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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刻制管理规定办法(2篇范文)

发布时间:2024-11-25 热度:41

印章刻制管理规定办法

第1篇 印章刻制管理规定办法

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1987年10月9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印章刻制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印章刻制业(含承制原子印章,下同)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经营印章刻制店户),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印章刻制店户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持有营业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拥有相应数量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刻章企业考核合格的刻章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

承制国家机关印章的,还须备有保安工房和成品保管室。

第四条 凡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单位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个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申请承制原子印章的则须经国家轻工业部工艺美术总公司批准),报当地县(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营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承制原子印章的报当地市(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领取《印章刻制业许可证》,赁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跨县经营印章刻制业的,须持派出单位或个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经营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五条 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事项的,应按第四条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印章刻制店户歇业,应向原发证、照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印章刻制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印章刻制的 店户开业或变更登记后,要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条 经营印章(不含私章)刻制的店户,必须严格遵守如下制度:

(一)凭证刻章制度。

要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业务,凭公安机关核发的《刻章许可证》刻制。

收回的《刻章许可证》和《取印凭单》要妥善保存(保存期三年),以备查验。

承接刻制的印章不得发外加工;

(二)印章刻制管理制度。

要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不得使用承制的印章,要分别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

(三)领取制度。

领取印章,要查验《取印凭单》和领取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取印人应在《取印凭单》上签名。

逾期三个月不来领取的,应造册登记,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及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国家法律,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泄漏国家印章刻制机密。

要积极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印章刻制管理和查缉违法犯罪活动。

发现违法犯罪可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分子。

第九条 凡需刻制印章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持上一级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所在县公安机关申领《刻章许可证》,凭《刻章许可证》到印章刻制店户刻制。

县以上党政机关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应持《刻章许可证》到指定的店户刻制;跨县刻制的,应到刻制地的县公安机关换发《刻章许可证》再到指定的店户刻制。

第十条 部队行政机关、党团组织及带有部队名称的企业事业单位,需到地方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需持广州军区授权的军以上单位军务部门或组织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当地县公安机关指定的店户刻制。

非指定刻章店户,不得承制部队印章。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必须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规格刻制。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华侨企业、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印章,可参照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规格刻制。

有价票证专用章,应采用特殊章形、规格,由使用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商定。

第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或者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印章刻制店户,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而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不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刻章业务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监督,或拒不协助上述部门工作,情节轻微的;

(四)不按期保存《刻章许可证》或《取印凭证》的;

(五)不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的;

(六)歇业的不向有关部门缴销《刻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第十四条 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和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犯有前条行为之一,经处罚仍不改过,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将承制的印章发外加工的;

(三)不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印章的;

(四)对逾期无人领取的印章,不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五)擅自承制部队印章的;

(六)承制无《刻章许可证》的单位印章的;

(七)泄漏国家印章刻制机密的;

(八)利用职业之便进行违法活动,或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擅自使用承制的印章,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十五条 对无证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店户,除没收工具和非法所得外,可并处勒令停业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应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犯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印章刻制店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或依照有关规定处以劳动教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印章刻制业店户,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补办安全查验手续。

凡符合安全条件的,按规定发给《印章刻制业许可证》,可继续经营;不具备安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经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第2篇 学院印章刻制、管理和使用暂行规定

学院印章刻制、管理和使用暂行规定

一、印章刻制

(一)院内各新设机构需刻制印章时,必须事先向党政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经院领导审核批准后,由党政办公室办公室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刻制。

(二)院内各部门需要更换印章时,需事先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更换印章的理由,并附原印章印模,经院领导批准审核后,由办公室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刻制。

(三)印章刻制完毕,党政办公室留存印模并印发启用印章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新启用印章,旧印章同时收回作废。

(四)院内任何单位和部门,不能自行刻制、更换印章。

二、印章管理

(一)院级印章由党政办公室专任秘书负责存放和盖印。

(二)院内各单位和部门的印章,由单位和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规范使用。印章应加锁存放,节假日期间应放置在保险柜内。印章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坚守岗位,确保印章安全。

(三)印章应及时清洗,勤添印油,确保印章经久耐用、用印清晰。

(四)使用印章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每次用印要进行登记,注明:用印单位、事由、用印数量、经办人等信息。

(五)盖印时应注意位置恰当,要骑年盖月,字组端正,图形清晰。

(六)凡属“代章”性质的用印,应在文件或材料的落款处注有“代章”二字,并用括号将“代章”二字括起。

(七)文件或材料的落款单位,必须与印章一致,否则不能用印。

(八)不得在空白信纸、证件、凭证上加盖印章。确因工作需要须经领导批准,但应逐页编号,由领用部门主管领导办理领用手续,按规定填发。

(九)学校内部印章一般不对外使用。

(十)印鉴保管人员调整须按规定进行交接。

三、使用范围

(一)钢印用于学院颁发的各类证件(工作证、学生证、毕业证、结业证、职称证书等)。

(二)学院党委和行政印章用于:以学院党委、行政名义上报的文件、报表和学校党委、行政名义发布的各类文件等;院级毕业证、结业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学生假期优待乘车凭证,奖状、证明、涉外信件、招生录取通知书等。

(三)法人代表签名章、法人代表章用于学校毕业证书、聘书、各种统计报表和以院长名义发布的各种公文等。

四、使用程序及规定

坚持先审签、后用印的原则。

(一)凡本院颁发的工作证、学生证、招生录取通知书等的用印,必须经职能部门核查准确并由主管部门领导签字后,由专人送交党政办公室审查无误后,方可用印。

(二)毕业证、结业证名册必须经招生与就业指导处、教务处和学生处负责人联合审核签字后,一并送交党政办公室,方可对毕业证、结业证登记用印,学生名册留存党政办公室入档。

(三)承办各类培训班学生的结业证用印,必须经培训单位审查,经分管领导批准签字后,连同学生名册一并送交党政办公室审核无误后,方可用印。

(四)毕业生登记表必须经系领导签字后,教务处审核方可用印。

(五)涉外信件用印,需经院领导审查签字后方可用印。

(六)各类上报文件、合同书、协议书、申报材料、统计报表、职称报表、出国申请表、公函等重要函件用印,须经拟文单位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签字后,方可用印。

(七)各类科研项目的申报和科研合同协议,需由科研处负责人审查签字后,方能用印。

(八)法人代表章、法人代表签名章的使用,必须经法人代表本人同意后,方能用印。

(九)各类证明用印,由本人在所属单位开具证明,(必要时须经相关职能处室审核)方可用印。

(十)各类介绍信用印,需开具学院统一印制的带有编号的介绍信,加盖学院印章。

(十一)其他特殊情况用印,需经党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审定签字或院领导批准签字后,方可用印。

五、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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