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对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
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六类,其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达于管制量者,应依本办法列卡管理,达于储存基准量者,其储存及储存场所之位置、构造与设备,应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及第四章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
一压缩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 (表压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气体。
二液化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三溶解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前项各类高压气体之名称,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经济部定之。
第 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属于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并由经济部协办之。
第 5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鉴定归类,由内政部商请有关机关聘请学者
专家成立委员会审议鉴定之。
第 6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公司行号,应依法申请营利事业登记。
前项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应由受理机关送由警察局会同有关机关,联合检查其安全设备合格后,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方得营业。
第 7 条
警察机关对辖区内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经营及储存,应列卡管理,并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检查,必要时得邀集有关机关作联合检查。
前项安全检查实施事项,由内政部定之。
第 8 条
住宅区除不得存放第一类及第五类之公共危险物品,并不得设置矿油业贩卖场所,存放其他之各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
商业区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场所,除另有规定外,存放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类乙种公共危险物品之燃料油及锅炉油供自用者,得达管制量之二十倍。
第 9 条
持有公共危险物品达其储存基准量者,应于住宅区商业区以外之地区,依其性质分别设置各种储存仓库或储存槽,其构造及设备等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第 10 条
公共危险物品,不得置于地下层,邻近之墙壁应为不燃性材料构造,其储存及处理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外,应切遵左列规定:
一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与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高温、冲击、磨擦。过氧化物,尤应避免与水接触。
二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氧化剂接触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温物体接近暨过热。金属粉应避免与水、或酸类接触。
三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水接触。
四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应防止其发生蒸气。
五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避免过热、冲击、摩擦。
六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第 11 条
储存第四类之乙醚、乙醛、环氧丙烷或其相当之公共危险物品,应用储存槽,除依前条第四款规定外,并应遵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屋外储存槽、屋内储存槽或移动储存槽储存者,除乙醚外,应填充不燃性气体。
二储存于屋外或屋内非压力储存槽中者,其温度应保持于摄氏三十度以下,其为乙醛者,应保持于摄氏十五度以下。
三储存于设有保冷装置之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低于其沸点之下。
四储存于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第 12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容器,应合于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适用有关机关所定或国际通用之规格。
前项容器外部应标明危险物品之名称及化学成分。
第 13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之贩卖场所,除第四类之矿油业外,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设在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应在明显之处,标示有关消防之必要事项。
三墙壁及地面应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构造。
四梁柱、楼梯、上层楼地板 (或屋顶) 均应以不燃性材料构造。
五其上层为楼房时,二楼地板及楼梯应为耐火性材料构造。
六应为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或嵌有铁丝网玻璃之不燃性门窗。
七电气设备依照电气装置有关法规之规定。
八内设危险物品调配室者,应以耐火构造或不燃材料构造之墙壁与其他场所隔离,并设置有效通风装置。
第 14 条
经营第四类之矿油业贩卖场所,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限于四层以下建筑物之第一层或平房。
二应为耐火构造之建筑物。
三设在市区贩卖场所储存中质石油类不得超过二百公升,重质石油类及润滑油,齿轮油、活塞油类,均不得超过八百公升。
第 15 条
处理公共危险物品之场所,其设施及管理之事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
经济部定之。
第 16 条
处理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应先向该管警察机关报备,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烧毁时,应在安全场所以安全方法为之,进行中并派人监视。
二埋弃应依危险物品之性质,在安全处所为之。
三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在未处理前,应存放于安全设备中,勿使其流失,并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 17 条
运输公共危险物品,依有关之交通法令规定办理。如在装卸场地或运送途中,因危险物品泄漏或溢出等发生意外时,应作紧急处置,并即刻报告邻近警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抢救。
第 18 条
储存高压气体之措施,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住宅区或商业区使用高压气体,同时使用不得超过二瓶,其存放场所亦同。
第 19 条
贩卖第一类之有毒气体、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第三类之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之气体及有毒气体之场所,不得设于住宅区。
储放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以十六公斤罐装者为准,家庭使用不得超过二瓶,营业使用不得超过四瓶,设于市区之贩卖场所,不得超过八瓶。
第 20 条
高压气体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 21 条
储存公共危险物品之处所及处理场所,应设置左列报警设备:
一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包括:
(一) 自动火警探测设备。
(二) 手动报警器。
(三) 报警标示灯。
(四) 火警警铃。
(五) 火警受讯机总机。
(六) 紧急电源。
二报警电话或其他报警装置。
三扩音设备。
四警钟。
高压气体存放场所,应置火警自动报警设备,每十平方公尺应至少设置一个漏气探测器。
前二项所应设置有效之灭火设备,其规格由内政部定之。
第 22 条
经营矿油业及液化石油气贩卖场所,应于油类及液化石油气钢瓶上方设置悬挂式自动灭火器一具,并备二十磅干粉灭火器二具,面积超过二十平方公尺者,应增设干粉灭火器一具。
第 23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处所之员工,应接受消防训练及演习。
第 2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及贩卖等作业中,其负责人应执行安全监督,置安全作业管理员者,应接受消防警察机关公共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讲习。
第 25 条
村 (里) 长、邻长、村 (里) 干事,获悉辖区住户或公司行号有左列情形时,应即通知附近警察机关处理。
一未经核准而储存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超过管制量者。
二其他储存公共危险物品或高压气体违反规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险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26 条
凡贩卖、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应注意妥慎保管及适当处理,如因而发生灾害,除应速报邻近消防警察机关抢救外,并应先行扑救。
第 27 条
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违反本办法之规定,除涉有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外,得视情节,依左列规定处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8 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处所,不合本办法规定者,应于内政部规定期间内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9 条
军用危险物品之管理,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30 条
石油类加油站及油库之管理,由经济部另定之。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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