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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接受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滥用诉权,企图逃避制裁,推卸责任,公然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混淆黑白,依法不应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保护北京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保管合同纠纷案由定性准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上诉人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签定的保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违反了该协议,擅自处分了合同项下的货物,我方收取赔偿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二、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的。
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按照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要求,在20xx年12月7日,20xx年1月2日将货物送达到新泰市新兴路中段陈真手中,为了预防纠纷的发生,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签定了保管合同,该保管合同只是将原先的“口头合同”落实到了纸面上。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百六十六条 :“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三、该保管合同签定后没有任何变更、解除、终止或撤消,到目前为止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四、上诉人上诉无理,滥用诉权,企图逃避制裁,推卸责任,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合伙协议、投资比例、甚至连证人证言也没有。 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我方的证据。
五、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收取对方的赔偿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对方违反了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一审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是有充分证据的。
我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系,完全地、充分地、排他地得出了保管合同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私自处分轮胎理应赔偿。
综上,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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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______,男,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出生,______族,农民,
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被告玉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__________元及利息__________元(利息暂算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止)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被告以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__________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两期归还,第一期于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底还款_________元,第二期于____________年______月底还款_________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调判。
证 据 和 证 据 来 源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此致
____________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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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方式:
被执行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方式:
被执行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职务: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人民法院(20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前述x名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
请求事项:
请求依照(20xx)xx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款项包括:
1、本金xx万元(人民币),及自xx年x月x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xx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xx计算;自xx年x月x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期间加倍部分的利息,以xx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2、案件受理费xx元、公告费xx元及案件执行费。
此致
xx法院
附:(20xx)xxx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
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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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______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高______与刘______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刚才庭审的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属于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判决离婚。
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因家人不断催促,原告无奈与被告匆匆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原告在婚后才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加上被告在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双方性格不合,根本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如果原告婚前了解到这些,是完全不可能和被告结婚的。有哪一个女人希望自己经常生活在暴力的阴影下呢?这充分说明,原告婚前对被告是缺乏了解的,结婚非常草率。加之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且有多次打骂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本来基础就很薄弱的一点感情已经被彻底破坏掉,原告无法继续与一个有暴力倾向、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人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差,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家庭义务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应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
《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在今天的庭审中,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且原告被打以后,肉体上遭受了很大的痛苦,并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告的精神一直都处在恐惧之中,经常整夜失眠,有时从恶梦中惊醒,不敢接被告的电话,不敢独自出门,被告的暴力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婚后被告经常猜疑原告在外有人,对原告不信任,造成原告精神压力非常大。这不是家庭暴力又是什么?
原告与被告生育小孩后,原告在外打工挣钱照顾小孩,但被告却在家什么也不做,依靠原告的收入来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不履行家庭义务”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三、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在今天的庭审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人对于生活的最低要求,除了温饱问题,莫过于能有一份平静的生活以及独立的人格和尊严,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连这么一个小小的、可怜的基本要求都不能得到,这婚姻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虽然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感情是双方的事,婚姻的存续必须基于双方自愿,被告的一厢情愿,不等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婚姻法》规定可以诉讼离婚,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对于一些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对方执意不肯离婚的情况,对于婚姻确实没有存续的必要的,可以用法律手段来结束双方的痛苦。如果只有双方同意离婚法院才可以判决离婚的话,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可以采用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了。
四、双方共同所生育的婚生女__________应由原告抚养。
代理人认为,双方婚生女__________的抚养归属问题应当本着有利于__________今后的成长和教育的原则出发考虑。为此,应综合考虑女儿__________自身的年龄、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女儿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等因素。这样既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能缓解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压力。
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来看,婚生女___________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带在身边抚养,原告也非常喜欢女儿,处处呵护有加。婚生女__________已经形成了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习惯,也熟悉这样生活环境。这样的环境属于婚生女__________一贯以来的生活习惯,也有利于___________今后的成长作为女孩,在成长过程中,无论是在生活上还是心理上,都需要母亲的呵护,相比之下,母亲对女孩的健康成长所起的作用比父亲更为重要,有些方面是父亲所无法替代的,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孩子的成长容易造成负面影响。
2、从经济能力上讲,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原告工作非常清闲,有更多的时间陪伴孩子,反观被告在外打零工,收入不稳定,工作时间不固定,不能给孩子很好的照顾。
3、从以后的教育环境看,离婚后婚生女刘______将与我在济南共同居住生活,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城市的教育环境、教学质量比老家要强好多,对孩子以后的成长和综合素质的提高,对孩子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有更多的保障。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后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具备了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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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纠纷有关的法律问题与公司纠纷有关的法律问题
与公司纠纷有关的法律问题比较常见的有以下情形:
1、当事人因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保护、股东对公司债务的直接责任等公司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由什么法院受理
2、设立公司时所产生的债务处理
3、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以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房产、船舶、车辆等出资的情形
4、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及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并支付利息
5、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情形
6、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已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并返还出资
7、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情形
8、有限责任公司未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形
9、隐名股东、代持股权(代持股份)的情形
10、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
1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应当通知其他股东
12、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
1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1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情形(优先购买权)
1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16、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情形
17、股东转让国有股份的情形
18、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的情形
19、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以干股或者技术股形式奖励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的情形
20、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让
2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被强制执行等原因予以拍卖的情形
22、股东请求阅览、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公司是否应当提供
2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转让、实行股份交换、出租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重大变更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24、公司连续五年或者五年以上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分配利润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25、限期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形
26、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议决议的情形
26、股东是否可以请求公司按照股东会议决议向股东支付股息
27、公司是否可以向主张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以其股息补足或者抵偿出资
28、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或者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29、关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若干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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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接受张 韩某 的委托,指派柳雁琪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其与王 某 结 婚后财产 纠纷二审的诉讼活动。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意见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能查清、且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一. 20 个月花光 23 万元,这样的开销既不合理、也不真实,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2017 年, xx 省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0810 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0265 元; xx 省 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20388 ,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9306 元。 23 万在 20 个月内被花掉,一个月平均是 11500 元。被上诉人王 某 没有在婚内购置车房等不动产;上诉人又在共同生活的 8 个月期间承担了几乎是全部的家庭开支。此情况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已经举证,王 某 本人也认可。那么可以说,王 某 从 2017 年 11 月到 2018 年 10 月, 12 个月内花掉了 23 万,平均一月 19166 元。超出了合理的消费,即使真实也不该被法院支持,何况严重不实。 2021 年《民法典》生效之后,挥霍 夫妻共同财产 ,将构成少分和不分财产的法定事由(《民法典》 1092 条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争议款项绝大部分被 李某 转移给了案外人王 某甲 和王 李某乙 。
二.案外人修建大棚不是夫妻婚内的合理支出,不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 某 婚内转给王 某 的款项,根本没有被夫妻共同生活消耗,依法分割存在事实基础。
代理人和上诉人也认为,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是婚内孝顺父母应该是承担父母必要的开销,而不是用配偶多年辛劳挣得的财产资助娘家父母和兄弟作重大投资。这 32 万元如果是王 某 的父母发生了重大事情、需要由儿女来承担、上诉人也知情的话,上诉人根本不会提起诉讼。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只知道转过去的钱离婚时候还在王 某 处、没有被消耗掉,具体以什么方式存在(华夏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支付宝?微信?百度理财?),上诉人毫不知情。如果知情就会在一审的过程中举证,以王 某 转移、隐匿财产为由要求对方依法少分。上诉人是在二审远程询问的当天,看到王 某 的答辩状时才知道王 某 主张钱是被案外人盖大棚用了。至于是否真的盖大棚?花费多少?上诉人不知情,也无法核实。
被上诉人在法庭询问时陈述的 “双方父母是同村人,发生任何事实均会家喻户晓,因此上诉人对王 某 的父母建筑大棚的事实也是知道的 ”的说法,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和家人对此情况压根不知情。退一万步说,如果上诉人的父母对修建大棚的事情知情;在王 某 既有工作 (王 某 是职业女性、收入较高)、 又有兄弟 (一审时陪同王 某 一起出庭)、 且已经出嫁 (本案基本事实)、 父母还有收入 (建筑大棚是为了种植蔬菜)的情况下,两位老人家怎么能想得到此大棚是用了上诉人多年的血汗钱建造的?!
被上诉人的逻辑是: “因为王 某 和张 某 的父母住在一个村子里,所以王 某 的父母一定知道王 某 的父母在修建大棚;又因为张 某 的父母知道王 某 的父母在修建大棚,所以张 某 知道修建大棚的钱是自己多年辛苦工作收入的财产;再因为张 某 知道 王某 把钱给案外人盖大棚用了,所以张 某 是认可王 某 用自己多年工作的血汗钱给娘家父母和兄弟购置资产。 ”这样的逻辑,代理人和上诉人均无法理解。
代理人认为,这么大额的支出根本不是为了赡养父母产生的,因此不构成夫妻共同生活开销。这就是为了避免财产的依法分割,产生的转移和隐匿财产行为。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被上诉人转移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上诉人两次庭审时对 329500 元的说法存在不一。
本案双方是从 2017 年 11 月开始分居,分居后未能在共同生活,双方就是协商离婚的事情。此外,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主张离开西安去外地工作是为了更好的生活(答辩状第三页第 4 行)。代理人以为,更好的生活指的是更好的工作机会,而更好的工作机会意味着更好的收入(王 某 在 xx 省 工作期间收入就偏高、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这样的陈述和上诉人一直强调的王 某 是高级工程师、收入较高、是职业女性的说法是一致的。也可以说,王 某 去 xx 市 和 xx 市 工作虽然是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的分居,但是客观上王 某 也有了更好的工作机会,得到了更好的收入。被上诉人在自身有工作、而且工作和收入越来越好的情况下,一审时主张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花掉了 329500 元,显然是虚假陈述。
二审时,王 某 面对上诉人通过调查令调取到的华夏银行账单,又主张钱是被父母修建大棚用掉了。代理人恳请合议庭考虑,王 某 前后不一的陈述究竟那一次属实,或者都不属实。
四.本案案由准确、事实清晰、逻辑无误,原审法院没有尊重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明确约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更正。
即使没有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离婚时存在未分割的财产,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依法分割。在现今中国,很多人为了结束痛苦的婚姻生活都会选择先行离婚,后分割财产。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法定的民事案由。在现实生活中,不同行为人根据自身的知识和素质,面对各种问题有不同解决方法。本案的上诉人张 某 是理工科高级知识分子,但是法律素质确实一般。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都一直认为,通过离婚时对财产的明确约定和款项确实在王 某 处未被消耗的事实,只要好好协商就能够解决双方未分割的财产问题。
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主张 “婚姻期间的个人财产与各自财产在除开共同开销后归个人”(答辩状第二页第 2 行和第四页第 8 行)和依据离婚协议提起反诉的行为,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对双方均认可的离婚财产约定作出了不同解释,违背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代理人认为即便被上诉人真的是为了让上诉人张 某 少分财产作出反诉的 “无奈之举”(答辩状第二页第 28 行),也不存在受到任何人胁迫或者欺诈作出了虚假意思表示。因为民事起诉是公民的私权利,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有权利选择起诉,也有权利选择不起诉。在本案中,王 某 和其代理人是 年 11 月 6 日去 xx 市 第一次应诉时,就提出了反诉。其提出反诉之时,尚未接受第一次法庭询问,双方对审判的结果都是未知的。上诉人之合法诉求,不应当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精神上胁迫或者欺诈。因此,被上诉人王 某 根据离婚协议提出的反诉,够成了对离婚财产协议双方约定的自认。
至于被上诉人为何撤销反诉,上诉人不得而知。在被上诉人撤销反诉之后,上诉人就向一审法院表示,愿意将诉讼金额降回到 17 万元。如果说为了减少矛盾,双方的诚意是显而易见的、也是相同的。在二审的询问过程中,上诉人也提出了平分 17 万元、一人 85000 元的调解方案,足见上诉人解决问题的诚意。代理人也愿意在 85000 元的金额以下对上诉人做工作,希望早日结束双方当事人在司法诉讼过程中的严重消耗,帮助双方当事人早日开展新生活。
五.上诉人如果能够未卜先知,也不会结婚,更就不会将这么多财产交给被上诉人 。
? ? 被上诉人 在庭审时 ? ? 陈述:如果知道对方要离婚,根本不会结婚,更不会在离婚前通过网银向父母转账32万。给父母钱的行为,是赡养行为,不构成转移财产。
代理人恳请合议庭理解以下情况:
第一, 每对夫妻结婚时都怀着共度一生的美好心愿,没有人结婚是为了离婚。但现实情况是,因为各种原因,很多夫妻都不能走到最后,离婚率逐年攀升。上诉人 韩某 如果知道结婚最终会导致离婚,会和被上诉人王 某 结婚吗?上诉人如果知道拿回自己多年来的血汗钱艰难至此,会不会在婚内对王 某 毫无戒心的转账 329500 元?
应该说 “双方当事人如果能知道今天的结果,根本就不愿意认识,遑论结为夫妻。”
第二, 在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下,上诉人如何能知道对方家庭在修建大棚?又如何知道对方家庭修建大棚的钱是王 某 出的?此情况前文已经论述。上诉人是 8 月 6 日看到对方提供的证据和答辩状才知道这个情况,而且无法核实真伪。
第三, 转移财产不以提出离婚前和提出离婚后为时间节点,而且双方从 2017 年 11 月分居就开始商量离婚事宜,并没有再共同生活过。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47 条规定可知,夫妻一方在婚内转移财产没有时间节点的要求。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 **年* 月提出离婚的,也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对方代理人在答辩状中也一再陈述,双方只要一天不离婚就是夫妻。那么这么大额的财产,被上诉人王 某 怎么能够轻易交给案外人而无需上诉人同意?
代理人认为,任何一方提出离婚的时间节点与此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性。 32 万在婚内转到案外人账上的事实,就是转移和隐匿财产,无任何其他合理解释。
六.本案一审程序有误,请二审法庭纠正。
首先, 原审法院即使有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也没有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审理时间严重超过简易程序审限。
其次, 上诉人要求调查令是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 329500 元不是结婚后理财收入之后的事情。新的事由出现,当事人要求依法收集新的证据,没有违背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之处。原审法院不予签发,没有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益。
再次, 简易程序适用的要求是 “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答辩状第三页第2行陈述“在双方就约定内容、字面意思存在较大分歧时,是应当由公正的法院对约定分歧意思予以纠正判断”。 被上诉人的答辩足见本案分歧之大,不适合简易程序。
最后,王 某 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二次开庭时间 不到 xx市xx法院 应诉。过后去法官处接受询问,就算法院能够核对支付宝、微信、信用卡账单的真假,也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因为王 某 开庭时未能到场,原审法院不应该再对此证据是否真实性作出判定,否则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对上述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审法院据此证据作出的判决不能服判息诉。
七.上诉人的诉求并不违背公序良俗。
现代法律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不鼓励女方通过婚姻获取大额财产。如果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金额不多、不是上诉人多年工作辛苦积攒的全部财富;又或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长,被上诉人王 某 对家庭生活付出很多;再或者王 某 不是职业女性、收入低或者没有收入; 如果有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上诉人根本就不会起诉。 上诉人一审只起诉了 17万,也提出了平分。因为被上诉人反诉,不得已才追加诉讼请求到329500元。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也就是希望对方对自己辛苦多年挣得的财产有所交代而已。请合议庭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采纳。谢谢!
此致
xx 市 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柳雁琪
202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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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成都溢阳茶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雷云友、王仕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参与诉讼的代理人。接受案件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经开庭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物业服务合同均属无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不是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故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也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即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经过半人数且占过半面积的业主表决同意,因此,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没有起诉的合同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履行过物业服务义务,无权主张物业服务费。事实上,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履行过诸如房屋维修、养护,水、电、气设备维修、保养,绿地、花木种植养护管理,垃圾清理,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代缴水、电、气、宽带、垃圾清运费用等物业服务义务,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履行过诸如前述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所举的诸如保洁记录等资料,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相反,被告所在的附56-57号商铺,早在建房过程中就已单门独户、大门朝外(有公证处保全的现场录像光碟内容为证),自行直接独立向相关部门申请了专用的水、电、气、宽带等配套设施,并直接向相关部门缴费(有缴费发票为证),而且,被告就56-57号商铺聘请了专门的保安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物业维护人员、保洁人员对商铺外围进行服务,有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词和出庭作证、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为证。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却主张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诉讼时效已过。假如(仅仅是一种假设),被告与原告存在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那20xx年9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也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因为合同约定费用每季付,即每季度的费用为一笔债务,按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各笔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而20xx年9月以前各季度的各笔费用均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滞纳金违法属无效。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滞纳金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概念,它是特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特定行政法律义务而实行的一种行政执行罚,它不能适用于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且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里面,根本就没有滞纳金这种违约责任形式,合同法也没有授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的违约责任形式。因此,本案合同里约定的滞纳金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滞纳金也应被依法驳回。
五、假如(仅仅是一种假设),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也具有约束力,并且假如合同约定的也是“违约金”,而不是违法约定的“滞纳金”,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对于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裁决,而本案中答辩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相反,因原告的误导和过错,造成被告的汽车被盗、被损坏等重大损失,所以,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这个基础和前提,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其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附61号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该处物业,故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本代理人特此发表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树林
20xx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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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双方就因乙方租用甲方________________门面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1、具体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乙方租用甲方门面,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到________________。形式为____年____签。
3、付款方式:年租金为_________元整(大写)。每_____年交一次房租。如果乙方生意好,甲方每年最多只能加______元,________元为上限。
4、乙方在租赁期间,自行装修门面,甲方予以协助。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简易房的建设权力,并且在合同期内不被拆除。若是被城管拆除,甲方按照天数推出租金给乙方,无需其他补偿。
5、乙方在经营中要遵纪守法,一切相关税费由乙方自己承担。在租赁期间,如要求退租门面,或是自己经营不善,甲方不退租金,乙方可以转让,但必须征得甲方同意。
6、水电的畅通及屋面漏水应由甲方负责。水电费由乙方自负,根据市场价格调整而调整。
以上合同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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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法官:
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健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特别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现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孙健是鲁q/0110f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原告孙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xx年1月19日至20xx年1月18日。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xx年6月27日,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按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告因出险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扣减、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保险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
二、 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1、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根据保险法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里的“明确说明”,应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合同条款,对条款内容更末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没向原告释明过,被告在开庭时对是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无证据出示。对于孙健在投保单上的签字,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但被告给付的保险单上没有写明具体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对于投保单背面的条款,被告甚至没有在投保单文件正面,用黑体字、下划綫或者大字体的方法进行特别处理。投保单背面提示的字号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难看清楚看明白。这种做法其实掩盖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本案在法庭调查中,虽然被告以该公司车辆保险条款为依据试图说明提示了注意,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从本案不难看出,被告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立免除责任的条款,签约时即不向原告提醒,也不作任何说明,致使我的当事人懵懂签约或被迫接受其条款。
2、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被告援引了诉讼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保险条款,但代理人认为,从交强险的立法设计来看,其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而此类诉讼的提起,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此,作为对违背立法原意的惩罚,理应由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交通费买单。
同时,我国新的《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该法条的适用效力显然优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因此,对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支付的3000元诉讼费及多次去被告处索赔而产生的1000元交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埋单。
庭审中被告提出应按国务院基本医疗目录进行扣减医疗费的保险金理赔数额。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的该辩解也不能成立。何况,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哪些药品是在国务院基本医疗目录之外有效的证据,该辩解只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其实质是依靠自己的强势地位,免除自己的理赔义务。保监会制定的车险条款规定除外责任的基本作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应享受保障的权利。因此说被告以该无效条款主张免责是不合理的也不是合法的。
关于原告的车损问题。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出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出现埸定损、修复等工作,被保险人应当协助配合,因此保险金额及其标的物损坏产生的修复费或其它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当原告去被告处索赔时,被告给原告的车损核定的是1580元,理由是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要扣除20%的损失。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正规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花去1900元,出具了正规修车发票,被告却仍然要按照事故责任扣减原告的车损,原告认为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告已付三者事故当天抢救检查费用1509.2元的问题,被告应给予理赔。
20xx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将三者张同秀就近送往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检查费用1509.2元,第二天直接转院至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所以没有在交通事故诉讼中提及,是因为该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张同秀医疗费损失就有近四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的限额,交通事故诉讼程序中又不处理商业险问题。所以原告现行垫付了事故当天的该笔抢救费用,等待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索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材料印证,足以认定该笔抢救费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被告拒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孙健是鲁q/0110f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支出的抢救费、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振国
20xx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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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房多卖情形下,多个当事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怎么处理?
a: 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
(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
二: 当事人先后签订数份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对房屋价款和履行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怎么处理?
a: 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必要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也就是说,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避税的,避税的条款因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仍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履行。
三: 以他人名义购房,借名人与登记人发生纠纷的,怎么处理?
a: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借名购房达成了书面协议,或有证据能够证明借名的事实。且借名人不得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方善意第三人,但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除外。
四: 一方当事人确实为购房出资,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名关系的,怎么处理?
a: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出资人只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双方形成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出资人只能要回借款及其利息,而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五: 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证住房,能否要求登记人将房屋过户至借用人名下?
a: 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借用人在其本身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情况下,不可能通过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而达到规避购买条件,实现购买保障性住房的目的。
六: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能否直接要求确定房屋归其所有?
a: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卖方未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属于违反双方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仍是合同纠纷,并不因为当事人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而可直接要求确认其享有物权。
七: 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a: 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如果因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双方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定不能履行或事实不能履行情形的除外。
八: 房屋买卖合同对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确的,如何处理?
a: 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的,不应视为解约定金。所谓解约定金是指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
若房屋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一方已构成违约的,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解约定金处罚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
也就是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定金为解约定金的,就不能视为解约定金,任何一方不得以放弃或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买卖合同。原则上定金与违约金是不能并用的,但解约定金可以和违约金同时并用。在《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中》即规定:“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并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解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九: 房屋买卖合同因一方根本违约解除后,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哪些损失?
a: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应酌情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也就是说,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卖他人所得额外收入,特别是在出卖方一房二卖,出卖人将房屋以高于买受人所出价格,卖于第三人的情形,买受人有权要求从出卖人转售的更高房价款中分享利益。
十: 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如何处理?
a: 在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形中,形成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此时,无过错一方所受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另订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损失等)、缔约花费的成本等损失,但缔约过失的损失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十一: 房屋买卖合同侵害第三方优先购买权的,如何处理?
a: 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一般因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房屋共有人等情形而存在,若出租人转让房屋给第三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请求判决其与出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承租人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法院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决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依同等条件支付房屋价款,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证明其具备合同履行能力。
承租人在诉讼中仅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提起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诉讼的,在诉讼中,必须立即或担保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只主张侵犯优先权,而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不能自己不买,也不让他人购买。
十二: 房屋买卖中,房产中介在居间合同中,具有什么义务?
a: 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
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及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委托人有损失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房产中介在居间合同中,主要提供的是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尽管房产中介作为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无需对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但房产中介应就其提供的订立合同机会或媒介服务负责,若房产中介未适当履行其义务,对存在重大权属瑕疵或其他瑕疵的房屋,本应或能够发现其瑕疵,而仅因其不积极调查等消极行为未发现或未告知合同当事人,那么房屋中介机构不仅可能承担退还居间费的损失,而且还可能会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十三: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怎么处理?
a: 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买受人为善意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出卖人为夫妻一方,转让房屋行为符合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有处分权的,另一方不得以其不同意为由对抗受让人。
此种情形多发生在,存在多个共有人或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房产登记在一人或夫、妻一人名下,受让人在购买时,已尽到适当审查义务的,已核实房产证登记名称与出卖人名称相符的,不应或不能发现房屋存在共有事实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保护受让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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