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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11-25 热度:43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城市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幕墙,是指各类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幕墙。

第三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修和维护责任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幕墙工程竣工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并载明该工程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合理使用年限及今后使用、维护、检修要求,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应包含设计依据文件、计算书、设计变更、工程材料质保书、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质量验收记录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等。

建设单位不是该建筑物产权人的,还应向业主提供包括《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在内的完整技术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幕墙实施保修。

第八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的确定:

(一)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其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人;

(二)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应共同协商确定一个安全维护责任人,牵头负责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

第九条 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及时制定日常使用、维护和检修的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主要包括:

(一)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日常使用及常规维护、检修;

(二)按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对因既有建筑幕墙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四)保证用于日常维护、检修、安全性鉴定与大修的费用;

(五)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维护与检修

第十一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检修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专门从事建筑幕墙维护的单位进行。安全维护合同应明确约定具体的维护和检修内容、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从事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既有建筑幕墙大修的时间和内容依据安全性鉴定结果确定,由具有相应建筑幕墙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维护与检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维护人员的作业安全。

第四章 安全性鉴定

第十四条 国家相关建筑幕墙设计、制作、安装和验收等技术标准规范实施之前完成建设的建筑幕墙,以及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建筑幕墙,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履行安全维护责任,确保其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既有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主动委托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台风、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建筑幕墙工程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

第十六条 委托进行既有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的,应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进行初始调查;

(二)确定内容和范围,制订鉴定方案;

(三)现场勘查,检测、验算;

(四)分析论证,安全性评定;

(五)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鉴定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性鉴定,提供真实、准确的鉴定结果,并依法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维护责任人对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幕墙,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按照鉴定处理意见立即采取安全处理措施,确保其使用安全,并及时将鉴定结果和安全处置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对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本地区既有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备案技术资料是否完整,工程档案是否已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监督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是否履行安全维护责任;

(三)对因既有建筑幕墙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既有建筑幕墙的质量安全问题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检举、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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