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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09 热度:66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提高仓储管理水平,确保地方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机构和地方储备粮油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地方储备粮油按权属分为省级和市(州)、县(市、区)级。

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承储单位是本办法的执行责任主体,必须具备地方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负责所存地方储备粮油日常仓储管理。承储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规范、标准和制度,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和指导。

第二章出入库管理

第五条

承储单位应制定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流程规范,并严格执行。要按规定期限完成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并及时、准确上报实际出入库情况。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入库前,要进行人员培训,仓房、油罐、设备、器材、用具要进行检修、清洁和消毒灭虫,使之符合粮油入库和储存的要求。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时,承储单位要对粮油质量进行综合扦样检验。出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必须准确计量,制作计量凭证。计量人员应确保出入库粮油数量真实、准确。

第九条

不同品种、不同收获年度、不同等级的地方储备粮油要分仓(罐)入库存放。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必须凭据齐全,及时登记帐目,保证帐实相符。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除按规定轮换出库外,未经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自行出库。

第三章库存管理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库存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地方储备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是:“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即:

(一)“一符”是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帐与保管总帐相符,保管总帐与分仓保管帐相符,分仓保管帐与货位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

(二)“四无”是指储粮及仓房达到“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要求,储油及油罐达到“无混杂、无变质、无渗漏、无事故”的要求。

(三)“三专”是指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地方储备粮油实行专仓(罐)挂牌储存,不得与其他性质的粮油混存。承储单位要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地方储备粮油保管,保管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地方储备粮油要采用专门的保管帐记载,与其他性质粮油保管帐分设。

(四)“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库点落实。

第十四条

账、卡、牌、簿的管理。

(一)地方储备粮油要做到“专账、专卡、专牌、专簿”管理。地方储备粮油账、卡、牌、簿统一格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二)保管帐和专卡所填内容要详细、准确、真实,能够及时反映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地方储备粮油库存发生变化时要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专卡和有关账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旧帐、旧卡由承储单位按有关规定存档。

(三)储存地方储备粮油的仓房和油罐应在仓(罐)外醒目处设置地方储备粮油专牌,同一库区内专牌的设置方式要统一,储存其他性质粮油的仓房和油罐不得使用地方储备粮油专牌。如需调整地方储备粮油专仓(罐),须报粮油权属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库,应配有“四簿”即检查记录簿、熏蒸登记簿、机械通风登记簿、工作日志,如实详细记载粮情检查、熏蒸通风作业及日常工作情况。

(五)储存地方储备粮仓库的帐、卡、簿必须统一悬挂和放置于仓库操作间的醒目位置。

(六)地方储备粮油实行单仓(罐)档案管理。档案中含仓库(油罐)的基本情况、有关单据(出入库通知单、过磅单、验质报告)和有关记录(历史检测记录、熏蒸记录、机械通风记录等)等。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检查所存地方储备粮油的粮情,认真分析粮情变化趋势,发现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置。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粮温(油温)、仓温和气温。

(二)仓内、仓外空气湿度和粮食水分。

(三)害虫种类、密度。

(四)粮油储存品质。

(五)粮食返潮、结露、霉变,油脂渗漏、变质,库区环境卫生、鼠害等情况。

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等区域进行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活动、存放物品,不得对地方储备粮油造成污染或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承储单位应做到以下要求:

(一)要保持库区整洁卫生,仓内干净整洁,粮面平整;仓外不留粮粒、杂草、垃圾、污水和堆积物等。

(二)粮食在保管、搬运、倒仓、整晒等各个环节中,防止混入尘杂、感染害虫和吸附异味。油罐应防止通气孔等部位混入雨水、灰尘等异物。

(三)粮油储存区域严禁饲养家畜、家禽和其他动物。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不断提高粮油仓储管理条件,逐步建立计算机网络技术仓储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工作的原始记录,按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地方储备粮油数据,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按《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

第四章仓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仓储设施主要包括仓房、油罐、罩棚、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机械设备等生产设施及生产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的仓房和油罐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和油罐建设标准。应配备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和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防雷设施。储存地方储备粮油的仓房和油罐必须通过地方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

第二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建立仓储设施档案。档案的建立、保管、使用和保存年限等,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经常对仓储设施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仓房、油罐等主要设施设备要及时维修保养。

第五章安全保卫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全面落实责任制,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安全生产事故防控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加强职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机械、电器、登高作业和化学药剂熏蒸作业等,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库区消防设施完备,消防器材完好。储粮化学药剂应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时,应在距离熏蒸仓房20米以外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安排专人值班,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不得超装。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注意防雨、防洪、防雷和防冰雪等灾害,加强与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早做好准备。

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建立值班、夜间巡逻、门卫、出入库人员登记、粮食和物资出入库签证等制度。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应严守国家机密,对仓库(油罐)容量、储备粮油库存数字以及重要文件等有关机密事项,一律不准泄露。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的,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发生重大及以上储存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财产损失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的,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24小时内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重大及以上储存事故是指储存过程中,一次造成100吨(含)以上粮食或20吨(含)以上油脂损失的事故。

重大及以上财产损失事故是指因盗窃、火灾、水灾等,造成地方储备粮油以外的其他财产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上的事故。

重大及以上人员伤亡事故是指在储粮和生产过程中,死亡1人或重伤2人(含)以上的事故。

第六章处罚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储单位,提出书面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一)未执行保管专帐专卡、库存台帐、统计报表制度的。

(二)仓储管理未达到“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标准的。

(三)检测仪器不齐全或发生故障不及时修理而影响粮情检测的。

(四)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记录不全的。

(五)不同品种、不同收获年度、不同质量和品质的粮食未分开存放的。

(六)安全生产存在隐患的。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上述问题而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无改观的,以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储单位,取消地方储备粮油承储资格。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储存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粮食品质劣变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的。

(四)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

(五)虚报库存的。

(六)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对承储企业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监管不力,给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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