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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04 热度:44

水产养殖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管理办法

水产养殖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管理办法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水产养殖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管理办法

第1条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为使各水产养殖机构(以下简称各机构)

直营水产养殖事业之经营管理有所准据,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各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采自给自足方式办理,由各机构直接经营,并应与荣民经营之水产养殖事业明确划分,会计独立,以各机构业务组(产销组)为主办单位,辅导室、会计室、秘书室为协办单位。

第3条

各机构应针对国内外市场需要,及本机构生产条件,就下列事业范围选择有利项目从事经营

一咸淡水鱼类。

二咸淡水虾、蟹类。

三咸淡水贝类。

四咸淡水藻类。

五鱼类饲料加工事业。

六水产动植物加工运销事业。

第4条

各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得配合荣民经营水产养殖所需种苗,从事优良品种之繁殖推广,以提高经济价值。

第5条

各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参照上年度之业务情况,权衡今后发展趋势,,编妥年度中心工作计划(包括生产计划及销售计划)及年度事业预算,于规定期限内,陈报本会审核。

第6条

各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得按实际情况依左列方式经营之:

一自行经营:雇用荣民或民工,采按件或按时计资方式办理,一切管理工作概由各机构自行负责。

二合作经营:由各机构提供土地设备,必要时亦可提供资金;合作人经营则提供劳力或资金,经营收益,按适当比例分配盈余,其合作对象以具有荣民身分为优先,并应专案报会核准后实施。

第7条

各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之土地,以使用各机构自有土地为原则,如必须租用或购买土地,应先报会核准。

第8条

生产资金以尽量运用各机构原有生产资金为原则,必要时得由本会投资或贷款办理;向外贷款时,应事先报会核准后办理。

第9条

各项经费收支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并采用成本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10条

各项生产设备及消耗性物料

(如肥料、药品、饲料等),应按照规定程序采购,并应采取适当措施妥为贮藏,作有效使用。固定资产设备,应派专人妥为保管及维护,并按照规定,分年折旧收回成本。

第11条

各机构执行生产计划,须对自然条件及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切实配合运用。水产养殖应注意种苗选择、进水排水设施,勤加施肥,改进生产技术,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及品质,加工运销应注意工场管理、品质管制、市场调查及销售方法等。

第12条

为确保正常生产,对各项灾害如风灾、水灾、旱灾、病虫害及盗窃等,均应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13条

各项作业须按实际需要,建立完整之作业纪录,以备查考。

第14条

本会为促进各机构直营事业之发展,得随时派员前往各机构实地督导与考核,必要时得邀请有关专家予以协助办理。

第15条

各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以内,将全年之直营事业生产成果,汇编总报告及经费决算书报会。

第16条

各机构直营生产事业之绩效,列为本会对各该机构年终业务考核重要项目之一。其绩效优异者,由本会酌发奖金或奖状,以资激励;其不按规定执行任务或违法失职者,予以议处。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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