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产行政管理的监督,规范房产行政行为,维护国家和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要求,根据《贵港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过错,是指对本局系统的房产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房产行政管理的公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反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国家或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部门职责或局委托的职能,越权行政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要件,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
(三)符合颁发许可证、资质证的法定条件而不予颁发或超时限颁发的;不符合颁发许可证、资质证的法定条件而颁发或不答复的;
(四)符合法定登记、备案条件而不予办理或超时限办理的;不符合的法定登记、备案条件而予办理或不予答复的;
(五)相对人依法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予保护或不予答复的;
(六)行政处罚中调查失实、未告知相对人权利、适法不当、程序混乱的;
(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利用职权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八)作风简单、粗暴,在接待中恶语中伤相对人的;
(九)擅自增加或减免收费的。
第五条 前条过错行为以下列方式确定:
(一)在各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相对人投诉、举报或媒体曝光后,被查实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法院撤销或变更的;
相对人起诉后,执法单位主动撤销或变更的;
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党政领导交办或人大、政协代表提议经查实的;
经行政赔偿程序,赔偿相对人损失的;
(三)过错行为由其他方式发现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原则确认:
(一)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擅自作出违法行为的,具体行为人为责任人;
(二)初审人员提供的审核材料不实,复审人员难以从形式上辨认的,初审人员承担过错责任,易于辨认的,复审人员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初审人员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三)批准人的主观过错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过错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经会审等集体讨论方式决定的具体行政过错的,主持人或决策人为主要过错责任人,主张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因过错行为造成行政赔偿的,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对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过错情节较轻,事后积极弥补,造成的损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过错情节较重,造成的损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责任人行政警告处分;
(三)过错情节严重,造成的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分别情况给予责任人行政记过或降级处分;
(四)徇私枉法、严重失职,并采取各种手段阻挠调查,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及其重大,但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责任人撤职或开除处分。
打击报复控告、检举、投诉人的加重处分。
第九条 过错责任调查由法规处会同监察室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二)组织收集证据;
(三)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辩;
(四)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报局依法治理小组决定。
(五)将处分决定通知责任人。
第十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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