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建设工程验收、保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校建设工程验收及保修管理,维护学校合法利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使用学校资金及各基层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建设工程的学校机关职能部门。
第三条 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发包时,必须对建设工程验收进行书面约定。
第四条 凡造价在10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除按规定邀请技术质量监督等部门外,主管部门必须提前通知基建处、资产管理处、后勤管理处、财务处、监察处派员参加验收;涉及消防安全的,必须同时通知公安处派员参加;已经确定使用单位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还必须通知使用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五条 竣工验收由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管部门向参加验收的人员说明验收内容及相关情况;
(二)施工单位介绍施工情况;
(三)监理汇报监理工作;
(四)查看监理工作日志;
(五)现场查看工程质量;
(六)汇总验收情况,并形成验收结论;
(七)形成验收报告并由参加验收的有关人员签字。
参加验收的人员要在全面查看的前提下,明确分工,认真进行现场查验。对能够查验到的问题因敷衍了事、应付差事而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要追究责任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如果因工程质量等原因,验收未通过,可不形成验收报告,但应形成文字说明,经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存档备查。如果原则同意验收通过,但还有少量问题需要施工单位改进的,待改进并验收通过后,再形成验收报告。
没有通过验收的建设工程,审计处不得进行决算审计。
第六条 校内主管部门在起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同时签订保修合同(也可在工程承包合同内专条订立保修事项)。
第七条 保修合同必须对以下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一)保修期限及起止时间。
(二)预留保修费的比例或金额。
(三)质量缺陷或问题的范围及免费保修责任。
(四)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到达现场的时间。
(五)保修质量的验收。
(六)因施工单位接到维修通知后,未及时保修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和工作影响,施工单位须承担的赔偿责任。
(七)剩余保修费的退还时间及方式。
保修合同对应明确约定事项未进行约定或约定违反本规定的,追究合同谈判和起草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国家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国家对保修期限无明确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九条 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预留保修费的比例不得低于3%;造价在10―100万元之间的建设工程,预留保修费的比例不得低于5%;造价在1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预留保修费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条 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在保修期内,应经常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发现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或问题,应及时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并将通知方式、时间、维修要求及对方接收通知的时间、方式及人员等有关事项进行记录。
主管部门应经常听取使用单位对工程使用情况及质量的意见,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一条 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或问题,由施工单位免费维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凡出现下列情况时,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一)接到维修通知后,未在约定保修时间内进行维修的,由我校安排其他人员进行维修,从保修费中扣除实际费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据有关法规进行追偿。
(二) 接到通知后,超过3次(不含3次)未在约定保修时间内进行维修的,从保修费内加倍扣除由我校安排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直至全部扣除保修费。
第十二条 保修期满后,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对保修质量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按照保修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施工单位退还剩余保修费。保修费不计利息。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办理退还剩余保修费手续时,须向财务部门出示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修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内专条订立保修事项的,为工程承包合同)。
(二)我校安排其他人员进行维修的费用清单及扣除保修费的有关资料。
(三)保修期满时,使用单位对保修情况及质量满意的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在手续齐全时方可退还剩余保修费。否则,追究财务部门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保修情况及质量满意的评价意见分为:
(一)使用单位为一至二个部门时,须有全部使用部门主要使用人及分管领导对保修情况及质量满意的书面意见,须有个人签字及部门公章。
(二)使用单位为三个及其以上部门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部门主要使用人及分管领导对保修情况及质量满意的书面意见,须有个人签字及部门公章。
(三)使用单位为多个住户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住户代表对保修情况及质量满意的书面意见及个人签字。
(四)道路、场地、围墙、大门等公共设施,须由工程主管部门牵头,基建、后勤、资产、财务、公安、监察等部门共同对保修情况及质量满意的书面意见及签字。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征求对工程保修的意见时,用户及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不负责任或违反本规定,给学校利益造成损害的,除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情节给予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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