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认真贯彻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相关的法规、规范和标准,确保气瓶的安全营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度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充装站及经销点、运输、储存、使用等单位。
第三条 气瓶充装站及经销点、运输、储存、使用等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集团公司安监部特种设备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执行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引用了国家、省、市、集团公司有关特种设备、气瓶安全管理法规、规定、标准和技术要求,如本办法的内容与我国现行条例、规程、标准、技术条件等相抵触之处,应以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条例、规程、标准、技术条件为准。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五条 气瓶充装站要遵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永久气体气瓶充装站要符合《永久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永久气体气瓶充装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要执行《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八条 液化气体气瓶充装站要执行《液化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溶解乙炔气瓶充装站要符合《溶解乙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溶解乙炔充装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充装站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气瓶充装站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1月26日发布)《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经集团公司主管部门同意,会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获准后方可建站。
第十一条 充装站应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气瓶充装许可手续,省安全生产监督局办理危险化学品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气体充装工作。
第十二条 充装站的生产装置、建筑和安全设施,必须符合防火、防爆和环境保护等规定。
第十三条 充装站必须建立确保充装质量和安全的管理制度(包括事故预案及防范措施),如安全教育、培训、防火防爆、储运及设备检修等制度,并备有与充装气体、气瓶相关的标准、规范等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充装站应有符合环保、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求的置换或处理瓶内可燃气体和有害气体的设施。
第十五条 充装站应具有与填充气体的种类、产量相适应的厂房、场地、充装设备、安全设施以及化验、检测仪器和器材、工具。
第十六条 根据气体特性,按照gb2894的具体规定,应在充装站室内外醒目处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根据国务院第344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及省、市同煤集团公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有关文件精神,气瓶充装、经销、使用单位必须建立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演练记录。
第十八条根据国家省市及同煤经安字『2008』第167号文《大同煤矿集团公司地面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的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气瓶充装、经销和使用单位要建立相应的隐患排查治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及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
第四章 充装站厂房和设备条件
第十九条 充装站厂房建筑条件
1、充装站厂房建筑应符合gbj16的有关规定。充装易燃气体的建筑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一级,充装其他气体的建筑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2、易燃气体充装站必须设有足够的泄压面积并有与充装站空间相适应的泄压设施。充装介质重度小于空气的气体,充装站排气泄压设施应开设在其建筑物顶部,充装介质重度大于或等于空气的气体,排气泄压设施应开设在其建筑物靠近地面的位置上。
3、气体充装站应设置符合安全防火要求的通风、遮阳、避雷电、防静电设施。
4、易燃气体充装站的地面应使用不发火的材料铺设。
5、氧气充装站的实瓶区与空瓶区之间必须设置防爆墙,其厚度不应小于120mm,高度不应低于2000mm,材料应为钢筋混凝土或其他不燃的,强度不低于钢筋混凝土的材料。
6、充装站内在实、空瓶及充装区之间应设置实、空瓶装卸平台。
7、充装站内必须设置消防通讯和专用消防栓及在紧急状况下处理事故的消防设施和器具。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gbj140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充装站设备及管理条件
1、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
2、气体输送管道的安装和试验应符合gb50235-97的规定。
3、充气接头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gb15383-94附录a的规定。
4、输送气体管道的管径设计,特别是可燃和助燃气体的管道管径设计应按其管道气体在工作时的最大流量、压力和安全流速选取。
5、氧气站及氢气站应符合gb50030及gb50177-2005的规定。
6、有毒气体充装站应设有处理瓶内残液或余气的设备或装置。
7、可燃气体输送管道以及放空管道上应设置阻火器。
8、充装站工艺管道应根据介质类别,按有关标准涂以不同颜色标记。
第二十一条 充装站电气仪表条件
1、可燃气体充装站电气装置的设计、安装、验收必须符合gb50058和gbj232的规定。
2、以水电解法生产的氢气和氧气充装站,必须在氧气的管道上设置分析氧中氢含量的自动分析仪器,在氢气的管道上设置分析氢中氧含量的自动分析仪器。
3、充装站所属的计量、衡器、监测和报警仪器仪表应齐备完好,灵敏可靠并应按规定定期校验。
第二十二条 充装站其他安全条件
1、充装站应设置可靠的防雷装置,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并应定期由有检测资格的专业部门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2、充装站的压力容器和管道,应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阀并应定期校验。
3、气体放空管应引至室外,其具体位置应参照不同气体的设计规范。对有毒气体,则应将其引入回收或处理装置。
4、有毒气体及易燃气体充装站,应设置相应的气体危险浓度监测报警装置并应定期检验。
5、有毒气体充装站应备有相应的防护用品,如防毒面具和急救药品等;存放在指定地点并应定期演练和检查;对破损的用品和失效的药品应及时更换。
6、通过易燃气体充装站的机动车辆应具有阻火器。
7、永久气体防错装充装接头应符合gb15383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充装站人员条件
1、充装站应配备工程师技术职称以上(含工程师)的专职技术负责人。
2、充装站应配备有高中以上文凭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专职安全员。
3、充装站应配备有初中以上文凭,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气体充装前后检查员、产品质量化验员以及气瓶管理员。
4、充装站应配备有初中以上文凭经专业技术培训和当地质检部门考核合格的气体充装员,且每工作班不得少于两名。
5、充装站的气瓶装卸、搬运及收发人员应掌握所充气体及所充气瓶的有关安全知识、法规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充装站职责
1、确保永久气体气瓶的充装、运输、贮存符合gb14194及《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九章的规定。
2、确保所充装气体质量符合生产技术标准并出具合格证明。
3、负责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瓶瓶阀零部件修理。
4、负责向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察部门报告气瓶充装情况、安全技术情况并存档。
5、非自有气瓶不得充装。
第五章 充装前的检查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充装前的气瓶应由专人负责,逐只进行检查,检查内容至少应包括:(并做好检查记录)
1、国产气瓶是否是由具有“气瓶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
2、气瓶表面的颜色标记是否与所装气体的规定标记相符。
3、气瓶瓶阀的出口的螺纹型式是否与所装气体的规定螺纹相符。即:可燃气体用的瓶阀,出口螺纹应是左旋的;非可燃性气体的瓶阀出口螺纹应是右旋的。
4、气瓶内有无剩余压力,如有剩余气体,应进行定性鉴别:
5、气瓶外表面有无裂纹,严重腐蚀,明显变形及其他严重外部损伤缺陷。
6、气瓶是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
7、气瓶的安全附件是否齐全和符合安全要求。
8、盛装氧气或强氧化性气体的气瓶,其瓶体,瓶阀等是否沾染油脂或其他可燃物。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禁止充装:
1、不具有“气瓶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
2、原始标记不符合规定,或钢印标志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
3、颜色标志不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或严重污损、脱落,难以辨认的。
4、有报废标志的。
5、超过检验期限的。
6、安全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
7、氧气瓶或强氧化性气体的瓶体或瓶阀上沾有油脂的。
8、气瓶生产国的政府已宣布报废的气瓶。
9、非自有产权的气瓶。
10、未按市区质监局规定进行统一的标识、打铳气瓶编号字头的。
第二十七条 颜色或其他以及瓶阀出口螺纹与所装气体的规定不相符的气瓶,除不予充气外,还应查明原因,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无剩余压力的气瓶,充装前应将瓶阀卸下,进行内部检查。经确认瓶内无异物,并按27条的规定处理后方可充气。
第二十九条 新投入使用,或经内部检验后首次充气的气瓶,除压缩空气气瓶外,充气前都应按规定先置换去瓶内的空气。经分析合格后方可充气。
第三十条 检验期限已过期的气瓶,外观检查发现有重大缺陷或内部状况有怀疑的气瓶,应先送检验单位,按规定进行技术检验与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外进口的气瓶,外国飞机、火车、轮船上使用的气瓶,要求在我国境内充气时,应先经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和指定的单位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 发现氧气瓶内有积水时,充气前应将气瓶倒置,开启瓶阀完全排除积水后方可充气。
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不合格(包括待处理)的气瓶应分别存放,并做出明显标志,以防止与合格气瓶相互混淆。
第六章 气瓶充装站的登记注册
第三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机构提出注册登记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检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气瓶充装登记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气瓶充装单位应向原注册单位提出办理换发注册登记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不得再从事气瓶充装。办理和换发注册登记时的具体检查工作由有条件的中介机构或事业单位进行。
第七章 充 装
第三十六条 气瓶充装用的压力表,精度应不低于1.5级,表盘直径应不小于150mm,压力表应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十七条 装瓶气体中的杂质含量应符合相应气体标准的要求。下列气体禁止装瓶:
1、氧气中的乙炔、乙烯及氢的含量达到或超过2%(按体积计,下同)或易燃性气体的总含量达到或超过4%者。
2、氢气中的氧含量达到或超过0.5%者。
3、其他易燃性气体中的氧含量达到或超过4%者。
第三十八条 气瓶充装气体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1、充气前必须检查确认气瓶是否经过检查合格或妥善处理了的。
2、用卡子代替螺纹连接进行充装时,必须认真仔细检查确认瓶阀出气口的螺纹与所装气体所规定的螺纹形式相符。
3、开启瓶阀时应缓慢操作,并应注意监听瓶内有无异常音响。
4、充装易燃气体的操作过程中,禁止用扳手等金属器具敲击瓶阀或管道。
5、在瓶内气体压力达到充装压力的三分之一以前,应逐只检查气瓶的瓶体温度是否大体一致,瓶阀的密封是否良好。发现异常应及时妥善处理。
6、气瓶的充气速度不得大于8立方米/h(标准状态气体)且充装的时间不应少于30min。
7、用充气排管按瓶组充装气瓶时,在瓶组压力达到充装压力的10%以后,禁止在插入空瓶进行充装。
第三十九条 气瓶的充装量应严格控制,确保气瓶在最高使用温度(国内使用的,定为60℃)下,瓶内气体的压力不超过气瓶的许用压力。根据gb5099的规定,国产气瓶的压力为水压实验压力的0.8倍。
第四十条 用国产气瓶充装的各种常用永久气体,充装压力(表压)不得超过(gb14194—2006)永久气体气瓶充装规定5.5条表中的部分规定值(常用永久气体指氧气、空气、氮气、氢气、甲烷、一氧化碳、氩气)。
其他永久气体(包括由两种以上的永久气体组成的混合气体)的充装压力不得超过公式⑴计算的压力值。(公式是gb14194-2006永久气体气瓶充装规定5.5条)
p≤p0tz/t0z…⑴
式中:p—充装压力(绝对)的极限值,
t-气瓶的充装温度,k
z—在压力为p,温度为t时气体的压缩系数
p0—气瓶的许用压力(绝对),mpa
t0—气瓶的最高使用温度,k
z0—在压力为p0、温度为t0时气体的压缩。
有特殊要求的气体,除符合第三十五条的要求外,还应符合有关的专门技术条件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充装温度应按下列方法中的任意一种确定,由充气单位根据经验自行选定。
1、在控制一定的充装速度的条件下,取气体贮罐(指压气机出口,并紧靠充装处的气体贮罐或贮瓶)内的气体实测温度为气瓶充装温度
2、取充气间的环境室温加上充气温差(指在测温试验时实际测定得出的气瓶充装温度与室温之差)作为气瓶的充装温度。充气温差应在规定的充气速度下,由实验确定。
第四十二条 充装后的气瓶,应有专人负责,逐只进行检查。不符合条件时,应进行妥善处理,检查内容包括:
1、瓶内压力是否在规定范围内。
2、瓶阀及其与瓶口连接的密封是否良好。
3、气瓶充装后是否出现鼓包变形或泄露等严重缺陷。
4、瓶体的温度是否有异常升高的现象。
第八章 气瓶改变
第四十三条 使用过的气瓶,严禁随意更改颜色标记,换装别种气体。
第四十四条 使用单位需要更换气瓶盛装气体的种类时,应提出申请,由气瓶检验单位负责对气瓶进行改装。
第四十五条 气瓶改装时,应对瓶内部进行彻底清理、检验;换装相应的附件;并按gb7144的规定,更改换装气体的字样、色环和颜色标记。
第九章 充装记录
第四十六条 充气单位应由专人负责填写气瓶充装记录,记录内容至少包括:充气日期、瓶号、室温(或贮气罐内气体实测温度)充装压力、充装起止时间,有无发现异常状况等
第四十七条 充装前、充装、充装后的检查也要根据具体检查项目逐只做好记录。发送记录要有可跟踪性。
第四十八条 乙炔气瓶的充装单位要保证及时补加溶剂,瓶内溶剂重量要符合gb13591《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要求,以保证充装质量和充装安全,乙炔瓶的充装要按《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进行。
第十章 气瓶的经销
第四十九条 气瓶经销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还应在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安全注册手续,否则不得经销。
第五十条 气瓶经销单位建立健全有关气瓶的充装、经销、储存的安全管理制度、标准、操作规程。
第五十一条 经销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相关人员应取得危险化学品等上岗资格证。
第五十二条 经销单位所供瓶装气体气瓶必须是有制造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并有警示标签和合格证,不得经销无证企业生产的气瓶和检验不合格气瓶或超期未检气瓶充装的瓶装气体。气瓶的安全附件要齐全有效、漆色清晰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五十三条 凡给同煤集团公司所属单位供给瓶装气体的经销单位必须与使用单位按第五十四条的要求签订《气瓶安全责任协议》 ,并携带以下资料到同煤安监局办理气瓶经销备案手续。
1、气瓶充装注册登记手续;
2、危险化学品注册登记手续;
3、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4、气瓶充装站年检报告等;
5、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气瓶安全责任协议》。
办理备案后,方可正式给使用单位供给瓶装气体,并接受同煤安监局的安全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五十四条 气瓶安全责任协议
《气瓶安全责任协议》是气瓶充装及经销单位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气瓶安全责任协议至少应有以下具体内容:
1、所供气体的名称、性能 、危险性及使用中注意事项(气瓶充装经销单位提供);
2、所供气体、气瓶的合格标准、内容包括气体成份、纯度、重量、压力、安全附件及年检标志;
3、双方所各自承担的安全责任等。
第十一章 气瓶的运输、储存、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安全管理。
1、有掌握气瓶安全知识的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
2、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储存、经销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五十六条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运输工具上应具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2、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3、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
4、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厢)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5、采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妥善固定。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5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6、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7、运输可燃气体气瓶时,严禁烟火。运输工具上应备有灭火器材。
8、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学校、剧场、大商店等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驾驶与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9、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严禁运输距离超过50公里。
10、充气气瓶的运输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条件的规定。
11、运输企业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驾驶员和押运员应会正确处理。
第五十七条 储存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烟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内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直射。
3、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控制仓库内的最高温度、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性线源。
4、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
5、气瓶放置应整齐,配带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朝向同一方向。
第五十八条 使用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使用有制造许可资质企业的合格的气瓶。
2、使用者必须到已办理充装注册的单位和有经营资质的单位购气。
3、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4、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的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性线源。
5、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
6、夏季应防止曝晒。
7、严禁敲击、碰撞。
8、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
9、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的剩余气体。
10、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11、液化石油气瓶用户及经销者,严禁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严禁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12、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13、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第五十九条乙炔瓶的储存应遵守《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63条规定。
第六十条乙炔瓶的使用应遵守《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64条规定。
第十二章 检查与考核
第六十一条 公司安监局要根据国家、省、市质量监督部门和集团公司有关条例、规程、规则、标准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人员对隶属于公司的充装站、经销点和各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问题严重的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按本办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气瓶充装站,经销商及使用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定期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各二级单位每日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排查隐患。检查情况上报集团公司安监局。
第十三章气瓶充装站事故
第六十三条 气瓶充装站发生一般事故时,充装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事故原因分析,采取适当改进措施,并报集团公司安监局。
第六十四条 气瓶或气瓶充装站发生爆炸或重大事故时要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15号令《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立即向集团公司和质监部门报告,并组织有关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处理,采取有力措施,减少损失。
第六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要求,否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章处 罚
第六十六条 不执行本办法第10、17、34、35、49、53、54条的规定,对使用单位和充装站分别处以0.2—2万元罚款,对违反国务院第549号令第六章及第344号令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要依照国务院第344号令、第549号令和质监总局第13、14号令严肃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集团公司主管部门下发《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0.2~2万元,情节严重的查封或停运给予经济处罚1~5万元。
1、未签订气瓶安全使用协议的。
2、使用无生产(经营)资质单位供应的瓶装气体的或有经营资质但未在安监局进行备案许可的。
3、充装前的气瓶无专人逐只检查,检查内容未按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检查记录的。
4、充装第二十四条禁止充装的气瓶。
5、合格的气瓶和不合格的气瓶未分别存放或没做出明显标记的。
6、气体质量违反第三十五条要求的。
7、气瓶充装气体时,未按第三十六条要求进行的。
8、气瓶充装量未按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的,充装压力未按第三十八条执行的;充装温度超过第三十九条标准的。
9、充装后的气瓶无专人负责逐只进行检查,检查内容未按第四十条规定进行的或不符合要求没有进行妥善处理的。
10、违反充装记录要求的。
11、气瓶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违反第十章要求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同煤集团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监察办法》规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时,要详细填写“现场安全检查笔录单”,并经双方签字认定,如生产争议或拒绝签字,则以检查人员意见为准,然后将“记录单”上交集团公司安监局和使用单位主管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 检查人员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既不准马虎从事也不许故意刁难,否则将根据情节严肃惩处。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各气瓶充装站在执行本办法时应制定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特点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仅限于同煤集团公司内部执行,各单位在执行时有什么建议可向公司安监局提出,以便将来进一步完善。
第七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同煤集团公司安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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