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县城扬尘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和噪声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原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晋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城市建筑施工、拆迁、市政、公路建设,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及风等自然因素引起尘土飞扬所造成的空气环境污染。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沁水县城建成区及其周边地区。
第三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拆迁和市政施工单位在施工前15日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扬尘污染申报登记。
施工单位实行环保管理员制度,设立专(兼)职环保管理员,负责对本施工现场内施工人员的环保知识宣传培训及扬尘污染控制的管理,施工现场要有明确的标牌,规定出各项施工防治扬尘的要求,做到文明施工。
第五条
施工单位工程概算中应包括用于施工期间扬尘污染控制的专项资金,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筑和拆迁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栏。
(二)县城施工禁止在施工现场粉碎石灰和搅拌混凝土,应采用粉末状石灰和使用商品混凝土。
(三)风速四级以上,产生明显扬尘,污染周围环境时,施工单位必须暂时停止建筑、拆迁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并做好遮掩和防护工作。
(四)施工现场堆放的渣土必须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
(五)施工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清除车辆槽帮外侧、轮胎上的泥土,严禁将泥土带出工地。
(六)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进行临时占地清理和施工场地平整。
第七条
加强对县城道路建设、铺设各类地下管道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网通、移动、联通、广电、电力等部门的线路必须进综合管沟,不得随意破路埋设。道路建设、铺设供热、供水、供气等管道施工现场应推行合理工期,按照逐段施工的原则,采取封闭式施工方式,围挡一段,施工一段,严禁敞开式作业。
第八条
运输和装卸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它防护措施,严禁撒漏。禁止不洁车辆上路行驶。县城道路和重点部位的清扫保洁,采用湿法作业,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第九条
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粉煤灰、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围栏或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燃煤设施所产生的煤渣、粉煤灰必须以封闭的方式及时收集和运输。
第十条
县城生活垃圾必须定时定点存放,日产日清,防止二次污染。并要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密闭贮存,无害化处理。禁止焚烧垃圾、枯草、树叶。
第十一条
加强县城环境绿化和绿化隔离带建设,禁止侵占城市绿地和隔离带,减少裸露地面面积。在县城建成区内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及时覆盖和清运等措施。大力推进县城及周边地区绿化,减少自然沙尘对县城空气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十三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已建立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降低噪声污染,限期达到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生的噪声值和防止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日内申报。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15日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在县城及周边地区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筑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
(二)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三)该建筑项目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四)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l2523-90)要求。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建筑管理部门的证明。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条
县城及周边地区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机、电锯、电刨、电机、风动机具和其它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其作业时间限定在六时至十三时,十五时至二十二时。特殊情况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在县城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必须事先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批准,向社会发出公告24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规定。在用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所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县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照;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
第二十三条
进入县城的机动车严禁鸣喇叭。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且只准昼间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应使用专用标志灯具。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农用机动车辆在县城行驶,进入县城的必须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顾客。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区建设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营业性餐饮、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其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已建成的位于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在县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和进行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在县城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营业性餐饮、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申请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要求其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做出说明。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或已经存在污染的,要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
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特殊情况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漏、散落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六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改造任务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未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污染,或者在当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县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申报登记,给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县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县城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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