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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03 热度:25

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

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

《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广大职工群众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并排除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办发〔2014〕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以下简称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

本办法所称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隐瞒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须建立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等信息。

第五条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发现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条安全生产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和分级受理的原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要及时组织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告知举报人向有权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对涉及多个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交叉的举报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责任清单划分部门职责边界并确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组织调查处理。

对涉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举报人既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也可根据事故发生行业(领域)不同,向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上级部门接到属于下级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后,应按照确定的管辖权限,逐级转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下级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也可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手机信息、电子邮件、走访等方式进行举报,原则上实行逐级举报。即举报人向存在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或者发生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未予受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向所属设区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也可直接向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九条安全生产举报可实名举报或匿名举报。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身份,并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反馈调查处理意见;对不愿意公开个人姓名、单位和地址(或者住址)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

对实名举报且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场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条举报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无明确举报对象或者具体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重复举报且无新的举报事实或者证据的举报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接到举报的部门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泄露举报信息可追溯机制。负责举报工作的相关人员须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摘抄、复制、扫描、拍摄、传播、扣押、销毁;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单位、电话、有关案情以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泄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第十二条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时,应采取突击检查、暗查暗访等方式,不得提前告知被举报对象有关核查内容;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要求进行调查和采集证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向被举报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调查人员与被举报对象或者举报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须主动申请回避;在调查过程中,应加强与举报人的沟通交流,认真听取举报人的陈述事实及理由,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对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紧急情况的举报,接报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举报调查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调查结果,反馈时间、方式、内容等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由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挂牌督办:

(一)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跨2个或2个以上下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管辖区域且不宜指定单独一方管辖的;

(三)本级党委、政府或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交办的;

(四)有主流新闻媒体关注的;

(五)反复、多次举报的;

(六)承办机构认为重要的其他举报。

举报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挂牌督办条件的举报进行登记编号,并向承办单位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承办单位按照督办要求组织举报核查工作,挂牌单位应全过程跟踪督查案件办理情况;

(三)案件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督办单位报送核查情况,挂牌单位通过书面审查或者现场核实后予以销号。

第十五条举报事项经查属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举报事项为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属实的,要根据事故等级,报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对经查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须按照“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进行奖励。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或者举报前已经受理、查处的,不予奖励。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根据举报事项的价值、确凿程度和举报人协助调查情况,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举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20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行业(领域)实际,制订具体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细则。

第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举报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案一档”的原则,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举报材料立卷归档,留存备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逐步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分级管理、网上流转、实时监督、信息共享、分析研判等功能,提高举报核查效率。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范畴。对因举报处理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安全生产考核“一票否决”。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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