前检查、哺乳时间等有关待遇,其所休假天数和占用的工作时间均按事假处理。
七、计划生育假
⒈已婚女职工进行人工流产以及职工因绝育手术的后遗症而休假的,凭医务部门的休假证明,按计划生育假处理,休假期间照发工资(效益工资部分除外)。
⒉职工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或长效节育措施失败做人工流产而休假的,凭医务部门休假证明,按公假处理。
⒊男职工做绝育手术无人照顾时,凭男方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证明,可酌情给女方一至两天假;女职工做绝育手术无人照顾时,凭女方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证明,可酌情给男方一至七天假。休假期间按计划生育假处理,照发工资(效益工资部分除外)。
⒋非婚人工流产的,其休假期间按事假处理,学徒的减发学徒生活费。
八、 探亲假
⒈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指回家休息约一昼夜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职工与父母双方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但职工与父或母一方可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不享受探亲假区域为:
①唐山市所属区、县
②秦皇岛地区:秦皇岛市、昌黎县、卢龙县、抚宁县、青龙县(除大石岭、山东、木头凳镇、凤凰山、牛心山、山神庙、龙五庙、干沟、周杖子外)
③承德地区:宽城县(除徐家沟、汤道河、大石柱子外)、兴隆县半壁山、三道河、蘑菇峪、孤山子
④北京地区: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海淀、朝阳、石景山、丰台、门头沟、通州城区
⑤天津地区:市区、蓟县
⑥廊坊地区:三河市、大厂县
上述地区中确因交通不便,不能保证职工利用工休假日团聚一昼夜的,经单位考察核实,劳动工资处同意后,可以执行。
⒉学徒及实行熟练制人员在学徒或在熟练期间,均不能享受探亲待遇。学徒期满,上半年转正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转正的,自下一个年度起享受探亲待遇。熟练制人员、各类院校毕业生、技校生、职高生等,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待遇,上半年满一年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满一年的,自下一个年度起享受探亲待遇。
⒊职工易地施工或工作,自易地工作之日起,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待遇,探亲待遇原则上仅限易地施工或工作的职工返回原住地探亲。
⒋探亲假假期:
⑴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配偶在驻外使馆常驻的职工探亲时,在其配偶在国外任期内未随任的,可探亲一次,假期为六十天。
⑵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职工丧偶或离婚又未再婚,如具备探望父母条件,在丧偶或离婚满一年后,可享受未婚探望父母的待遇。上半年满一年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满一年的,自下一个年度起享受探亲待遇。
⑶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的周期计算,应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发布之日算起。即:1981年 3月14日前结婚的职工,从1981年 3月14日开始算起,每四年为一个周期;1981年 3月14日以后结婚的职工,从结婚的次年开始算起,每四年为一个周期。
⑷对享受探亲假的职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路程假。探亲假和路程假规定的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⒌**公司各类学校的教职员工以及脱产培训的在职职工,符合探亲条件的,应在学校休假期间探亲,如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天数。
⒍符合享受探望父母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外地与未婚夫(妻)结婚时,不再另给婚假。
符合享受探望父母条件的职工,在探亲期间父或母去世,或在父或母去世的时候,未婚的在当年,已婚的在规定四年期间,还未按规定享受过探望父母待遇的,在回家料理父或母丧事时,可以按探亲假待遇处理,但不另给丧假。
⒎职工因各种原因,已婚的当年与配偶团聚连续满三十天(不包括女职工按劳保条例规定享受产假时,在假期与配偶团聚的时间),或在四年内与父母团聚连续满二十天的,未婚的当年与父母团聚连续满二十天的,即不再享受当年或四年内应享受的探亲假。
⒏探亲假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使用,特殊情况时经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分两次使用探亲假假期。
规定的探亲假和路程假期间照发工资(效益工资部分除外)。
⒐职工探亲,应根据本单位的安排,在探亲前向直属领导或班组长提出申请,办理请假手续,经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方能休假。
⒑ 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台胞、台属职工出境探亲或在国内会见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及亲兄弟姐妹等,按下列有关规定执行:
⑴北京政府侨务办公室、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82]京侨会字第028号<关于转发《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的通知>。
⑵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71号关于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职工探望亲兄弟姐妹问题的复函。
⑶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局〔1984〕7号关于归侨职工探望港澳的亲兄弟姐妹问题的答复。
⑷北京政府侨务办公室〔86〕京侨字第047号转发《关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⑸*北京市委统战部、*北京市委对台办、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北京海关〔86〕京统字27号《关于在京台胞、台属出境的执行办法》。
⑹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假期,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第007号《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执行,其假期按事假处理。
九、公假
⒈职工参加厂级及厂级以上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等非生产性社会活动,以及参加公司组织的休养,根据主办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通知,考勤员方可按公假办理。
⒉职工因工伤住院,由医院负责护理。但因特殊情况,经组织派去护理伤员的职工,在护理期间按公假办理。
⒊职工献血后,凭献血证明自献血之日起计算给予一周(含公休日)休息时间,休息期间按公假办理。规定的休息期满确因身体不适不能到岗工作,经医务部门诊断确认与献血有关的并发症休假期间,可仍按公假办理。
⒋职工因公出差在一周以上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单位领导按管理权限批准,给予一至三天休息时间。
⒌职工接受组织(报社、电台等)采访所占用的工作时间,凭采访单位出具的证明,可按公假办理。
⒍公安、司法部门因工作需要,要求我公司工作者在工作时间参加出证、陪审或协助破案等活动时,根据有关部门证明,可按公假办理。
但由于职工本人或亲属、亲友的原因,被传讯、审查所占用的劳动时间,应按事假处理。
⒎职工经公司有关部门批准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种学习(脱产或半脱产)以及经公司有关部门批准参加成人、自学高考或公司以外单位组织的学习,按规定的听课、复习和考试所占用的工作时间,均按公假办理。
⒏职工经组织部门确认的民主党派〔包括:中国国民革命委员会(民革)、中国民主同盟(民盟)、中国民主建国会(民建)、中国民主促进会(民进)、中国农工民主党(农工党)、中国致公党(致公党)、九三学社、中国台湾民主自治同盟(台盟)〕成员,除每月参加正常的组织活动外,参加民主党派组织的临时性会议、学习等,凭有关证明办理请假手续,其参加活动的时间可按公假处理。
十、台胞台属接待假
⒈台胞、台属职工在境内接待其不属于探亲范围回大陆探亲、观光的其他亲属(如祖父、外祖父、伯父、叔父、姑姑、姨、舅、亲兄弟姐妹以及上列人员的配偶),可请台胞台属接待假。
⒉职工凡未经组织部门确认其台胞、台属身份,或经确认身份后情况又有变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党委组织部门审核,并以书面材料通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作为批准接待假的依据。
⒊台胞、台属职工在工作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接待其回大陆的亲属,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一至三天。
⒋台胞、台属职工到境内其它地区会亲接待其回大陆的亲属,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三至五天(另加往返路程假)。
⒌职工经批准的台胞、台属接待假,照发工资(效益工资部分除外)。
十一、其他假
⒈职工因分房、调房搬家;因房管部门修缮房屋家中无人照管;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而搬迁住户需要占用工作时间时,凭房管部门或市政拆迁办公室等有关证明,办理请假手续,经直属领导批准可给假一至两天。
⒉职工居住的房屋需要装修,无论其是否居住**房,确因需要留人看管配合时,经领导批准按事假办理。
⒊职工因家庭被偷、被盗或家庭成员被伤害等原因,为公安、司法部门在处理案件期间需职工配合占用的工作时间。
⒋职工婚前检查及婚前教育,事先向直属领导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给假最多不超过两个半天。
⒌职工的夫或妻一方,为其独生子女定期检查时,持妇幼保健部门证明,经直属领导同意,每次最多不超过四小时。
⒍职工为其子女参加家长会,凭学校证明,经直属领导同意占用的工作时间。
⒎女职工患痛经且有痛经病史或临床有明显症状,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生产)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在经期休息一天。
⒏经批准的其他假期间照发工资(效益工资部分除外)。
第三章 考勤管理
第十条 考勤形式采取职工本人签到制或考勤员记工制。**公司机关、厂矿、工程公司机关、子公司、直属单位、车间管理人员,以及医院、子弟学校、技校的科文卫人员的考勤形式采取工作者本人签到制,其他人员一律实行班组考勤员记工制的形式。
第十一条 各级单位须设立专职或兼职考勤员,班组设立不脱产的考勤员。考勤员必须严格、公正、实事求是地审核职工每天的出勤情况。对职工请假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与保存,统计上报职工出勤情况,及时反映执行中的问题。
第十二条 采取职工本人签到制的单位,可根据岗位分布情况采取集中或按处、科、班组分设若干点进行签到,签到簿要放置在指定地点,有专人负责保管。职工本人每日于班前在签到簿上用钢笔或圆珠笔如实签写本人姓名(签名要字迹清晰)不得补签、超前签名、或由他人代签,以章代签。
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后停止签到,由专职或兼职考勤员收集签到簿,检查审核职工的签到情况和请假凭证,并在签到簿上盖章和按规定记录考勤符号。
实行集中签到的单位,由考勤员于上班审核后在签到簿的签名栏加盖'签到核章'戳记。'签到核章'戳记统一规格为长16毫米,宽 8毫米的竖字体章(由**公司劳动工资处统一刻制)。班组由班组考勤员或班长于上班审核后在签到簿的签名处加盖本人图章。
对未按规定签到或未办理请假手续及请假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考勤员有权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采取考勤员记工制的单位,由考勤员于每日班前在小组考勤表上用钢笔或圆珠笔如实记工,不得超前记工、或班后记工。
第十四条 职工因生产或工作需要加班、加点时,需按规定提前办理加班审批手续。考勤员按批准的加班证明,并根据实际加班时间,如实记录加班加点日期和小时数。加班加点后经领导批准需要休息,并且次日不能按时到岗的,由考勤员如实记录到岗时间。
第十五条 对职工在班中经批准的请假,要如实记录假别及时间。
第十六条 职工上班迟到或早退,需由考勤员如实填写迟到或早退时间。迟到或早退不满一小时的(含一小时),按一小时扣发工资,以此类推。迟到满三小时及以上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七条 职工经批准参加占用工作时间的文化学习,由办学单位按月(每月一日前)向学员单位提供学员上月学习出勤情况。
第十八条 职工经上级组织安排参加的非生产性活动(开会、政治学习、业务学习、文体活动等),由考勤员在签到簿上或小组考勤表上如实填写。
第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事先要填写公出单,经领导签字后交考勤员。
第二十条 每月一日班组考勤员负责结工,对本班组人员的上月出勤和缺勤情况进行结算,经班组长审核签字后交车间考勤员。
每月二日前车间考勤管理员收齐签到簿或小组考勤表,对出勤和缺勤情况及各种请假凭证进行严格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工资的依据,并按月将考勤情况填入《职工年度考勤记录卡片》。
各级考勤员要按上级部门规定的时限,准确、及时上报出勤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内部相互借用的人员,由借入单位负责考勤,并于每月二日前向借出单位提供上月考勤和有关请假凭证,借出单位据此结工计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公司内部各单位之间调动时,调出单位必须将调出人员调出前的当月考勤情况、并将有关请假凭证和《职工年度考勤记录卡片》,加盖公章以后一并转到调入单位。
第二十三条 考勤符号可分为下列十八种:出勤/、病假、工伤假、事假、产假p、计划生育假j、婚丧假△、探亲假≠、拘留传讯□、旷工×、其他假q、台胞台属接待假t、公假ㄙ、公休○、中班、夜班、大夜班、加班加点。
第二十四条 各种请假凭证统一贴在职工个人签到簿或小组考勤表的背面。每月将职工个人签到簿或小组考勤表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利用病、事假期间从事第二职业或私揽外活,从事个体经营、贩运、倒卖工农业产品等活动的,经核实证据确凿的,原批准的病、事假无效,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考勤员要定期检查所属单位请假考勤管理情况和本制度执行情况。厂级每月抽查面不少于下属单位的三分之一。车间级每旬检查班组的签到或记工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进行核实和及时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原《请假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稿)》(**发[19**]350号)和《请假考勤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发[19**]7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劳动工资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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