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销售公司员工请休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石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根据集团公司《请休假管理办法》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hb公司各部室及所有员工。
第二章 假期类别
第一节法定节假日
第三条员工享受以下法定节假日:
(一)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1.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2.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3.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4.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5.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6.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7.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二)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1.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2.青年节(5月4日),青年放假半天。
(三)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按照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条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二节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公司综合办公室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工伤员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员工本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但**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节带薪年休假
第七条员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当年公历年度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八条年休假天数根据员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具体标准如下:
(一)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二)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三)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员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员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六)脱产在校学习、培训、进修1年以上,且依法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七)当年累计安排不扣工资疗养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八)当年被执法机关处以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判处刑罚,未能连续工作的。
第十条员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十一条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因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员工年休假的,经批准后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员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员工本人同意。
第十二条 员工休年休假期间应保持通讯畅通,遇有紧急任务,应服从工作安排;未休天数可补休或顶休。
第四节探亲假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通知》(国发〔1981〕36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81〕劳总险字12号)的规定,凡在集团公司系统内工作满一年的员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指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
与父亲、母亲(包括自幼至十六周岁以前,抚养员工长大,现在由员工供养的亲属或抚养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下同)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员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四条 探亲假期:
(一)员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二)未婚员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员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已婚员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四年中的任何一年),假期为20天。
探亲假期是指员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路程假单独计算。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探亲假:
(一)已婚员工当年因各种原因与配偶团聚累计达到30天者;未婚员工与父母团聚累计达到20天者,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二)女员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规定的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给予当年探亲假期,但可以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休产假以后团聚超过半年以上的,则按病、事假处理,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三)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员工,如果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后,从下一年起不再享受未婚员工探望父母的待遇。
(四)员工因病到配偶工作地点看病、休养超过3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
(五)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员工,在探望配偶时经过父母居住的地方,或者绕道不超过一百公里的,也可以在探望配偶时同时探望父母,每年给增
加探亲假日5天,报销绕道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不再享受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第十六条 员工探望配偶和未婚员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包括车船费、市内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员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基本工资30%以内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出国或去港、澳、台探亲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销国内段路费,国内段路费计算自单位所在地至出入境口岸(如从深圳出境的计算至深圳,从上海出境的计算至上海),国外段路费自理。
第十八条 符合享受探亲待遇的员工,在探亲期间的往返路费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81〕财事字第113号)予以报销:
(一)员工探亲往返车船费报销标准如下:
1.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年满50周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48小时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
2.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或比统舱高一级舱位)费。
3.乘长途公共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凭据按实支报销。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范围和乘坐条件,由各单位自行制定相关规定。
4.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可按起止站的直线公共电车、汽车、轮渡费凭据报销。但乘坐市内出租机动车辆的开支,应由员工自理,不予报销。
5.员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员工自理。 乘坐高铁、动车等交通工具的,参照乘坐飞机的规定报销。
(二)员工探亲往返途中,限于交通条件,必须中途转车、转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每中转一次,可凭据报销一天的普通房间床位的住宿费。如中转住宿费超过规定天数的,其超过部分由员工自理。住宿标准按用人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三)员工探亲途中连续乘长途汽车,夜间停驶必须住宿的,其住宿费凭据报销。
(四)员工探亲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塌方道路受阻,洪水冲毁桥梁)造成交通暂时停顿,其等待恢复期间的住宿费,可凭有关证明和住宿费单据报销。
(五)员工探亲期间的伙食费,行李物品寄存费,托运费,以及趁便参观、游览等项开支,均由员工自理,不得报销。
第十九条 员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按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64〕中劳薪字第296号)规定,'如果军队干部一方已经利用年休假期探亲,职工-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工资照发,往返路费由职工自理。在同-年内,如果职工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期进行探亲时,职工原报销的路费应予以退回'。
第五节病假
第二十条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休假的,应凭县级以上指定医院(含医保定点医院)开具的有效病历和证明疾病诊断的相关资料原件(如:化验单、*光片、心电图、b超等),并由员工所在单位审核批准,方可休假。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医疗期,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应根据县级以上指定医院开具的有效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资料,由各单位审核后报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如下:
(一)医疗期是指企业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二)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集团公司系统内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集团公司系统内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集团公司系统内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三)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员工医疗期、累计病休时间简明表
实际工作年限集团公司系统内工作年限医疗期累计病休时间
十年以下五年以下3个月6个月
五年以上6个月12个月
十年以上五年以下6个月12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9个月15个月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12个月18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18个月24个月
二十年以上24个月30个月
(四)员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五)员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六)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员工,如果从2023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该员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次类推。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及法定甲类传染病)的员工,应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当地劳动鉴定机构确认批准,可实行长期医疗期。
第二十三条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
96〕40号) ,有下列情形的规定如下:
(一)员工临近劳动合同期满才发病,累计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已满,且需停工休息治疗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医疗终结之日即可终止劳动合同;对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只要合同期满,便可终止劳动合同。
(二)员工的劳动合同期将满,经医疗诊断,怀疑患有某种绝症,但又不能马上确认而需待查,且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可以比照第一种情况处理;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不适用医疗期有关规定。医疗期已满仍不能确认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某些已经确认患有特殊疾病的员工,可以适当**医疗期。
(三)患病员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各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员工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员工,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第六节婚假
第二十四条 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初婚的可享受晚婚假23天(含3天法定婚假)。
第二十五条 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再婚员工可享受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第七节丧假
第二十七条 员工的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岳父母、公婆)死亡时,员工可请丧假料理丧事,假期为5天。
第二十八条 员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员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二十九条 在批准的丧假和路程假期间的车船费、住宿费等由员工自理。
第八节产假
第三十条 女员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员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三十一条 24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15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30天。
第三十二条 女员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员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女员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九节计划生育假
第三十四条 员工积极响应计划生育号召,实施各种节(绝)育手术的,享受计划生育假,规定如下:
(一)男性结扎休假10天。
(二)女性放置节育环休假2天,一周内不得安排重体力劳动;取环休假1天。
(三)单纯做女性结扎手术者休假30天。
(四)怀孕3个月以下做人工流产手术者休假21天;人流手术加绝育手术者休假50天。
(五)怀孕6~7个月单纯引产者休假40天;引产加绝育手术者休假60天。
(六)因手术引起并发症者,可依据诊断结果适当**休息时间;超过规定的休假时间及人流、引产一年超过一次者,按病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执行。
第十节哺乳假和哺乳时间
第三十五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单位又无哺婴设施的女员工,其工作又能离开的,可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单位同意,按照陕劳人险发〔1983〕59号,在其产假满后给予一年的婴儿哺乳假。
第三十六条 产假期满后上班的女员工,在婴儿不满一周岁以前,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哺乳期。若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哺乳期。
第十一节事假
第三十七条 员工私事应尽量安排到假期中处理,也可用带薪年休假冲抵事假天数。
第三十八条 确有特殊原因必须请事假的,每次请事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年累计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二节请销假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公司综合办公室统一负责员工请销假管理。员工所在部门负责人、综合办公室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为审批人。
第四十条 请销假一般程序:
(一)申请:员工本人应在休假前向所在单位(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请(休)假类型、事由、天数,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病伤急诊,可在诊断后24小时内,提供相关材料,提出病假申请。
请年休假的应由员工本人于当年计划休假前至少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二)审批:
1.请(休)假3天以内的,经员工所在单位(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2.请(休)假4天以上的,经员工所在单位(部门)的分管领导批准后,提交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3.企业负责人、各单位领导班子等请(休)假时,需向上级组织部门或派出部门报告。
(三)休假:员工应在批准的假期内休假。
(四)续假:参照请假程序办理。
(五)销假:员工休假结束返岗工作后,应在两日内到综合办公室办理销假手续;提前结束休假返岗工作的,自销假之日起恢复相关待遇;销假遇节假日的可顺延。
第四十一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旷工:
(一)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超过半个工作日及以上时间的;
(二)伪造、涂改请假证明及相关材料骗取休假的;
(三)无合理原因,未及时销假或办理续假手续的;
(四)各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或认定为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旷工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各单位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十三条 年休假、探亲假应尊重本人意愿,由各单位统筹安排,在保证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安排好员工休假,不得因安排员工休假而增加人员编制或影响正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结合实际适时安排员工休假,不能正常安排员工休假的,应安排补休。
第三章 附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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