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办法
1目的和范围
为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增强其安全意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保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防止事故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范围内从事特种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2管理职责
2.1人力资源部是特种作业人员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的制定;牵头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取证、复审工作,并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台帐。
2.2hse管理部负责对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3各部门、分厂、车间负责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3管理流程
3.1公司涉及的特种作业人员作业种类:
l锅炉作业
l压力容器作业
l压力管道作业
l起重机械作业
l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
l特种设备焊接作业
l特种设备管理
l电工作业
l高处作业
l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3.2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l年龄在18周岁以上;
l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l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l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l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l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3.3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办法
3.3.1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才能上岗作业。
3.3.2每年11月底以前由人力资源部汇总下年度培训取证计划。
3.3.3 特种作业人员如因工作需要从事另一特殊工种时需经人力资源部批准后方可安排转岗培训。
3.4特种作业人员复审管理办法
3.4.1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年限进行复审,未按期复审或复审不合格,其操作证自行作废。
3.4.2经复审合格的,由复审单位签章、登记,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可向原复审单位申请再复审一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的,由人力资源部安排。
3.4.3 各部门、分厂、车间协助人力资源部,组织好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做好每次复审工作。
3.5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
3.5.1特种作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改变工种。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调配、增减,但必须将变化情况报给人力资源部、hse管理部。
3.5.2 各单位如工作需要聘用的临时特种作业人员,该人员必须持有效操作证件,并经相关部门审核认可,并到hse管理部备案,否则不能聘用。
3.5.3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对其重新进行实际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3.5.4 各部门、分厂、车间要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台帐》,并对作业过程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违章应及时制止,以确保作业安全。
3.6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安排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否则要追究其领导和操作者本人责任,并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相关文件
4.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公布)
4.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令)
5记录
《特种作业人员台帐》
6术语和定义
特种作业
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7附则
本制度主要起草单位: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hse管理部。
本制度起草人:王继刚。
本制度审核人:李 锋。
本制度批准人:张瑞兵。
本制度编号:q/gl-hse-016-2022。
本制度自2023年07月10日起正式执行,原《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q/gl-hse-016-2009)同时废止。
第2篇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原条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 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增加一款)
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条文: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第3篇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1 目的和范围
为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增强其安全意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保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防止事故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范围内从事特种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2 管理职责
2.1 人力资源部是特种作业人员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的制定;牵头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取证、复审工作,并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台帐。
2.2 hse管理部负责对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3 各部门、分厂、车间负责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3 管理流程
3.1 公司涉及的特种作业人员作业种类:
l 锅炉作业
l 压力容器作业
l 压力管道作业
l 起重机械作业
l 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
l 特种设备焊接作业
l 特种设备管理
l 电工作业
l 高处作业
l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3.2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l 年龄在18周岁以上;
l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l 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l 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l 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l 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3.3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办法
3.3.1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才能上岗作业。
3.3.2 每年11月底以前由人力资源部汇总下年度培训取证计划。
3.3.3 特种作业人员如因工作需要从事另一特殊工种时需经人力资源部批准后方可安排转岗培训。
3.4 特种作业人员复审管理办法
3.4.1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年限进行复审,未按期复审或复审不合格,其操作证自行作废。
第4篇 纺织公司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1目的与范围
1.1为加澳泰公司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防止和杜绝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员工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健康良发展制定本制度。
1.2本规定适用于本单位。
2总则
2.1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害性较大的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行车等设备。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2.2对于特种设备必须有专业人员进行操作维护, 凡在特种设备作业区域员工均应具备安全知以及必要培训,遵守本制度和其他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外来人员必须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遵守本制度,按照需要进入特种设备作业区域。
2.3本制度中的特种设备技术人员是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
3职责
3.1生设部是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1)负责对特种设备选购、安装、使用、修理(保养)、改造、检验、注册、报废等工作进行安全监督与检查;
2)负责组织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统计和上报;
3)负责特种设备登记注册的申报、查验和发放工作,建立并完善公司特种设备中心数据库;
3.2特种设备的使用
使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全面负责。
使用部门应下设技术责任人。
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定期组织对特种设备技术人员的检查和培训。
3.3特种设备维护
①使用部门机械保全队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及维护。
②保全负责人要单独对特种设备进行记录管理,定期上报部门责任人。
4管理要求
4.1各职能部门、车间必须指定相应的专(兼)职人员负责特种设备及其
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4.2生设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b.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c.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d.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e.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4.3各车间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常规维护保养,确保其安全技术特性。对在用特种设备及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应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车间设备管理员负责对设备的使用及维护保养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操作人员要按规程操作,保证特种设备安全正常运行,生设部负责监督检查。
4.4生设部每年12月组织各车间对特种设备进行年度安全技术状态普查及专业安全检查,分析、统计普查结果并按时上报企管办。
4.5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与报废
4.5.1新装、移装的特种设备经检验、验收合格后,由生产办统一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种设备注册手续。压力容器管道完成注册后,核发《使用登记证》;其他特种设备完成注册后,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对厂内机动车辆核发〈厂内机动车辆牌照〉)。
4.5.2特种设备达到报废标准则予以报废处理。特种设备报废处理后,使用单位应填写《特种设备报废注销申报表》,由生设部办理特种设备的注销手续。厂内机动车辆报废后,使用单位应将车辆牌照交还企管办。
5定期检验
5.1生设部负责组织、申报有资质的检验单位对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工作,各单位应积极配合。
5.2对于检验中的不符合相,由装备部或车间进行整改,生设部负责初步验证,然后由检验单位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方能使用。
5.3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周期
名称 | 检验项目 | 检验周期 | |||||
固定式压力容器 | 年度检验 | 每年进行一次 | |||||
全面检验 | 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每6年一次 | 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每3年一次 | 石墨制非金属压力容器:每5年一次 | 玻璃纤维增强热固性树脂压力容器:每3年一次 | |||
耐压试验 | 每两次全面检验期间内进行一次 | ||||||
移动式压力容器 | 年度检验 | 每年进行一次 | |||||
全面检验 | 汽车罐车、长管拖车:1、2级:每5年进行一次;3级:每3年进行一次。 | 铁路罐车:1、2级:每4年进行一次;3级:每2年进行一次。 | 罐式集装箱:1、2级:每5年进行一次;3级:每2.5年进行一次。 | ||||
耐压试验 | 每两次全面检验期间内进行一次 | ||||||
压力管道 | 在线检验 | 每年进行一次 | |||||
全面检验 | 安全状况等级:1、2级:每6年进行一次 | 安全状况等级:3级:每3年进行一次 | |||||
电梯 | 每年进行一次 | ||||||
机动车辆 | 每月检查一次建立检查台帐 |
6特种设备事故处理
6.1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及时、如实地向企业管理办公室报告。
6.2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应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调查、处理,填报《事故调查报告书》。
7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
7.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龄在18周岁以上;
2)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3)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4)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5)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6)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7.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由设备处组织,参加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后,申请审核、发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7.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2)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3)拒绝违章指挥;
4)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5)其他有关规定。
8考核
8.1对于未按规定进行对特种设备进行管理,按安全奖惩办法执行。
8.2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或造成严重影响的,要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5篇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办法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特种作业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作业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存在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主要包括:
(一)电工作业:高低压电工作业,电气安装、维修、维护等。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电焊、气割、气焊。
(三)起重机械作业:门式、塔式、桥式、缆索起重机及其它移动起重机起重作业、安装、拆除、维修;施工升降机、电梯作业、安装、拆除与维修;起重指挥、司索等。
(四)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场内运输汽车、轨道机车、铲车、叉车、推土机、装载机、挖掘机、压路机、电瓶车、翻斗车等作业。
(五)登高架设及高空悬挂作业:各种排架、平台、栈桥的架设拆除;高空外墙、坝面清理、装修;高空悬挂设备安装维修。
(六)制冷作业:制冷设备操作、安装、拆除与维修。
(七)锅炉作业:司炉、维修、水质化验。
(八)压力容器操作:空压设备,氧气、乙炔站设备操作、维修等。
(九)爆破作业:爆破器材运输、储存、加工、使用、销毁等。
(十)金属探伤检测作业:射线、超声波探伤。
(十一)水上作业:轮机驾驶、水手。
(十二)其它政府有关部门明确的特种作业。
第二章 特种作业基本要求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特种作业证件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考试取证、定期复审、换证。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基本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四)经专业培训,参加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证件。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掌握本岗位及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严格按照相关规程、作业指导书进行操作,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作业前应对设备及周围环境进行检查,严禁在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下进行作业。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不得使用有缺陷的防护用品用具。特种作业人员在工具有缺陷、作业环境不良、无可靠防护用品或无可靠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作业。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操作期间,发觉视力障碍,反应迟缓,体力不支,血压上升等身体不适,可能危及安全作业的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作业。任何人不得强行命令或指挥其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异常现象、事故隐患或其它不安全因素立即采取措施后,报告有关负责人。当危及人身安全时,立即停止作业、报警并迅速撤离现场,有条件时应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根据操作规程开展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和例行检查,并按规定填写运行、检查和交接班记录。
第三章 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组织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对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加强对特种作业证件管理,按照规定提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或复审申请。复审准备内容为:
(一)健康证明。
(二)违章作业记录情况。
(三)安全培训教育记录。
(四)安全生产新知识和案例教育记录。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特种作业人员台帐。
(二)特种作业证件、复审记录复印件。
(三)接受安全教育、培训、考核记录。
(四)健康检查情况。
(五)安全作业记录。
(六)违章作业和事故记录。
第6篇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0 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骆 琳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权、玩忽职守、徇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的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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