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全标志证书)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安全标志证书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准许生产、出售和使用的凭证。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安全标志证书的审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在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内,按规定加施安全标志标识后,方可出售和使用。
第二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
第六条 安全标志证书样本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备案。
第七条 安全标志证书的式样:
安全标志证书规格为297mm_210mm;
安全标志证书正上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徽;
安全标志证书(国内)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范围、有效期、备注;
安全标志证书(进口)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申请单位、生产单位、产品名称、使用场所、有效期、数量及编号、备注;
安全标志编号是安全标志获证产品的唯一性编码;
安全标志证书背面印有持证须知。
第八条 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制,加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印章。
第三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
(一) 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和宣传材料上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二) 可以在产品投标、销售过程中,向用户出示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条 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建立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 不得利用安全标志证书进行误导宣传、欺诈活动;
(三) 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四) 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证书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需要更换安全标志证书的,在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申请履行相关程序后予以更换。
第十二条 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或发现产品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或产品标准或有关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有权收回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三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证书;被撤销安全标志的,安全标志证书收回。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经费管理办法
第2篇 h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生产现场进行生产过程和生产管理的检查、考核,评价申请人(持证人)是否具备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能力、满足安全标志发放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现场评审分为申办评审和监督评审。申办评审是对首次申办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申请人进行的评审;监督评审是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持证人进行的评审。
第四条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建立和完善现场评审管理文件,组建和管理现场评审员队伍,编制现场评审规范及准则,制订和管理现场评审计划。
第二章 现场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五条申办评审在产品技术审查完成后实施。安标国家中心制订评审计划,确定评审组成员,向评审组发出现场评审任务书,向申请人发出现场评审通知书。
申办评审原则上在产品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实施。申请产品符合免评审条件的,可免于评审。
第六条 监督评审在安全标志监督检查或持证人申请变更、延续产品安全标志时实施。监督评审原则上不预先告知。电话: 400--655--0539
联系人:秦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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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评审组由在安标国家中心注册的评审员组成,特殊情况下可聘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一般2~3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现场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持证人)有利益关系的评审员不能作为评审组成员。申请人(持证人)出于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需要,可提出评审员回避申请。
第九条评审组应按照现场评审计划实施评审工作,申请人(持证人)应予配合。
第十条申请人不能按期接受申办评审时,可提交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原则上只能提出一次,延期时限不超过90日。
由于申请人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评审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十一条持证人应按规定接受监督评审。无正当理由拒绝评审的,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现场评审内容与要求
第十二条现场评审基本内容及要求:
(一)主体资格,包括注册资金、经营场所、生产规模、技术力量等,应与申办产品所需生产条件相适应。
(二)技术文件,包括产品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等,应与安标国家中心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一致。
(三)生产设备应满足产品生产要求,并具备关键零(元)部件生产能力。
(四)检验、计量仪器及设备,应满足产品检验要求。
(五)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包括重要原材料采购、外购件或外协件的进厂检验、半成品的过程检验、产品总装、成品的出厂检验等,应处于受控管理。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完整、具有可操作性;质量管理体系,应运行有效。
安标国家中心根据产品的类型及特点,编制现场评审准则,细化现场评审内容及具体考核指标和要求。
第十三条申办评审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对申请人进行全面评审,重点考核申请人的生产能力和产品安全性能保障能力。
监督评审依据相关规范或准则,对持证人是否按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进行评审,重点考核主体资格、技术文件一致性、生产与检验能力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并核实前次评审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根据各生产要素对产品安全性能的影响程度,将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中的评审项目分为否决项目、考察项目和一般项目。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属于否决项目不合格,有其中之一的,现场评审为不合格:
(一)注册资金未达到规定数额,或生产能力未达到规定规模;
(二)关键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不满足要求,或不具备产品总装条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满足规定要求;
(四)产品技术文件与安标国家中心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不一致,或未按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五)生产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或计量检测仪器及设备不能满足检验要求。
第十六条现场评审实行量化评定。在否决项目合格的基础上,现场评审结论按评审情况分为a、b、c、d四级,a级为合格,b、c级为整改后合格,d级为不合格。
a级:考察项目中无不合格项;
b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10%;
c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20%;
d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超过20%。
第十七条申请人(持证人)在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方面弄虚作假,或实际情况与其提供的自评估报告存在严重不符的,现场评审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八条安标国家中心可对申请人(持证人)影响申办产品重要安全性能的主要零(元)部件的供应商进行延伸评审。申请人(持证人)应为延伸评审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现场评审流程与要求
第十九条现场评审流程主要包括首次会议、生产现场检查、文件资料审查、检验能力考核、综合评定、末次会议。
第二十条首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首次会议,介绍评审组成员,宣布评审工作的依据、内容和要求、日程安排、评审纪律等。
第二十一条生产现场检查。
评审组按照产品的工艺流程对生产现场重点环节进行检查,必要时拍照取证并留存。
第二十二条 文件资料审查。
核查申请人(持证人)的主体资格、生产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文件以及能够证明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文件资料或记录。
第二十三条 检验能力考核。
考核主要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的进厂检验能力,产品的过程检验及出厂检验能力。监督评审时,还须核查产品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定。
评审组根据现场评审实际情况,按照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评审准则独立进行综合评定,做出评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末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末次会议,通报评审情况,宣布评审结论,对现场评审中发现的不合格项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六条评审组应按产品类别,分别出具现场评审报告,并自评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报送安标国家中心。
第二十七条现场评审中不合格项的整改要求:
(一)评审结论为a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的一般项进行整改,整改措施及结果应记录存档。
(二)评审结论为b或c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项进行整改。申办评审的整改期限为90日,监督评审的整改期限为30日。完成整改后,申请人(持证人)应将整改报告及能证明整改结果的相关资料,提交评审组组长。评审组长审核并做出结论后,提交安标国家中心。必要时安标国家中心可安排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或暂停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
(三)评审结论为d级,或否决项不合格的,申请人(持证人)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整改。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整改期间暂停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安标国家中心原则上对整改情况安排一次现场复评审。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持证人)已有效实施整改并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相关要求时,可不进行复评审。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或撤销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标国家中心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评审报告、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评审组应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做出公正的评审结论,并对出具的现场评审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评审员应遵守安标国家中心关于评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承诺,并严格遵守以下现场评审纪律: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开展评审工作;
(二)尊重申请人(持证人)的知识产权,保守其技术、商业秘密;
(三)不提供任何有损评审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和咨询;
(四)廉洁自律,不 “吃、拿、卡、要”,不参加与现场评审无关的活动,不接受超规格接待。
第三十一条安标国家中心对违反现场评审规定的评审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评审员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现场评审结束后,申请人(持证人)应填写现场评审纪律反馈单,报送安标国家中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持证人)应按规定承担评审相关费用。
第3篇 h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已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发现、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使其生产的矿用产品满足标准及安全生产要求。
第四条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予以指导和支持。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地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要求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合格的生产单位,提出撤销安全标志的建议。
第二章 监督管理类别
第五条 第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包括年审、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四种方式。
第六条 第六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行年审制度。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按规定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年审材料。根据年审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第七条 定期检查指在规定时间或周期内进行的检查。
防爆电气、安全仪器仪表、通讯监控设备、矿灯、爆破器材、非金属制品、防爆柴油机械等产品,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进行至少一次检查。
第八条 第八条 抽查指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对矿用产品或生产单位进行的随机检查。
第九条 第九条 专项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一) (一)因产品引发事故的;
(二) (二)生产单位或产品被投诉,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 (三)矿用产品的性能、技术文件、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的;
(四) (四)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发生变化的;
(五) (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要求的;
(六) (六)其它必要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 第十条 监督管理的实施可采取年审材料审查、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性能监督检验等方法。根据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对象,在实施前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技术文件监督审查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是否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审查内容包括:产品标准、产品设计图、产品说明书、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等。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生产条件等是否仍满足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评审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产品技术文件、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安全标志证书与标识的使用等。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产品性能的监督检验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是否仍满足产品标准及矿山安全生产要求,检验的主要内容为产品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变更名称、改制、被兼并等,应及时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技术文件变更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技术文件监督审查。
确需审查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
确需评审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评审组进行监督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进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四章 监督结果处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未按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的;
(二) (二)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的;
(三) (三)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四) (四)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其它产品;
(五) (五)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 (六)其它需暂停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二) (二)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
(三) (三)矿用产品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 (四)生产单位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 (五)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六) (六)生产单位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七) (七)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八) (八)其它需撤销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经相关部门认定技术上确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 (二) 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的;
(三) (三)申请单位在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及设备等方面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限期9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自撤消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4篇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煤矿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是对涉及煤矿安全生产及职工作业安全与健康的产品 ,所采取的强制性的安全管理制度。由于煤矿作业场所的特殊性,国际上先进的采煤国家均 对涉及煤矿安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等煤矿用产品实行强制的安全标志管理,不取得由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的安全标志,不得进入煤矿井下。在借鉴国际上先进采煤国家成功的 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原能源部于1990年下文决定对煤矿井下产 品 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10多年来,这一管理制度的实施,有效地防止了假冒、伪劣及对煤 矿安全生产带来巨大隐患的产品进入煤矿作业场所,大大减少了由于设备、材料、仪器仪表 所引发的事故,对煤矿的安全生产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1 煤矿生产作业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对煤矿矿用产品必须实施强制性的安全管理
1.1 作业环境的特殊性
我国是一个产煤大国,近年来原煤产量每年都在10亿t以上,煤炭在我国国民经济的建设与 发展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煤矿作业环境特殊,受水、火、瓦斯、煤尘、矿 压 等自然灾害因素影响,部分煤矿生产、管理水平低,相当数量的假冒伪劣煤矿用设备 、材料、仪器仪表进入井下生产过程,个别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煤矿 安全生产情况严峻。大大小小事故时有发生,每年夺走数千煤矿工人的生命,造成数以亿 计的财产损失。
据统计,在我国国有重点煤矿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约占矿井总数的47%,具有潜 在 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约占矿井总数的86%,存在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约占矿井总数的55%。在 国有地方煤矿中,约38%矿井属高瓦斯矿井,约42%矿井 具有煤尘爆炸危险,约29%矿井存在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此外,煤 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岩尘、煤尘还会导致矿工患尘肺病、煤肺病、矽肺病和煤矽肺病。
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煤矿发生的各种事故中,近50%以上是由电气设备引起的,井下火灾 事故70%以上是由电气引起的,6 0%以上的瓦斯与煤尘爆炸是由爆破器材引起的。在2002年发生的28起重特大瓦斯事故中,爆 破原因9起,电气失爆6起,矿灯原因4起,井下吸烟1起,打火机点燃气焊1起,静电火花1起 ,撞击火花1起,冒顶砸断电缆产生火花1起,火区原因3起。
分析煤矿发生事故的原因,可以归为自然因素、人为因素、矿用产品因素(设备、材料、仪 器仪表)3种情况。由此可见,煤矿矿用产品是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因素,其安全 性能、使用性能对煤矿安全生产至关重要。因此必须对煤矿矿用产品实行强制性的安全标志 管理,使其具有可靠的安全性能、使用性能,满足煤矿安全生产要求。
1.2 煤矿矿用产品的特点
由于煤炭生产的特殊性,因此要求煤矿矿用产品必须具有可靠的安全性能。煤矿井下 用的各种产品,除都具有生产工具的属性外,还要满足适应井下恶劣环境条件的特殊要求。 因此,基本上是为煤矿专用设计的产品,能在其它使用场合通用的设备极少。
(1)煤矿用防爆电气设备,除最基本的防爆性能要求外,有的还要求具有断电保护、风电瓦 斯闭锁等适合煤矿作业的特殊功能。
(2)煤矿用爆破器材应在首先具有通用性能的基础上,还应具有抗引燃、引爆可燃性气体的 性能,以及控制爆炸后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放量的功能。
(3)煤矿用柴油机,不仅要求其具有防爆性能,还要求控制其排烟的毒性、温度和机器的表 面温度。
(4)煤矿用阻燃输送带在运行中,不得产生静电火花,在事故性摩擦情况下不得摩擦着火。 即使矿井发生大型火灾,其燃烧速度不得高于井下其它可燃物,且一旦远离火源便自行熄灭 。
(5)煤矿用阻燃电缆,不仅要求其具有阻燃、抗静电性能,还要求其在电缆护套内加设半导 体屏蔽层,纵然受到事故性撞、砸、挤、压时,只准超前断电,绝不允许相间和相地短路。
(6)用于监测监控煤矿水、火、瓦斯、粉尘、顶板、一氧化碳和其它有毒有害气体的仪表和 装备,统称为煤矿安全仪器。它们既要为煤矿特有的作业环境服务,除其自身必须具有抗御 井下各种自然灾害的能力外,还不能因本身的安全性能差引发事故,所以又称为煤矿专用安 全仪器。
(7)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是由地面计算机系统和传输信道电缆及传感器、分站等组成,它不 仅要求具有防爆性能,还要求适应特殊作业环境的防磁、抗干扰的能力,保证其传输速率、 误码率、传输损耗、巡检周期、系统软件及其监视功能、逻辑关系约定、人机对话功能等, 均能在特殊环境下正常工作。
此外,支护、通风、照明、采煤、掘进、运输、监测监控、排水、动力系统、安全仪器仪表 、防护设备、救灾抢险设备等用品,必须安全可靠。
国家必须采取强制性的安全管理手段、措施确保煤矿矿用 产品满足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需要。煤矿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就是要求煤矿矿 用产品 在技术上满足煤矿安全标准要求,煤矿矿用产品由具备生产条件的生产单位生产,煤矿矿用 产品在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上满足煤矿安全生产要求。
2 对煤矿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是各采煤国家较普遍的做法
由于煤矿生产的特殊性,对煤矿矿用产品的管理,备受各国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重视,许多 国家都建立了强制性的管理措施,对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
在美国,劳工部管理的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msha)负责矿山安全与健康方面的监察工作 ,根据《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federal mine safety and health act of 1977 )和《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履行矿山安全监察职能 。在《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和《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中,有关矿用产品的 检测、评价与审批占大量篇幅。在共5章的《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中,有2章是矿 用产品管理条款;在《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中,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对矿用产品的检测 、评价与审批。对矿用产品的管理是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的一项重要职责。
美国是煤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较早的国家。美国联邦法规规定,煤矿及含瓦斯的非煤 矿山所用矿用产品,必须由矿山安全与健康监督局进行测试、评价与审批,并颁发统一的
矿山安全与健康监督局安全标志方可 使用。这种联邦法规强制执行的安全管理十分严格,例如:井下使用的矿灯,即便获得了ul 认证,仍需取得矿山安全与健康监督局颁发的安全标志后方可下井。对矿用产品的测试、评 价与审批由美国msah下设在西弗吉尼亚州的批准和认证中心(approval and certification center)承担。
在德国,《采矿法》规定,不符合煤矿安全要求的产品不准下井使用。煤矿用产品的管理由 国家矿山管理局管理,经认证后颁发标志下井使用。加拿大对包括防爆电气设备等煤矿用产 品,由能源矿产部(emr)颁发统一的安全标志。此外,印度、澳大利亚、波兰、南非等国 家,对煤矿用产品也采取强制性管理手段。
3 我国煤矿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的情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体系的建立,保证了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的实施。国家煤 矿安 全监察局作为煤矿安全的监察执法机构,对煤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进行安全监察, 确保煤矿矿用产品的安全可靠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职责。煤矿安全生产涉及人员、设备、环境 三要素,煤矿矿用产品实施安全标志管理就是从矿用产品的源头上解决煤矿矿用产品的本质 安全问题,从而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煤矿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就是要求产品安 全性能、使用性能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水平,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为彻底改变我国煤矿矿用产品的安全管理状况,我国自1990年起对煤矿用设备、材料、仪器 仪表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为保障这一制度的实施,原能源部、原煤炭部、原国家经贸委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
1992年将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写入《煤矿安全规程》,作为煤矿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措 施,规定“涉及煤矿井下安全的产品,必须有安全标志”。
1999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力度,下发了国经贸安全[1999] 8 63号文《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种类的通知》,重申继续对煤矿用产品 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指出:对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在取得安全标志 证书后,才能从事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并使用安全标志……各有关矿山严禁采购和使用无 安全标志的产品。并明确了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为11类。
2000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煤炭工业局联合下发了煤安技装字[2000]第15号文 《 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强调,防止可能给煤矿安全带来隐患的产品 进入煤矿生产过程,从矿用装备的源头上防止煤矿灾害的发生,保障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与 健康,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调煤矿矿用产品必须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 度。
2001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发了“关于加强煤矿矿用爆破器材安全监察等有关工作的通 知”、“关于对煤矿矿用爆破器材实施安全标志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口煤矿用安全 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和检测检验工作的公告”等文件,发布了《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 理暂行办法》,公布了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
2002年,国家将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施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写入《安全生 产法》。
2003年,国务院文件(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 批 行政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中,将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作为改变管理方式并由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加以明确。
2003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安全标志写入《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将
煤矿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工作。 自1990年煤矿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以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国家煤矿 安 全生产、监察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工作。已建立了包 括初审、技术审查、生产单位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验、证件标识管理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 。煤矿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已深入人心。产品必须申办安全标志、无安全标志 的 产品不能下井,已成为生产厂家及煤矿用户皆知的规定。安全标志已成为鉴别合格产品和使 用安全产品的重要依据。
煤矿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为煤矿安全生产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彻底杜绝了 煤矿的“三条火龙”事故,防止和减少了煤矿事故的发生,自1992年以来煤矿的多起重特大 恶性事故中,未发现一例是由已获安全标志的产品造成的,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在煤矿用产品 生产企业和煤矿用户中有很高的权威地位。
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的优越之处:第一,确保了煤矿用产品的质量;第二,便于对矿用产 品的监察和识别;第三,淘汰和限制了不安全的产品;第四,定期对在用产品监察管理,确 保产品质量;第五,有效遏制了假冒、伪劣产品进入煤矿井下,防止和减少了恶性事故的 发生。
当然,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还不长,还有个别煤矿对安全标志 管理制度认识不足,采购无安全标志的产品。在地方、乡镇及个体煤矿,人们对煤矿矿用产 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还知之甚少,煤矿矿用产品对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还很严重。有些取得 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擅自降低产品生产标准、降低生产条件或修改产品设计,不按安全标 志管理规定从事煤矿矿用产品的生产。今后要加强对取得安全标志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5篇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
一.凡购进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设备及配件、材料等)必须要有真实、有效的煤安标志。未取得安全标志不得采购或拒接接受,原则是谁购入谁负责。
凡是自购或通过煤电公司调入我矿的设备、配件和材料,凡是纳入安全标志管理范围的,必须由公司供应公司出具由生产厂家提供其产品真实、有效的煤安标志,不能提供时矿有关部门必须坚决退回不用。
机电、通灭、安检、生产、综合管理等部门在自购或通过公司申请采购属煤安标志管理范围的设备、配件或是材料时,必须要求所购产品具有煤安标志,对不具有煤安标志的产品不得采购和接受。
二.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未取得安全标志,不得进入煤矿井下。
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在入井前除检查其完好、防爆性外,还必须检查其煤安标志,如无煤安标志不得入井使用。检修单位的技术员负责本队经手的设备或材料的煤安标志检查管理,检修车间的负责人或工长负责本车间经手发放的设备或配件的煤安标志的检查,并做好记录。
三.矿应有煤安标志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机构,并建有相应的管理台帐。
机电运输部管理员管理设备的煤安标志,负责建立台帐和检验所到设备的煤安标志。各队由本队的技术队长或机电队长负责本队的煤安标志管理。
设备到矿时机电运输部设备管理人员或收货人员负责检验其煤安标志,库管员负责登记并建立设备入库卡 ,记录清楚到货时间、型号、生产厂家、设备编号、生产日期、合格证、煤安标志号、防爆证号等有关技术数据。无煤安标志的必须退回公司供应公司。设备管理员建立设备煤安标志的管理台帐,向公司供应处索取、核对设备的煤安标志证及号。
其他如通灭、生产、调度、安检等部室自购及本部室管理的矿用设备、配件的煤安标志由本部室管理负责,并及时向机电运输部提供和出具所购设备、配件真实、有效的煤安标志证书及证号。
凡是纳入安全标志管理范围的矿用配件及材料其煤安标志的核对、记录由供应公司三矿供应站负责管理并建立台帐。
附: 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
一.电气设备:
1.高、低压电气、隔爆型负荷开关、隔爆型馈电开关、隔爆型小型开关(包括:行程、转换、插销等)、隔爆型移动变电站、隔爆型干式变压器、隔爆型配电装置、隔爆型电控装置、隔爆型电磁启动器、隔爆型控制按钮、防爆型电源断电器、隔爆型接线盒、防爆型电缆连接器、隔爆型功率补偿器装置、隔爆型充电装置。
2.防爆电机、隔爆型交流电动机、隔爆型直流电动机、防爆发电机。
3.矿用泵、潜水电泵、煤水泵、泥浆泵、渣浆泵、清水泵。
4.综合保护装置、隔爆型检漏继电器、隔爆型电器综合保护装置。
5.其他防爆电器、隔爆型电度表、磁性传感器、激光指向仪、隔爆型电磁阀、防爆照相机、摄影机、隔爆电器外壳等。
二.照明设备、安全帽灯、报警矿灯、矿灯短路保护装置、防爆灯具(白炽灯、荧光灯、其他照明灯具)。
三.爆炸材料
发爆器、煤矿许用炸药(含:乳化炸药、铵梯炸药、水胶炸药、硝胺炸药等)、煤矿许用雷管、煤矿许用导爆索、发爆器
四.通信、信号装置
1.通信、防爆电话机及关联设备、无线电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漏泄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无线、有线混合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2.信号、防爆信息传输装置、防爆声光报警(语音提示)信号装置、隔爆型电铃、隔爆型打点器、防爆信号通讯机、工作面通讯、信号控制装置。
五.钻孔机具及附件
煤(岩)电钻、凿岩机具(电动、波动、气动)、锚杆钻机(电动、波动、气动)、钻车、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安全钻机(瓦斯抽放、探水、防突、放顶、注水、防灭火钻机)。
六.提升、运输设备
1、 带式(刮板)输送机、带式输送机(含:托辊、制动器)、刮板输送机、顺槽转载机(带式、刮板)、偶合器(含:易爆塞、易熔塞)。
2、提运设备、人车(斜井、平巷)、矿车(含:连接链、插销)、煤矿用绞车、矿用钢丝绳、提升容器、连接装置、防坠器、斜井防跑车装置、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
七.动力机车
防爆蓄电池机车(含:隔爆型控制器、隔爆型电阻器箱、隔爆型电源装置、蓄电池、隔爆型直流变换器、隔爆型直流稳压电源、防爆变频调速器、监视器)、架线式工矿电机车及配套电气设备、防爆柴油机动力设备(含:防爆柴油机)。
八.通风、防尘装备
矿井地面通风机(仅限于no15及以下)、局部通风机、风速仪表、风速传感器、除(降)尘装置、粉尘采样器、粉尘浓度测量仪表。
九.阻燃及抗静电产品
阻燃输送带及整体带芯、导风筒及风筒涂覆布、煤矿用阻燃电缆、隔爆水袋(槽)、,煤矿用塑料网假顶、非金属制品(溜槽、电缆接头、管材、玻璃钢制品等)、难燃介质(乳化油、高含水难燃液)。
十.环境、安全、工况监测监控仪器与装备【jp】
1.气体检测仪器仪表、气体检测管、一氧化碳检测仪器仪表甲烷检测仪器仪表(含:载体催化元件)、氧气检测仪器仪表、其他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2.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
监测监控系统、矿用传感器(含:一氧化碳、甲烷、负压、压力、供水、温度、速度、顶板动态、风速、设备开停等传感器)、井下分站、直流稳压电源、风电甲烷闭锁装置、甲烷断电仪、带式输送机监控系统、电力检测系统、运输监控系统、自然火灾监控系统、瓦斯抽放监控系统。
3.自救器、呼吸器、苏生器
4.其他安全装置
紧急闭锁开关、远程控制器、防突测量仪器仪表及机具、瓦斯抽放设备及仪表、防灭火装置(含:制氮机)。
十一.支护设备
液压支架(含:柱、阀、千斤顶)、气推支架、矿用单体液压支柱(含:三用阀)、切顶支柱、摩擦支柱、金属顶梁、锚杆(索)(含:杆体、锚固剂)、矿用液压推溜器、乳化液泵、液压支架用胶管。
十二.采掘机械及配套设备
采煤机(含:电控装置)、掘进机(含:电控装置)。
第6篇 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生产现场进行生产过程和生产管理的检查、考核,评价申请人(持证人)是否具备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能力、满足安全标志发放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 现场评审分为申办评审和监督评审。申办评审是对首次申办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申请人进行的评审;监督评审是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持证人进行的评审。
第四条 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建立和完善现场评审管理文件,组建和管理现场评审员队伍,编制现场评审规范及准则,制订和管理现场评审计划。 第二章 现场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五条 申办评审在产品技术审查完成后实施。安标国家中心制订评审计划,确定评审组成员,向评审组发出现场评审任务书,向申请人发出现场评审通知书。 申办评审原则上在产品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实施。申请产品符合免评审条件的,可免于评审。
第六条 监督评审在安全标志监督检查或持证人申请变更、延续产品安全标志时实施。监督评审原则上不预先告知。电话:__ 400--655--0539__ 联系人:秦经理 q__ q:
第七条 评审组由在安标国家中心注册的评审员组成,特殊情况下可聘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一般2~3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持证人)有利益关系的评审员不能作为评审组成员。申请人(持证人)出于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需要,可提出评审员回避申请。
第九条 评审组应按照现场评审计划实施评审工作,申请人(持证人)应予配合。
第十条 申请人不能按期接受申办评审时,可提交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原则上只能提出一次,延期时限不超过90日。 由于申请人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评审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按规定接受监督评审。无正当理由拒绝评审的,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现场评审内容与要求
第十二条 现场评审基本内容及要求:
(一) 主体资格,包括注册资金、经营场所、生产规模、技术力量等,应与申办产品所需生产条件相适应。__
(二) 技术文件,包括产品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等,应与安标国家中心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一致。
(三) 生产设备应满足产品生产要求,并具备关键零(元)部件生产能力。
(四) 检验、计量仪器及设备,应满足产品检验要求。
(五) 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包括重要原材料采购、外购件或外协件的进厂检验、半成品的过程检验、产品总装、成品的出厂检验等,应处于受控管理。
(六)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完整、具有可操作性;质量管理体系,应运行有效。 安标国家中心根据产品的类型及特点,编制现场评审准则,细化现场评审内容及具体考核指标和要求。
第十三条 申办评审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对申请人进行全面评审,重点考核申请人的生产能力和产品安全性能保障能力。 监督评审依据相关规范或准则,对持证人是否按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进行评审,重点考核主体资格、技术文件一致性、生产与检验能力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并核实前次评审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根据各生产要素对产品安全性能的影响程度,将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中的评审项目分为否决项目、考察项目和一般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否决项目不合格,有其中之一的,现场评审为不合格:
(一) 注册资金未达到规定数额,或生产能力未达到规定规模;
(二) 关键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不满足要求,或不具备产品总装条件;
(三) 专业技术人员不满足规定要求;
(四) 产品技术文件与安标国家中心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不一致,或未按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五) 生产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或计量检测仪器及设备不能满足检验要求。
第十六条 现场评审实行量化评定。在否决项目合格的基础上,现场评审结论按评审情况分为a、b、c、d四级,a级为合格,b、c级为整改后合格,d级为不合格。 a级:考察项目中无不合格项; b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10%; c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20%; d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超过20%。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证人)在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方面弄虚作假,或实际情况与其提供的自评估报告存在严重不符的,现场评审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八条 安标国家中心可对申请人(持证人)影响申办产品重要安全性能的主要零(元)部件的供应商进行延伸评审。申请人(持证人)应为延伸评审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现场评审流程与要求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流程主要包括首次会议、生产现场检查、文件资料审查、检验能力考核、综合评定、末次会议。
第二十条 首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首次会议,介绍评审组成员,宣布评审工作的依据、内容和要求、日程安排、评审纪律等。
第二十一条 生产现场检查。 评审组按照产品的工艺流程对生产现场重点环节进行检查,必要时拍照取证并留存。
第二十二条 文件资料审查。 核查申请人(持证人)的主体资格、生产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文件以及能够证明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文件资料或记录。
第二十三条 检验能力考核。 考核主要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的进厂检验能力,产品的过程检验及出厂检验能力。监督评审时,还须核查产品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定。 评审组根据现场评审实际情况,按照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评审准则独立进行综合评定,做出评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末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末次会议,通报评审情况,宣布评审结论,对现场评审中发现的不合格项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应按产品类别,分别出具现场评审报告,并自评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报送安标国家中心。
第二十七条 现场评审中不合格项的整改要求:
(一) 评审结论为a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的一般项进行整改,整改措施及结果应记录存档。
(二) 评审结论为b或c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项进行整改。申办评审的整改期限为90日,监督评审的整改期限为30日。完成整改后,申请人(持证人)应将整改报告及能证明整改结果的相关资料,提交评审组组长。评审组长审核并做出结论后,提交安标国家中心。必要时安标国家中心可安排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或暂停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
(三) 评审结论为d级,或否决项不合格的,申请人(持证人)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整改。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整改期间暂停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安标国家中心原则上对整改情况安排一次现场复评审。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持证人)已有效实施整改并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相关要求时,可不进行复评审。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或撤销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标国家中心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评审报告、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评审组应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做出公正的评审结论,并对出具的现场评审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 评审员应遵守安标国家中心关于评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承诺,并严格遵守以下现场评审纪律:
(一) 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开展评审工作;
(二) 尊重申请人(持证人)的知识产权,保守其技术、商业秘密;
(三) 不提供任何有损评审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和咨询;
(四) 廉洁自律,不 “吃、拿、卡、要”,不参加与现场评审无关的活动,不接受超规格接待。
第三十一条 安标国家中心对违反现场评审规定的评审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评审员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现场评审结束后,申请人(持证人)应填写现场评审纪律反馈单,报送安标国家中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持证人)应按规定承担评审相关费用。
第7篇 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已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发现、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使其生产的矿用产品满足标准及安全生产要求。
第四条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予以指导和支持。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地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要求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合格的生产单位,提出撤销安全标志的建议。
第二章 监督管理类别
第五条
第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包括年审、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四种方式。
第六条
第六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行年审制度。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按规定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年审材料。根据年审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第七条 定期检查指在规定时间或周期内进行的检查。
防爆电气、安全仪器仪表、通讯监控设备、矿灯、爆破器材、非金属制品、防爆柴油机械等产品,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进行至少一次检查。
第八条
第八条 抽查指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对矿用产品或生产单位进行的随机检查。
第九条
第九条 专项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一)
(一) 因产品引发事故的;
(二)
(二) 生产单位或产品被投诉,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
(三) 矿用产品的性能、技术文件、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的;
(四)
(四) 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发生变化的;
(五)
(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要求的;
(六)
(六) 其它必要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
第十条 监督管理的实施可采取年审材料审查、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性能监督检验等方法。根据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对象,在实施前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技术文件监督审查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是否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审查内容包括:产品标准、产品设计图、产品说明书、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等。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生产条件等是否仍满足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评审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产品技术文件、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安全标志证书与标识的使用等。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产品性能的监督检验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是否仍满足产品标准及矿山安全生产要求,检验的主要内容为产品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变更名称、改制、被兼并等,应及时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技术文件变更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技术文件监督审查。
确需审查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
确需评审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评审组进行监督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进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四章 监督结果处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未按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的;
(二)
(二) 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的;
(三)
(三) 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四)
(四) 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其它产品;
(五)
(五) 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
(六) 其它需暂停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二)
(二) 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
(三)
(三) 矿用产品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
(四) 生产单位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
(五) 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六)
(六) 生产单位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七)
(七) 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八)
(八) 其它需撤销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经相关部门认定技术上确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
(二) 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的;
(三)
(三) 申请单位在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及设备等方面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限期9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自撤消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安全检查制度
第8篇 煤矿井下从业人员应掌握法规要点-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而制定的,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规定了对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照该办法的规定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2部分组成。安全标志(ma标志)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监制。
第9篇 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标识的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条
第二条 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矿用产品必须在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第二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式样
第四条
第四条 安全标志标识由图案和安全标志编号组成。在图案下部标注安全标志编号(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成)。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如图1所示。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图案另行制定。
第五条
第五条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分为标准规格和非标准规格。
(一) 标准规格的基本图案分为五种规格,第一种规格尺寸如图1所示。第二种规格尺寸为第一种规格尺寸的0.66倍,第三种规格尺寸为第二种规格尺寸的0.66倍,以此类推。
(二) 非标准规格(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应与标准规格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六条
第六条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颜色:
(一) 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为黄色底版,边框及“ma”为黑色并凸出0.25mm;
(二) 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图1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
第三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制作和发放
第七条
第七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使用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
第八条
第八条 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统一制作、发放;非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经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九条
第九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申请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应当按规定缴纳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工本费或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费。
第四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
第十条
第十条 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明显的位置上,选用的规格与产品外型尺寸相适应;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或产品铭牌上;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电缆、输送带、管材、风筒(布)等产品,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间隔距离不大于5m,并保证在最小使用单元内具有不少于一处的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在产品本体上不能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其安全标志标识必须加施在产品最小包装上。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获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安全标志标识;获得安全标志的进口产品必须在交付使用前加施安全标志标识。
第五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应向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告知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规定,并指导生产单位按规定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建立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 被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不得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三) 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四) 不得利用安全标志标识进行误导、欺诈活动;
(五) 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标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10篇 h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全标志证书)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安全标志证书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准许生产、出售和使用的凭证。
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安全标志证书的审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在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内,按规定加施安全标志标识后,方可出售和使用。
第二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
第六条安全标志证书样本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备案。
第七条安全标志证书的式样:
安全标志证书规格为297mm×210mm;
安全标志证书正上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徽;
安全标志证书(国内)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范围、有效期、备注;
安全标志证书(进口)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申请单位、生产单位、产品名称、使用场所、有效期、数量及编号、备注;
安全标志编号是安全标志获证产品的唯一性编码;
安全标志证书背面印有持证须知。
第八条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制,加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印章。
第三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
(一) 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和宣传材料上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二) 可以在产品投标、销售过程中,向用户出示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条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建立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 不得利用安全标志证书进行误导宣传、欺诈活动;
(三) 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四) 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证书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需要更换安全标志证书的,在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申请履行相关程序后予以更换。
第十二条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或发现产品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或产品标准或有关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有权收回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三条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证书;被撤销安全标志的,安全标志证书收回。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11篇 h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标识的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条 第二条 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矿用产品必须在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第二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式样
第四条 第四条 安全标志标识由图案和安全标志编号组成。在图案下部标注安全标志编号(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成)。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如图1所示。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图案另行制定。
第五条 第五条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分为标准规格和非标准规格。
(一) 标准规格的基本图案分为五种规格,第一种规格尺寸如图1所示。第二种规格尺寸为第一种规格尺寸的0.66倍,第三种规格尺寸为第二种规格尺寸的0.66倍,以此类推。
(二) 非标准规格(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应与标准规格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六条 第六条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颜色:
(一) 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为黄色底版,边框及“ma”为黑色并凸出0.25mm;
(二) 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图1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
第三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制作和发放
第七条 第七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使用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
第八条 第八条 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统一制作、发放;非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经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九条 第九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申请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应当按规定缴纳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工本费或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费。
第四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
第十条 第十条 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明显的位置上,选用的规格与产品外型尺寸相适应;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或产品铭牌上;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电缆、输送带、管材、风筒(布)等产品,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间隔距离不大于5m,并保证在最小使用单元内具有不少于一处的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在产品本体上不能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其安全标志标识必须加施在产品最小包装上。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获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安全标志标识;获得安全标志的进口产品必须在交付使用前加施安全标志标识。
第五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应向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告知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规定,并指导生产单位按规定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建立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 被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不得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三) 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四) 不得利用安全标志标识进行误导、欺诈活动;
(五) 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标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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