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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2篇范文)

发布时间:2024-11-20 热度:26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1篇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各项目部: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人身安全、社会安定和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和铁道部《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指挥部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各项目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从严管理,全程监督,方便生产,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实行严格的全过程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民爆物品的丢失、被盗和其它意外情况的发生。

第二条 项目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目标是:杜绝责任爆炸事故,杜绝爆炸物品丢失,确保爆炸物品管理、使用绝对安全。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指挥部及所属项目部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纳入安全委员会管理。

第四条 指挥部安委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职责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铁道部《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纳入到安全生产工作之中,做到与施工生产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2、全面督促检查民用爆炸物品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情况及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

3、指导项目部编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制度及安全措施。

4、召开安全委员会会议,研究部署防爆工作,总结先进经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表彰防爆安全先进单位和个人。

5、对管理工作不到位的项目领导人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项目部第一管理者管理职责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铁道部《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保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体系完善,全面掌握民爆物品安全管理状况。

2、将民爆物品管理工作与本项目的施工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

3、为民爆物品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4、确定逐级负责制,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查处违章违纪,监督整改存在的隐患。

5、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六条 项目部安全管理人员管理职责

1、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宣传和教育,组织员工学习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参与仓库选址、建设及采购、运输、储存、使用等许可证的申请工作,并按规范要求做好配套的安全管理工作。

3、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采购、运输、库管、领料、现场管理、使用、退料等全过程的规章制度、安全措施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整改,重大问题要向上一级安质部门及公安部门报告。

4、组织对相关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完好有效。

5、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措施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 相关部门职责

1、技术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制定施爆方案,预算当天(当班)使用民爆物品的数量。

2、物设部门:负责民爆物品的购买、运输、供应和帐物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库

第八条 项目部根据施工生产需要使用的民爆物品种类、单位时间可能使用的最大数量、施爆方案等因素确定库容量,报请当地公安部门,并与公安部门共同确定仓库地点、建库方案。仓库选址和建设、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gb15745-95)的要求。

第九条 民爆物品仓库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第四章 购买、运输

第十条 项目部必须在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准购买和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严禁炸药、雷管同车运输,并做到“三固定”、“六不准”、“一齐全”。

三固定:固定车辆、固定驾驶员(有经验的驾驶员)、固定押运员。

六不准:不准饮酒,不准超载超高,途中不准超车,不准高速行驶,不准随意停车,不准捎、买、带其它物品。

一齐全:车辆标志、灭火器材、遮盖、防火罩等器具齐全。

第十二条 出车前驾驶员和押运员都要仔细检查车辆,确认良好后方可出车。

第十三条 在中途食宿,须与所在地公安部门取得联系,派人看守,停车后、开车前都要进行认真检查。

第十四条 民爆物品运行至目的地后,要实行卸车交接,仔细清点,严禁信任交接,入库后要堆码核对。在交接清单上押运员、材料员、库管员要签字。如有差错立即追查清楚,重大问题要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储存

第十五条 民爆物品仓库的库房、围墙、大门、排水设施要完整良好,库区围墙内不得种植超过一米高度的植物,库房四周2米范围内不得有小树、杂草和种植任何植物。

第十六条 库区内安装的安全设施(避雷针、通迅器材、消防器材)要经常检查,保持状态良好,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库房内要保持整洁,严禁存放杂物(包括空药箱、纸盒等其它物品)。

第十八条 民爆物品仓库必须严格执行“五双”制度(双人保管、双把锁(匙)、双本帐、双人发货、双人领用),库房门钥匙严禁带出库区,严禁一人掌管两把钥匙。

第十九条 库房内炸药、雷管堆放必须平稳牢固,地面铺垫高20厘米左右的方木或垫板,箱装爆炸物品标志向外,并留出适当的通道和墙距、垛距。便于查看核对、通风、防潮、降温,炸药高度不得超过5箱,雷管高度不得超过4箱。

第二十条 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适当地点和方式妥善销毁。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仓库必须做到:

1、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库区、房。

2、禁止在库区、房内会客留宿。

3、禁止在库区、房内吸烟和使用明火照明、取暖、烧水、烧饭。

4、禁止不同性质的爆炸物品混存一库。

5、禁止超过公安部门规定的储存数量。

6、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和穿铁钉鞋入库。

7、禁止在库内加工炮头。

8、禁止擅自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保管、存放爆炸物品。

9、禁止在库区内搞副业或饲养家禽。

10、禁止仓库管理人员擅离职守。

11、禁止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和非法购买爆炸物品。

12、禁止使用爆炸物品从事非生产活动。

13、禁止在库区附近放牧、烧荒、打猎。

14、禁止带火种进入库房。

第六章 领、用、退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领发和使用,必须按照“认真计划,定人审核,双人领取,专人验收,分用记帐,剩余退库,加强监督,有事汇报”的原则进行。

1、根据当天需用爆炸物品的数量,填写一式二份《领料单》,由爆破负责人审核,经项目部负责人批准后,由指定爆破人员凭单向库房领料。

2、领取(退库)爆炸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必须使用专用工具,炸药、雷管、导火索分开,途中谨防丢失,前后两人要保持10米以上距离。

3、库房发现审批手续不符,领取数字涂改,非指定的职工领料,单人领取,没有安全领取工具等情况时,不准发料。

4、民用爆炸物品领到施工现场后,应有爆破负责人与领料人、监炮员当面对照领料单,核实数量。

5、加工药包、测试雷管、雷管与导火索连接时,必须在安全的地方使用专用安全工具进行。

第二十三条 加工好的起爆药包必须当日用完,禁止存放在库房内;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不论多少,必须在当天最后一批炮放完后退回药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把民用爆炸物品存放现场过夜,更不得拿回家中或宿舍。在退料时,应填写一式二份《退料单》,由爆破负责人核准,监炮员在场,交指定人员凭单向药库退料,退料人应将收料人签收后的《退料单》带回交给爆破负责人保存备查。进入库房的剩余料,应及时纳入库房总帐,禁止寄存在库房内。

第七章 管库人员

第二十四条 爆炸物品管库人员应挑选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壮,有一定文化,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合格证的正式职工担任。

第二十五条 管库人员要按规定要求认真做好爆破器材的入库检验、保管、发放和统计工作,并做好下列工作:

1.必须按照领导审批的品名、数量发放爆炸物品;

2.建立和填写收发爆炸物品的工作台帐,并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3.做好库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盗、防火、防爆等措施,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闲杂人员进入库区,防止将火具、火种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带入库区内;定时对库房和周边的防护网、围墙、报警设备、消防设施、避雷设施等进行巡视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4.做好紧急事件的前期处置工作,并及时报告领导;对发生的火灾、雷击、漏雨等灾害事故积极抢救,减少损失;对发现的盗窃、破坏案件及时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5.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整改不安全隐患。

第八章 监炮员

第二十六条 各爆破现场应设专职爆破监督员(监炮员),加强爆炸物品在现场保管和使用过程中的管理,监炮员必须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爆破员资格证书的正式职工担任。

第二十七条 监炮员职责

1、根据申请计划,核实领到现场后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

2、掌握爆破作业点的爆破情况(炮孔个数、用药量),对装药孔数和实际爆破进行核对。

3、保证现场民用爆炸器材的安全,防止意外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器材被盗、抢、丢失;

4、钻孔前检查作业面,发现有危石、有害气体超标、支护破坏、温度异常、通道不畅等情况要在处理后方可继续作业。

5、负责爆破现场的安全,在未达到规程、技术交底中要求的条件时禁止点炮。

6、对爆破后的现场进行清理,对瞎炮、未引爆的民爆物品要按程序进行处理。

7、当班剩余的爆炸物品退库前,清点数量,确认领、用、退三数绝对相符,填写《退料单》。

8、每排炮放完后都要认真填写监炮日志。

第九章 爆破员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人员必须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爆破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务人员担任爆破员必须持有效的二证(身份证、爆破员作业证),经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劳务人员的爆破员严禁在无正式职工在场的情况下单独领、用、保管爆破器材。

第三十一条 爆破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遇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施炮:

1、没有监炮员在场不放;

2、炮眼不合要求不放;

3、爆炸器材不合格不放;

4、使用电雷管遇雷雨不放;

5、人员和设备没有撤离到安全地点不放;

6、没有发出放炮信号不放。

第三十二条 爆破员必须对爆破后的现场进行认真清理,发现未引爆的民爆爆物品必须妥善处理,严禁丢、留在施工现场。

第十章 其它要求

第三十三条 项目部将爆破任务交由其它单位时,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1、查验其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安全许可证等是否齐全有效,了解其同类施工业务的完成情况;

2、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安全协议,规定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3、施工前对提供的施工方案、安全措施、人员资质等进行审查;

4、施工过程中要经常检查安全制度执行、措施到位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要书面提出整改要求,督促其整改。

第十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指挥部将本《办法》作为对项目部检查、考核、评比的重要内容,对在民爆物品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对防止爆炸事故发生的行为进行表彰奖励。对未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将给予通报批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将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指挥部安全质量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附件《爆炸物品安全检查记录表》

第2篇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处罚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有效杜绝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事故的发生,落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中事故责任的处理,现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矿实际,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要求,特制定以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只适用于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仓库保管员和守卫人员。

第二条: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保管员、和守卫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有限公司安委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具有从事爆破作业资格条件从业人员从事井下爆破作业的;

(二)在民用爆炸物品领用、运输、实施爆破作业、退库的全过程中监管不到位的;

(三)非法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或把爆炸物品用于地面施工的;

(四)当班作业后未使用完的爆炸物品,没有按时清点退库的;

(五)爆破作业后,没有认真清理爆破现场,造成爆炸物品流失的;

(六)当班负责人和爆破员没有如实对当日领取、消耗和退库的爆炸物品进行登记和签字认可的。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仓库保管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经查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煤矿有限公司安委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爆炸物品发放给无执业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二)超标准(炸药储存不超过3吨,雷管储存不超过20000枚,夏季炸药储存不超过2吨)储存爆炸物品的;

(三)发放爆炸物品不清,帐目混乱,帐物不符的;

(四)没有如实对雷管编码进行逐号登记,编码与实物不符的;

(五)无爆破员和当班负责人同时签字,发放爆炸物品的;

(六)各项登记记录丢失、焚毁,不按规定时限(两年)保存的。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仓库守卫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经查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煤矿有限公司安委会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不进行检查、登记的;

(二)对进入库区的人员不进行安检,致使他人将手机、容易产生静电、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库区的;

(三)在仓库区内吸烟、使用明火、和进行其它活动的;

(四)酒后上岗的;在值班期间,擅离工作岗位,脱岗、遛岗的;

(五)让无关人员逗留值班室与库区的;

(六)擅自关闭视频监控、防盗系统的。

第六条:仓库守卫人员在值班期间,擅离工作岗位,脱岗、遛岗,造成仓库安防设施被盗、损坏的,由当日仓库守卫人员负责承担恢复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七条:由于民用爆炸物品的使用单位、仓库保管员和守卫人员在爆炸物品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有失职、渎职行为,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另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处罚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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