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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制度(2篇范文)

发布时间:2024-11-29 热度:83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1篇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大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改力度,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矿长、总工程师对本矿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全面负责制,分管安全、生产、机电运输、的副矿长实行分管负责制。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岗位负责制。

第三条 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切实落实副矿长和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现场跟班盯守制度。矿长每月下井不得少于是5次,总工程师每月下井不得少于是15次,其他副矿长每月下井不得少于25次,每少一次罚款100元。

第四条 井下每班必须要有1名矿领导在现场带班。带班矿领导要做到与工人同下同上,每班进行巡回检查的次数不少于2次;在盯守中必须做到不漏系统、不漏作业点,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要及时报告,并按“五定”原则处理。

第五条 带班矿领导对违章作业不制止,重大隐患视而不见,发现隐患不采取措施视为不负责的表现。

第六条 带班矿领导负责相关记录的填写。带班矿领导中途脱岗,罚款基数以1000元为基数,上级主管部门督查罚款承担20%。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员、瓦检员)必须跟班检查。如中途脱岗,罚款基数以200元为基数,上级主管部门督查罚款承担10%。超过20分钟取消当月吨煤工资。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员、瓦斯检查员)执行下列职责:

1、对瓦检器进行使用和管理,不带瓦检器或失效瓦检器带入井下的罚款100元。带好钢卷尺、钢丝钳、补风筒胶等专用工具,未执行罚款50元/次。

2、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即对所管区域的各工作面、井下硐室、主巷、回风巷等,沿整个工作面全长定点检查煤帮、工作面、采面上偶角、放炮地点附近20m范围内的瓦斯含量分别在进班作业前、班中、交班前各一次。未执行罚款50元/次。

3、执行“一炮三检”制度,即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各一次,放炮地点20米范围内瓦斯严禁超限。未执行罚款50元/次。

4、执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即放炮员、瓦斯员、班长在场放炮。未执行按中途脱岗论处。检查时做好“三对口”,即检查牌板、检查记录、瓦斯日报表数值对口,未执行罚款50—200元/次。

5、负责对瓦斯探头按要求摆放,掘进工作面t1探头放在回风侧,离工作面不大于5米,离顶板不大于300mm,离邦不小于200mm。回采工作面t0放在上偶角,t1放在距离t0不大于10米的位置,否则罚款50元/次。

6、瓦斯超限或瓦斯超限未及时处理、未汇报,按50—100元/次罚款。

7、熟悉矿井通风系统,特别是本人检查范围内的通风系统。经常检查通风设施,保证通风系统完整,发现损坏,及时处理汇报。否则罚款50元/次。

8、对局部扇风机专职管理,严禁无计划停开风机,检查风机风流情况,发现局部吃循环风及时处理、汇报。临时停工的作业点负责组织打好栅栏,设好警示牌及瓦斯检查牌。否则罚款50—100元/次。

9、地面主扇因故停运时,应有组织地将人员撤到大巷新鲜风流中;局扇因故停开、瓦斯超限等应立即切断停风区域内的电源,人员撤到大巷新鲜风流中 。恢复供电及时恢复通风。否则罚款200—500元/次。

10、对风筒进行专职管理,风筒出口离工作面不大于5米,风筒接口严密不漏风、不脱节,风筒无破口,风筒吊挂平直不拐死弯。否则罚款20—50元/次。

11、对所管区城内的采空区、废旧巷道、盲巷等密闭进行管理,每班不少于一次瓦斯检查,并填好相应记录,瓦斯超限及时处理、汇报,否则罚款50元/次。

12、按要求进行瓦斯排放,执行一级排放时,排出的瓦斯在汇合点瓦斯浓度不得超过1.5%,并切断回风流电源,撤出回风流中作业人员,排放开始及结束时向矿汇报。否则罚款50元/次。

13、对所管区城内的巷道定期进行洒水清尘,巷道中、风筒、设备无粉尘堆积。否则罚款50元/次。

14、协助、督促施工队对所管区城内的巷道管线吊挂整齐,做好文明生产管理。否则罚款50元/次。

15、对作业场所按《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及上级主管部门、矿的安全要求进行安全监管,并承担安全处罚连带责任。出现工伤的班受处罚连带责任。

16、对作业场所按《作业规程》的要求进行工程质量监管,不合格的工程及时责令其返工。全月对所管区域进行工程质量考评,并负连带责任。

17、对作业场所施工队违反《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及上级主管部门、矿的安全要求有权进行处罚。对违章作业不制止,重大隐患视而不见,发现隐患不采取措施,如:未执行有掘必探、未使用前探梁临时支护、未使用水炮泥放炮、一次装药分次放炮、机尾无双压柱等,安全员、瓦检员负连带责任,处予50—200元/次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作开除处理。

18、协助对作业场所的生产系统进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汇报。

19、严格执行现场交接制度和入井检身制度,不准空班、漏检、误检、假检,不准在岗上睡觉,否则罚款50元—100元/次,直至辞退。

20、负责组织本作业场所施工队召开班前会,并做好班前会记录、考勤表等相关资料,否则罚款50元/次。

21、按时参加矿组织的各种会议,缺一次罚款50元/次。

22、学习煤矿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以《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作为考评基础,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重大隐患拿不出处理意见和解决办法,视为不具备专业知识,并实行待岗。再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待岗时期无编制无工资。

23、严格履行请销假制度,不请假、请霸王假、不找好替班人员的按旷工论处,出现旷工,取消当月吨煤工资。

24、考核办法:全月由矿领导、各施工队对全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员、瓦斯检查员)进行全面考核,内容为:所管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工程质量情况、责任心、空班漏检和脱岗情况、受处罚情况、业务能力等。对表现突出的进行奖励。对评比不合格的取消当月安全奖。

第七条 加强隐患排查整改,矿实行每周六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自检自查,参加人员为:不当班的矿领导及相关管理人员。无故不参加检查的按50元/次罚款。并召开专题会,参会人员为班长以上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议的按20—50元/次罚款。对查出的各类隐患问题要进行登记,落实整改措施和责任人员,限期进行整改,在整改结束后,按规定由矿长、总工程师组织进行验收。未整改必须进行罚款处理。

第八条 上级主管部门来矿检查召开通报会时,参会人员为:不当班的矿领导、各部门负责人、各队队长等。无故不参加按50元—100/次罚款。提出的隐患,按“五定”进行整改,未按时整改必须进行罚款处理。

第九条 煤矿每半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的相关问题。每少一次罚主持人200元/次。无故不参加按20—50元/次罚款。

第九条 每月的单号日晚7:30时,为全矿安全生产调度会,对全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落实。参加人员为:不当班的矿领导、各部门负责人、各队队长等。迟到20元/次罚款,无故不参加按50元/次罚款。

第十一条 机电管理按下列制度执行:

1、机电设备安装建立台帐及挂牌管理,实行谁安装谁负责。

2、有值班和交班记录;重要场所、机房、硐室等,制度、相关记录齐全;值班人员严禁脱岗;否则按200元/次罚款。

3、严禁机电设备失爆,否则按200—500元/次罚款。

4、各保护装置(漏电保护、保护接地、过流保护、煤电钻与信号照明综合保护等)齐全,否则按200—500元/次罚款。

5、实行“三专二闭锁” 否则按200—500元/次罚款。

6、停送电实行工作票(请示、汇报)并挂牌,否则按100元/次罚款。引起瓦斯超限及人身事故加重处罚。主扇停止运行,必须及时切断井下所有电源。恢复主扇运行后,全负压通风巷道无瓦斯超限后方可恢复井下电源。

7、主扇、空压机、监控中心实行双回路供电,否则按100元/次罚款。引起瓦斯超限及人身事故加重处罚。

8、重要设备要保持完好、有备用,否则按100元/次罚款。

9、电缆悬挂按要求进行并挂牌,否则按200元/次罚款。

10、开关设备上台架,摆放平整并挂牌,五小件悬挂并挂牌,三台以上开关进硐室,所有开关设备无粉尘。否则按200元/次罚款。

11、严格按操作规程要求操作(如砍电缆头、带电维修操作和搬运、开关停电不闭锁、地面检修不使用专用工具和保护等),否则按200—500元/次罚款。

12、值班电工接到作业通知不及时到现场处理的,按200元/次罚款。

13、有较大工作量需统一调动电工时,不服从分工的,按200元/次罚款,直至辞退。

14、设备和材料定点存放并挂牌,设备维修保养及时。

15、机电矿长外出需经矿长批准,并保持手机通信畅通。否则按100元/次罚款。

第十二条 运输管理按下列制度执行:

1、材料巷绞车、钢丝绳和连接装置检查维修指定专人,并有检查维修记录。

2、材料巷提升安全装置齐全,否则按100元/次罚款。

3、严格执行“开车不行人,行人不开车”提升制度,严禁人员蹬矿车上、下材料斜巷,否则按100—200元/次罚款。固定专人为绞车司机,非专人严禁开绞车,否则按100元/次罚款。

4、电机车前后灯、刹车装置、行车信号等保持完好。

5、非皮带司机严禁启动皮带;皮带机头、尾有压柱;皮带保护装置齐全完好并正常使用。否则按100元/次罚款。

6、皮带司机无故缺岗,按200元/次罚款。

7、皮带、刮板机有联络信号电铃,否则按200元/次罚款。

第十三条 安全监控管理按下列制度执行:

1、监控系统出现探头失效、断线必须在本班处理到位,否则按100元/次罚款。分站出故章及时与维修中心联系。

2、分站、断电器等上台架并挂牌,严禁失爆。否则按200元/次罚款。

3、监控探头布置符合要求,线路长度、悬挂符合要求。否则按200元/次罚款。

4、接线盒、电缆严禁失爆。否则按200元/次罚款。

5、监控探头、瓦斯检查报警仪按规定送检及更递使用,否则按100元/次罚款。

6、监控中心值班员严禁脱岗,瓦斯超限时按流程处理,各种记录齐全。否则按100元/次罚款。

7、人员定位系统识别器布置符合要求,识别卡信息和用工情况相符、真实。否则按100元/次罚款。识别卡每丢失一个,按200元罚款。

8、信号电缆不得与动力电缆悬挂在一起,否则按100元/次罚款。

9、电话失修必须在本班处理好,否则按100元/次罚款。

10、电话布置符合要求,电话牌更新及时。否则按100元/次罚款。

第十四条 矿根据实际制定“回采工作面安全管理办法”、“掘进工作面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三违处罚条例”。并严格执行检查和落实。

第十五条 为全面加强职工队伍监管,所有新工人入矿前必须进行安全培训再办理入矿手续。未办理入矿手续而入井作业的,处罚队长100元/人.班,发生工伤,矿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2篇 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聘用、培训和使用管理,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向本县内的各类乡镇煤矿派驻矿安监员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乡镇煤矿驻矿安监员以煤矿矿井(包括基建矿井)为单位进行派驻。每个矿井派驻4人,其中包括基建矿井。

第四条 县安监局负责全县驻矿安监员的管理,对其实施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驻矿安监员由县安监局直接领导,独立行驶职权,其行为对县安监局负责。驻矿安监员必须接受县安监局的领导和监督,遵守纪律,廉洁自律。

第五条 选拔驻矿安监员应实行选拔制度,经考试考察,择优聘用。驻矿安监员经招聘考试合格录用后,县安监局负责组织驻矿安监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后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由县安监局考核测评,符合条件签订正式聘用。

驻矿安监员被聘用后,其工资及劳保、人事关系由派驻煤矿负责。

被派驻煤矿单位应当为驻矿安监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驻矿安监员应符合以下素质要求: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身体健康,年龄在50周岁以下,爱岗敬业,坚持原则,敢于同安全生产“三违”现象作斗争;

(二)熟悉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并能熟练应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

(三)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五年以上;

(四)有较丰富的煤矿安全工作经验,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自愿从事驻矿安监员工作;

(五)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依法进行矿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就所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向县安监局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深入所驻煤矿井下采、掘、机、通、运等重要生产环节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随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定期向县安监局汇报,重大情况必须立即报告;

(二)参加所在煤矿的安全生产会议,及时向所驻煤矿通报矿井安全生产情况;

(三)监督所驻煤矿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监督煤矿对上级下达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决定和规定的执行落实情况,监督和指导煤矿企业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和建 设;

(四)监督所驻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煤矿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监督和指导煤矿按有关规程、规范、规定做好安全基础工作和安全技术工作;

(五)监督所驻煤矿法人代表、经营者、矿长依法保证安全投入的提取和使用;

(六)监督所驻煤矿遵照“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根据本矿实际制定落实“一通三防”的各项措施;

(七)监督所驻煤矿全员安全培训工作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岗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及新工人岗前培训情况;

(八)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危及矿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撤出相关人员,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时向县安监局报告;

(九)驻矿安监员每月下井天数不少于20天,随时掌握所驻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定期向县安监局报告情况,重大情况须立即报告。矿方不执行驻矿安全监督员的检查和处理意见的,驻矿安全监督员可立即向县级安监局报告;

(十)及时制止“三违”现象,监督煤矿对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整改;全面掌握各级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情况并进行登记;

(十一)驻矿安监员必须每天填写《驻矿日志》,对所驻矿井的生产情况、人员出勤情况、人员入井情况进行填写,并对矿井存在的隐患进行记录,定期向县安监局上报。

第八条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驻矿安监员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 县安监局要加强对驻矿安监员的监督考核。

驻矿安监员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是否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排查,是否及时填写检查记录。

第十条 驻矿安监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对事故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报告,导致严重后果或发生事故,依法追究其责任的。

(二)不能够认真履行驻矿安监员的职责,连续两年入井不足210天的。

(三)驻矿安监员连续两次被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

(四)驻矿安监员不坚守工作岗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xxxx年x月x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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