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销售公司'五险一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石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hb公司'或'公司')'五险一金'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种国家规定必须参加的险种,以及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正式职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司综合办公室设专人负责'五险一金' 具体业务的办理及日常管理。公司社会保险的政策制定、监督检查、业务指导等宏观管理工作应按照社会保险机构及集团公司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章 账户建立与异动
第五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公司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章 缴费基数的确定
第七条公司应如实核定员工年度收入,确保员工'五险一金'缴费基数的真实准确。
第八条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
(一)员工个人'五险一金'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等所有工资性收入。
(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hb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缴费下限的,按最低基数计算缴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hb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个人月平均收入超过缴费上限的,按最高基数计算缴费。
(三)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上下限,根据hb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7月份公布的数字确定。
第九条社保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每年'五险一金'年审时社保机构公布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准公司职工'五险一金'基数的范围。
第十条新增、转入及特殊情况下'五险一金'基数的核定:
(一)初次参加'五险一金'的,按照其当月基本工资加奖金核算当年缴费基数,且不低于hb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二)保险关系由外单位转入的职工,应按照转入单位当年核定的缴费基数继续缴纳,次年开始重新核定;
第十一条'五险一金'基数的年度审核:
'五险一金'基数由公司所属的社保机构统一审核,当接到年度缴费基数审核通知后,社会保险管理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准备相关材料、核算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收入,报送至社保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应按时调整新的缴费基数。(社会保险每年4月完成调整,住房公积金每年7月完成调整)
第五章 社会保险的征缴与转移
第十二条'五险一金'个人缴费部分,每月由人力资源负责人在职工工资中代扣,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社保管理人员于每月25日前完成当月'五险一金'变更申报,次月10日前进行'五险一金'缴费核算,编制缴费明细表,向财务部提交《社会保险缴纳通知书》和《住房公积金汇缴书》,由财务部按照核定数额并付款。
第十三条'五险一金'按照缴费基数与征收比例相乘进行计算,hb市征收比例如下: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8%,单位21%;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2%,单位7%;
失业保险:个人1%,单位1%;
生育保险:1%(由单位缴纳);
工伤保险:1%(由单位缴纳);
住房公积金:个人12%,单位12%。
第十四条新增和调入的职工,自发放工资当月起办理'五险一金'参保、转移、缴费等手续,社会保险为当月变更,次月缴费。在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每月变动申报时间以后入职的员工,从次月起办理参保或变更手续;职工社会保险无法及时转移的,应在账户转入公司后及时办理缴费手续,并补缴应缴的费用。
第十五条职工调离、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照规定及时停缴或转出'五险一金'。
第六章 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及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六条职工即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需填写《养老金申领表》和社会保险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前往办理。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疾病,可持个人医疗保险卡至医院就诊,卡内金额可用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项目支付。
第十八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可认定为工伤。在发生工伤后,需于48小时内报工伤保险部门进行登记,并于30日内携带职工诊断证明、病例、情况说明等材料办理工伤认定,并在身体康复后,办理工伤等级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在工伤保险部门办理费用报销。
第十九条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生育,可进行生育保险费用报销。生育保险报销需在产假结束前,携带出生证、准生证、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结算单原件及复印件,前往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及产假期间工资。
第二十条职工因购房、退休等原因可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提取时,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至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hb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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