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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11-25 热度:32

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管理办法

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局管辖水域内进行残余油类物质作业的船舶、设施、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局及所属海事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从事残余油类物质作业,船舶、作业单位或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五条 从事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用于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的船舶和车辆应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按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并与所接收装运的残余油类物质相适应。

从事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的人员应通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掌握有关知识,遵守有关规定。

第六条 主管机关可对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进行有关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现场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和污染危害隐患的,主管机关可依照有关法律责令其整改或停止作业。

第七条 在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过程中,船方与作业单位均应指派专人负责,明确各自责任。

作业双方负责人应严格按照《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检查表》(格式见附件一)进行检查核实,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措施,防止作业过程中跑、冒、滴、漏现象发生。

《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检查表》一式二份。作业双方签字确认后各保留一份,以备主管机关核查。

第八条 作业结束后,作业双方应认真清理现场,及时妥善处理含油废弃物和油污,严禁弃置入海。

第九条 在作业过程中,如发生安全或污染事故,作业双方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作业单位应于作业完毕后向船方出具《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凭证》(格式见附件二)。

作业单位应如实填写《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凭证》,载明所接收处理的残余油类物质种类、数量、接收方式、作业日期和地点等。

第十一条 船方应按规定将残余油类物质作业的情况记入《油类记录簿》或《航海日志》。

第十二条 作业完毕,船方申领《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明》,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油类记录簿》或《航海日志》,以及由作业单位出具的《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凭证》。

主管机关核查后,应向船舶签发《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明》。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单位及人员,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污染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系指由作业单位清洗船舶油舱,清除残油、油泥(油渣)及含油污水等有关作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宁波港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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