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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11-25 热度:84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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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青人社发〔2013〕26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L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根据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7月8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根据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设立的医疗保险专用账户,用于记录、存储个人账户资金,并按规定定向用于医疗消费。

第三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以及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只能对下列医疗用品提供医疗保险

个人账户刷卡消费服务:

(一)药准字类药品。

(二)中药饮片。

(三)计划生育用品

(包括药品和避孕工具)。

(四)卫消字类用品。

(五)一次性医用材料和医用器械

(包括管械准字、器监准字、医械准字)。

(六)国食健字类保健食品。

第四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予以注销,有余额的可按规定继承。

第五条

个人账户记入额按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标准为参保人员逐月记入个人账户资金;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暂停记入,待单位和个人补缴后个人账户本金予以补记。

第七条

参保人员调离青岛市行政区域时,个人账户金随同社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无法转移的,可将个人账户金结存余额转入其本人具有结算功能的银行账户,同时注销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重复缴费等原因须办理社会保险费退收的,医疗保险退收期间已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应予以冲减,因终止保险关系等原因无法在个人账户进行冲减的,参保人员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回应冲减金额。

第九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和长期驻外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按规定将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划入参保人员本人指定的个人银行结算

(借记)账户。

第十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大额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从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在我市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行业统筹单位,每年1月应统一对本单位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进行确认,确认情况须及时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调整后,可持由负责调整养老待遇部门确认的养老待遇明细,到参保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计入金额。

第十二条

在职参保人员、离休人员

(含建国前老工人)、退休

(职)人员死亡或转出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市的社保经办机构申报,逾期造成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或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账户金按以下标准计息:当年记入部分,按结息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账户金本息

(当年个人账户日均余额必须大于或等于该账户上年结转的账户余额本息),按结息日银行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息日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

(以下简称社保卡)管理。社保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为职工申办社保卡,新增职工应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并提出办卡申请。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卡,在参保缴费次月,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

《个体及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委托书》,到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存社保卡,社保卡发生损坏或消磁的,持卡人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换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受理补换卡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新卡。

第十六条

社保卡丢失的,持卡人应及时拨打12333民生服务电话进行口头挂失,或到就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正式挂失和补卡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社保卡挂失申请并确认后,应即时封存该卡个人账户。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确认社保卡挂失并封存个人账户前造成的损失,由参保人员本人承担。

第十七条

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要求配备刷卡设备

(即POS机)和专职管理人员。

每台社保卡刷卡

POS机应配备两名以上具有收银员上岗资格的操作人员

(以下简称操作员),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操作员须经POS机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开展对定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核验定点单位的登记、备案信息,以及操作员和专职管理人员资格等有关情况。定点单位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操作员和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于上岗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定点单位应无偿向社保卡持卡人提供卡金查询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持卡人合理的刷卡要求,不得以打折、积分、赠送等方式变相销售社保卡刷卡范围以外的商品;严禁为持卡人兑换现金或变相提取现金;严禁以会员卡、积分卡等形式转移、套取个人账户金。

第二十条

持卡人在定点药店和定点门诊一次性刷卡消费药准字类药品超过200元

(含200元)的,刷卡消费药准字以外的其他医疗用品超过50元

(含50元)的,定点单位应认真查验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相关信息。身份证件难以确定为持卡人本人的,定点单位应同时登记持卡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定点单位应建立社保卡刷卡专用登记簿(单页无效),并按顺序使用,保存5年。登记内容应包括:序号、登记日期及时间、持卡人信息和刷卡信息等。其中,持卡人信息须登记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号码等。定点单

位不得编造、篡改、漏登、错登持卡人身份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拆分刷卡消费,规避登记。

第二十二条

定点单位应在销货单据或处方上详细注明药品名称全称

(不能用代号)、单价、数量、金额和日期、时间等内容,其中,中药饮片应有处方或明细。机打和人工填写的销货单据都应有标准的单据流水号,并按时间顺序排序,作废的销货小票应与已正常使用的销货小票一并留存备查。

POS机操作员刷卡消费后,持卡人应在刷卡交易凭证和销货小票上签字确认,操作员应在交易凭证上登记持卡人社保卡流水号,严禁持卡人自行登记社保卡流水号。

第二十三条

定点单位刷卡销货后,应当场将每笔刷卡消费的销货单据或处方存根与刷卡交易凭证存根粘贴在一起(严禁事后粘贴),留存三年备查。三个月以内的刷卡交易凭证必须留在刷卡所在地存放,不得异地保存。超过三个月的刷卡交易凭证,需异地保存的,应于异地保存前书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在定点药店刷卡消费的,每日刷卡次数限定为两次

(含两次)。超出规定次数的,通过定点药店将当日消费做退货处理后可继续刷卡。持卡人要求对刷卡次数不设限定的,可申请社保经办机构调整刷卡限制。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

(如遇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刷卡消费的个人账户消费资金拨付给各定点单位。定点单位应于每日22时以前进行日终结算。日终结算后至次日5时前可继续刷卡消费,但不得办理结算和退货业务。定点单位卡金对账不平的,应于每月月底前持对账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卡金对账。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单位的登记备案信息应进行认真审核,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刷卡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对违反规定或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定点单位,应暂停刷卡业务和卡金拨付,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因违规刷卡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定点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31日。原《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使用办法》

(青劳社〔2002〕248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23年7月8日印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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