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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人员绩效考核办法(十二篇)

发布时间:2024-09-16 热度:11

安全管理人员绩效考核办法

第1篇 安全管理人员绩效考核办法

为加强基础、基层安全管理,深化、细化现场安全监督,实行隐患治理“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实现安全管理由被动转变为主动,充分调动各级安全管理者的工作极积性,达到“人人肩上有担子、个个身上有责任”,层层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做好安全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避免或减少伤害事故,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分公司安全副经理、安全科、安全组长及安全组人员。

二、考核审批程序

安全组人员由安全组长进行考核,安全科长审核,分公司安全副经理审批;安全科人员、安全组长由安全科长进行考核,分公司安全副经理审核,经理审批;分公司安全副经理由安全部组织进行考核,公司安全副总经理审批。

三、考核办法

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实行对口管理,分级考核。公司安全部考核分公司安全副经理,分公司安全副经理考核安全科长,安全科长考核安全科人员和安全组长,安全组长考核安全员、测风工、井下发放站管理人员、检身工、主风机工。

考核应根据所制订的考核内容、考核办法,以当月工作绩效对照考核表内容逐项、逐条认真考核打分。考核基分为100分,考核结果以最终得分作为被考核人员月工资的百分比。工资计算方法:月工资×考核得分%=实际月工资。每月底24日前将每人考核结果上报安全部,安全对被考核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后报企管部核算。

四、考核要求

1、考核部门要根据被考核人员工作职责内的主要工作内容,制订具体详细的工作考核表。

2、考核部门负责人进行考核时,要根据被考核人员当月工作业绩及各种记录等资料进行认真仔细对照查阅。

3、考核负责人对下级的考核工作要认真、仔细,不能弄虚作假,对考核结果负责。上级主管负责人要对下级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或弄虚作假现象,要对负责人罚款500元。

4、安全组长可以对安全员、测风工工资进行适当调整分配,必须在公司所下达总指标内进行调整。调整要求按作业人员管辖的区域大小和工作量多少来调整工资标准,工资调整标准幅度可以在指标工资上下100元范围内浮动。安全员、测风工实行未尾淘汰制,连续三个月考核最后一名将被淘汰。

5、安全副经理、安全科长、安全组长、安全员、测风工的工作考核表以公司制订的考核表为准,考核内容可做适当的调整。安全科人员、安全组管辖人员分别由安全科长、安全组长参照公司制订的表样,根据工作人员各自的工作职责制订考核表。

6、所有月工作考核表月底交安全科存档。

7、本制度从4月21日起执行。如在运行中发现存在缺陷,再进行修订。

第2篇 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交通运输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五)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发布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向交通运输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报送事故信息;

(七)指导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九)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十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考核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安全管理能力考核两部分。考核合格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重视地质环境对安全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公路水运工程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十九条 为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设施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是指公路水运工程每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必要时,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确保其熟悉和掌握有关内容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地方安全监督部门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

(三)从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从业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

(六)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下列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现场驻地;

(二)施工作业点(面);

(三)危险品存放地;

(四)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

(五)非标施工设备组装厂。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暂停资金拨付;

(五)建设单位未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不得办理监督手续;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检查单位。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三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

第三十九条 从业单位整改不力,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名单,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通报,建议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进行安全评价和监测。

第四十一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3篇 电力企业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创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青年员工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提高青工安全意识,强化安全技能培训和安全监督管理,促进公司系统安全生产水平的不断提高,使安全生产示范岗活动更加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上级公司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活动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活动是指以青年员工为主体,以安全生产示范为导向,以安全思想教育、安全技能培训、安全监督管理为内容,以确保企业安全生产为目的的群众性安全实践活动。创建“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活动的主题是“安全生产、青年当先”。

第三条 开展创建“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活动,是为了在青年员工中牢固树立安全的“三个理念和一种意识”,落实“高严细实”的要求,提高青年员工的安全素质,推动公司系统各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从而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广大员工生命安全、健康和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 通过创建活动,深化青年员工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促进青年员工进一步掌握安全生产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和处理突发事故的能力,做到防患于未然。通过创建活动,组织动员广大青年员工投身安全生产实践,强化安全生产意识,营造安全生产氛围,提高安全生产技能,促进企业安全生产。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创建“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的单位中35岁以下青年应占全体职工的50%以上,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位年龄不超过35周岁。

第六条 创建“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的单位必须文明从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在同行领先。

第七条 具有切实可行的创建规划和行之有效的创建措施,经常开展丰富多彩的主题活动,在确保安全生产方面创造了先进经验。

第八条 创建集体内签订了安全文明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安全生产的“责、权、利”明确,能够及时兑现奖罚措施。定期开展安全大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广泛开展安全监督活动,对发现的不安全现象和隐患及时制止和处理。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岗位现场管理规范,无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

第九条 创建“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的单位安全教育制度健全,安全教育体系规范,岗位安全技术的培训有计划,有措施,有内容,有记录。创建集体的成员应具有较强的安全生产意识、较高的安全生产技能,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能够熟练掌握安全技术,在业务技术比武及以安全生产为主要内容的岗位练兵中成绩突出,《安规》考试合格率达到100%。

第十条 要严格执行“两票三制”和设备缺陷管理制等制度,“两票三制”执行率和合格率达到100%,并大力推行现场作业“一票(工作票)一卡(标准化作业卡)”制度。设立了“青年安全生产监督岗”,指定了“青年安全生产监督员”,悬挂了“创建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标志。

第三章 活动组织

第十一条 各单位以“号”、“手”、“队”活动和青工创新创效活动领导小组为依托,由团青组织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成创建活动实施机构,制定方案,抓好落实。

第十二条 各单位团组织是本单位创建“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活动的主要负责部门,负责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创建活动进行组织、指导、申报、考核、命名、表彰、监督,各级团组织应定期深入创建活动现场,及时了解和解决创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确立正确的活动导向,保证创建活动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十三条 各单位团组织要及时建立“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的管理档案,不断完善“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创建活动的程序,实现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要注重调动青年文明号集体、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志愿者在创建“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活动中的积极作用,以点带面,整体推进。

第十四条 创建活动要以加强各项生产管理工作、提高设备健康水平为基础,积极创新安全生产管理,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建设,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技能培训,组织青年员工为企业安全生产献计献策。

第四章 创建措施

第十五条 以网络、手机、报刊、板报、墙报等为阵地,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高青年员工对安全生产重要意义的认识。通过印发岗位安全宣传手册,悬挂安全警示牌和安全标语,开展事故反思活动,举办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重大事故的案例教育,强化青年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增强投身安全生产实践的主动性,自觉实现由“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和“我会安全”的转变。

第十六条 把安全生产培训作为培养青年岗位能手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青年员工技术业务素质培训序列,通过举办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班、开展安全生产知识竞赛等方式,组织青年员工认真学习掌握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开展事故应急预演、岗位危险预知训练等以安全生产为内容的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活动,帮助青年员工掌握安全生产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和处理突发事故的能力,努力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围绕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组织青年员工开展科技攻关,推广应用创新成果,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水平的改进,不断提高企业的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根据创建目标的要求,将安全生产责任、创建活动的各项工作任务有效落实到岗位负责人和每个成员,通过签订责、权、利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制定并兑现相应奖惩措施,增强青年员工安全生产的责任感。每个岗位要至少配备一名具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熟悉安全规程和各种操作规程的青年员工担任青年安全监督员,建立安全性评价制度,组织他们积极查找事故隐患,向有关人员下发安全整改通知单,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第十九条 定期组织创建集体的全体员工开展安全大检查,消除各种隐患,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采取举办安全生产金点子大赛、召开事故隐患现场分析整改会、开展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活动等方式,并结合一年一度的青工百日安全生产竞赛活动,组织对口赛、专业赛,发动青年员工为企业安全生产献计献策,形成群众性安全实践活动的热潮。

第五章 活动考评

第二十条 申报“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必须具备创建

的基本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上报。

第二十一条 “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的考评由上级团组织负责牵头,会同业务职能部门联合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申报上一级的“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应是下一级评定的“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创建单位的创建活动重新开始:已经命名的“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被取消荣誉称号;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发生火灾、交通事故;发生违法违纪事件;发生人员责任事故及重要设备损坏事故;发生隐瞒一类障碍和轻伤及以上事故;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未完成。

第二十四条 “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实行动态考核管理,每年由命名单位的团青组织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已命名的“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进行一次复查考核,符合标准的给予重新认定,否则予以撤消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司团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4篇 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发电厂顺利并网及并网后电网和发电厂的安全、稳定运行,逐步统一和建立华中区域发电厂(机组)并网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电网运行规则(试行)》和《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华中区域发电厂(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与省(市)级及以上电网并网(联网)运行的电厂。并入地(市)级及以下电网运行的电厂参照执行。

本办法不适用核电和风力电厂。核电和风力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符合第三条规定范围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发电厂的并网安全性评价,一般应当在机组整套启动通过168小时或72+24小时满负荷试运行结束后60日内完成。

已经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每五年应当进行一次并网安全性评价。当发电厂并网必备条件发生变化或者与并网有关的主设备及安全自动装置进行更新改造或系统有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到电网安全,应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经有关发电厂提出申请,可以提前组织对该电厂或相关机组进行全部或部分项目的并网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中监管局和城市监管办(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为该项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发电厂并网运行安全性评价和安全性评价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按电厂调度隶属关系,根据管理分工,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进行,其方式可以由电力监管机构直接组织,也可以将安全评价的工作委托给经过资质审查合格的中介机构进行,电力监管机构监督,并对全部工作负责。专家组成员应包含发电厂所在区域的电网企业和调度机构相关人员或指定专家,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和调度机构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为了规范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查评质量,电力监管机构应组织符合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要求的专家组,将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专家选入专家库。

第九条专家采用推荐方式产生,聘期三年,一般实行一事一聘的动态管理。电力监管机构每3年对专家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并做必要的调整和更新。

第十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高级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 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熟悉所在电网的安全技术标准;

(三) 工作认真,责任心强;

(四) 有较好的文字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 身体健康,适应现场查评工作。

第十一条根据被评价电厂总容量、机组数量、单机容量和设备复杂程度的不同 ,现场查评时间一般为3-4个工作日,专家组成员一般不超过12人。

第十二条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由专家组代表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厂进行查评。专家查评时应排除一切主观因素,做到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对查评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的发电厂,应明确负责并网安全性评价的领导和管理部门,并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做好查评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和查评期间的配合工作,以及为专家工作提供适当的办公条件。

第三章 安全性评价的申请和组织查评

第十四条发电厂申请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前应按照《华中区域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标准》(详见附件一)的内容和要求逐项进行自评,对达不到要求的项目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达到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发电厂在发电机组首次并网30日前,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新建、扩建和改建基本情况表。内容应包含:并网设备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立项、核准等有关审批文件、主设备和主要辅助设备的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工程和验收情况、并网机组调试方案和调试计划、时间安排等(详见附件二)。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发电厂应在机组整套启动试运行满负荷试验完成后30日内提交并网安全性评价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应包含:电厂的基本情况、主设备和主要辅助设备的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并网有关设备的运行情况和自评报告等(详见附件三)。

已经并网运行的发电厂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由各发电厂根据电力监管机构对本辖区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统一安排时间表中规定的本厂查评时间30日前,按附件三的格式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并网安全性评价申请书。

第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接到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申请书后,应详细了解申请电厂的情况,对申请书中所填报的内容进行审核。条件基本符合后,根据申请电厂的情况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组成专家组,进行安全性评价。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的,专家组的名单和查评计划安排报电力监管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专家组在正式开展查评工作前,应对被查评电厂和机组情况进行初步了解,在此基础上制定出详细的查评方案,包括查评内容、查评方法、人员分工、时间安排等。并提前将查评工作计划,需要提供的资料清单,需要电厂配合的工作送交被评价电厂准备。

第十八条专家组查评工作,应按专业分别进行评分和撰写专业评价报告,专家组长根据各专业评价报告撰写总评价报告。总评价报告经过专家组全体会议审查通过,专家签字认可。总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包含:查评基本情况、必备条件审查结果、得分情况、主要问题、评价意见、整改项目和建议。

第十九条专家组查评工作结束后,专家组长将查评基本情况、主要问题、评价意见以及需要整改的项目等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汇报,并在现场查评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电力监管机构在收到专家组书面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并网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整改意见通知书送交给被评价发电厂、调度该发电厂的电网企业和调度机构。

第二十一条被评价的发电厂在接到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整改通知书15天内,将整改计划上报电力监管机构,同时抄送有关电网企业,并立即组织进行整改。

对于需要进行整改的发电厂,电力监管机构应在安全性评价后6个月(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发电厂3个月)内负责组织整改工作复查。有关发电厂在整改工作全部完成后应再次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并网安全性评价复查申请。

电力监管机构应及时将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复查的结果通知调度该发电厂的电网企业和调度机构。

第四章 评价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由“必备条件”审查和“评分项目”评分两部分内容组成。凡未达到“必备条件”和“评分项目”的发电厂或机组不允许正式并入电网运行,必须经过整改达到“必备条件”和“评分项目”评分的评分标准。

第二十三条“评分项目”是根据安全性评价内容确定影响电网运行的安全因素,以对电网安全运行可能构成潜在威胁的严重程度和影响的大小,按单项得分率考核。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合格标准为:

新建、扩建和改建发电厂或机组大于或等于 75 %

已并网运行发电厂或机组大于或等于 65 %

并网运行达20年及以上的发电厂或机组 大于或等于 60 %

第二十四条根据评价结果的不同,对被评发电厂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满足必备条件,得分率达到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电力监管机构发给《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就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二)满足必备条件,但评分项目未达到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电力监管机构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发电厂应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整改和申请复评。如果整改后必备条件和评分项目达到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准,发给《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经整改,发电厂评分项目仍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电力监管机构将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处罚,并再次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经两次整改仍不合格的,电力监管机构将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并网运行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申请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的发电厂,应该缴纳安全性评价费用,用于支付开展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成本和管理费用。在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统一收费标准制定下发前,电力监管机构将根据当地工资收入水平和该发电厂安全性评价工作量的大小确定应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与国家及电监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华中区域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华中电监安全〔2006〕30号)同时废止

第5篇 项目部夏日安全管理办法

一、目的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公司三级安全教育的要求,抓好团队安全工作,树立安全意识,确保项目部员工夏日生活和工作中的人身、财产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项目部专、兼职人员。

三、内容

1.公司内部

1.1 上班时间正确使用电脑、空调、充电器等办公用品,严禁私拉电线。

1.2下班时应及时关闭电脑主机、显示器和照明灯,拔掉空调和办公室插板电源,关闭办公室门窗,做到灯灭电断,窗关门锁。

1.3进入车间时要严格按照公司劳保用品管理制度,穿戴工作服,带好安全帽,禁止穿高跟鞋进入车间。

1.4在车间严格遵守车间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做到公司要求的三不伤害。

2. 公司外部

2.1 严格遵守各种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社会公众良俗,禁止任何不法行为。

2.2 不准参与赌博、宗教迷信及**组织活动。

2.3 夏日外出注意车辆交通安全,遵守交通法规,不准酒后驾车、无照驾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保管好自己财物和自身安全。

2.4 鉴于港区夏季社会人员较复杂,晚上外出必须结伴而行,11点前必须回到寝室。

2.5 外出就餐不酗酒、不寻衅滋事,遇事应保持冷静,及时拨打求助电话(110或部门领导电话),切实保护人身安全。

以上规定应与公司各安全制度相一致,有冲突者按照公司安全制度执行。

项目部

2023年10月18日

第6篇 安全保卫检查管理办法

安全保卫检查管理办法

1目的

本文件规定××农村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安全保卫检查的职责与管理要求,旨在明确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及检查工作重点,规范安全保卫检查人员操作行为,确保本行安全无事故。

2适用范围

本文件适用于本行安全保卫检查工作。

3定义、缩写与分类

3.1定义

安全保卫检查:是指本行安全保卫制度建设情况,人防、物防、技防及消防设施建设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活动。

3.2缩写

3.3分类

4职责与权限

部门/岗位

职责与权限

不相容职责

分管领导

负责审批安全保卫检查方案;

负责审批安全保卫检查报告和整改意见书。

安全保卫部门/经理岗

1)负责审核安全保卫检查方案;

2)负责成立检查组,对检查人员进行相关培训;

3)负责审核安全保卫检查报告和整改意见书。

安全保卫检查人员

1)职责

a)负责制订安全保卫检查方案,提交相关领导审批;

b)负责实施安全保卫检查;

c)负责出具安全保卫检查报告和整改意见书等。

2)权限

a)有权根据检查方案内容和领导交办的检查事项对安全保卫日常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被查单位的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检查;

b)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安全保卫检查需要的相关资料、文件。

各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

1)负责组织开展本部门、分支机构安全保卫自查,督促安全员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及时报告自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2)配合上级单位安全保卫检查人员开展安全保卫工作检查;

3)及时组织对自查和各类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反馈。

各部门、分支机构安全员

1)负责对本部门、分支机构营业前、营业期间和营业终了常规安全检查;

2)负责配合本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开展对自查和各类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反馈。

5原则与基本规定

5.1原则

1)独立性原则。安全保卫部门在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干涉,独立履行检查职责。

2)全面性原则。安全保卫检查应做到全面检查,不留死角,彻底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3)谁检查、谁负责原则。安全保卫检查要明确检查责任,检查人要对检查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4)违规必究原则。对安全保卫检查中发现违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5.2基本规定

1)安全保卫检查要做到节假日必查、敏感时期必查、发生重大案件必查,上级有规定必查。

2)安全保卫检查要做到与消防检查相结合、与技防设施相结合、与物防设施管理相结合、与保安值勤相结合。

3)属总部组织开展的安全保卫专项检查,安全保卫部门要在进行安全保卫检查前应制定明确的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内容一般包括:检查目的、范围和对象、检查内容和重点、检查依据、检查时限、检查小组成员分工、检查纪律和责任等。

6管理要求

6.2检查重点

1)库房结构(墙、顶板、底板)六面是否整体钢筋混凝土浇筑;

2)通风,防水系统是否合格;

3)金库门是否符合标准;

4)库区是否安装2种以上探测原理的入侵探测器,入侵探测器是否能探测报警区域内门、窗、通道等重点部位入侵事件;

5)在已具备联网条件的地区,库区是否安装与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相连的紧急报警装置;

6)启动紧急报警装置时是否能同时启动现场声,光报警装置;

7)守库室出入口是否安装防盗安全门和可视对讲装置;

8)守库室内是否安装视频监控装置;

9)守库室设置方位是否能有效控制金库出入通道;

10)无人值守的业务库是否安装声音复核装置;

11)无人值守的业务库安防系统是否能实现远程报警以及图像、声音等信 息传输监控;

12)二级风险分支机构守库室是否设卫生设施;

13)是否执行双人守库(含远程监控异地守库)规定;

14)使用枪支守库的,守库员是否熟悉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

15)业务库清点室是否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装置,视频安防监控装置是否清晰显示工作人员操作情况;

16)消防系统是否达标;

17)是否有处置突发事件预案,责任分工是否明确;

18)守库员对预案分工是否熟悉;

19)业务库是否有日常安全检查记录,记录是否完整。

6.2检查重点

1)专用运钞车使用情况;

2)是否制定运钞车押运途中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3)押运员是否熟知突发事件处置预案,责任分工是否明确;

4)押运员押运过程操作行为是否规范;

5)运钞交接登记手续是否齐全;

6)武装押运人员是否穿着防弹衣、戴头盔;

7)押运员警戒站位是否合理;

8)长途(大宗款项)押运是否有护卫车;

9)运钞车交接款停靠位置是否合理;

10)运钞车停靠及交接款过程能否全程录像;

11)运钞车内有无通讯设备;

12)押运过程中司机是否中途下车,车辆是否熄火。

6.2检查重点

1)营业场所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营业场所门前区域、现金业务区、营业 场所内设置的自助机、非现金业务区是否安装监控没备;

2)运钞交接区、场所内人员活动情况是否在监控范围内;

3)营业场所视频监控系统是否为数字录像设备;

4)视频监控系统能否显示变易过程中的柜员操作和客户脸部特征;

5)视频监控系统能否辨别进出营业场所人员的体貌特征;

6)录像资料保存是否达到30天。

6.2检查重点

1)数据处理中心、训算机机房(室)在建筑物内是否设置为独立区域;

2)有无专人值守,人员出入是否有记录;

3)防火、防水、防盗、监控、报警等设施是否健全;

4)系统是否具有备份机;

5)有无备用电源,备用电源是否处于正常状态;

6)有无设立专职或兼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

7)机房工作人员是否熟知灭火、防水等有关操作;

8)有无专门的设备档案备查资料;

9)是否及时更换计算机的口令或密钥;

10)员工是否熟悉突发事件预案;

11)有无防雷接地等必要防护;

12)有无机房专用灭火设施;

13)是否成立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

14)发生计算机犯罪案件是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6.2检查重点

1)有无员工法律法规及业务规范学习的相关记录;

2)二年内是否有内部人员职务违法犯罪;

3)员工业务是否熟练,是否能准确鉴别票据真伪;

4)是否有身份证真伪识别装置;

5)员工分工、复核制度是否落实;

6)有无防范案件预案,员工对涉及本岗位的防范案件预案是否熟悉;

7)各类案件上报是否及时;

8)各类案件是否及时向员工通报;

9)是否严格执行有关业务操作的各项安全制度,业务操作程序是否规范;

10)是否开展安全检查、考核、评比工作,奖罚是否分明。

6.2检查重点

1)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

2)安全责任的划分和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3)突发事件预案的制定和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4)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和培训情况;

5)人员和物品的出入登记管理情况;

6)物防、技防和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使用以及工作性能和管理情况;

7)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情况。

6.2检查重点

1)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审核、验收手续办理情况;

2)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3)消防检查责任制落实情况;

4)火险隐患整改情况;

5)员工防火意识和消防基础知识普及情况;

6)消防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7)消防设施、器材的性能和管理情况;

8)电源、电器的管理情况。

阶段

管理办法/管理规定

风险提示

6.1检查主要内容

6.1安全保卫检查的主要内容:

1)贯彻上级安全保卫指示精神情况;

2)安全制度建设情况;

3)组织机构建设情况;

4)金库管理情况;

5)押运管理情况;

6)安防设施建设情况;

7)技防装备管理使用情况;

8)计算机安全制度建立情况;

9)员工安全教育情况;

10)安全保卫部门内部管理情况;

11)办公场所安全管理情况;

12)公安部门要求检查的其他内容。

风险描述:

安全保卫检查人员未按照制度要求检查,检查人员工作不细致,漏查等情况,导致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和排除,给员工人身和财产带来损失。

风险等级:中等风险

控制措施:加强安全检查前对检查人员的培训、教育,增强检查人员责任心

控制部门:安全保卫部门;

控制岗位:经理岗 ;

6.2检查重点

6.2.1营业场所检查的重点:

1)二层以下窗户是否安装护栏或其他安全设施;

2)与外界相通出入口是否安装防盗安全门;

3)金属防护门锁是否符合要求;

4)场所周边防护是否严密,围墙防护是否达到规定要求高度;

5)现金业务区出入口是否安装防尾随门;

6)现金出纳柜台结构是否符合(ga38-2004)的要求;

7)现金出纳柜台宽度、高度是否符合要求;

8)现金出纳柜台上方是否安装透明防护板,安装的透明防护板是否有检测合格报告;

9)现金出纳柜台上方透明防护板长、宽、高、面积及其以上封顶是否符合要求;

10)现金业务柜台台面收银槽长、宽、高是否符合要求;

11)营业场所内是否建立卫生设施;

12)计算机房(室)是否安装防盗安全门;

13)计算机房(室)是否安装出入口控制装置;

14)是否配备自动应急照明设备,自动应急照明设备是否有效;

15)是否配备消防器材,消防器材是否有效;

16)是否配备自卫器材;

17)早晚款箱交接制度及实际操作情况;

18)营业时间边(后)门开关制度落实到人情况;

19)大宗及成捆现金管理情况;

20)外来人员进入营业场所的管理;

21)营业终了安全检查情况;

22)报警没备、监控录像使用管理情况;

23)防抢劫预案在第一时间报警的演练情况。

6.2.2金库检查的重点:

6.2.3押运检查的重点:

6.2.4技防检查的重点:

6.2.5计算机安全检查的重点:

6.2.6案件防范能力检查的重点:

6.2.7办公大楼安全检查的重点:

6.2.8消防安全检查的重点:

6.3安全检查频率要求

6.3安全检查频率

1)各部门、分支机构安全员每天应开展营业前、营业期间和营业终了常规安全检查。分支机构负责人每月安全检查不得少于2次,每月查岗不少于2次;

2)总部安全保卫部门每年现场检查不得少于4次,每月电话查岗不得少于1次,重大节假日必须进行检查。

6.4现场检查要求

6.4现场检查要求

1)实行持证检查制度。凡外单位(公安、银监部门)需要对营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的,必须持有该单位签发的介绍信,由本行领导或保卫人员陪同,出示身份证、工作证,经被查单位验证确认后,方可开门进入营业场所并做好相关登记手续。需要检查金库安全的应持有本行签发的《××农村银行查库专用介绍信》(见附件一),还必须有被查单位领导在场,但夜晚不接受外单位的查库检查。

2)实行检查登记制度。检查后要及时将检查的内容、结果在《**农村银行安全保卫检查登记簿》(附件二)登记,记录要详细,整改要有明确的意见和时间要求。检查人员、补检查人员均应在检查登记簿上签字,属上级部门检查的,单位负责人也要在检查登记簿上签字,以示负责。

6.4检查处理

6.5检查结果的形成和违规处理:

1)检查结果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或派出单位领导汇报,对于违反安全保卫工作的能现场整改的应立即整改,不能现场整改的应限期整改;

2)属总部组织开展的安全保卫专项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结束后应出具检查报告和整改意见,提交安全保卫部门审核后上报分管领导审批;

3)检查结果要向全辖通报。对安全保卫工作做得好的单位或个人要予以表扬,差的要给予批评。对于违反安全保卫规定的,依据《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进行相关处理;

3)各分支机构要及时对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反馈。

7、检查监督

牵头检查部门

检查内容

检查频次

报告路线

检查结果利用

内部审计部门

对安全保卫检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每年不少于一次

董事长、监事长

持续改进

第7篇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对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

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六类,其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达于管制量者,应依本办法列卡管理,达于储存基准量者,其储存及储存场所之位置、构造与设备,应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及第四章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

一压缩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 (表压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气体。

二液化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三溶解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前项各类高压气体之名称,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经济部定之。

第 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属于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并由经济部协办之。

第 5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鉴定归类,由内政部商请有关机关聘请学者

专家成立委员会审议鉴定之。

第 6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公司行号,应依法申请营利事业登记。

前项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应由受理机关送由警察局会同有关机关,联合检查其安全设备合格后,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方得营业。

第 7 条

警察机关对辖区内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经营及储存,应列卡管理,并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检查,必要时得邀集有关机关作联合检查。

前项安全检查实施事项,由内政部定之。

第 8 条

住宅区除不得存放第一类及第五类之公共危险物品,并不得设置矿油业贩卖场所,存放其他之各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

商业区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场所,除另有规定外,存放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类乙种公共危险物品之燃料油及锅炉油供自用者,得达管制量之二十倍。

第 9 条

持有公共危险物品达其储存基准量者,应于住宅区商业区以外之地区,依其性质分别设置各种储存仓库或储存槽,其构造及设备等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第 10 条

公共危险物品,不得置于地下层,邻近之墙壁应为不燃性材料构造,其储存及处理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外,应切遵左列规定:

一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与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高温、冲击、磨擦。过氧化物,尤应避免与水接触。

二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氧化剂接触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温物体接近暨过热。金属粉应避免与水、或酸类接触。

三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水接触。

四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应防止其发生蒸气。

五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避免过热、冲击、摩擦。

六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第 11 条

储存第四类之乙醚、乙醛、环氧丙烷或其相当之公共危险物品,应用储存槽,除依前条第四款规定外,并应遵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屋外储存槽、屋内储存槽或移动储存槽储存者,除乙醚外,应填充不燃性气体。

二储存于屋外或屋内非压力储存槽中者,其温度应保持于摄氏三十度以下,其为乙醛者,应保持于摄氏十五度以下。

三储存于设有保冷装置之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低于其沸点之下。

四储存于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第 12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容器,应合于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适用有关机关所定或国际通用之规格。

前项容器外部应标明危险物品之名称及化学成分。

第 13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之贩卖场所,除第四类之矿油业外,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设在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应在明显之处,标示有关消防之必要事项。

三墙壁及地面应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构造。

四梁柱、楼梯、上层楼地板 (或屋顶) 均应以不燃性材料构造。

五其上层为楼房时,二楼地板及楼梯应为耐火性材料构造。

六应为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或嵌有铁丝网玻璃之不燃性门窗。

七电气设备依照电气装置有关法规之规定。

八内设危险物品调配室者,应以耐火构造或不燃材料构造之墙壁与其他场所隔离,并设置有效通风装置。

第 14 条

经营第四类之矿油业贩卖场所,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限于四层以下建筑物之第一层或平房。

二应为耐火构造之建筑物。

三设在市区贩卖场所储存中质石油类不得超过二百公升,重质石油类及润滑油,齿轮油、活塞油类,均不得超过八百公升。

第 15 条

处理公共危险物品之场所,其设施及管理之事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

经济部定之。

第 16 条

处理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应先向该管警察机关报备,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烧毁时,应在安全场所以安全方法为之,进行中并派人监视。

二埋弃应依危险物品之性质,在安全处所为之。

三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在未处理前,应存放于安全设备中,勿使其流失,并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 17 条

运输公共危险物品,依有关之交通法令规定办理。如在装卸场地或运送途中,因危险物品泄漏或溢出等发生意外时,应作紧急处置,并即刻报告邻近警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抢救。

第 18 条

储存高压气体之措施,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住宅区或商业区使用高压气体,同时使用不得超过二瓶,其存放场所亦同。

第 19 条

贩卖第一类之有毒气体、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第三类之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之气体及有毒气体之场所,不得设于住宅区。

储放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以十六公斤罐装者为准,家庭使用不得超过二瓶,营业使用不得超过四瓶,设于市区之贩卖场所,不得超过八瓶。

第 20 条

高压气体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 21 条

储存公共危险物品之处所及处理场所,应设置左列报警设备:

一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包括:

(一) 自动火警探测设备。

(二) 手动报警器。

(三) 报警标示灯。

(四) 火警警铃。

(五) 火警受讯机总机。

(六) 紧急电源。

二报警电话或其他报警装置。

三扩音设备。

四警钟。

高压气体存放场所,应置火警自动报警设备,每十平方公尺应至少设置一个漏气探测器。

前二项所应设置有效之灭火设备,其规格由内政部定之。

第 22 条

经营矿油业及液化石油气贩卖场所,应于油类及液化石油气钢瓶上方设置悬挂式自动灭火器一具,并备二十磅干粉灭火器二具,面积超过二十平方公尺者,应增设干粉灭火器一具。

第 23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处所之员工,应接受消防训练及演习。

第 2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及贩卖等作业中,其负责人应执行安全监督,置安全作业管理员者,应接受消防警察机关公共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讲习。

第 25 条

村 (里) 长、邻长、村 (里) 干事,获悉辖区住户或公司行号有左列情形时,应即通知附近警察机关处理。

一未经核准而储存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超过管制量者。

二其他储存公共危险物品或高压气体违反规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险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26 条

凡贩卖、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应注意妥慎保管及适当处理,如因而发生灾害,除应速报邻近消防警察机关抢救外,并应先行扑救。

第 27 条

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违反本办法之规定,除涉有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外,得视情节,依左列规定处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8 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处所,不合本办法规定者,应于内政部规定期间内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9 条

军用危险物品之管理,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30 条

石油类加油站及油库之管理,由经济部另定之。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8篇 加油站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9篇 粉尘车间安全管理办法

为确保我司粉尘场所的安全,根据国家关于粉尘场所管理的五项规定,特拟定我司粉尘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

一、 我司粉尘车间的清理分为日清、周清、月清,即班次清理一次,每周大清理一次,每月彻底清理一次。日清理内容包括:现场地面、设施表面、收集尘点等地方要进行清理,保持车间的干净整洁;周清理包括:现场地面、设施表面、收集尘点、电源箱内、设施死角部位的清理;每月大清理内容包括:除含有日清理、周清理内容外,还包括车间所有地面、电线槽、墙面等全方位不留死角的彻底大清理。除上述清理外,粉尘较大的部门要在班次中安排人员不定时对车间地面粉尘进行清理。各种清理必须指定责任人,其中周清理必须有部门领导负责到现场监督,月清理必须有部门领导和安保办人员到现场监督。

二、 粉尘场所人员的培训规定:粉尘场所所有新入职人员要进行严格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且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其中粉尘的爆炸一般原理和预防粉尘场所爆炸措施为必须培训的项目。日常和月度内,粉尘场所必须进行至少一次的粉尘场所的安全培训。

三、 粉尘场所每年必须做2次以上的应急处理措施的演练,其应对措施应务实、有效,演练记录应保持完整。

四、 粉尘场所的电气必须是防爆型的,在不能完全做成防爆型时,应至少在粉尘常态可能生成爆炸浓度的区域必须是粉尘防爆型的(如喷粉车间设施内所有电气必须都是粉尘防爆型的电气)。

五、 在粉尘场所不能使用可能产生火星的用具,如铁器清理工具等。粉尘场所不能使用气管吹灰,以免产生杨尘。粉尘场所严禁使用明火,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或电焊、切割等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特种作业管理制度要求办理动火作业票,并由安保办派员到现场监督方可。

六、 粉尘场所设施设备必须严格按要求落实设备点检制度、设备维修保养制度,其中喷粉房的燃气设备、喷粉设备等必须每个月请专业人员做一次彻底的检查维修保养。粉尘场所应保持所有设备处于良好可用状态,一旦出现粉尘系统的设备损坏或异常时,部门必须组织人员暂到安全点等候,直到设备修好为止。当粉尘场所的粉尘浓度达爆炸浓度时,所有人员必须撤离现场到安全点等候直到其解除为止。粉尘场所的人员除特别要求要穿防静电服外,其他粉尘场所人员应配备棉质服装。

七、 粉尘场所的部门应明确各人员的安全职责,要做到逐级负责、逐级监督,对不履行其安全职责或履行不好安全职责的要及时处理,以免留下隐患。

八、 粉尘场所的监督管理模式为:分管负责人公司统一领导、部门全面负责、安保办依制度监管、员工参与监督的管理模式。其中部门应对其粉尘场所的安全负主体责任,确保各项粉尘场所的安全管理要求能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九、 安保办应及时了解国家有关粉尘场所的安全管理政策,及时向各方传达并执行相关政策法规,对不能执行的要及时向公司领导反馈。

十、 公司鼓励有粉尘作业的部门开发更安全、更先进的作业工艺,适时的淘汰不符合发展要求的粉尘作业设施设备。鼓励通过技术措施来提高粉尘作业场所的安全性。

深圳市大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9月15日

第10篇 某实验室安全工作管理办法

一、 微生物检验科和理化检验科科主任为本科室实验室安全工作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有责任做好实验室的防火、防盗等工作。

二、 建立《实验室每日安全检查记录》。在下班前由科主任进行实验室防火、防盗的安全防范检查工作。同时进行仪器设备的检查核对,做到帐物相符。如有特殊情况,科主任可责成科室其他人员进行此项工作。

三、 检查时如发现仪器设备有损坏、丢失的情况,必须及时上报,并迅速查明原因。

四、 实验室南北两侧拉门、走廊门在无人的情况下必须锁闭。理化科负责北侧门、微生物科负责南侧门的安全管理。

五、 因工作失职,造成实验室失火、仪器设备被盗等安全责任性事件,严肃追究科主任及相关人员责任。

吉林疾病预防控制所

2023年1月20日

第11篇 抽堵盲板安全作业管理办法

1范围

本制度为了预防抽堵盲板作业中出现安全事故、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特建立本作业管理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所有抽堵盲板作业。

3职责与权限

3.1安全生产管理部

3.1.1 安全生产管理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3.1.2安全生产管理部负责抽堵盲板作业许可证的审批;

3.1.3.公司各级领导、安全生产管理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权随时检查抽堵盲板作业情况,如发现有违反抽堵盲板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或抽堵盲板作业有危险时,有权收回《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停止作业,并根据违反《抽堵盲板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3.2 抽堵盲板作业负责人

3.2.1抽堵盲板作业负责人对抽堵盲板作业负全面责任;

3.2.2抽堵盲板作业负责人必须在抽堵盲板作业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作业部位及周边情况,参与抽堵盲板作业安全措施的制定、落实;

3.2.3抽堵盲板作业负责人必须向作业人员交代作业任务和安全注意事项。

3.2.4抽堵盲板作业负责人负责与抽堵盲板作业有关事项的协调、调度,不得擅自离开作业现场。

3.2.5作业完成后,抽堵盲板作业负责人组织检查现场,确认无安全隐患,待完工验收后,方可离开现场。

3.3抽堵盲板作业人员

3.3.1抽堵盲板作业人员应按照抽堵盲板负责人交代的作业任务和安全注意事项进行抽堵盲板作业;

3.3.2抽堵盲板作业人员应逐项确认落实抽堵盲板负责人交代的相关安全措施后进行作业;

3.3.3抽堵盲板作业人员对不能满足安全作业条件的,有权拒绝作业,当达不到规定的抽堵盲板作业条件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3.3.4抽堵盲板作业人员接到《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后,应核对《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上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条件时,有权拒绝抽堵盲板作业,并向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报告。

3.3.5抽堵盲板作业人员作业必须随身携带《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严禁无证抽堵盲板作业及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抽堵盲板作业。

3.3.6抽堵盲板作业人员必须做好作业前的标识,严禁无明显标志抽堵盲板作业

3.4抽堵盲板作业监护人

3.4.1抽堵盲板作业监护人应由抽堵盲板作业单位指定一名责任心强、有经验、掌握消防知识、了解作业区域情况、具备正确处理问题的能力、有处理应对突发事故能力的人员担任;

3.4.2抽堵盲板作业监护人负责抽堵盲板作业现场的监护与检查;

3.4.3抽堵盲板作业监护人在接到《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后,应在抽堵盲板作业在单位车间安全员的指导下,逐项检查落实抽堵盲板作业安全措施,检查抽堵盲板作业现场的情况并逐项检查抽堵盲板作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3.4.4抽堵盲板作业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通知作业人员停止抽堵盲板作业,及时联系有关人员采取措施;

3.4.5抽堵盲板作业监护人必须坚守岗位,不准脱岗,抽堵盲板作业过程中不得离开现场,不准兼做其它工作,确实需要暂时离开时,必须暂停正在进行的抽堵盲板作业;

3.4.6当发现抽堵盲板作业人员违章作业时应立即制止;

3.4.7在抽堵盲板作业完成后,应会同有关人员清理现场,确认无安全隐患后方可离开现场;

3.4.8当发现抽堵盲板作业部位与《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不相符合,或抽堵盲板作业安全措施不落实时,抽堵盲板作业监护人有权制止抽堵盲板作业;

3.4.9当抽堵盲板作业出现异常情况时有权停止抽堵盲板作业;

3.5车间安全员

3.5.1抽堵盲板作业所在单位的车间安全员应负责检查本制度执行情况,参与制定、落实抽堵盲板作业安全措施,随时纠正违章作业;

3.5.2作业前,作业所在车间安全员负责向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并对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内容应包括所从事作业的相关安全知识、作业中可能遇到意外时的处理和救护方法等;

3.6 抽堵盲板作业的审查批准人

3.6.1各级抽堵盲板作业的审查批准人审批抽堵盲板作业时必须亲自到现场,了解抽堵盲板作业所在部位及周围情况;

3.6.2各级抽堵盲板作业的审查批准人应审查并检查、完善、落实安全措施;

3.6.3各级抽堵盲板作业的审查批准人应审查《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的办理是否符合本制度的规定;

3.6.4各级抽堵盲板作业的审查批准人在确认《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各项内容准确无误后,方可签字批准抽堵盲板作业;

3.6.5各级抽堵盲板作业审批人员应到现场核对图纸,查验标志,检查确认安全措施,方可签发《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

3.7抽堵盲板作业现场任何人员发现生产系统如有紧急情况或异常情况,应立即通知相关人员停止抽堵盲板作业。

4内容

4.1抽堵盲板作业定义及盲板质量要求

4.1.1盲板:为阻止流体流动或外溢,用金属或非金属材料,在管道中间或尾部加以可靠的隔绝。这样的金属或非金属材料的隔板

4.1.2抽堵盲板作业:在设备检修及抢修中,设备、管道内存有物料(气、液、固态)及一定温度、压力情况下的盲板抽堵作业或设备、管道内物料经吹扫、置换、清洗后的盲板抽堵。

4.1.3盲板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4.1.3.1盲板选材要适宜、平整、光滑,经检查无裂纹和孔洞,高压盲板应经探伤合格。

4.1.3.2盲板的直径应依据管道法兰密封面直径制作,厚度要经强度计算。

4.1.3.3盲板应有一个或二个手柄,便于辩识、抽堵。

4.1.3.4应按管道内介质性质、压力、温度选用合适的材料做盲板垫片。

4.2抽堵盲板作业分类

4.2.1、一级抽堵盲板作业

在设备检修及抢修中,设备、管道内存有物料(气、液、固态)及一定温度、压力情况下的盲板抽堵作业或设备、管道内物料经吹扫、置换、清洗后的盲板抽堵。介质不直接对人造成伤害。

4.2.2、二级抽堵盲板作业,介质本生会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如:

4.2.2.1对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物料及蒸汽等管道在生产和检修中,需加盲板操作;

4.2.2.2检修设备管道与运行设备管道联通时,中间必须加盲板操作;

4.2.2.3对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物料的设备或管道的外部检修必须堵住进出阀门,杜绝外逸;

4.3抽堵盲板作业审批

4.3.1一级抽堵盲板作业由所在车间进行办理、审批;

4.3.2二级抽堵盲板作业由安全生产管理部进行办理审批;

4.4《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使用管理制度

4.4.1抽堵盲板作业,必须办理《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

4.4.2 由实施抽堵盲板作业的车间提出申请,由车间或安全生产管理部负责办理审批《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

4.4.3车间落实实施抽堵盲板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确认安全措施可靠有效;

4.4.4车间指派监护人员,监护人员检查监护措施、防护设施及应急报警、通讯、营救等设施,确认合格后签字认可;

4.4.5车间安全员在对上述内容全面复查无误后,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审批后,方可进行作业。

4.4.6“《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应妥善保管,保存期为一年。

4.4.7“《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中各栏目,应由相应责任人填写,其他人不得代签,作业人员姓名应与“《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上的相符。

4.4.8“《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作业项目一个周期。当作业中断,再次作业前,应重新对环境条件和安全措施予以确认;

4.4.9当作业内容和环境条件变更时,需要重新办理“《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

4.4.10申请进行冻土作业的单位,应根据抽堵盲板作业安全规定落实作业中的各项安全措施,安排好监护人后,方可申请进行作业;

4.4.11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由申请作业单位指定专人或作业项目负责人办理;

4.4.12必须在《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批准有效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工作,凡延期或补充作业内容都要必须重新办理“《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

4.4.13“《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由作业人随身携带,妥善保管;

4.4.14遇有《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的审查批准人不在时,应由其上一级领导审查批准。

4.4.15《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是实施抽堵盲板作业的凭证和依据,必须认真填写,无需填写的栏目,一律用“--”划填,如有错填,该证按作废处理,并在明显位置填写“作废”二字。

4.4.16《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随意涂改、不得代签、不准异地使用或扩大、改变适用范围,一份《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只准在一个作业点使用;

4.4.17《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一式两联,安全生产管理部、现场作业人员各一份(施工结束后交作业部门保管)。

4.5抽堵盲板安全要求

4.5.1设置盲板时,事先必须填报《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4.5.2在易燃易爆管道、设备抽堵盲板前,在系统泄压后,应对要求作业的设备、管道进行置换处理,防止易燃易爆泄漏。

4.5.3在易燃易爆场所进行盲板抽堵作业时,作业人员应穿防静电工作服、工作鞋;

4.5.4距作业地点30 m内不得有动火作业;

4.5.5工作照明应使用防爆灯具;

4.5.6作业时应使用防爆工具,禁止用铁器敲打管线、法兰等。

4.5.7在有毒系统系统的管道、设备抽堵盲板,应在系统泄压后保持正压,以防空气吸入造成事故。

4.5.8为统一公司盲板的标记,盲板尾部标记一律漆红色,盲板厚度视管径大小、受压高低(均按设计规定),盲板的材质、防腐蚀介质而定,盲板上的编号要与标记上的符号相符。

4.5.9盲板超过半年未拆除的,必须进行盲板标记的检查。若盲板标记损坏或遗失时,必须由加盲板者重挂盲板标记。

4.5.10盲板的拆卸原则是谁加盲板由谁拆、若加盲板者因故不能按时拆除盲板时,必须详细记录盲板的位置,向接班者现场交代清楚,并挂上标牌。

4.5.11拆盲板前,必须核对《抽堵盲板安全作业许可证》,再行拆除盲板。

4.5.12作业人员应对现场作业环境进行有害因素辨识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4.5.13盲板抽堵作业应设专人监护,监护人不得离开作业现场。

4.5.14在作业复杂、危险性大的场所进行盲板抽堵作业,应制定应急预案。

4.5.15在有毒介质的管道、设备上进行盲板抽堵作业时,系统压力应降到尽可能低的程度,作业人员应穿戴适合的防护用具。

4.5.16在强腐蚀性介质的管道、设备上进行抽堵盲板作业时,作业人员应采取防止酸碱灼伤的措施。

4.5.17在介质温度较高、可能对作业人员造成烫伤的情况下,作业人员应采取防烫措施。

4.5.18高处盲板抽堵作业应按《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

4.5.19不得在同一管道上同时进行两处及两处以上的盲板抽堵作业。

4.5.20抽堵盲板时,应按盲板位置图及盲板编号,由车间设专人统一指挥作业,逐一确认并做好记录。

4.5.21作业结束,由盲板抽堵作业单位、车间专人共同确认。

第12篇 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的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力建设工程,包括火电、水电、核电、风电等发电建设工程,输配电建设工程及其他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核电核岛部分建设工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的水电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电力建设、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力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履行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组织、协调、监督职责。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工程,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力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工程总承包单位履行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电力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接受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八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规定,在工程概算中计列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在投标过程中不得列入投标竞争性报价,不得调减或者挪用。

第九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审查投标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达到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考核要求。投标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达到考核要求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具备投标资格。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在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发生变化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前款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投入计划、施工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向电力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各种管线资料,气象、水文和地质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隐蔽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单位不得向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调试、监造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定额工期,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指定专业及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所采购的设备、材料达到质量和安全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设备、材料及用具。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各类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电力建设安全生产事故后,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六条 电力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勘察(测)文件应当真实、准确,防止由于勘察(测)原因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电力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保障勘察(测)地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第十七条 电力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及时变更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或者留下安全隐患。

电力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电力建设工程,电力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建议。

电力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概算中计列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名目、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电力监理单位协助电力建设单位实施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生产监理与工程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投资控制的同步实施。

电力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控制要点和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电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实施细则对电力施工单位、调试单位和试运行单位实施安全监理。

电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及时审查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电力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要求电力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责令电力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电力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电力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电力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执行电力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电力建设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拒绝。

第二十一条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电力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电力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

《安全管理人员绩效考核办法(十二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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