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煤气安全管理制度范文
为加强煤气安全管理,有效预防煤气事故发生,特制定如下煤气安全管理制度:
一、煤气区域作业人员,必须先进行煤气安全知识培训,具备预防事故和应急处理事故的能力,未经培训合格,不得从事煤气作业。
二、煤气区域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煤气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三、煤气区域必须配置煤气报警器、空气呼吸器等安全防护设施,各危险源点必须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严禁擅自拆卸煤气区域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空气呼吸器为抢救应急备用,应随时保持有足够的压力,任何人不得擅自乱用。灭火器应保证完好,使用后应及时更换。
五、煤气作业人员应经常检查煤气管道、水封、阀门、仪表仪器及安全设施,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和处理。
六、进入煤气区域时,必须两人同行,并随身携带煤气报警器。
七、煤气操作与维修时,作业人员必须站在煤气的上风位置。
八、煤气检修工作计划和许可证的办理,必须在施工前由工程技术人提出申请,经安全部门同意,报安全主管厂长批准后执行。未经厂领导及安全部门批准,严禁擅自检修煤气设备或动火作业。
九、煤气区域设备检修时,必须有安全员到场,现场必须配置空气呼吸器和灭火器,必须检测co含量,当达到安全规定范围时,才能开始检修。
十、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后的煤气设施,应按照规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前要制定送气方案,并严格按制定的送气方案送煤气。煤气送上后, 经未端取样分析,煤气中含氧≤1%,并做爆发实验后方可使用。
十一、加热炉点火时,必须严格遵守煤气点火安全操作规程,先给火种,后供煤气,严禁先供煤气后点火。
十二、煤气管道设备严禁用铁器敲打,以保证设备完好并防止产生火花引起火灾或爆炸。
十三、严禁在煤气管道、设备附近休息、睡觉、吸烟、使用明火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四、为确保煤气设备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夜间工作时必须有安全照明。
十五、当煤气报警器显示煤气炉区域co浓度超过规定极限时,应及时上报安全部门和有关领导,必要时,作业人员应立即撤离工作现场,并警戒其他人员进入现场。
十六、发生煤气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安全部门及有关领导报告,并迅速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处理。发生煤气火灾、爆炸事故,同时拨119火警电话报警。
十七、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如下考核:
1、凡违章指挥者,每人次罚款200元,安委会成员、车间主任、作业长级人员违章指挥,加倍处罚。因违章指挥造成事故,根据事故的大小,加倍处罚,若触犯刑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除紧急停止以外,指挥行车必须戴好棒线厂行车指挥员标志,否则处罚100元/人次。
(2)多人指挥一台行车吊物件的,每人处罚50元。因指挥混乱而造成事故时,加倍处罚。
2、未经培训合格,从事煤气作业的,罚1000元/次。
3、饮酒上班的,勒令回家休息,当日作事假处理,并罚款500元。
4、进入厂房,不按规定正确穿戴好劳保用品的,每人次处罚100元。不戴安全帽,每次处罚200元。不系安全帽下颌带,每次处罚100元。将安全帽当凳子坐的,每次处罚200元。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的,处罚200元。
进入煤气危险区域,未两人同行、未随身携带煤气报警器的,罚200元/次。
周三综合检查和周四上级检查查处的,加倍处罚。
5、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离岗、串岗、睡岗的处罚100元/次。
煤气区域睡岗的,处罚1000元/次。
6、操作工进班未检查加热炉汽包和煤气系统,或发现隐患未及时汇报处理的,罚100元,因此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加倍处罚。
7、设备检修,不按设备检修挂牌规定断开电源,未挂警示牌,未写好检修内容,就直接作业的或非挂牌者擅自摘取警示牌的,每人次处罚500元。检修完毕,不及时摘取警示牌的,罚款200元。设备检修时,操作工未在检修记录本上登记签字的,罚100元/次。
8、在加热炉、液压站、氧气乙炔储存位处等易燃易爆区域及禁止吸烟区域吸烟或使用明火的,罚1000元/次。
9、其他一般违章行为,罚100元/次;严重违章的,加倍处罚。
第2篇 烧结厂煤气安全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预防煤气中毒事故的发生,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公司煤气安全管理制度并结合烧结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烧结厂所涉及的所有煤气作业。
3管理内容和要求
3.1 执行原则
本制度规定了烧结厂在煤气使用、检修中应负的安全管理责任和应遵守的一般安全生产规范及要求。依据国家《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和各级相关管理制度制定。
3.2 术语
3.2.1 煤气:指目前公司生产、回收、输配、贮存和使用的转炉、高炉、丙烷气、焦炉煤气和压力小于或等于12*105pa(1.224mpa)的天然气。
3.2.2 煤气区域的划分
3.2.2.1 甲类区域:在此区域停留及作业有生命危险。
3.2.2.2乙类区域:易发生有毒气体泄漏,其含量影响操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甚至威胁生命安全。
3.2.2.3 丙类区域:空气中一氧化碳含量低于30mg/m3的区域。
3.3 管理职能
3.3.1安监科:
3.3.1.1 负责组织编制烧结厂煤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审定相应规程,监督检查安全管理制度与规程的执行情况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负责协助安全管理部及公司相关部门调查、分析和处理煤气中毒、爆炸事故。
3.3.1.2 参与有关煤气工艺规程、检修规程的编制。
3.3.1.3 负责协助综合办对煤气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3.3.1.4 负责组织编制烧结厂防火管理制度和审定相应防火应急预案和防火措施。
3.3.1.5 监督检查各部门煤气防火管理制度和防火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协助保卫处调查、分析和处理火灾和爆炸事故。
3.3.1.6 按规定审核办理开(停)炉操作票和动火证,审查动火安全措施,负责向公司申报、办理一级动火证,同时对动火作业进行现场监护。
3.3.1.7 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定期校验、鉴定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做到准确可靠,防止误报。
3.3.2 机动科:
3.3.2.1参与组织煤气管理制度、工艺规程、检修规程的制定。参与组织煤气设施的正常检修和事故抢修,参与组织煤气设施的带煤气作业。审批煤气设施的检修方案和安全措施。
3.3.2.2负责建立煤气设施运行记录与煤气设施大、中修记录台帐和煤气设施重大故障处理情况记录。
3.3.2.3负责协助安全科调查、分析和处理煤气中毒、火灾和爆炸事故。
3.3.2.4负责配合激动处对煤气设施的接地装置和避雷保护装置进行接地电阻测定。
3.3.3综合办公室负责配合人力资源部门对煤气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技术培训、工厂实习、考核。
3.3.4高炉一车间、高炉二车间、高炉三车间、高炉四车间、喷煤车间、原料车间、运行车间、生产科负责本部门的煤气(含氧气、氮气)管道、水封、阀门、等煤气设施的巡视检查,严格执行煤气安全管理制度及使用煤气规程,防止煤气泄漏,预防煤气事故的发生。制定煤气设施动火作业方案、检修方案和安全措施,申请动火作业票,配合置换煤气操作等。做好本部门煤气防护用品的使用与管理,执行烧结厂煤气防护用具管理办法。
3.4 管理内容及要求
3.4.1 新建、改扩建或大修后的煤气设备及管道投产前,必须按照国家验收标准,经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严格检查、验收及严密性试验合格后方准投产。
3.4. 2高炉一车间、高炉二车间、高炉三车间、高炉四车间、喷煤车间、原料车间、运行车间、生产科是煤气设备的使用部门,必须对从事煤气工作的人员进行煤气基本知识和煤气安全知识教育及技术操作培训,使岗位职工掌握本区域内管道、阀门分布情况,除紧急事故及特殊情况,管道总阀门不得擅自开启或关闭。
3.4.3高炉一车间、高炉二车间、高炉三车间、高炉四车间、喷煤车间、原料车间、运行车间、生产科应设专人负责煤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所属煤气设施(如管道、阀门、放散管、水封槽等)应设专人负责,每班每二小时巡查一次,并做好记录。
3.4.4 配备和安装煤气报警器的部门,必须设专人负责人对报警器的管理,按时报送安全科进行检测鉴定,确保灵敏可靠。
3.4.5凡在甲、乙类煤气区域带煤气作业时,必须配戴空气呼吸器并仔细检查、确认无误,方可作业。
3.4.6煤气设施检修必须制定可行的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未制定可行的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前,禁止进行煤气设施检修工作。在煤气设施上抽、堵盲板,必须办理开(停)炉操作票,由煤气防护站到现场操作。
3.4.7 煤气设施附近应挂有明显的提醒人们注意的安全标志。
3.4.8 煤气区域禁止吸烟、明火、睡觉等,严禁闲人在煤气区域逗留。
3.4.9进入煤气区域作业,必须配戴报警器,二人以上同行,并保持5m以上距离,起到互相监护作用。
3.4.10 煤气危险作业区域及各种煤气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必须由巡检人员定期测定,在加热炉控制室设置一氧化碳连续监测装置,作业环境内一氧化碳含量的监测报警值为30mg/m3。
3.4.11 架空煤气管道下面不准擅自搭盖房屋及临时建筑,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3.4.12 停用的煤气设施重新启用时,责任部门负责对设备进行检查并按设备的操作规程严格执行。
3.4.13 在煤气区域或煤气设施上动火,必须提前按管理程序办理动火审批手续(动火证)。
3.4.14 煤气设施的焊接工作,必须由持有资质证的焊工担任。焊接导线装置按《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动力介质管理制度》执行。
3.4.15 在运行中的煤气设备、管道上动火,煤气必须保证正压(其压力不低于500pa),动火部位要可靠接地。控制室无仪表显示的动火部位,应在其附近安装压力表。
3.4.16 在停用的煤气设备、管道上,及负压管道、设备动火,必须用氮气置换,取样分析合格后,方能动火作业,事故状态下停用的管道设备超过8小时,必须置换设备和管道内的煤气,必须保证足够的通风设备,以防止滞留物挥发产生爆炸性气体)。
3.4.17 吹扫和置换煤气设施内部的煤气,应用氮气作为置换介质,使用其它介质置换煤气时,要有可靠的置换方案。置换煤气过程中,煤气放散设施周围40米内严禁火源。
3.4.18 煤气设施及管道上使用的氮气吹扫联通管,使用后必须隔断,防止煤气窜入氮气管道。
3.4.19 煤气水封槽的补水管,应通过水封槽漏斗补水。禁止将水管直接插入水封槽内补水,与煤气设施硬联接的补水管,用后应隔断。
3.4.20 煤气设施内部气体置换是否合格,应按置换方案确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测或化验,由方案实施负责人和煤防站煤防人员确定认可。
3.4.21 严禁把煤气管道或附属设备作为起重装置或拖拉物体使用。
3.4.22 高于周围建筑的煤气设施必须装有良好的接地装置和避雷保护装置,每年雨季之前,由机动科上报设备部组织对煤气设备接地电阻进行一次测定,确保接地电阻不大于4欧姆。
3.4.23 凡属煤气使用的仪表、流量计等导管接头每旬至少检查一次,发现泄漏、腐蚀、老化现象要及时更换导管接头。
3.4.24 有明显神经系统疾病、心血管疾病、严重贫血的职工及妊娠妇女、未成年人均不应从事煤气岗位的作业。
3.4.25 凡有煤气作业场所的部门要建立每班煤气设施安全检查记录。
3.4.26 凡带煤气作业不准出现火花。铁制工具应涂油并十分慎重使用。盲板和吊具均应有防摩擦产生火花的措施。
3.4.27 发现煤气设施泄漏煤气,煤气中毒,应采取可靠的控制措施并及时上报调度室,调度室要及时报告厂领导、公司总调度室、煤气防护站及相关部门,同时启动应急预案,汇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事故。发现事故的部门和个人要保护现场,严禁闲人误入,任何人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准进入危险区域抢救伤员,防止事态扩大。
4检查与考核
各车间、科室,对本部门所分管的工作进行日常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按照烧结厂相关制度进行考核。
第3篇 动力厂煤气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节 总则
煤气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维护、检修以及煤气作业防护、煤气安全管理等均必须遵守gb6222-86《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有关单位同时遵守相应的《炼铁安全规程》、《炼钢安全规程》《转炉煤气净化回收技术规程》《轧钢安全规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煤气系统管理安全要求
1、公司所有工业煤气设施必须以文字形式明确划分管理区域,明确管理单位。
2、各主要的煤气设备、管道的阀门、吹扫点、放散管、人孔、脱水器、管道支架等附属装置,应进行编号,并将号码标在现场明显部位。
3、在所属单位的调度室应有煤气工艺流程指示模拟图板,图板上标明各主要的煤气设备及管道附属装置的编号。
4、凡有煤气的单位均必须划定煤气危险区,在煤气危险区进出口或边界设立明显的“煤气危险区”标志。
5、任何情况下都严禁单人进入煤气危险区。
6、在煤气危险区内经常有人停留或作业的部位,应设置固定式co检测报警装置。
7、煤气危险区的co浓度必须定期检测,在易泄露或易积聚煤气的位置设立比较固定的检测点,煤气防护站每班至少巡检2次。
8、煤气防护员巡检和作业监护时,应记录检测数据。
9、生活用蒸汽与煤气系统用蒸汽必须可靠断开,吹扫置换用连接管应使用胶管,不用时应处于断开状态。
第三节 煤气作业安全要求
一、煤气作业分类
1.一类煤气作业:在正常情况下,作业场所有煤气长时间存在或连续出现、或短时间频繁出现。
2.二类煤气作业:在正常情况下,作业场所有可能短时间偶尔出现煤气。
3.三类煤气作业:在正常情况下,作业场所不会出现煤气,仅在不正常情况下偶尔短时出现。
二、一、二类煤气作业必须办理《煤气作业动火许可证》;一类煤气作业的《煤气作业动火许可证》经煤气防护站和本单位安全部门审查批准;二类煤气作业的《煤气作业动火许可证》经煤气防护站审查批准;《煤气作业动火许可证》,是煤气防护站保存三个月。
三、一类煤气作业:作业者必须佩戴氧气(或空气)呼吸器,至少2名煤气防护员在现场监护,准备好备用救护器具;二类煤气作业:煤气防护员在现场监护,作业过程中现场有便携式co报警仪连续检测,准备好备用氧气呼吸器;三类煤气作业:作业过程中现场有便携式co检测仪报警仪连续检测,现场设人监护。
四、煤气设施上动火必须办理“动火许可证”,带煤气动火作业必须经公司安环处、保卫处批准。
五、进入煤气设备内部作业时,必须有效切断煤气来源,打开放散阀和上下人孔;必要时要进行吹扫置换,经监测合格后方可进行作业,监护人不得少于2人。
六、煤气危险区作业必须检测确认co浓度≤30mg/m3,氧气含量在19%—21%之间,否则要按gb6222规定时间作业。
七、停送煤气作业
1.停煤气作业
停送煤气时要严格执行煤气传递卡制度,并提前通知煤气用户做好停送煤气准备。
(1)、可靠切断煤气来源,指派专人巡视,严禁在煤气设施上拴拉电焊线。
(2)、打开末端放散,并指派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放散点周围40米(有风时为下风侧45°夹角、半径40米的扇形面)内的范围进行监视,防止有人中毒,严禁各种火源出现。
(3)、通入蒸汽或氮气吹扫设备内部煤气(有计量器时先关闭计量器导管)。
(4)、在末端取样测定:爆炸下限大于4%的煤气,浓度小于0.5%时;爆炸下限小于等于4%的煤气,浓度小于0.2%时,可以接通风机鼓风或打开人孔自然通风。
(5)、在末端取气样分析,其氧含量接近21%为全格。
2.送煤气操作
(1)、检查确认煤气设施及所有附属装置具备送煤气条件。
(2)、打开末端放散管。
(3)、从始端通入氮气(或蒸汽)置换内部空气(有计量器时先关闭计量器导管)。
(4)、在末端放散管处取样检测至含量低于2%为置换合格(如用蒸汽转换,末端放散见到白色蒸汽逸出即为合格)。
(5)、关闭氮气后通入煤气,指派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放散点周围40米(有风时为下风侧45°夹角、半径40米的扇形面)内的范围进行监视,防止有人中毒,严禁各种火源出现。(如用蒸汽置换,在通入煤气之前不得关闭蒸汽,防止出现真空吸瘪事故)。
(6)、在末端放散管处取样做爆发实验,连续三次全部合格后,关闭放散管。
八、停煤气动火
1、按七条1点规定停煤气。
2、最后一次分析测定不得早于动火前半小时,动火超过2小时必须重新测定。
3、在煤气管道上焊割,必须在通氮气(或蒸汽)的条件下进行,动火过程中氮气或蒸汽不间断。
4、进入管道内部动火时,将动火处两侧1.5—2米范围内的焦油等沉积的易燃物清理干净,并喷洒灭火泡沫液后方可动火。
九、带煤气动火
1、保持设备内煤气平稳的微正压(50—300mmh2o),煤气含氧量小于1%。
2、所使用工具应为铜制工具,钢制工具上要涂抹黄甘油,避免碰撞时产生火花,引起着火爆炸。
3、在动火部位附近煤气来源方向装设压力表,设专人监视煤气压力,或与附近仪表室保持联系。
4、动火部位必须可靠接地,接地电阻不大于10ω。
5、不许使用气焊,只能使用电焊。电焊机的电源开关要在煤气压力表附近,由压力表监视人员看管,如发现煤气压力低于规定标准,必须立即切断电源。
6、作业前确认作业点附近有无煤气泄漏,清除周围易燃物品。
7、动火现场要备有必要的灭火器材和工具。
8、操作者应佩戴防毒面具,动火现场必须有煤气防护人员监护,禁止与作业无关的人员进入作业区域。
9、禁止在雷雨天进行此类作业。
十、煤气中毒事故的抢救
1、第一发现者必须立即用快速方法通知煤气防护站、公司医务室。
2、防护站接到报告必须立即带氧气呼吸器、co检测仪器、担架、苏生器等快速奔赴现场。
3、抢救现场必须设一人统一指挥,设立警戒线,禁止非救护人员进入,指挥者负责清点参加抢救人员的人数,对抢救人员的安全负责。
4、抢救者要佩戴防护器具,严禁在无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抢救,直接的救护者必须佩戴氧气呼吸器等防护器具,抢救活动有两人以上在一起,多人时2人为一组,指定一人负责指挥,氧气呼吸器等防护器具发生故障或抢救人员过度疲劳必须立即撤离危险区,当抢救人员发生中毒时,必须先行救出。
5、先抢后救。必须先将中毒者运出煤气危险区,安置在上风侧空气新鲜处,使中毒者平躺。
6、判断中毒程度,区别情况施救:对于轻度中毒者,在空气新鲜处静放或直接送公司医务室;中毒程度较重者,立即进行人工呼吸或用苏生器强制呼吸,同时解开中毒者领扣、衣扣、腰带等,便于自主呼吸,心脏停跳时进行胸外挤压,气候寒冷时注意保暖,在恢复知觉前,不得用救护车送往较远医院,送往附近医院时,途中应采取有效的急救措施,并有医护人员护送。在医生确定中毒者已经死亡之前,不能停止抢救。
十一、煤气事故的处理
1、发生煤气事故时应立即报告生产处和安环处及煤气防护站;发生煤气火灾时应立即报告生产处、安环处和保卫处;发生煤气中毒事故时应报告煤气防护站和医务室来现场抢救。
2、发生煤气事故时,应由事故单位的厂长、或当班负责人为总指挥及时处理事故,煤气事故现场视事故性质和波及的范围划定危险区域,布置岗哨,阻止非抢救人员进入。
3、对火焰不大的初起火情,立即用灭火器、黄沙、湿泥等扑灭。
4、直径≤100mm的煤气管道着火,可以直接关闭煤气阀门灭火。
5、直径>100mm的煤气管道着火时,立即停止有关单位的使用,根据压力(或火焰长短)逐渐关阀门降低煤气压力,但煤气压力不得低于100pa,向管道内通入大量蒸汽灭火,严禁突然关闭阀门或封水封,防止回火爆炸。
6、煤气设施已经烧红时,严禁用水骤然冷却,防止管道开裂。
7、发生煤气着火后,煤气阀门,压力表、蒸汽、氮气接头应指派专人看管或操作。
8、发生煤气爆炸事故,应立即切断煤气来源,迅速处理净煤气;引起着火,按1—5款处理。
9、煤气着火、爆炸事故处理,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衍生其它事故。
第4篇 煤气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 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 煤气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 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6篇 工业煤气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煤气生产、回收、输配、使用和防护设施的制造、施工、运行、管理和维修的安全问题,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防止煤气泄漏、着火、中毒、爆炸等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适用范围
公司所属各单位全体职工,引进外来施工单位所属人员。
第二条本制度引用文件
gb6222-2005《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
第三条煤气系统安全重在“四防”即防火、防泄漏、防中毒、防爆炸。
第二章 煤气安全管理基本要求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教育并带领全体员工学好用好公司制定的《煤气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和公司《煤气安全管理制度》制订和完善各自的煤气安全生产责任制,煤气生产使用技术规程、安全规程、设备、设施的检修维护规程等,并根据科学技术改进,适时作出修订,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煤气设备、设施设计必须严格执行gb6222-2005《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并遵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程、规范。
第七条煤气设施的设计应做到安全可靠,对于笨重体力劳动及危险作业,应优先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措施,并应采用先进技术、工艺以提高安全可靠运行程度。
第八条煤气设施的设计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独立进行设计工作。
第九条煤气设施的焊接作业必须由经特种作业培训取得资格证(ic卡)的焊工担任。
第十条煤气设备、管道应明确划分管理区域,并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一条 各种煤气设备、阀门、放散管、水封、冷凝排水器、管道支架等应编号,标志号码应在明显的地方,设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煤气管理室应挂有煤气工艺流程图,图上标明设备及附属装置的号码。
第三章 建立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1、建立煤气设施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将设备设施图纸、技术文件、设备检验报告、竣工说明书、竣工图等完整资料归档保存。
2、建立记录煤气设施大、中修及重大故障情况和其运行情况卡片。
第十四条 煤气安全教育制度
煤气安全教育的内容
1、煤气安全规程;
2、煤气安全法规和标准;
3、煤气安全技术;
4、煤气防护、救护知识;
5、煤气管理制度;
6、煤气事故案例。
第十五条 煤气安全检查与整改制度
一、对使用煤气的单位,实行分级检查负责制,公司每月组织一次、各分厂每半月一次、车间每周一次、班组每日一次安全专业检查,各单位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组织检查,查出的隐患及时落实整改,检查情况应有详细记录,对煤气危险区(风机房、煤气回收站、离线烘烤、在线烘烤、混铁炉、连铸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必须定期测定,在关键部位宜设一氧化碳监测装置,作业环境co最高允许为24ppm (30mg/m3)。
二、检查内容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附表一《煤气安全专业检查表》中要求组织实施。
三、凡属煤气专业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本着三定(定时间、定人员、定措施)的原则及时消除,如在短时间内整改有困难,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对于查出的事故隐患要登记并作出限期整改指令(《煤气隐患整改指令通知书》见附表二)。消除隐患后,整改单位有关负责人要将整改情况向发出指令部门反馈消除隐患信息,并经发出隐患整改指令部门人员检查确认后,在原限期整改指令通知书结果一栏填写隐患消除。
第十六条 煤气设备、设施动火制度
一、在煤气设备、设施上动火,动火单位必须要有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并提前一天到安全环保处登记,根据附件表三齐林傅山钢铁有限公司《停、带煤气管网设备动火许可证》中的要求,办理动火许可证。
二、计划检修动火时间和地点有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动火手续,原动火计划注明作废。
三、在运行中的煤气设备上动火,严格遵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外尚须遵守:设备内煤气应保持正压,动火部位要可靠接地,在动火部位附近要装压力表或与附近仪表室联系。
四、在停产的煤气设备上动火,除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所规定的外,尚须做到下列:
1、用可燃气体测定仪测定合格,并经取空气样分析,其含氧量接近作业环境空气中的含氧量。
2、煤气设备内易燃物清扫干净或通上蒸汽,确认在动火全过程中不形成爆炸性的混合气体。
第十七条 煤气安全监测与防护制度
1、煤气操作岗位操作室必须设置良好的联系通讯设备。
2、室内作业应确保通风良好,保证操作与生产环境中co含量不得超过24ppm (30mg/m3)。
3、凡有可能造成煤气集聚发生煤气事故的危险场所,在关键部位,必须设置co监测报警装置。
4、使用煤气单位的燃烧装置,采用强制送风的燃烧嘴时,煤气支管上应设逆止装置或自动隔断装置,煤气设备易发生爆炸的部位必须安装泄爆装置,且相辅的空气管线边必须设泄爆装置。
5、煤气、空气管线在关键部位必须安装低压声光报警装置。
6、煤气监测报警仪器、设备的管理,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7、各煤气单位配备使用的防毒仪器(如:氧气、空气呼吸器等),要落实专人负责,制订维护、保养、定检、定修制度,确保仪器设备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如果多人公用一个防毒仪器的使用后要及时消毒处理预防人身疾病传染。
第四章 煤气设施的操作
第十八条 除有特别规定外,任何煤气设备均必须保持正压操作,在设备停止生产而保压又有困难时,则应可靠地切断煤气来源,并将内部煤气吹净。
第十九条 送煤气时不着火或者着火后又熄灭,应立即关闭煤气阀门,查清原因,排净炉内混合气体后,再按规定程序重新点火。
第二十条 煤气系统的各种塔器及管道在停产通蒸汽吹扫煤气合格后,不应关闭放散管,开工时,若用蒸汽置换空气合格后,可送入煤气,待检验煤气合格后,才能关闭放散管,但严禁在设备内存在蒸汽时骤然喷水,以免形成真空压损坏设备。
第五章 煤气设施的检修
第二十一条 煤气设施检修制度、操作制度电除尘器检修制度
一、电除尘器检修前,要办理检修许可证,要制定出相应安全停电的措施,进入除尘器检查或检修,除应遵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有关安全检修和安全动火的规定外,尚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断开电源后,电晕极应接地放电。
三、入内工作前,除尘器外壳应与电晕极连接。
四、电除尘器与整流室应有联系信号。
五、进入煤气设备内部工作时,所用的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伏。
六、加压机或抽气机前的煤气设施应定期检验壁厚,若壁厚小于安全限度,必须采取措施后,才能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煤气设施停煤气检修时必须可靠地切断煤气来源并将内部煤气吹净,长期检修或停用的煤气设施,必须打开上、下人孔、放散管等,保持设施内部的自然通风。
第二十三条 进入煤气设备内工作时,应取空气样作一氧化碳含量分析,一氧化碳含量不超过30mg/m3 24ppm时,可较长时间工作,一氧化碳含量在50mg/m3 40ppm时,进内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h,在100mg/m3 80ppm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min,在200mg/m3160ppm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5~20min。工作人员每次进入设备内部工作的时间间隔至少在2 h以上。
第二十四条 经一氧化碳含量分析后,允许进入煤气设备内工作时,应采取防护措施并设专职监护人。
第二十五条 带煤气作业或在煤气设备上动火,必须要有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并要取得煤气防护站或安全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带煤气作业带煤气抽堵盲板、带煤气接管等危险工作,不宜在雷雨天进行,作业时应有安全环保处人员在场监护,操作人员应备有空气呼吸器或通风式防毒面具,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1、工作场所应备有必要的联系信号、煤气压力表及风向标志等。
2、距工作场所40m内,禁止有火源并应采取防止着火的措施,与工作无关人员要离开作业点40m以外。
3、应使用不发火星的工具,如铜工具或涂有很厚一层润滑油的铁工具。
4、距作业点10m以外才可安设投光器。
5、不得在具有高温源的炉窑(构)筑物内进行带煤气作业,如需作业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煤气设施着火时,应逐渐降低煤气压力,保持煤气管道及设施正压,通入大量蒸汽,严禁突然关闭煤气闸阀或封水封出现负压,以防回火爆炸。
第六章 煤气事故的抢救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一旦发生煤气中毒、着火、爆炸和大量泄漏煤气事故,现场任何人员都有责任立即报告公司调度室、煤气回收站和安全环保处等相关单位,如发生煤气着火事故应立即挂火警119电话,发生煤气中毒事故通知卫生室或现场应急氧气空气呼吸器给中毒者使用并立即送往医院。调度室、安全环保处、煤气回收站及相关单位做到不失时机地做好现场抢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生煤气事故后,调度室、安全环保处应迅速赶到事故现场 查清事故原因,采取有效措施,严防冒险救人,扩大事故,抢救事故的所有人员都必须服从统一领导和指挥,指挥人应是事故单位厂长、车间主任或值班负责人,视事故性质和波及范围划定危险区域,保卫人员负责布置岗哨,阻止非抢救人员进入,对煤气中毒、着火、爆炸和大量泄漏煤气事故,按《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和相关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条 凡进入煤气危险区域的抢救人员,必须佩带空气呼吸器,严禁不戴防毒器具或口罩等其他不适合防止煤气中毒的器具进入危险区域抢救煤气事故,防止事故扩大。
第七章 绩效考核
第三十一条 凡发生煤气事故按照淄博齐林傅山钢铁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执行,造成重大事故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律有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尽事宜,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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