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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2篇范文)

发布时间:2024-11-25 热度:48

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

第1篇 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全监管

局等单位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100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加强和规范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

办发〔2013〕45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煤矿驻矿安

全监管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督促煤

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州所有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

敢于负责、不徇私情、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第四条 驻矿安监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方针政策。

第五条 驻矿安监员要具备自学能力,进一步加强专业

理论基础知识学习,丰富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经验。

第六条 驻矿安监员由各产煤县(市)、新区安全生产

监督主管部门实行统一派驻和管理,为国家正式工作人员,

使用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三章 配备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由产煤县(市)、新区安全生产监

督主管部门以煤矿(包括生产矿井、基建矿井、技改扩能矿

井)为单位进行派驻,必须确保辖区所有煤矿实现驻矿安监

员全覆盖。驻矿安监员专职专用,不得从事与所驻煤矿无关

的工作。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代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所驻煤矿

企业进行安全监管,督促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法规、标准,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

安全生产的行政决定、命令、文件及会议精神,监督煤矿企

业依法组织生产、建设。

第九条 配合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

对所驻煤矿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条 做好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

对所驻煤矿下达的各类行政执法指令的造册登记,督促煤矿

企业按照行政执法文书的要求,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

金,明确责任人和完成时限,跟踪掌握隐患整改进度,并对

完成整改的隐患进行销号。

第十一条 督促煤矿企业定期组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和治理工作,落实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整改销号及《煤矿矿

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等各项制度;每天必须向县

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话汇报所驻煤矿安全状况、安全

隐患整改情况等信息,认真填写《黔西南州煤矿驻矿安监员

日报表》,每个星期五将日报表上报县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每月月底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总结所驻煤

矿安全生产工作,并作好记录,存档备查;督促煤矿按规定

做好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新工人的岗前安全培训,确保培训

不少于72学时。

第十二条 监督煤矿企业严格按核定的下井人员和生

产能力组织采掘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

织生产。

第十三条 督促所驻煤矿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

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煤矿企业负责人及企业

各职能部门、各采掘班(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程、标准

和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掘计划、作业规程、

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 督促和指导煤矿企业按照有关规程、标准做

好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和安全技术工作。按照“通风可靠、抽

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体系要求,制定

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完善资料归档管理。

第十五条 督促煤矿企业业主或者实际控制人、矿长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 按规定对煤矿各生产系统、生产环节的现场

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重点跟踪督促煤矿安全隐患整改落

实情况,并作好记录。

第十七条 督促煤矿企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种安全

装备、设施、仪器仪表完好、齐全、可靠,确保安全监测监

控系统正常运行,特别是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和瓦斯抽排系统

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监督煤矿矿长、主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

殊工种作业人员等按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负责督促煤矿配备符合规定的探放水设施、

设备,督促煤矿严格按照“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

先治后采”的探放水原则进行探放水工作,严格按照《煤矿

防治水规定》现场监督探放水全过程,每天做好记录,审核

签字确认各探孔深度、掘进进尺、超前距离是否属实,每5

天报所驻煤矿包保领导,并按月报县级安监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负责督促突出矿井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

定》的要求,配齐相关防突设施、设备,成立机构,配齐人

员,严格管理。同时,严格按要求加强对高瓦斯矿井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对所驻煤矿的密闭按规定进行巡查

和台帐管理,并作好书面记录。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驻矿安监员有权对所驻煤矿井上、井下作

业区域进行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

反劳动纪律行为有权立即制止;有权对现场管理人员、特殊

工种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培训、持证情况等进行监

督,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建议、措施,并监督落

实。

第二十三条 驻矿安监员有权参加所驻煤矿召开的有

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和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活动;有权对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行为,

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四条 驻矿安监员发现所驻煤矿企业存在重大

安全隐患或出现事故征兆时,有权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止作

业,撤出井下所有人员,并迅速向县级安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驻矿安监员发现所驻煤矿企业未按照各

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检查指令进行

整改、拖延整改,借整改之名违法组织生产、建设的,应立

即向县级安监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 驻矿安监员有权掌握、了解和查阅所驻煤

矿的安全生产规划、图纸资料、管理制度、作业规程和安全

技术措施、安全投入,并熟悉企业的劳动组织和实际生产作

业情况。

第二十七条 驻矿安监员有权对造成隐患和“三违”

第2篇 h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全监管

局等单位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22〕100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加强和规范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

办发〔2022〕45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煤矿驻矿安

全监管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督促煤

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州所有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

敢于负责、不徇私情、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第四条 驻矿安监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方针政策。

第五条 驻矿安监员要具备自学能力,进一步加强专业

理论基础知识学习,丰富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经验。

第六条 驻矿安监员由各产煤县(市)、新区安全生产

监督主管部门实行统一派驻和管理,为国家正式工作人员,

使用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三章 配备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由产煤县(市)、新区安全生产监

督主管部门以煤矿(包括生产矿井、基建矿井、技改扩能矿

井)为单位进行派驻,必须确保辖区所有煤矿实现驻矿安监

员全覆盖。驻矿安监员专职专用,不得从事与所驻煤矿无关

的工作。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代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所驻煤矿

企业进行安全监管,督促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法规、标准,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

安全生产的行政决定、命令、文件及会议精神,监督煤矿企

业依法组织生产、建设。

第九条 配合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

对所驻煤矿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条 做好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

对所驻煤矿下达的各类行政执法指令的造册登记,督促煤矿

企业按照行政执法文书的要求,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

金,明确责任人和完成时限,跟踪掌握隐患整改进度,并对

完成整改的隐患进行销号。

第十一条 督促煤矿企业定期组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和治理工作,落实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整改销号及《煤矿矿

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等各项制度;每天必须向县

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话汇报所驻煤矿安全状况、安全

隐患整改情况等信息,认真填写《黔西南州煤矿驻矿安监员

日报表》,每个星期五将日报表上报县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每月月底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总结所驻煤

矿安全生产工作,并作好记录,存档备查;督促煤矿按规定

做好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新工人的岗前安全培训,确保培训

不少于72学时。

第十二条 监督煤矿企业严格按核定的下井人员和生

产能力组织采掘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

织生产。

第十三条 督促所驻煤矿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

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煤矿企业负责人及企业

各职能部门、各采掘班(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程、标准

和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掘计划、作业规程、

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 督促和指导煤矿企业按照有关规程、标准做

好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和安全技术工作。按照“通风可靠、抽

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体系要求,制定

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完善资料归档管理。

第十五条 督促煤矿企业业主或者实际控制人、矿长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 按规定对煤矿各生产系统、生产环节的现场

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重点跟踪督促煤矿安全隐患整改落

实情况,并作好记录。

第十七条 督促煤矿企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种安全

装备、设施、仪器仪表完好、齐全、可靠,确保安全监测监

控系统正常运行,特别是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和瓦斯抽排系统

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监督煤矿矿长、主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

殊工种作业人员等按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负责督促煤矿配备符合规定的探放水设施、

设备,督促煤矿严格按照“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

先治后采”的探放水原则进行探放水工作,严格按照《煤矿

防治水规定》现场监督探放水全过程,每天做好记录,审核

签字确认各探孔深度、掘进进尺、超前距离是否属实,每5

天报所驻煤矿包保领导,并按月报县级安监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负责督促突出矿井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

定》的要求,配齐相关防突设施、设备,成立机构,配齐人

员,严格管理。同时,严格按要求加强对高瓦斯矿井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对所驻煤矿的密闭按规定进行巡查

和台帐管理,并作好书面记录。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驻矿安监员有权对所驻煤矿井上、井下作

业区域进行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

反劳动纪律行为有权立即制止;有权对现场管理人员、特殊

工种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培训、持证情况等进行监

督,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建议、措施,并监督落

实。

第二十三条 驻矿安监员有权参加所驻煤矿召开的有

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和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活动;有权对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行为,

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四条 驻矿安监员发现所驻煤矿企业存在重大

安全隐患或出现事故征兆时,有权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止作

业,撤出井下所有人员,并迅速向县级安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驻矿安监员发现所驻煤矿企业未按照各

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检查指令进行

整改、拖延整改,借整改之名违法组织生产、建设的,应立

即向县级安监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 驻矿安监员有权掌握、了解和查阅所驻煤

矿的安全生产规划、图纸资料、管理制度、作业规程和安全

技术措施、安全投入,并熟悉企业的劳动组织和实际生产作

业情况。

第二十七条 驻矿安监员有权对造成隐患和“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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