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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11-25 热度:12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行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保护,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国土、规划、建设、改迁、安全维护、信息管理等活动(以下统一简称地下管线建设)。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以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人行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统一简称城市道路)为载体,以及管线专用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的给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弱电通讯(含通讯、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下同)等地下管道、地上杆线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一简称城市地下管线)。

第三条:[管理体系]

1、成立“长沙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各管线相关部门(市住建委、市发改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水务局、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城管局、市安监局、市园林局、市人防办、市电业局)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定期研究、及时解决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

2、成立“长沙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公室”(简称管线办)。管线办为领导小组常设机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分管副主任任常务副主任,其他各管线相关部门副主任或副局长任副主任。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各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管线管理。管线办职责: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网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参与起草有关城市管网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并贯彻执行;参与制定有关城市管网统筹建设管理的实施细则和监管服务规程、流程;参与制订地方性城市管网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或补充地方工程造价定额,推广综合管沟建设。②、参与编制城市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消防、交通信号设施等市政公用管网建设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市政道路范围内综合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执行。③、参与市政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建设的前期审查;参与市政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设计综合和施工图审查。④、协助审查道路挖掘许可,对因城市道路建设、维护以及管线建设需要进行道路开挖的市政道路工程和管线建设工程,根据建设(维护)单位提交的项目规划红线(道路维护)范围内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调查情况及保护措施方案、既有管线保护协议、配合施工协议(含费用分担方案)、工程建档登记手续、施工合同备案手续等资料和条件提出意见。⑤、负责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负责市政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市政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建设工程效果评价。⑥、协调城市地下管网建设工程档案、信息、情报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利用,负责指导城市地下管线地理系统数据的建设和维护。⑦、负责路灯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制订路灯建设计划,安排路灯建设维护资金,并做好路灯维修事项的督办工作。⑧、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3、成立“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站”。副处级事业单位,隶属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专门负责全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具体工作。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管网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参与编制城市市政公用管网建设专项规划和市政道路范围内综合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执行;对道路管线建设挖掘许可前的方案进行审查;对管线工程建设行为及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各区的管网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组织全市地下管线的普查、接收和编制地下管网现状图并进行动态管理工作;负责城市管网信息管理平台建设与维护工作;负责管线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管网专家委。

内设机构:办公室、综合管理科、信息技术科、监督管理一科、监督管理二科、执法监察科。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

给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管线的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

发改、工信、财政、公安、城管、测绘、安监、园林、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安全责任]城市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统一简称管线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制订城市管线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法规体系]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当全面纳入现有的建设法规管理体系。新(改、扩)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立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竣工档案。

第六条:[原则]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发展原则。

第七条:[技术推广]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符合安全技术规程的前提下,优先推广运用各类先进技术和工艺。

第八条:[鼓励政策]政府鼓励弱电通讯管线项目由统一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鼓励城市道路及全部附属管线项目由同一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合资、参股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专项规划]给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控制详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同时,应当同步编制管线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修建详规]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委托专业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相关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设计。

第十二条:[规划许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之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小区规划]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小区内的管线建设,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小区的开发配套建设。由相应的开发单位在开发项目前期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章

用地

第十四条:[土地权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之前,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分担成本]以城市道路为载体的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分担道路建设单位的拆迁成本。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用地协调]道路建设单位为地下管线建设的用地提供统一的协调和服务。在道路设计中统筹安排电源点、机站、交接箱等附属设施的位置。

第四章

建设

第十七条:[基本建设制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依法执行基本建设制度,实行招投标、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八条:[建设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建重点工程计划的相关内容告知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根据城建重点工程计划和管线专项规划,拟订新建管线或者改造、迁移、废弃既有管线的建设计划,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管线单位申报的建设计划,编制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和城市管线建设。

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管线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招投标]参加地下管线建设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资质]承担地下管线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专项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监理、施工任务。

第二十一条:[技术规范]城市地下管线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设计]

地下管线项目方案设计时必须考虑城市地下管线的种类、平面布置、管径、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

初步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城市管线位置、电源点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和新建管线的概算。

施工图设计时必须解决各类管线的具体位置、具体坐标、检查井坐标、用材、规格、施工工艺、工法等内容。特别是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应该优先给盲道留好位置,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盲道的位置。

第二十三条:[共沟]新(改、扩)建城市道路,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共沟技术。

地下管线共沟应当有偿使用,管线共沟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施工许可]城市地下管线的新建、改造、迁移和拆除,必须先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后才能施工。

涉水、涉堤的管线工程,按照水务局的行政许可规定办理审批,之后再办理施工许可。

占道破路的管线工程,按照城管局的行政许可规定办理审批,之后在办理施工许可。

新(改、扩)建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办理开挖施工许可;确需开挖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质安监督]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地下管线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做好行业管理和相关业务指导。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

第二十六条:[施工配合]在开工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协商确认管线土建工程的具体内容、责任分工及费用分担方案;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进度需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签订配合建设协议书。

在施工中,地下管线专业与道路专业的监理单位对地下管线土建工程共同监理、共同签证确认工程量。

第二十七条:[统筹协调]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协调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统筹协调道路设计和管线设计的综合工作;

(三)事先通知管线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四)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竣工测量]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隐蔽回填之前,必须进行竣工测量和分部工程验收。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三维坐标的竣工测量。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督促管线施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竣工档案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联合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道路建设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接收管理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加联合竣工验收会。验收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联合竣工验收之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

联合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竣工验收会议纪要。

除抢修外,地下管线工程必须经过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移交]对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分开的地下管线项目,项目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直接向管理单位移交管理权,并建立移交台账。

第三十一条:[有偿委托]项目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就维护期的工作进行有偿委托给管理单位,并签订三方协议。

第三十二条:[鼓励代建]对于以城市道路为载体的城市地下管线,政府鼓励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交道路建设单位全过程代建。道路建设单位在施工完毕,办理联合竣工验收后再移交给相应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第五章

改迁

第三十三条:[改迁原则]地下管线改迁按“谁改谁出资”的原则。改迁费单独列入拆迁及其他工程费,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归口审计局审计。

第三十四条:[改迁方案]地下管线改迁由改迁单位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改迁方案。

军用光缆改迁由改迁单位向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原产权单位负责与军方联系确定改迁的方案。

第三十五条:[临时改迁]临时改迁工程经行业管理部门、改迁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确定实施方案和回迁方案;回迁由行业管理部门和改迁单位督促落实。

第三十六条:[永久改迁]永久改迁工程经行业管理部门和发改、国土、规划、城管、改迁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确定实施方案。

第三十七条:[确定实施单位]确定实施方案后,再按照本市的相关法规通过招投标,确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的实施单位。改迁工程原则上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

工程造价100万以内(含100万)改迁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推荐,经改迁单位同意,经行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纪检监查部门备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改迁的工程,由改迁单位专题报告市政府,经批准后,可以直接委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实施改迁。

第三十八条:[改迁资质]地下管线改迁工程必须由资质等级相应的单位承担设计、监理、施工任务。

第三十九条:[改迁施工许可]改迁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才能施工。

第四十条:[竣工验收]改迁工程完工后,应当办理竣工测量、联合竣工验收,并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第六章

安全

第四十一条:[安全责任]地下管线单位必须确保其相应管线的安全运行,应当对其相应的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

对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分开的城市管线项目,没有办理竣工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其安全责任由管线建设单位和管线施工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开工前安全]涉及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以前,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开展管线调查,并邀请管线单位到现场召开管线交底会,了解管线埋设的位置。

管线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供管线现状图。建设单位必须督促施工单位跟管线单位依据管线现状图和管线交底会议纪要签订管线保护协议,并且共同制定管线保护方案。

第四十三条:[抢修]一旦施工中发生地下管线破损,管线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必须无条件先抢修恢复,确保安全,再依据管线保护协议明确责任和赔偿。

第四十四条:[违法打击]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属于产权单位的合法财产,任何破坏和未经许可的改动都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进行打击。

排水、路灯等公益性城市管线的驳接应按照排水行政许可规定和城市照明规定办理审批。未经许可的驳接和改动都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进行打击。

第七章

运营

第四十五条:[产权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凭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联合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地下管线产权证。

第四十六条:[交易]经行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了产权证的经营性城市管线可以进行产权和使用权的交易,可以作为有形资产进行抵押或融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资源共享]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小区内的经营性管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各运营单位应共享管线资源,严禁垄断使用,不可设置排他条款。

第八章

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档案管理]城市地下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全市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所有管线的建档工作。

第四十九条:[报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

抢修和改迁工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基础测绘]已经建成的老管线要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逐年逐步完成基础测绘和建档工作,并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测量工作或拒不履行测量义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代为测量,测量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档案查阅]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该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公共、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二)道路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通知管线单位办理管线监护的;

(三)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管线工程覆土的。

第五十五条:地下管线建设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拒不服从道路建设单位进度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地下管线施工单位、管线监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未竣工测量的地下管线工程签字同意覆土的。

(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资质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第五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地下管线施工单位未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对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建设、规划、测绘、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地下管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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