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矿井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消防安全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危害,根据《消防法》、《安全生产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使消防安全工作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事事有人抓,处处有人管的良好局面,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矿所属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消防安全管理体系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为矿行政正职;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消防安全职能部门是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管办)。
第五条 职责
(一)矿消防安全责任人(矿长)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
2.将消防工作与矿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统筹安排,批准实施矿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3.为矿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证。
4.批准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所需经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5.根据消防法规建立专(兼)职消防队。
6.确定矿实行逐级负责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矿消防安全管理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职责
1.依照消防法规履行矿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消防安全职责。
2.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与其他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考评、同总结。
3.督促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认真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4.将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更新防灭火新装备、新工具,整改隐患所需费用和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报矿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
5.批准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规程、措施、制度、方案。
6.组织召开矿消防安全工作会议,决定对单位的奖惩事宜。
7.为消防安全职能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和服务指导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不断提高防火检查设备的科技含量。
(三)消防安全职能部门(安管办)职责
1.负责制定本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做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协助本单位内部各部门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监督其执行。
3.协助本单位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并监督其执行。
4.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经费和整改火灾隐患的技改资金投入计划,并监督其落实。
5.组织实施防火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6.监督和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7.在员工中开展消防知识、灭火技能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协助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8.建立防火档案,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要求开展的工作。
9.对违反消防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1.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全面掌握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有关规定。
2.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3.组织进行防火检查,监督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消防安全存在的问题,不能整改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消防安全职能部门。
4.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
5.完成上级领导及消防安全职能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单位其他逐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岗位职工的职责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汇报消防安全情况,特别要及时报告涉及火灾隐患的重大问题。
(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制定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8.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9.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10.制止各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根据情节提出处理意见。
11.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向行政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六条 实行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和固定设备以及防灭火设施和器材,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各生活区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由电水暖服务中心负责,各建筑物内的消防设施由驻矿服务部负责。
第八条 各驻矿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外驻单位负责(包括消防设施、安全通道),矿对其实行垂直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在同一建筑物或院落办公的两个以上单位,其公用的消防车道、疏散设施由占用建筑物面积最大的单位负责管理,其他单位应服从其管理、监督、处罚。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承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各驻矿单位应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2.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3.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路畅通。
4.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5.保障高层地下室的消防安全。
6.制定灭火与应急疏散预案。
7.建立消防档案。
8.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安装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1.工程管理部在召开建筑工程图纸审查会时(地面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要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综合办或安管办参加。
2.建筑工程图纸由综合办或安管办协助项目部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3.矿在召开建筑工程招投标会议时,由工程管理部通知综合办或安管办参加,综合办或安管办对投标单位的消防资质进行审核、调查,审核不合格的单位不得中标。
4.施工过程中,凡涉及消防工程的基建项目,工程管理部必须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消防工程监理。
5.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6.由工程管理部通知综合办或安管办参加建筑及装修工程的预验收。
7.综合办或安管办根据建筑工程使用单位的性质、特点、确定防火单位的等级。
8.建筑工程使用单位根据确定的防火等级,建立健全有关消防制度、档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9.工程验收时,工程管理部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综合办或安管办,综合办或安管办协助项目部填写有关资料,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工程验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结合矿实际情况,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如下:
(一) 建筑面积在200平米以上的公共场所;
(二) 矿办公楼集控室、档案室;
(三) 地面变电所和变电站;
(四)物资供应中心(加油站);
(五)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六)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和安管办备案。
第十五条 矿所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安管办负责管理、监督;地面消防工作由驻矿服务部管理,安管办监督。
第十六条 凡在矿内承包安装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有建设部或施工所在地省一级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资质证》,凡是承包装修工程的必须有施工所在地省级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消防许可证》,否则,不准总承包建筑工程(有消防工程的)和单项消防工程;施工单位的法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必须指定专人(兼职)管理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做到责任、制度、器材、措施“四落实”,建立防火档案,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 消防管理职能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2.巡查、检查制度;
3.灭火应急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4.消防控制室(矿调度室兼)值班制度;
5.消防设施器材维修管理制度;
6.火灾隐患整改制度;
7.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8.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制度;
9.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制度;
10.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
11.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制度;
12.必要的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八条 矿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火灾扑灭后,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和处理,未经综合办或安管办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门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其内容包括:
1.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2.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3.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有效、完整;
4.消防安全重点部门人员在岗情况;
5.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正在运行的公众聚集场所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会议或聚会结束时应当对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问题。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矿每月组织一次防火安全检查,其内容是:
1.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2.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3.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4.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5.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6.用火、用电有无违章;
7.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8.消防安全重点部门的管理情况;
9.易爆易燃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10.消防控制室(矿调度室兼)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11.防火巡查情况;
12.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13.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修保养并建立台帐。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
设有自动消防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化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及时整改;当场不能整改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应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防火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矿防火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整改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安全的危险部位应停业。
第二十四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属于公安消防部门检查限期整改的隐患还应当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书面反馈给上述部门。
第二十五条 涉及矿和地方整体规划而不能自行整改的重大隐患,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方案,上报公司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涉及使用安技措费用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提出整改方案报矿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
2.矿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整改方案进行审核,同意后,再按安技措资金程序运行。
3.涉及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的相关事宜、由综合办办理。
4.隐患整改完毕,整改单位应申请矿内进行验收,综合办出具验收意见书,无综合办的验收不准投入使用,财务部门不予结算。
第二十七条 矿所属单位,凡涉及消防设施、自动报警、应急照明的更换、增加、维修、无论经费来源,都要将基本情况报综合办或安管办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工程竣工后,要由综合办或安管办参加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否则,财务部门不予结算。
第六章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矿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如下:
1.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2.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3.有关消防设备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4.报警、扑救初期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进行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1.矿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2.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3.电焊工。
4.电工。
5.仓库保管员。
6.油漆工。
7.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运输、管理人员。
8.重点单位、重点部门岗位职工。
以上第3、6、7项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每年矿应按三分之一比例派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出外地学习,不断吸取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灭火新技术、新装备,以适应矿消防安全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矿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时,授课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消防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经验并取得《授课资格证书》,无《授课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准讲课。
第三十二条 矿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所占时间不得少于3.5小时,要有内容、有测试、有记录、不能走过场。
第三十三条 矿应制订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每年11月9日为矿消防宣传日,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安排较大声势的宣传活动。
第三十四条 通过消防安全的学习和培训,使员工达到“四懂”、“三会”、“一熟悉”)即懂得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懂得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得防火措施;懂得灭火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自救逃生。熟悉本岗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五条 矿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组;
2.各组的职责;
3.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4.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措施;
5.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6.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矿内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 消防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矿内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矿内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管理、备查。
第三十八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1.矿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门的基本情况;
2.建筑物或场所施工、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3.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4.消防安全制度;
5.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6.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7.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8.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1.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2.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测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3.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记录;
4.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5.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6.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7.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8.火灾的情况记录;
9.消防工作考评办法;
10.消防奖惩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1、3、4、5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人员、时间、部门、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6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7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条 其他驻矿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部门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 检查与考核
第四十一条 矿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由矿给予表彰奖励,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矿应一次性奖励5000至20000元。
1.单位(班组、部门)或个人因消防安全工作特别突出,受省级以上单位表彰的。
2.在国家巨额财产和人民生命受到严重危胁时,挺身而出使危险中止者。
3.在抢救特大火灾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身负重伤者。
4.在重大火灾现场指挥果断,战术得当,使火灾危害降至最低程度者;
5.其他消防工作表现特别突出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由矿一次性奖励500至5000元,并在增长工资时优先考虑。
1.单位(包括部门、班组)和个人因消防工作突出,受地、矿级表彰者。
2.在扑救重大火灾中表现勇敢、对制止火灾起到关键作用者。
3.发现火灾及时报警,使国家万元以上财产免受损失者。
4.在抢救重大火灾中奋不顾身,表现勇敢并受伤者。
5.在防灭火中有研究成果者。
6.重大火场指挥正确,能尽快扑灭火灾者。
7.在矿举行的消防知识竞赛中名列前三名(奖团体)者,技能比赛名列前三名者。
8.其他消防工作中表现突出者。
第四十三条 根据新修订的《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属地消防法规,结合本矿实际,特制定本处罚规定。
(一) 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包括部门、班组)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1.不按规定实行消防安全逐级防火责任制的。
2.消防安全责任制定不清,无法落实的。
3.单位未确定消防安全归口管理单位,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4.未按规定履行本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
5.防火安全责任人和岗位员工不履行自己消防安全职责的。
6.重点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的。
7.矿各部门未按本规定履行建筑工程消防审核程序或职责的。
8.不按规定进行消防业务培训的或培训不扎实的。
9.不按规定进行灭火和疏散预案演练、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10.单位及消防安全责任人不配合火灾扑救的。
11.未经同意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12.不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巡查的。
13.单位(包括部门、班组)所整改的火灾隐患一时整改不了但又不向上级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的。
14.未制定灭火与应急疏散预案的。
(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制定的灭火与应急疏散预案不规范的。
2.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其他行为。
3.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4.违反消防安全检查行为之一的。
5.违反消防安全整改行为之一的。
6.不按规定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每缺一项、经提出逾期不改正的。
7.制定的消防档案每缺一项、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8.非重点单位不建立必要的消防档案每缺一项、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9.消防宣传无计划、无措施、组织不力的。
(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在禁止烟火场所吸烟、动用明火的。
2.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占用消防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4.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器材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改正的。
5.违反规定储存、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6.存在一般和重大火险隐患经通知后,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7.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8.拒绝、阻挡安监人员执行公务的。
9.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无证上岗的。
10.对主管部门要求推行的消防安全措施拒不执行的。
11.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12.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疏散通道、室内外消防栓等处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13.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14.消防设施、器材不按规定定期检测、维护、保养,使其不能完好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1.起火单位主要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2.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3.破坏火灾现场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4.违反矿规定擅自维修消防器材的或灭火器材损坏或检验维修过器的。
5.损毁、偷窃公共消防设施的。
6.对灭火抢险负有责任的人,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7.疏散通道不畅、疏散门上锁、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8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根据不同情况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1.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公安消防部门已审图纸和方案进行施工的。
2.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建筑装修消防工程许可证的。
3.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取得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资质证的。
4.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和主要负责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消防安全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以权谋私的,交矿纪检部门查处。违反有关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属矿安管办。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2篇 某矿井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消防安全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危害,根据《消防法》、《安全生产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使消防安全工作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事事有人抓,处处有人管的良好局面,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矿所属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消防安全管理体系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为矿行政正职;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消防安全职能部门是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管办)。
第五条 职责
(一)矿消防安全责任人(矿长)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
2.将消防工作与矿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统筹安排,批准实施矿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3.为矿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证。
4.批准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所需经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5.根据消防法规建立专(兼)职消防队。
6.确定矿实行逐级负责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矿消防安全管理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职责
1.依照消防法规履行矿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消防安全职责。
2.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与其他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考评、同总结。
3.督促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认真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4.将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更新防灭火新装备、新工具,整改隐患所需费用和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报矿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
5.批准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规程、措施、制度、方案。
6.组织召开矿消防安全工作会议,决定对单位的奖惩事宜。
7.为消防安全职能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和服务指导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不断提高防火检查设备的科技含量。
(三)消防安全职能部门(安管办)职责
1.负责制定本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做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协助本单位内部各部门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监督其执行。
3.协助本单位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并监督其执行。
4.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经费和整改火灾隐患的技改资金投入计划,并监督其落实。
5.组织实施防火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6.监督和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7.在员工中开展消防知识、灭火技能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协助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8.建立防火档案,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要求开展的工作。
9.对违反消防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1.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全面掌握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有关规定。
2.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3.组织进行防火检查,监督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消防安全存在的问题,不能整改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消防安全职能部门。
4.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
5.完成上级领导及消防安全职能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单位其他逐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岗位职工的职责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汇报消防安全情况,特别要及时报告涉及火灾隐患的重大问题。
(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制定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8.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9.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10.制止各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根据情节提出处理意见。
11.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向行政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六条 实行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和固定设备以及防灭火设施和器材,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各生活区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由电水暖服务中心负责,各建筑物内的消防设施由驻矿服务部负责。
第八条 各驻矿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外驻单位负责(包括消防设施、安全通道),矿对其实行垂直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在同一建筑物或院落办公的两个以上单位,其公用的消防车道、疏散设施由占用建筑物面积最大的单位负责管理,其他单位应服从其管理、监督、处罚。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承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各驻矿单位应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2.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3.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路畅通。
4.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5.保障高层地下室的消防安全。
6.制定灭火与应急疏散预案。
7.建立消防档案。
8.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安装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1.工程管理部在召开建筑工程图纸审查会时(地面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要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综合办或安管办参加。
2.建筑工程图纸由综合办或安管办协助项目部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3.矿在召开建筑工程招投标会议时,由工程管理部通知综合办或安管办参加,综合办或安管办对投标单位的消防资质进行审核、调查,审核不合格的单位不得中标。
4.施工过程中,凡涉及消防工程的基建项目,工程管理部必须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消防工程监理。
5.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6.由工程管理部通知综合办或安管办参加建筑及装修工程的预验收。
7.综合办或安管办根据建筑工程使用单位的性质、特点、确定防火单位的等级。
8.建筑工程使用单位根据确定的防火等级,建立健全有关消防制度、档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9.工程验收时,工程管理部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综合办或安管办,综合办或安管办协助项目部填写有关资料,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工程验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结合矿实际情况,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如下:
(一) 建筑面积在200平米以上的公共场所;
(二) 矿办公楼集控室、档案室;
(三) 地面变电所和变电站;
(四)物资供应中心(加油站);
(五)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六)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和安管办备案。
第十五条 矿所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安管办负责管理、监督;地面消防工作由驻矿服务部管理,安管办监督。
第十六条 凡在矿内承包安装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有建设部或施工所在地省一级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资质证》,凡是承包装修工程的必须有施工所在地省级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消防许可证》,否则,不准总承包建筑工程(有消防工程的)和单项消防工程;施工单位的法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必须指定专人(兼职)管理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做到责任、制度、器材、措施“四落实”,建立防火档案,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 消防管理职能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2.巡查、检查制度;
3.灭火应急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4.消防控制室(矿调度室兼)值班制度;
5.消防设施器材维修管理制度;
6.火灾隐患整改制度;
7.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8.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制度;
9.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制度;
10.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
11.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制度;
12.必要的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八条 矿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火灾扑灭后,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和处理,未经综合办或安管办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门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其内容包括:
1.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2.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3.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有效、完整;
4.消防安全重点部门人员在岗情况;
5.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正在运行的公众聚集场所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会议或聚会结束时应当对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问题。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矿每月组织一次防火安全检查,其内容是:
1.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2.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3.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4.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5.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6.用火、用电有无违章;
7.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8.消防安全重点部门的管理情况;
9.易爆易燃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10.消防控制室(矿调度室兼)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11.防火巡查情况;
12.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13.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修保养并建立台帐。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
设有自动消防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化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及时整改;当场不能整改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应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防火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矿防火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整改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安全的危险部位应停业。
第二十四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属于公安消防部门检查限期整改的隐患还应当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书面反馈给上述部门。
第二十五条 涉及矿和地方整体规划而不能自行整改的重大隐患,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方案,上报公司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涉及使用安技措费用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提出整改方案报矿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
2.矿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整改方案进行审核,同意后,再按安技措资金程序运行。
3.涉及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的相关事宜、由综合办办理。
4.隐患整改完毕,整改单位应申请矿内进行验收,综合办出具验收意见书,无综合办的验收不准投入使用,财务部门不予结算。
第二十七条 矿所属单位,凡涉及消防设施、自动报警、应急照明的更换、增加、维修、无论经费来源,都要将基本情况报综合办或安管办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工程竣工后,要由综合办或安管办参加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否则,财务部门不予结算。
第六章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矿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如下:
1.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2.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3.有关消防设备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4.报警、扑救初期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进行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1.矿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2.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3.电焊工。
4.电工。
5.仓库保管员。
6.油漆工。
7.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运输、管理人员。
8.重点单位、重点部门岗位职工。
以上第3、6、7项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每年矿应按三分之一比例派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出外地学习,不断吸取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灭火新技术、新装备,以适应矿消防安全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矿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时,授课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消防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经验并取得《授课资格证书》,无《授课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准讲课。
第三十二条 矿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所占时间不得少于3.5小时,要有内容、有测试、有记录、不能走过场。
第三十三条 矿应制订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每年11月9日为矿消防宣传日,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安排较大声势的宣传活动。
第三十四条 通过消防安全的学习和培训,使员工达到“四懂”、“三会”、“一熟悉”)即懂得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懂得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得防火措施;懂得灭火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自救逃生。熟悉本岗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五条 矿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组;
2.各组的职责;
3.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4.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措施;
5.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6.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矿内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 消防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矿内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矿内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管理、备查。
第三十八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1.矿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门的基本情况;
2.建筑物或场所施工、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3.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4.消防安全制度;
5.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6.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7.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8.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1.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2.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测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3.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记录;
4.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5.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6.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7.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8.火灾的情况记录;
9.消防工作考评办法;
10.消防奖惩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1、3、4、5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人员、时间、部门、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6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7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条 其他驻矿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部门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 检查与考核
第四十一条 矿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由矿给予表彰奖励,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矿应一次性奖励5000至20000元。
1.单位(班组、部门)或个人因消防安全工作特别突出,受省级以上单位表彰的。
2.在国家巨额财产和人民生命受到严重危胁时,挺身而出使危险中止者。
3.在抢救特大火灾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身负重伤者。
4.在重大火灾现场指挥果断,战术得当,使火灾危害降至最低程度者;
5.其他消防工作表现特别突出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由矿一次性奖励500至5000元,并在增长工资时优先考虑。
1.单位(包括部门、班组)和个人因消防工作突出,受地、矿级表彰者。
2.在扑救重大火灾中表现勇敢、对制止火灾起到关键作用者。
3.发现火灾及时报警,使国家万元以上财产免受损失者。
4.在抢救重大火灾中奋不顾身,表现勇敢并受伤者。
5.在防灭火中有研究成果者。
6.重大火场指挥正确,能尽快扑灭火灾者。
7.在矿举行的消防知识竞赛中名列前三名(奖团体)者,技能比赛名列前三名者。
8.其他消防工作中表现突出者。
第四十三条 根据新修订的《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属地消防法规,结合本矿实际,特制定本处罚规定。
(一) 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包括部门、班组)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1.不按规定实行消防安全逐级防火责任制的。
2.消防安全责任制定不清,无法落实的。
3.单位未确定消防安全归口管理单位,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4.未按规定履行本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
5.防火安全责任人和岗位员工不履行自己消防安全职责的。
6.重点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的。
7.矿各部门未按本规定履行建筑工程消防审核程序或职责的。
8.不按规定进行消防业务培训的或培训不扎实的。
9.不按规定进行灭火和疏散预案演练、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10.单位及消防安全责任人不配合火灾扑救的。
11.未经同意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12.不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巡查的。
13.单位(包括部门、班组)所整改的火灾隐患一时整改不了但又不向上级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的。
14.未制定灭火与应急疏散预案的。
(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制定的灭火与应急疏散预案不规范的。
2.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其他行为。
3.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4.违反消防安全检查行为之一的。
5.违反消防安全整改行为之一的。
6.不按规定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每缺一项、经提出逾期不改正的。
7.制定的消防档案每缺一项、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8.非重点单位不建立必要的消防档案每缺一项、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9.消防宣传无计划、无措施、组织不力的。
(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在禁止烟火场所吸烟、动用明火的。
2.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占用消防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4.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器材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改正的。
5.违反规定储存、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6.存在一般和重大火险隐患经通知后,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7.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8.拒绝、阻挡安监人员执行公务的。
9.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无证上岗的。
10.对主管部门要求推行的消防安全措施拒不执行的。
11.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12.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疏散通道、室内外消防栓等处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13.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14.消防设施、器材不按规定定期检测、维护、保养,使其不能完好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1.起火单位主要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2.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3.破坏火灾现场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4.违反矿规定擅自维修消防器材的或灭火器材损坏或检验维修过器的。
5.损毁、偷窃公共消防设施的。
6.对灭火抢险负有责任的人,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7.疏散通道不畅、疏散门上锁、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8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根据不同情况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1.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公安消防部门已审图纸和方案进行施工的。
2.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建筑装修消防工程许可证的。
3.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取得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资质证的。
4.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和主要负责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消防安全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以权谋私的,交矿纪检部门查处。违反有关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属矿安管办。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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