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巩固试验区生态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的森林防火管理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营林生产过程中,务必科学合理安排树种,统筹规划建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等设施,切实在防字上下功夫,在综合治理上出实招,通过综合治理,体现预防为主,达到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的目的。
第四条 森林防火管理责任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拥有、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各级政府、各营林企业、乡村基层组织和农户的职能职责,同时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林场和基层组织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层级管理责任体系,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的森林防火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章 层级责任
第五条 森林防火必须以县(区)为主体,以乡(镇)为基础,以村(居)为根本,以农户为关键,实行县(区)包乡(镇)、乡(镇)包村、村包组、组包户、户包林的包保责任制,层层抓好落实。
第六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森林防火有关工作。
(一)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
(二)各级政府分管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
(三)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管责任;
(四)各国有、集体林场场长和民营营林单位法人代表、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全部责任;
(五)各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森林防火指挥部主要职责:
(一)认真履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森林防火工作部署,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罚;
(二)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建立森林防火工作责任体系,层层签订责任书,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切实抓好森林防火责任的落实;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森林防火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研究和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市、县(区)、乡(镇)森林防火监督管理体系和执法监管体系,落实人员、经费和设备,确保与森林防火工作相适应;
(五)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识,以县(区)为主体、乡(镇)为基础,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地进行经常性巡查,建立严格的野外火源管理制度,从严管理林区野外用火;
(六)随时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着力落实各类防范措施,督导有关单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规划,组织实施本地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增强防火功能、指导、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森林防火设施及设备;
(八)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建专、兼职森林消防队伍,定期组织专、兼职森林消防队伍进行培训和演练,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统一调度森林防火队伍,积极储备和组织调配扑火物资;
(九)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经费投入机制,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十)建立上下贯通、横向协调、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预警预报机制,随时掌握火情动态,适时发布火情信息,及时上报森林火灾情况;
(十一)组织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森林火灾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研究提出森林防火工作有关政策措施的建议。健全森林防火制度,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森林防火措施,抓好各类火灾隐患和突出问题的整改,切实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编制森林防火规划,组织、协调搞好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分解下达森林防火年度控制考核指标,并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组织协调搞好森林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各类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指挥部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森林防火期内做好值班、调度和报告工作。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和审批,具体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商务部门:负责做好森林火灾扑救工作所需衣物、帐篷、油料等物资的储备、调集和供应。
财政部门: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相关应急资金。
交通部门:负责为运送扑火救灾人员、救援物资和灾民等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切实做好森林扑火救灾交通保障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医疗队伍组织、医疗卫生设备和有关物资储备和调集方案,及时组织医护人员赶赴火场抢救火灾中的伤病员,并认真做好灾区防疫工作。
粮食部门:负责做好火灾扑救中和灾后安置所需粮食等物资的储备、调配和供应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搞好气象卫星遥感火险监测,按时提供长、中、短天气趋势分析,及时做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发布高火险天气警报,指定火灾现场附近气象台、站适时进行天气监测预报,根据需要做好人工降雨扑火工作。
通讯部门:负责保障扑火救灾指挥部与扑火现场的通讯联络通畅工作。
广电部门:负责将森林防火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和协调扑救火灾的宣传报道工作,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按规定发布森林火灾有关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组织火灾发生地公安民警参与扑救森林火灾,并组织对森林火灾案件进行侦破和查处,切实维护扑火现场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
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参与森林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负责依法对森林火灾事故刑事责任人进行快捕快判。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将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内容并组织实施,将森林防火责任履行情况列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考核重要内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有关营林企业建立和制定森林防火规章制度,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同时做好森林火灾事故中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工作。
供销部门:负责配合做好森林火灾扑救工作所需的有关照明用具、食品等物资的调配和供应。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做好灾民的抢救、疏散、安置和对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的抚恤、救济等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工作中的职责履行情况,参与森林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对违规违纪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依纪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毕节军分区、武警支队、消防支队:负责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武警部队、消防部队及时赶赴火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
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民营营林单位及林业企业)主要职责:建立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加强对营林工作人员和场员的培训和教育,制定严格的护林管理制度,将森林防火通知和有关要求告知有关人员和附近村民,切实做好相关预防工作。制定森林防火规划,建设、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发挥作用。组建森林扑火队伍,配备扑火装备和物资,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度。建立预警预报机制,随时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彻底消除森林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情,迅速上报情况,并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在森林防火期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按规定设立防火检查站,防止公众携带火种进入林区,对进入林区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安排森林防火工作专项经费,全面落实防范措施。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护林人员,常年随时巡护森林,严格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切实做好防火值班工作。制止在林区内违规用火,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主要职责:制定本村(居)护林防火公约和野外用火管理制度,将森林防火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设立林区护林队和民兵应急分队,对林区野外用火行为进行常年巡查,督促村民组和村民落实有关森林防火措施,并在森林防火期内建立林区防火检查站,严禁公众将火种带入林区,对进入林区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村(居)森林防火应急预案(预案包括领导机构、应急队伍、森林火灾预防、信息报告、处置分工、恢复重建等内容),明确和公布应急领导小组电话、村(居)值班室电话和村、组信息人员及村护林队、应急民兵分队人员名单等,认真抓好各项预防措施的落实。抓好村(居)民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将森林防火通知书及有关规定发放到各家各户,并在林区设置永久性森林防火警示标牌。严格野外火源管理,严禁在林区内进行烧灰积肥、上坟烧纸、烧荒开垦、烧地埂等违法违规野外用火。建立村民自保、互保和联保责任,负责对辖区坟山、墓地进行登记造册,督促村民、坟主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坟墓周围杂草,在高火险期随时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的林区野外用火行为。发生火情时及时上报情况,并迅速组织民兵应急分队和广大村民扑救辖区内的森林火灾。
第十二条 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林区村民主要职责:负责管理好自留山、责任山、承包经营山的森林,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全部责任,切实落实自保、互保和联保措施,有效增强防范意识。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野外用火管理制度,负责清理坟山、墓地周围和林区边缘的隔离带,严禁在林内进行烧灰积肥、上坟烧纸、放鞭炮、烧荒、烧地埂、烧渣渣等违规野外用火,在高火险期随时巡护所承包经营的森林。配备必要的扑火工具和物资设备,根据森林火险预报,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措施。注重管好自家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痴呆病人,防止进入林内弄火、玩火。发生火情时及时上报情况,并积极参加扑救森林火灾。
第三章 责任落实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每年应与下一级政府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森林防火职责,落实森林防火措施;森林经营单位、乡(镇、办事处)必须对火灾隐患进行拉网式排查,做到严字当头、细字为先,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着力在预防上抓好落实;务必细化森林防火责任,并将责任分解落实到村组(班组)和农户、落实到具体责任人、落实到每个岗位和山头片区,层层签订责任状,尤其要逐村逐户签订防火责任书,并适时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和督促检查,认真抓好各项责任的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列为地方财政预算;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建立专、兼职森林消防队,配备扑火装备和储备防火物资;规划和实施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对各级各部门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及个人所承担的森林防火职责任务适时开展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或火灾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在每年的森林防火期内(当年的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检查工作不少于四次。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所在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经营单位、村(居)委会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靠前指挥、周密部署、组织扑救,并将火场情况迅速报告上一级政府及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于发生在行政辖区边界的森林火灾,凡涉界的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经营单位、村(居)委会均有义务组织人员进行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对后进县(区)、乡(镇、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对先进的予以表彰。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警示谈话;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依纪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按规定落实相关责任和配备工作人员的;
(二)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组建专、兼职森林消防队伍,未储备防火物资的;
(三)未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防火责任落实不到位的;
(四)森林火灾案件查处不力,未及时查明火因和肇事者,未对有关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
(五)未及时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研究、部署和检查,防火工作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六)未制定本辖区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未对预案进行实战演练的;
(七)未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发生火灾后没有及时上报情况,在扑救过程中指挥处置不当、组织扑救不力,出现重大失误并导致发生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的;
(八)对于发生在行政区划边界的森林火灾,相互推诿扯皮、推卸责任,不及时组织扑救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警示谈话;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依纪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县(自治县、区)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0.7‰的;
(二)以县(自治县、区)为单位,凡每月发生5起以上较大森林火灾或1起以上重大森林火灾的;
(三)以乡(镇、林场)为单位,凡每月发生3起以上一般森林火灾或2起以上较大森林火灾或1起以上重大森林火灾的;
(四)以村(居)委会、林场工组为单位,凡每月发生3起以上违规用火,或2起以上一般森林火灾的。
第二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故意瞒报、迟报、漏报、乱报火情的,依章依纪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或人员伤亡,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需进行责任追究的,由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监察部门调查核实,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责任主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需依法处以罚款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或部门依法按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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