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食品安全法管理规定
食品安全法管理规定(摘录赔偿部分)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6月1日正式实施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天兴蜂蜜专卖店商品退换规定》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树立广场良好的信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天兴蜂蜜专卖店商品退换规定》摘要如下:
一、服务原则
1、真诚面对顾客,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树立品牌。
2、真心为顾客着想,顾客的事是我们最大的事。
3、真实标价,不搞虚假、反对欺诈、明码实价。
4、真情对待顾客,不烦不燥,不推诿,相信顾客。
二、投诉程序
1、看凭证:首先请消费者出示购物凭证,查看凭证是否符合退换范围。无凭证者概不受理。
2、做登记:详细记载投诉对象、购物日期、投诉者姓名等。投诉者要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3、作调查:根据投诉者投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三、投诉分类处理
1、无质量问题的商品:
原则下:根据消法规定,食品无质量问题不予进行退换货
食品类商品属下列原因无条件退换:
A、商品售出时超过保质期。
B、生产日期涂改。
C、商品变质或有异物、霉变、生虫等。
D、其他被《食品卫生法》界定为有质量问题的。
一般情况:商品售出7天内如顾客不满意,只要商品原质原样,不影响第二次出售,可凭购物凭证进行免费退换,但一般情况下均以换货为主
2、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1)按国家《消法》规定执行,无条件退货;
(2)如顾客要求赔偿,可直接由公司客服部与顾客协调解决处理方案
3、无质量问题不予退换的商品
(1)已售出的食品;
(2)已开封的食品;
4、无购物凭证,因使用或保存不当而变质的,均可推荐到客服部进行统一处理。
对于具体规定,可向公司客服部咨询。
02423863281
客服经理:02462537845
附:省市有关部门咨询电话
沈阳市消费者协会:12315
《天兴蜂蜜专卖店退换规则》
1.贯彻落实公司的“不满意就退换”、“首问负责制”、“快速退换,延误补偿”、“无障碍服务”。
2.为杜绝卖场中存在的拖延顾客投诉情况,门店推出“五分钟负责制”、“层层负责制”,要求各卖场在处理顾客投诉过程中,无论当事人能否在职权范围内解决,都必须在五分钟以内给顾客答复。如果当事人的解决方案不能让顾客满意,则必须在五分钟以内将顾客引领到下一管理层解决顾客问题,实行层层负责制。
3.在各专卖店设立顾客投诉意见本,其内容包括:顾客姓名、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处理意见、处理结果、当事人及跟踪回访等。
《天兴蜂蜜专卖店退换规则》
1、商品退换规定:
无质量问题的商品:
原则下:根据消法规定,食品无质量问题不予进行退换货
一般情况:商品售出7天内如顾客不满意,只要商品原质原样,不影响第二次出售,可凭购物凭证进行免费退换,但一般情况下均以换货为主
2、商品售出15天后,在保修期
C、依法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消费者要求更换或退货的;若属假冒商品,应依照〈消法〉第49条予以赔偿。
3、下列商品不属于“三包”范围:
A、无购物凭证的。
B、因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损坏的(营业员未提示或无产品说明书提示的除外)。
C、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D、“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涂改“三包”凭证。
E、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地震、火灾、战争等)。
A、化妆品类商品无质量问题不予退换货,如使用过敏,凭医院诊断证明及实际目测可予以退换货。
B、穿着类商品无质量问题因兴趣转移等原因要求退换货的参照第1条执行,出现质量问题,影响穿着的,7日内免费退换,15日以内免费换货或维修。
5、食品类商品属下列原因无条件退换:
A、商品售出时超过保质期。
B、生产日期涂改。
C、商品变质或有异物、霉变、生虫等。
D、其他被《食品卫生法》界定为有质量问题的。
6、属于质量问题的商品在退换货时,按原购买价退款;不属于质量问题的商品在退换货时,若遇价格调整,现价高于原购货价的,按原价退换;现价低于原购货价的,按现价退换。
7、与顾客发生权益争议时,可通过如下途径解决:
A、与顾客协商解决,及时向顾客服务部反映,报公司相关领导。
B、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建议顾客向有关行政部门鉴定、申诉,鉴定后属质量问题,除按前述条款处理外,应支付鉴定费和国家规定的车船费;非质量问题,一切费用由顾客自理。
C、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请求仲裁机构仲裁。
D、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投诉接待和处理。投诉接待和处理执行首问负责制和全程陪同制。首问负责制要求第一接待人必须热情接待顾客,做好投诉登记,疑难投诉及时按程序上报,积极为顾客处理问题。全程陪同制是指在处理的各环节中,必须有工作人员陪同处理,不得推委、刁难或冷落顾客。
9、处理投诉遵循高效、主动、善意原则。善于把握投诉关键,判断准确,处理及时;买和退换同样重要,更热情地接待投诉顾客,积极主动为顾客解决问题;认真理解和善于评价顾客的内心世界,言行要体贴、尊重顾客,防止矛盾的发展。
第2篇 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单位卫生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餐饮服务单位。
第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章 食品安全管理与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 餐饮服务单位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各食堂、餐厅应设置食品安全管理小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基本要求和职责
(一)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基本要求
——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组织从业人员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加工操作规程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
——落实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监督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人员岗位调整的落实;
——按照食品安全检查计划要求,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及从业人员健康、培训等管理档案。
第七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以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餐饮服务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
——餐饮服务单位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
——投诉受理制度;
——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关键环节操作规程;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三章 餐饮服务人员和设备设施卫生要求
第八条 餐饮服务人员卫生要求
——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前应取得所在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机构颁发的健康证明;
——餐饮服务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体检,休假、出差较长时间后再回到炊事岗位应进行体检;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调离餐饮工作岗位;
——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每日晨检制度。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上岗前初次培训和在岗期间的每年继续教育培训,培训情况应有记录;
——餐饮服务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应戴口罩;
——专间操作人员进入专间时,应更换专间内专用工作衣帽并佩戴口罩,操作前应严格进行双手清洗消毒,操作中应适时消毒,不得穿戴专间工作衣帽从事与专间内操作无关的工作;
——不得将私人物品带入食品处理区,不得在食品处理区内吸烟、饮食或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第九条 设备设施卫生要求
——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用于食品加工的设备及工具使用后应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还应进行消毒;
——粗加工操作场所内应至少分别设置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的清洗水池,水产品的清洗水池应独立设置,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库房应有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
——库房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架,其结构及位置应能使储存的食品和物品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以上,以利空气流通及物品搬运。
第四章 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条 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应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行为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入库前应进行验收,出入库时应登记,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储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如:杀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等)及个人生活用品。
第十四条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存放,并定期检查,使用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变质和过期食品应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不少于100克。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对人员健康状况、培训情况、原料采购验收、食品安全检查情况、食品留样、检验结果及投诉情况、处理结果、发现问题后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餐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采取以下方式
——实施现场检查;
——查阅基础资料;
——对食品和餐用具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单位重点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情况;
——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餐用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制作填写现场检查表,经双方核实并签字。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至少每季度对餐饮服务单位进行一次食品安全检查,夏季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3篇 农村红白喜事集体用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村(社区)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品不安全事件发生,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社区)家庭自办宴席,是指在农村(社区)婚丧嫁娶、乔迁、做寿、节日庆典等场合为保证和满足集体聚餐需要而自办的各种家庭宴请用餐活动。
第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社区)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负责督促所辖村委会(社区)、村民小组、宴席主办户和承办者具体落实自办宴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条实行农村(社区)家庭自办宴席申报备案管理制度。
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具体负责农村(社区)家庭自办宴席的信息收集、申报备案和报告工作。
村(居)委会要充分发挥信息员的作用,加强与村民小组长的联系,加强日常宣传,督促村民(居民)进行1 0桌以上自办宴席的事前申报,主动收集所在村(社区)家庭自办宴席的举办信息,做好事前登记备案工作。
村(居)委会要做好本辖区家庭自办宴席情况的当月汇总工作,并于次月1 0目前将汇总情况上报所属乡(镇)食品药品协管站;各乡(镇)食品药品协管站应分别于每季首月l 0日前将本辖区上一个季度内家庭自办宴席举办的汇总情况书面上报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村民(居民)因婚丧嫁娶、乔迁、做寿、节日庆典等事宜举办l0桌以上宴席的,应当提前24小时将就餐时间、人数、场地、厨师等情况向村委会(社区)或委托村民小组长向村委会进行事前申报,村委会(社区)应及时予以备案。
第五条实行农村流动厨师持证上岗制度。
农村流动厨师需取得健康证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以及其他相关资质等级证明方可上岗。各乡(镇)食品药品协管站负责农村厨师的摸底调查和登记备案工作,动员农村厨师积极参加健康体检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卫生部门要按照食品从业人员的管理要求,督促农村厨师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参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农村厨师和参与家宴的帮厨者不得在患病期间操办家宴。
第六条建立家宴用食品及原佐料检查制度。
卫生部门要认真落实检查指导人员的责任,切实加强对农村家宴食品安全的检查指导。要对家宴加工场地、卫生条件、采购、厨师健康状况、原佐料、用水等进行事前检查,严禁采购过期变质和“三无”食品,严禁销售和使用亚硝酸盐。要加强食品采购的指导服务,广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使群众掌握必要的食品安全鉴别方法、拼制操作规程等食品安全知识。特别是在采购外卖熟食过程中,要使群众明白必须查验熟食制作时间及保质期限、保存条件等,途中包装运输要符合卫生要求,食用装盘前要重新回炉加工烧熟煮透,拼制装盘注意操作规范,防止污染。对于查出的不合格食品,就地销毁。家宴用的菜肴要留样48小时备检。
第七条实行加工场所和用具清洁消毒制度。
农村家庭自办宴席加工场所要具备基本食品安全条件,环境整洁卫生,有防蝇、防鼠、防尘等设施;锅、碗、瓢、盆等用具,使用前应严格消毒;加工用具、各类食品做到生熟分开。
第八条落实农村家庭自办宴席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
如发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件,宴席承办者、厨师和主办户应在组织救治的同时上报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接到报告后要立即控制现场,并及时上报乡(镇)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乡(镇)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接到报告后,在上报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同时,要积极组织人员摸清参加宴席的所有人员健康情况,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救治、调查、采样、取证工作。发生iv级以上(含ⅳ级)食品安全事故的,按《xx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上报和处置。
第九条建立并落实农村(社区)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持证厨师公示制度。
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宣传栏等各种宣传阵地,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开展农村(社区)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管要求、食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取得培训合格证、健康合格证的农村厨师在一定范围内、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引导农村家庭安全消费,主动拒绝无证厨师上门办酒。
第十条建立农村(社区)家庭自办宴席目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
各乡(镇)、村和卫生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厨师体检、培训和农村(社区)家庭自办宴席的信息报告、卫生指导工作,体检、培训率达80%以上,信息报告、卫生指导率达100%。
体检、培训率达不到80%的,所在乡(镇)和相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年度考核扣5分。
凡由于未申报、上报而发生食物中毒事件一起,所在乡(镇)食品安全年度考核扣5分,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扣除所有奖励。
已申报、上报的办酒活动,相关职能部门由于指导不到位而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的,每一起年度考核扣5分,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一条落实农村(社区)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
农村(社区)家庭自办宴席承办者和厨师是食品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必须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家宴食品安全承诺书,共同为家宴的食品安全负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与县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状和本办法的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抓好农村(社区)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基层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监管不力等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追究领导责任和相关监管人员的责任。对监管不力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或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隐报、瞒报、谎报、迟报的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xx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4篇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经营
第九条 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 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第十五条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者送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并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5篇 某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防止师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全市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蒲城县普通中小学、民办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各类托幼机构。
第三条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管理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通过推行规范化管理,不断深化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内涵,全面提高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水平,从而达到有效预防学校集体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目的。
第四条:学校应建立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校长是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设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的管理。要建立健全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堂财务管理制度、应急处理机制和报告制度、激励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食堂设施与环境
第五条:学校新建、扩建、改建食堂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
第六条:学校应根据就餐人数合理规划设置食堂数量,就餐人数超过2000人的学校应分设若干个食堂。原则上每250至300名就餐学生设一个食堂,每个食堂的使用面积(不含职工餐室和学生用餐场所)不得小于60平方米,独立设置的教职工专用食堂使用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有条件的初中及以上学校可根据宽敞、实用的原则适当扩大面积。
第七条:学校食堂要持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悬挂在食堂的醒目位置,亮证经营,原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在餐厅醒目位置应设置食堂从业人员监督台、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公示栏、食品卫生警示标语。
第八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从业人员准入及岗位责任制度,并统一设计、制作,张贴在相对应的各功能用房内。设置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栏,每月更新一次宣传内容,宣传资料齐全,存档、记录齐全。
第九条: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组织,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有相应的自查自纠整改措施,记录齐全。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食堂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学习培训,每学期进行一次测试,学习材料、学习记录、试卷和考核积分表齐全。
第十条:学校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要合理,名称要统一,应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时功能用房的定位进行食品加工操作,不得随意变更,不交叉使用。食品处理区全部功能间都在室内,要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粗加工间(区)、切配间(区)、烹调间(区)(含蒸煮间)、洗消间(区)(或洗涤间、消毒间)、备餐间(区)、更衣间。粗加工间、切配间、烹调间应配有密闭干湿垃圾桶,规模较大的食堂应分设男、女更衣间,内设更衣设施,从业人员洗手设施。
第十一条:每个食堂应设立独立或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粗加工间(区),占食品处理区(全部后堂)面积的20%以上,有基本的防尘防蝇设施,并配备货架或放置食物的货橱,与餐厅切配间、烹调间等分开。加工场所的地面、墙裙应该采用不透水材料筑成,地面及排水沟有一定坡度,下水道通畅,便于冲洗排水。食品粗加工应有足够供水,所供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粗加工场所应有三个以上水池,做到荤素食品分池清洗。洗涤拖把等清洁用品与清洗食品的水池分开,加工经营场所面积超过500㎡要有独立的清洁工具存放场所。
第十二条:每个食堂应设立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切配间(区),地面要用不透水材料铺砌,并有一定坡度,便于冲洗清扫。墙裙应贴有白瓷砖,并无污迹和食物残渣,墙壁、天花板的油漆无脱落、无霉斑,下水道通畅,有食品冰箱和带盖的废弃物箱(桶),加工下来的废弃物及时倒入箱内,并当日清除。切配结束,应及时做好清洗、消毒等清洁工作,以保持室内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每个食堂应设立独立或相对独立的食品烹调间(区)并与切配间(区)累计占食品处理区的面积≥50%,并按照原料进入、加工、成品供应流程合理布局。内墙壁应有瓷砖或采用其他浅色、无毒、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高度至顶棚;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地板砖铺设,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排水;顶棚应用无毒、无异味、防霉的材料制作;灶台采用不锈钢台面,灶面、灶台墙壁及灶前地面要经常洗刷,做到无油污、无积灰、无食物残渣、排气罩不滴油,工作结束做好地面、灶台、操作台和用具的清洗、洗刷,保持加工场所清洁。
第十四条:职工用餐场所应设置相对独立的餐室;学生用餐场所应根据用餐学生数,独立设置能容纳全部就餐学生的餐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小于0.6平方米;师生用餐场所应配备相应的饭桌、饭具保洁橱和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第十五条: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距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三章 食品采购与贮存
第十六条:学校应明确专人负责食品的采购索证和验收索证。索取的证件主要包括供货商的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质量报告书、检验报告单、动物检疫合格证、肉品质量合格证、水产品质量合格证等复印件。负责采购人员应学习并掌握食品原料采购的基本知识,了解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负责采购人员应建立学校食品采购索证登记薄,做到每日登记,采购记录项目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购进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对肉品及水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市场准入合格证进行逐日粘贴。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台帐,添加剂专用橱柜存放,标示要明显。米、面、油、肉等大宗食品原料应到相对固定的食品采购场所定点采购,以保证其质量。采购后要台帐齐全,逐日登记。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1、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及中文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2、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3、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7、棉籽食用油和转基因大豆食用油及含有棉籽食用油和转基因大豆食用油的调和油。
8、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七条:食品及其原料的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15cm以上存放,使用时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库房应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等,应有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设施,门口有金属挡板。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如灭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等)及个人生活物品。食品冷藏、冷冻贮藏应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志,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冷藏、冷冻柜(库)有明显区分标志。用于贮藏食品的冷藏、冷冻柜(库)应定期除霜。
第十八条:学校负责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取得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上注有“送餐”或“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及冷荤凉菜食品。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严把供餐质量关。
第四章 食品加工的要求
第十九条:食堂从业人员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发现有腐烂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二十条:挑拣好的蔬菜在切配前应先冲洗,浸泡10分钟以上,再经充分冲洗。肉类、水产品类与蔬菜类食品原料的清洗必须分别在专用清洗池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食品原料切配加工必须在专用操作台上进行。切配加工后的食品原料应当保持洁净,放在清洁的容器内,并置放于货架上避免污染。荤、素食品原料的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应严格进行区分,并有明显标志,使用后应洗净,定位存放。当天切配的食品原料应当天烹调加工。
第二十二条:烹调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得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在烹任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冷冻食品在常温条件下解冻后加热加工,方可继续出售。
第二十三条:面点加工间应配备半成品操作台、烘烤炉(箱)和专用凉冻柜或成品柜。从事面点制作的人员应认真检查所使用的面粉和馅心的质量,不得使用手感和感观性状异常的面粉和馅心。用于制作裱花蛋糕和其他直接入口点心的操作间以及制作冷荤凉菜的熟食间,应当设置空气消毒装置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并应配备空调和冷藏设施。学校要限制食堂制作凉菜。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二十四条:备餐间应配备专用的留样冷藏冰箱、空气消毒装置和洗手设施,并且标志明显。每餐的所有食品应取不少于250克盛放在密闭专用容器内留置于专用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水池、柜、桶应密封上锁,定期消毒,并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接触或盛装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它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五章 餐饮具清洗消毒要求
第二十七条: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消毒的餐具不得使用。用热力消毒后的餐具必须贮存在餐具专用密闭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具保洁柜应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洁净。洗涤、消毒餐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对人体安全、无害。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或橱柜,并有明显的标记。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第二十八条:每个食堂应设立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洗刷、消毒间或区,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池(或不锈钢材料制造的清洗设施),水池不少于4个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它水池(或设施)混用。餐具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热力消毒按除渣、洗涤、清洗、消毒的程序进行,蒸汽保持100℃10分钟以上,煮沸消毒时餐具、工用具必须全部浸没在沸水中煮沸10分钟以上。采用红外线消毒的,温度应控制在120℃,作用15-30分钟以上。采用自动洗碗机消毒的,水温控制在85℃,冲洗消毒时间在40秒以上。餐饮具在消毒柜中最好竖着放,有一定间隙,一般在总容器的2/3-3/4为宜。消毒后的餐用具应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保洁柜有明显标记。紫外线消毒灯离墙、离地,悬挂高度在2.0-2.5m之间,紫外线消毒灯上加装有金属档板。
第六章 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招聘食堂从业人员时,要对其品行及心理健康状况进行了解,对有明显的品行问题或心理健康问题者不得录用。
第三十条:学校应设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年须参加监管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学校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进行工作。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新参加工作人员必须上岗前进行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堂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食堂从业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手部外伤或感染化脓等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三条: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备餐间售菜人员还需戴口罩)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个人衣物及私人物品不得带入食堂食品处理区;不得在食品处理区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三十四条:从业人员工作服(包括衣、帽、口罩)宜用白色(或浅色)布料制作,也可按其工作的场所从颜色或式样上进行区分,如粗加工、烹调、仓库、清洁等。工作服应有清洗保洁制度,定期进行更换,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人员的工作服应每天更换。从业人员上厕所前应在食堂内脱去工作服。待清洗的工作服应放在远离食堂食品加工区的地方。每名从业人员应有两套或以上工作服。
第七章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事故报告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学校食堂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迅速上报,并按《食品安全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有关部门。学校负责人和疫情负责人为事故报告责任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进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受害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立即用电话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如遇重大事故或可疑刑事案件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三十七条:学校对事故应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协助监管部门防止事故的续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措施的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八章 学校食堂档案资料和法律法规
第三十八条:学校要按规范化要求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档案,及时收集以下资料,每学年汇总整理并装订成册。
1.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名单及上级文函
2.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组织
3.岗位责任制度
4.各类人员工作职责
5.学校基本情况
6.学校食堂人员组成及分工情况
7.学校食堂、教工食堂、校园商店、小吃店承包合同、从业人员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资料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
8.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教材、资料(培训每月不得少于1次),人员学习记录
9.食品安全知识考核资料(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10.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考核积分表
11.学校相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文件、通知、通报、小报及卫生宣传、班级卫生角、板报、画廊等资料,学校自查情况记录及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12.学校食堂工艺流程图
13.每餐学生餐具消毒记录表、食品留样记录
14.食堂食品原料、调味品进货登记表
15.大宗食品供货单位食品流通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16.米、面、油、肉等食品采购索证登记表(有效食品流通许可证、质量报告书、动物检疫合格证、肉品质量合格证)
17.卫生监督意见书
18.餐具检测质量报告书
19.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评分表
第三十九条:相关法律法规及卫生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2-28全国人大)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7-8国务院)
3、《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6-4国教委、卫生部)
4、《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1999-12-24卫生部)
5、《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2-8卫生部)
6、《学生集体用餐食品卫生监督办法》(1996-8-27卫生部)
7、《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9-20教育部、卫生部)
8、《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005-11-2卫生部、教育部)
9、《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2005-8-2年卫生部)
1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7国务院)
第四十条:《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第八条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未建立学校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2.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3.未建立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4.学校食堂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的。
5.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6.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7.对监管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8.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9.未配合监管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四十一条:《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第九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 追究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第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监管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2.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3.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4.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培训的。
5.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6.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7.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第十一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1.未将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2.督导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整改意见,或对整改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3.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
4.接到监管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5.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监管部门和其他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6.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第九章 关于中小学校内开设商店(小卖部)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各中小学、托幼机构、职业学校(除寄宿制学校外),一律在校内不能开办商店(或小卖部)。
第四十五条:寄宿制学校开办商店(或小卖部)必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商店及小卖部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个人《健康证》方可开办。
第四十六条:三证齐全的商店经营范围确定为有定型包装的食品,不得超范围经营,更不能出售烟、酒等。
第四十七条:商店及小卖部不得经营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无qs标志的食品及伪劣食品,价格要合理,并随时接受工商、物价等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各类中小学要加强对商店及小卖部的管理,不能由私人承包经营,不能搞任何形式的引导消费和促销活动,校墙外商店和小卖部不能开前后门,形成进出校园通道。经营活动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学生集体用餐: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置的膳食和食品,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学生课间餐(牛奶、豆奶、饮料、面点等)、学校举办各类活动时为学生提供的集体饮食等。
食堂:学校自办食堂、承包食堂和学校后勤社会化专门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实体。
食堂从业人员:食堂采购员、食堂炊事员、食堂分餐员、仓库保管员等。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23年2月10日起施行,对未按照规定标准管理学校食堂的学校,蒲城县教育局将责成学校停办食堂,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学校食堂将联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6篇 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校区内从事食品生产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的校内各服务场所为师生提供的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场所、设施和相关环境。
第四条 学校鼓励、保护师生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督,任何人均有权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实名举报。对被举报的违规行为,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后勤管理处负责校区内餐饮、商业网点、饮用水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依据相关规定有权对违反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劝戒、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缔。
第六条 饮食服务中心是学生食堂、餐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配备专(兼)职监督管理人员,负责学生食堂、餐厅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管理办公室是校内商业网点、桶装饮用水、直饮水安全卫生管理责任单位,按照《辽宁工业大学校园商业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细则和责任制度,负责校内商业网点、开水房、桶装饮用水、直饮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水暖服务中心是校内二次供水设备、设施、水质安全卫生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实施二次供水的设备设施养护、水质检验、净化消毒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后勤管理处成立食品安全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对校内食品安全责任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在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逐级上报。
第十条 依据相关规定,后勤管理处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三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的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生产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蚊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滋生条件。
(二)食堂的设备设施要布局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三)食品生产经营应配备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四)生产、贮存、运输、销售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管理规定,符合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存放与食品生产经营无关的物品。
(六)餐饮具使用前应洗净、消毒,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贮存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七)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应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洗涤、消毒剂应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的标记。
第十二条 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及销售的要求
(一)禁止采购、生产加工、经营下列食品
1.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2. 来自疫区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3. 未按照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商家生产经营的,或未经检验检疫以及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及原材料;
4. 已经死亡的黄鳝、甲鱼、河蟹、乌龟、海蟹、贝类等水产品,以及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5. 含有致病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6. 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原料及其制品;
7. 未按规定索取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检报告等有效证件的食品;
8.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9. 掺杂使假、伪造或混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质量的非食用物品的食品;
10.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冷食、冷饮和使用香精、色素、糖精配制的“三精水”;
11. 未经精炼的毛油和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其他食用油;
12.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13. 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二)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用于存放食品的冷藏设备,应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植物性产品、动物性产品和水产品应分柜存放。
(三)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标志明显,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四)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做到熟透,其中心温度不得低于70 ℃ 。加工后的熟制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制作冷荤凉菜应在专间内进行,使用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备设施。凉菜间应定时进行空气消毒;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应专用,用前应消毒,用后应清洗并保持清洁。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六)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 ℃ 或低于10 ℃ 的条件下存放。
(七)食堂剩余食品应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应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八)食品处理区应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食品加工处理流程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
(九)设置食品加工过程各环节的专间或区域。食品处理区域,应设置专用的粗加工、烹调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的场所,并应设置原料和半成品贮存、切配及备餐的场所。
(十)严禁闲杂人员进入食堂后厨和前台售饭区。
第十三条 食品从业人员的要求
(一)食品的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应掌握相关食品安全的基本知识和基本要求;
(二)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三)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含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工作人员不得上岗;
(四)食品从业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上岗;
(五) 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要用肥皂及流动的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的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未造成后果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取缔其生产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造成后果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报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述食品,为广义食品,包括学校范围内的二次供水、学生开水房提供的开水、桶装饮用水、直饮水,学生食堂的主副食品、水果及饮品,校内商业网点提供的预包装食品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7篇 某学校疾病防控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专干工作职责
1.负责对本校(园)点、本责任辖区的疾病防控、食品卫生安全的具体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承办。
2.协助校(园)长制订本校(园)、本单位、本责任辖区的疾病防控、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计划,修订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管理措施、考核办法、奖惩方案、应急预案等。
3.负责办理本校(园)食堂、小卖部的《卫生许可证》,查验校医资质证书和食堂、小卖部从业人员的《健康证》。
4.经常对水源防投毒、防污染的情况及设施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好记录,遇有可疑情况,立即报告校(园)长。负责按卫生专业人员的要求对自备水源或水质不达标的自来水进行消毒。
5.督促所有食品从业人员持证、统一穿戴工作衣、帽上岗,随时察询每位从业人员有无生病迹象,若发现有不适宜从事食品加工、服务工作的病患者,应立即报告校(园)长,并明确告之当事人,且现场监督其停止食品加工、销售、服务工作。同时,要做好全程监督检查的相关记录。
第8篇 h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9篇 企业单位供餐食品安全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甘政办发〔2012〕27号),加强和规范企业(单位)供餐管理,保障企业(单位)供餐食品安全,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通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县营养计划企业(单位)供餐模式实施过程中所有参与管理、监督、供餐的部门、单位和企业。
第二章 安全职责分工
第四条 实行“以县为主”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建立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生产企业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分解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制度,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与供餐企业(单位)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开展专项食品安全督导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要求供餐企业(单位)限期整改。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做好日常综合监督检查工作;会同教育、农业、畜牧等部门与供餐企业(单位)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组织查处学校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三)卫生部门负责建立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体系,负责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卫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学校做好卫生防疫等方面的工作。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供餐企业(单位)主体资格的登记、审批、注册、管理、注销和食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查处生产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对供餐企业(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加强监督检查和抽样检测,督促企业(单位)全面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食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
(六)农业和畜牧业部门负责对进入学校的各种奶源、蛋源、肉源和农产品质量的产地监管,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七)教育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食品安全培训方案和教材,对全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长、供餐企业(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制度和行业规范培训;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方案,为学校开展食品安全教育提供宣传材料。
(八)公安部门配合食药监、工商、农业、畜牧等部门加大对各种乱用食品添加剂、不合格食品生产商及农产品生产商的检查打击力度,维护营养计划的健康、有序开展。
(九)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保障工作,实行任务到岗,责任到人。
第五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在卫生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六条 供餐企业(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供餐服务活动,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采购、加工、贮存、分餐等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供餐企业(单位)食品安全管理
第七条 企业(单位)法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供餐企业(单位)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食品卫生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取得生产许可资质的前提下组织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企业(单位)法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要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切实提高对食品质量安全重要意义的认识。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第十条 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按照合法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具有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产品出厂前要经过严格检验、确保出厂产品质量合格。
第十一条 具备持续保证产品质量的环境条件、生产设备、工艺设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设施。食品的包装材料、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无毒无害,符合有关的卫生要求,保持清洁,无污染。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严格、规范,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半成品和成品的交叉感染,对生产关键点进行严格控制。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格进货验货制度,不使用非食用性原辅材料进行加工食品。
第十三条 当出厂销售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人身安全重大事故危险时,能及时召回已经出厂销售的食品。对生产不合格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帮助供餐企业(单位)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供餐企业(单位)从业人员必须掌握食物中毒报告程序。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立即停止供餐活动,并及时向县卫生局和县教体局报告,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并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学校及时与中毒学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思想工作,稳定其情绪,并根据相关部门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或举报,应立即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依法组织对事故的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一般食品安全事故,上报县政府及上级卫生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较大、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在积极组织救援的同时,县政府应当按规定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由上级部门统一领导和指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及时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的调查与检测,开展抽样检验,尽快查找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性就地或异地封存事故相关食品及原料和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待卫生部门查明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后,责令食品供货商或供餐企业(单位)彻底清洗消毒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消除污染。
第十九条 对确认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相关食品及原料,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食品供货商或供餐企业(单位)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检验后确认未被污染的予以解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供餐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绩效评价,严查违法违纪问题,严格责任追究。
(一)监督检查重点
1.相关职能部门是否严格履行工作职责,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是否到位。
2.供餐企业(单位)食堂建设是否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和标准。
3.供餐企业(单位)食堂从业人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和健康合格证,是否定期接受相关培训。
4.食品配送服务和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是否公开招投标,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5.食品采购、加工、贮存、配送等环节是否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
6.对供餐企业(单位)、原材料供应商、农产品种养殖和个体经营户是否实行严格的资格准入和退出制度,相关手续和制度是否健全。
7.供餐食品是否有营养,食谱搭配是否合理,实行营养计划后学生的身体素质是否有明显提高。
8.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和有效执行,是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9.营养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否整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否及时有效处理,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是否追究到位。
(二)监督检查方式
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经常化监督检查。
1.加强行政监督。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确保营养计划的实施公开透明、廉洁运作,预防腐败。教育部门要把营养计划实施情况作为重要工作定期督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营养计划覆盖的学校作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重点场所,制定和落实具体的监管措施。
2.接受群众监督。教育部门应健全群众监督机制,设置监督举报电话和公众意见箱,广泛接受家长、学生、教师和社会各界对营养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
3.专业机构监督。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查或审计;一些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可委托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建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营养计划实施过程中查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1.教育部门和学校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管理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2.卫生、农业、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3.供餐企业(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职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10篇 食品安全管理规范
⒈食品一旦煮好应立即吃掉。食物冷却至室温后容易滋生细菌,食用在常温下已存放四五小时的煮过的食物最危险,而且食物在室温下存放的时间越长,危险性越大。
⒉食品特别是家禽、肉类和牛奶等,必须彻底煮熟才能食用。所谓彻底煮熟是指使食物的所有部位的温度至少达到70℃。
⒊应选择已加工处理过的食品,例如,选择已加工消毒的牛奶而不是生牛奶。
⒋食物煮好后常常难以一次全部吃完。如果需要把食物存放4、5个小时,应在高温(接近或高于60℃)或低温(接近或低于10℃)的条件下保存。儿童食品不宜存放。常见的错误是:把大量的、尚未冷却的食物放在冰箱里,因为食物来不及很快降温、散热。
⒌存放过的熟食必须重新加热(不低于70℃)后才能食用。
⒍不要让未煮过的食品与煮熟的食品互相接触。两者直接接触可能会造成污染,例如,用同一把刀先后切生肉和熟肉,可能造成污染。
⒎保持厨房清洁。烹饪用具、刀叉餐具等都应用干净的布抹干擦净。每块抹布的使用时间不应超过一天,下次使用前把抹布放在沸水中煮一下。不应放过任何一个可能滋生细菌的地方;接触食物的衣物应该定期更换,在下次使用前应高温消毒。
⒏经常洗手。做饭前要把手洗干净,每次做饭间歇的时候都要重新洗手;做饭时,转而做另外一种食品时要洗手,例如,做完了鱼开始做肉的时候,一定要洗手;宠物也可能是传染源。
⒐不要让昆虫、鼠和其他动物接触食品。动物通常都带有致病的微生物。最好的办法是用封闭的容器装食物。
⒑饮用水及准备做食品时用的水应纯洁干净。如果对水质有所怀疑,最好把水烧开,然后在饮用或制成冰块。
第11篇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基本要求范本
1. 组织应建立符合标准要求的文件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在申请认证之前应完成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并保证管理体系的有效、充分运行三个月以上;
2. 组织应向wit提供基于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充分信息,对于多现场应说明各现场的认证范围、地址及人员分布等情况,wit将以抽样的方式对多现场进行审核;
3. 组织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始,应保持对法律法规符合性的自我评价,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时应及时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
4. 组织管理者应能够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相关的所有食品安全要求在行政上、财务上承担责任;
5. 组织管理者有权决定如何通过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的确定、关键限值的设定以及相关控制程序的建立来实现其haccp计划,并有权配置基于haccp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实施和改进所需的人、财、物和资源;对可导致食品安全的活动,规定其责任的界限;
6. 没有完全纳入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范围内的服务或活动的接口(如,发生在同一现场),应在拟认证的体系中予以说明;
7. 当决定认证的覆盖范围时,应考虑组织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范围,对于出口生产企业尚需考虑卫生注册证和卫生登记证的内容;
8. 认证审核分为两阶段审核过程,第一阶段审核目的是了解组织的基本概况、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整体策划和进展情况,以及法律法规的识别和遵守情况。同时调查组织实施危害分析的预备步骤的正确性,危害分析、识别和评价、可接受水平确定的合理性,关键控制点及关键限值确定的合理性、充分性及前提方案、haccp计划制定的可行性;组合措施的合理性;监视、确认、验证控制的策划充分性;haccp体系的发现问题及纠错能力、信息沟通与更新、持续改进、自我完善机制的建立情况。与申请认证组织达成对ccp判定的一致;给申请方提供一个有关信息反馈的机会;从而确认认证范围,确认组织是否具备实施认证审核的条件。
9. 第二阶段审核是通过系统地、完整地审核,以评定申请组织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是否满足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出认证注册推荐意见的现场审核过程。
10. 审核是一项收集客观证据的符合性验证活动,为使审核顺利进行,组织应为wit开展认证审核、跟踪审核、监督审核、复审换证以及解决投诉等活动做出必要的安排,包括文件审核、现场审核、调阅相关记录和访问人员等各个方面。
11. 如获证组织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顾客重大投诉、重要技术管理人员流失和不合格品回收及处理,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以书面方式报告wit。
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依据gb/t22000-2006《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食品链中各类组织的要求》(iso22000:2005标准)。
第12篇 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范本
(一)依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企业的食品安全生产相关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组织本企业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学习和培训;
(三)检查本企业食品安全生产的运行状况并记录,有权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督促本企业直接接触食品生产的员工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并有权要求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五)积极接受和配合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企业食品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积极主动的参加相关监管部门和本企业组织的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培训,提升自身食品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七)负责与食品安全生产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八)本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员直接对本企业质量负责人负责。
13位用户关注
75位用户关注
30位用户关注
55位用户关注
62位用户关注
75位用户关注
71位用户关注
29位用户关注
23位用户关注
24位用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