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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28 热度:41

池州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池州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池州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中心城区规划区(含经济开发区、站前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缴纳人。

第五条

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居民按月收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企业、个体经营户按季或按年收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供给单位按年收取。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财政、工商、人事、教育、民政、卫生、交通、建设、规划、房管部门和贵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站前区管委会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配合征收的责任单位。

配合征收责任单位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配合责任书。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供给单位未在当年第二季度末交清全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分别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按在职人数代扣代收。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供水企业代收。

第十条

交通运输车辆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车主自行缴纳,市交通、运管和农机监理部门在车辆运行证件检验时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收取:

部队、民航、铁路、金融、保险、电力、电信、移动(联通)通信等中央驻池单位、医疗机构;

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浴室、洗车点;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私立学校、医院等非企业单位;

企业、专业市场;

未使用自来水的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个体经营者;

自行将垃圾运到垃圾处理场的。

第十二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专用票据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

第十三条

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低保对象持相关证明,按国家劳动保障部门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减免政策减免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小学学校、幼儿园、福利院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

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按5%提取手续费,实行先扣后缴,按月进入财政指定帐户。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不按期足额缴纳或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日按拖欠额的0.05%缴纳滞纳金。

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单位作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规依法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税务票据和收费工作证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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