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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有效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3-10-09 热度:34

建筑垃圾有效管理规定

建筑垃圾有效管理规定

建筑垃圾如何进行有效管理下面是小编给你带来的关于建筑垃圾的有效管理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如何科学处理建筑垃圾,成为城市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

我国建筑垃圾处理的问题

建筑垃圾的传统处理模式百害而无一利,但纵观当下,我国建筑垃圾处理同样存在不小的问题,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缺乏对建筑垃圾的有效管理,仍然存在着一些建筑垃圾乱堆、乱倒的现象,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动态监测和分类、统计,导致对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处理处置、回填利用等情况缺乏足够的了解。

另一方面,处理方式落后,通常是未经任何处置就被运到郊外或农村,采用露天堆放或填埋的方式进行处理,耗用大量的征用土地,垃圾清运等建设费用。

同时,清运和堆放过程中遗撒的粉尘、灰砂飞扬等问题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建筑垃圾传统模式的危害

那么,我国传统的建筑垃圾处理模式有哪些危害呢

占用大量的土地。

由于我国目前的建筑垃圾处理方式是随意堆放或填埋,均占用大量的土地。

按照国际测算法,每万吨建筑垃圾占用填埋场的土地1亩,每年我国产生建筑垃圾填埋占地面积就要超过10万亩。

长此以往,这将是一个非常大的数字。

降低土壤质量。

露天堆放的建筑垃圾会随着时间推移,不断随着压力慢慢沁入土壤,从而改变土壤的物质组成,破坏土壤的结构,降低土壤的生产力。

破坏市容市貌,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的任意堆放不仅占用空间,且与城市发展不相协调,已成为城市发展的严重问题。

而且,在雨天,没有及时处理的建筑垃圾,脏水、泥土四溢,对城市环境产生极大的影响。

影响空气质量。

建筑垃圾在堆放过程中,在温度、水分等作用下,某些有机物质发生分解,产生有害气体,对空气造成二次污染。

安全隐患。

去年12月份的深圳泥石流滑坡想必大家还印象深刻,这就是典型的一起建筑垃圾堆存产生的安全隐患案例。

由此可见,建筑垃圾不能得到妥善处理,随意堆放或填埋对环境产生非常大的危害。

建筑垃圾处理的四大建议

要减轻建筑垃圾对城市环境的二次影响,需要加快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利用化和无公害化。

01

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指导和推进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解决项目建设用地困难问题,构建包含建筑垃圾产生、分类、运输、再生利用、工程应用等各环节的监管体系,确保建筑垃圾处置及资源利用工作顺利实施。

02

要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联动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分工、职责,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纳入节能减排工作,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真正做到有章可循,考核有据可依。

03

要设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准入条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投资经营;同时,对符合标准的再生产品,要列入绿色建材推荐目录、政府绿色采购目录,明确政府投资项目,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规定其他项目应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比例。

04

要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执法协调制度。

尤其是要完善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各个环节运行监管体系。

针对少数渣土车辆跟执法人员“躲猫猫”及渣土夜间运输较多的现象,相关执法人员可采取定点执法和上路巡查相结合的办法,对违规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让建筑垃圾有章可循

如果单单是企业行为,建筑资源化的进程会很慢,应该形成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与,企业执行的建筑垃圾回收体系。

应该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协会、联盟上接政府,下联企业的优势,通过行业协会等组织,确认哪些垃圾资源化企业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使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企业充分和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形成共识,共同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工作。

业内人士还建议,要支持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创新体系建设。

结合建筑垃圾处理方面相关技术特点,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技术创新体系,开展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工程实验室的建设,以提高企业技术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学研联合机制发展,不断提升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要支持建筑垃圾处理领域标准化组织体系建设,鼓励培育发展团体标准,重点依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联盟等社会团体开展本领域标准的制修订和管理工作,尽快让垃圾资源化处理有“标”可循。

只有采取“政府监管+企业参与+科技创新”的“全参与”模式,才能铺就建筑垃圾资源化道路。

目前,国内已经有很多城市采取“全参与”模式,并取得了显著成效。

政府指明方向、政策给予支持、企业勇于参与、技术敢于创新,这些成功经验,不仅为建筑垃圾资源化找到了突破口,还为各地树立了样本。

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复制成功经验,我国建筑垃圾资源化进程有望进入“加速期”。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力、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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