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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实施细则(十二篇)

发布时间:2024-01-29 热度:44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实施细则

第1篇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实施细则

a安全生产监督方案

a)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

b)监理规划中应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

c)监督管理方案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工程项目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目标、重点、制度、方法和措施,并明确应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分部分项工程或施工部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应具有针对性;

d)监督管理方案的编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由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e)监督管理方案应根据工程的变化予以补充、修改和完善,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f)监督管理方案中应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如下:

①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技术措施等内容的审查制度;

②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制度;

③ 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查核验制度;

④ 检查验收制度;巡查、旁站制度;督促安全问题(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暂停令等)整改制度;

⑤ 安全隐患处理、报告制度;

⑥ 工地例会制度;定期召开工地例会,针对安全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⑦ 资料归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监理内业资料的整理、分类及立卷归档。

b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a)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b)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应包括本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内容;

c)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应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的要求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应具有可操作性;

d)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应已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应针对经审批的施工单位编制的专项施工方案和现场实际情况,依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提出的工作目标和管理要求,明确监理人员的分工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检查方案;

f)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主持,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后实施;

g)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应根据工程的变化予以补充、修改和完善,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2篇 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有色金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有色金属冶炼、压延加工和再生等生产作业活动和有色金属企业内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色金属企业涉及采选矿、建筑施工、发电(含余热发电)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有色金属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总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第五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有色金属企业内制取、储存煤气、氧气、氢气、氨气、盐酸、硫酸等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并设置现场警示标志,加强防盗及现场防护和监控。

第六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标准,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时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进行修订完善。

第七条 有色金属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3‰。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要明确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安全技术的安全技术决策和指挥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比例不得低于10%;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八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制度及其使用台账。

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下列范围的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

(二)应急救援器材和装备的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演练;

(三)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

(五)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配备和更新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防暑降温物品;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监测检验;

(九)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监护;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装备物品或者活动。

第九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安全生产责任险制度。

第十条 有色金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安全培训合格证,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后,方可上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的,可直接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档案,记录培训、考核等情况。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对新入从业人员进行厂(公司)、车间(职能部门)、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车间(职能部门)、班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对有关操作岗位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认真开展日常和定期隐患排查工作。对于排查出来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健康“三同时”的规定,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按有关规定将安全预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未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安全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负责项目审批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委托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有色金属企业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专篇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将安全专篇和审查意见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组织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分级、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申报,加强职业病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高温等职业病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业人员需要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第二十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有色金属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单位劳务人员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现场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生产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监护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安全资金投入和使用记录、安全管理台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有关设计资料及图纸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报告、记录等及时归档。

第3篇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工作职责范本

一、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市、区、镇安全生产会议文件精神;承办村(居)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协调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二、在上级部门的指导下,综合协调指导监督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修订完善各类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演练,积极组织参加应急救援行动。

三、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切实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个人头。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职业卫生、劳动防护用品的配置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四、对村(居)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监所或镇安委会办公室,并实施有效监控。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的整改,并进行安全隐患跟踪。

五、对生产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违章、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认真教育,要求其立即或限期整改,并及时移交有处罚权的部门处罚。

六、认真接待群众的来信来访,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事故隐患,处理突发事件和事故,参与应急救援处置,随时向有关部门汇报,协助上级部门开展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4篇 大唐南京发电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了大唐南京发电厂安全监督工作管理的职责、管理内容与方法。

第二条适用于大唐南京发电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安监部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监督本企业按国家、行业、集团公司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从事安全生产工作,对电力安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监督本企业各部门对各级政府、大唐集团公司、江苏省发电公司的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完成上级单位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监督本企业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监督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反事故措施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指示的贯彻执行。

第六条监督涉及设备、设施安全的技术状况,涉及人身安全的防护状况,涉及防火、交通的安全管理状况;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安全监督通知书,限期解决,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八条组织编制本企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监督所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监督安措计划和安措费用的执行情况;监督劳保用品、安全工器具、安全防护用品的购置、发放和使用;监督特种设备的年审。

第九条监督本企业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组织年度《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考试和安全网活动;监督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条参加和协助本企业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监督“四不放过”原则的贯彻落实;完成事故统计、分析、上报工作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十一条掌握使用本企业专项安全奖励基金,对安全生产做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负有事故责任者提出批评、处罚的建议或意见。

第十二条组织开展各项安全例行工作,如安全分析会、安全监督及安全网例会等。协助企业领导组织安全检查,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定期和不定期对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和分析,对薄弱环节和带倾向性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三条参与工程和技改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队伍资质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有关科研成果鉴定等工作;监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安全“三同时”的落实。

第十四条积极推进“安全风险评估”和“危险点分析”等方法的应用,对企业和工作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科学分析,提高安全工作的预见性。

第十五条积极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组织制定各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

第十六条协助生产副厂长定期组织对企业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评估。

第十七条严格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准入制度,加强对外来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章安全监督管理与方法

第十八条安监部在厂长领导下,负责全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包括对电力安全生产过程中人身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设备安全的监督。

第二十条厂部必须设立二级独立的安全监督机构,不隶属于任何其它部门和机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由厂长主管,工作直接对厂长负责。

第二十一条安监部业务上接受大唐集团公司安生部、南京市安监局和大唐江苏分公司安生部的领导。

第二十二条三级安全监督网

一、全厂建立健全三级安全网,由厂部、车间、班组三级组成。发电部、检修公司、燃料公司、粉煤灰运输公司、物业公司、总公司必须设立专职安全员,物资供应部设立兼职安全员。各班组必须设立兼职安全员。

二、三级安全网人员业务上接受厂安监部领导,各级安监人员行使安全监督权及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负责。

三、车间安全员的变更必须征得本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的书面认可;班组车间安全员的变更必须征得上级车间安全员的认可。

四、车间专、兼职安全员的业务管理及考核由安监部负责;班组兼职安全员的安全监督方面的工作考核意见由车间安全员负责。

第二十三条专、兼职安全员管理要求

一、各级安全员在行政正职领导下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积极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在生产现场制止“三违”,做到“三不伤害”。

二、各级安全员按厂部(车间)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及措施,督促班组和个人的控制措施落到实处。认真落实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每个职工安全生产职责到位。

三、各级安全员应加强“两票三制”监督管理,杜绝无票操作、无票作业(消缺),认真执行“三制”,各级安全员有责任在日常工作中加强监督、检查。大力宣传“反违章控制差错”,管好临时用工,树立遵章守纪的新风尚。

四、各级安全员应加强安全用器具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使用安全合格的安全用器。加强生产现场安全设施、劳动作业环境监督,做到安全设施标准化,不断改善、完善现场劳动作业环境,确保职工身体健康。

五、各级安全员应按厂部要求认真开展危险源分析与预控、安全大检查、安全风险评估、“两措”落实等工作,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提高设备安全健康水平。

六、各级安全员应组织好安全活动日活动,按厂部下达学习计划、要求,组织职工学习、讨论,举一反三、结合实际、学有成效,不断提高安全日活动质量。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职工安全素质,提高职工安全意识。

七、安监部及各主管部门有权对各级安全员考核,对不合格安全员有权提出重新应聘。

八、各级安监人员应持证上岗,参加南京市安监人员培训班,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九、各级安监人员执行现场安全监督任务时,必须佩带“安全监督”标志及劳动保护用品,着装整齐。

十、安监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对可以避免的重大事故未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或利用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故、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专职安监人员条件

一、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二、熟悉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规程、制度和企业的运行、检修规程等;

三、具有必要的电力生产专业知识,熟悉本企业的生产过程和主要设备状况,具备事故分析能力和综合表达能力。

四、新聘任的人员必须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有3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强度;

六、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岗位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安监人员权力

一、有权进入生产区域、施工现场、控制室、调度室检查和了解安全情况;

二、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或操作)、违章指挥,违反生产现场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有权要求保护事故现场,有权向企业内任何人员调查了解事故有关情况,提取、查阅有关资料,有权对事故现场进行照相、录音、录像等;

四、对事故调查分析结论和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有权提出或向上级安全监督机构反映;对违反规程、规定,隐瞒事故或阻碍事故调查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越级反映。

五、有权建议处罚违反安全生产的人员或表彰安全生产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二十六条安监人员行使职权时的义务

一、在生产区域检查工作时有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的义务;

二、在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行为时有解释制止理由的义务;

三、因事故调查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事故情况时,有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

四、对于群众反映的本职工作以内的有关隐瞒事故或事故处理不当的行为有深入调查、作出结论并对反映人或有关部门说明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

一、在安全生产监督中发现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劳动安全设施不符有关规定、生产设备不安全等重大问题、隐患,安监部及时下达《安全监督通知书》,责令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二、安监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中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危急人身、设备安全等现象,提出改进意见,现场整改不力者,由安监部直接下达《安全监督通知书》,限期整改。

三、各部门和个人接到《安全监督通知书》,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并在期限内及时反馈汇报整改情况。

第四章检查与考核

对本标准规定的管理活动进行检查并对表1所列的指标进行评价,依据评价结果提出考核意见:

表1 考核内容

序号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周期考核范围
1建立健全三级安全网安全管理规定每年一次本厂
2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及措施安全管理规定每年一次本厂
3事故调查安全管理规定每次事故本厂

报告与记录

表2给出了执行本标准形成的报告和记录。

表2 报告和记录

序号报告与记录编号报告与记录名称填写人保存地点保存期限
1q/cdt-njtp211004—2013jl-01三级安全网络图会议记录各级安全员安监部一年
2q/cdt-njtp211004—2013jl-02各部门安全生产目标措施各部门安全员安监部一年
3q/cdt-njtp211004—2013jl-03事故调查报告安全专职安监部一年

第5篇 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职责

1.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检查落实。对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乡镇其他部门的安全监管工作;

2.拟定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目标考核办法,对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行分解,督促乡镇有关部门、村(社区)及企业逐项落实,并对责任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

3. 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对重点行业、重点部位、重要环节、重要时期要落实“一盯 一”督促检查责任,严防死守;

4. 建立健全各类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台账、资料、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为本级政府领导提供综合信息和决策依据。按相关规定及时收集和上报各类安全生产信息和统计资料;

5. 依据县级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实施综合执法,并定期报告执法情况;对上级有关部门向行政区域内单位发出的安全生产整改指令进行督促督办;在检查中发现安全违章、违法行为,应及时抄告或移交有处罚权的部门进行处罚,受理处罚的部门应将处罚情况书面反馈移交部门;

6.协助上级安监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组织或协助事故单位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7.牵头组织制订本级政府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综合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高风险行业事故灾难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督促检查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和组织演练,实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8.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宣传,开展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和群众的安全教育,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

9. 指导管理村(社区) 、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工作;

10.完成乡镇党委、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县安监部门交办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6篇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阜康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康市行使煤矿安全监管和其他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属煤矿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管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地方监管工作由市经贸委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市经贸委煤炭安全监察大队负责。煤监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区、州、市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安排部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划分片区管理,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经贸委、安监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会组成煤矿联合检查组,各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煤矿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联合检查组每季度对全市煤矿进行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并负责对煤矿停产后的复产验收工作。

第三章 对煤矿检查验收的内容

第五条 市经贸委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煤矿持证情况:

1、煤炭生产许可证。无证、证件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必须停产整顿。

2、矿长资格证。无证、人证不符的,必须停产整顿。

3、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必须停产整顿。

(二)矿井图纸及技术资料

1、矿井11张基本图纸的绘制、填图、交换情况。图纸不全、未及时填图、交换的,限期整改。

2、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停产整顿。

3、采区设计、作业规程、通风设计等技术资料的编制、审批、学习、考核、执行情况。资料不齐全或未严格执行审批、学习、考核程序的,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没有整改完毕的,停产整顿。

(三)煤矿安全管理机构

煤矿法人、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职责分工情况。上述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和履行职责情况。

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清,未认真履行职责的,立即停产整顿。

(四)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立即停产整顿。

(五)煤矿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的制定和预演情况。

未制定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的,必须立即停产整顿。

(六)矿井五大系统基本情况:

1、提升系统;2、运输系统;3、通风系统;4、供电系统;5、排水系统;6、矿井现有采掘情况,有哪几个工作面,实际采掘情况。

矿井五大生产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立即停产整顿。

采掘工作面布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八条规定,否则,停产整改。

超能力或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煤矿,必须立即停产整顿。

(七)矿井存在的主要安全隐患

对照《煤矿安全规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规定〉细则》和《矿井通风质量标准化》要求,检查矿井各个生产系统及采掘工作面存在的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及落实情况。

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空班漏检,不落实瓦斯检查“三对口”、“三人联锁放炮”制度,瓦斯异常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存在大面积悬顶而无有效防治措施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受水灾威胁而没有制定预防措施或措施不到位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未编制防灭火设计,未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措施的煤矿,限期整改。

无完善的防尘系统,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煤矿,限期整改。

(八)职工培训情况

1、煤矿全员培训计划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2、煤矿职工接受煤矿安全四级培训机构的培训和持证情况;

3、特种作业人员所需人数(按实际工作面配备),实有人数,持证情况、证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凡是煤矿职工未经煤矿安全四级培训机构培训考核,未取得培训证书的,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人数不足的,必须停产整顿。

(九)矿井采掘计划和实际生产能力

检查煤矿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制定合理的年度采掘计划,并按照计划办理和使用爆炸物品,按照核定的下井人数组织采掘作业。

未向市经贸委上报年度采掘计划的煤矿,不得恢复生产。

市经贸委必须按照煤矿的采掘计划和核定的生产能力,确定矿井年度使用爆炸物品的数量,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发放量和次数,严禁超能力供应爆炸物品。

井下作业人数超出核定人数的,必须立即整改。

未经验收恢复生产的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技改矿井立项和审批手续不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矿井,未取得公安局发放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证和爆破员作业证的,不得审核发放爆炸物品。

(十)检查煤矿是否为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煤矿,不予验收。

(十一)市属煤矿停产整顿的有关规定

1、经贸委煤炭安全监察大队在日常安全监管工作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必须立即责令煤矿停产整顿。

2、市属煤矿在国家法定的重大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必须按规定停产放假。

3、停产期间各煤矿除进行正常的井下通风、排水、气体检测工作外,严禁私自组织生产及其他作业。

4、对明停暗开、私自组织生产和其它作业的煤矿,一经发现,由市煤炭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煤矿矿长及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举报违法生产的,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第六条 市安监局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对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对未贯彻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二)对煤矿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工作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即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手续不全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三)对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统计上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采矿许可证持证情况。无证、擅自采矿的,必须关闭取缔。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和浪费的、不参加采矿许可证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依法进行查处。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无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超生产能力开采的必须停产整顿。对开采回采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不按规定进行占用资源储量检测、统计登记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未落实的,依法进行查处。

(四)地质灾害防治情况。无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对采矿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及安全隐患不予治理的依法进行查处。对不严格按照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治理、复垦和对采空区塌陷区进行安全处理、未设置围栏和警示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煤矿爆炸物品储存证、使用证持证情况。无证的立即停产整顿;

(二)爆炸物品保管员、爆破员持证情况。无证、持证人数不够、人证不相符的,立即停产整顿;

(三)爆炸物品出入库、领退制度的落实情况,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情况。未严格执行爆炸物品出入库和领退制度、帐物不符、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隐患的,立即停产整顿;

(四)煤矿停产期间由公安部门封存爆炸物品;

(五)煤矿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罚。

未参加工伤保险和规范劳动用工的煤矿,不予验收。

第十条 市工商局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持照情况,无照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二)煤矿依法经营情况。

第十一条 市工会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煤矿企业依法组建工会,建立工会代表大会制度;

(二)煤矿企业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三)煤矿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正常开展职工活动情况;

(四)按照《工会法》规定,按比例上缴工会经费情况。

第四章 煤矿恢复生产的标准

第十二条 煤矿恢复生产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四证一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有效;

(二)安全生产条件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规定〉细则》(28条)规定;

(三)9万吨以上煤矿(含9万吨)必须达到县级以上质量标准化,其他矿井通风必须达到县级以上质量标准化;

(四)煤矿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条件。

第五章 关闭矿井的条件

第十三条 以下四类矿井必须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一)无证非法开采的矿井;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

(三)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四)存在安全隐患又拒不停产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

第六章 新建、改扩建矿井的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能施工:

(一)项目必须符合阜康市煤炭工业总体发展规划;

(二)项目必须经自治区发计委(新建)或经贸委(改扩建)批准立项;

(三)有批准的地质报告和储量认定书;

(四)自治区环保局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

(五)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地质环境保护方案经国土资源厅批准;

(六)初步设计经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审查批准;

(七)安全专篇经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

(八)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绘制施工图,编制施工作业规程;

(九)经县(市)、州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十)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井资质;

(二)具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

(三)有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外地施工企业进疆登记证;

(五)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

(六)成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持有安全资格证书;

(七)至少有两名采矿或矿建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在建、改扩建矿井未经安全生产“三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

第七章 煤矿进行整改和恢复生产的验收程序

第十七条 煤矿进行整改和恢复生产,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煤矿企业在整改工作前,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规定〉细则》和《矿井通风质量标准化》要求,结合本矿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及安全措施,报市经贸委批准后方可进行整改。

整改期间严禁动用爆炸物品,对整改确需动用爆炸物品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可使用。对于停产整改期间擅自动用火工品的煤矿,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煤矿按批准的整改方案整改完毕,且“五证”齐全,自查合格后向市经贸委申请验收。

(三)市经贸委接到煤矿验收申请后,组织安监、国土、公安、工商、劳动人事和工会等部门组成联合验收组,对煤矿进行复产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组限定整改时间,继续停产整改,对验收合格的提出验收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四)验收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同时将检查验收材料报州经贸委备案。

(五)对于基本建设矿井,必须在达到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后,向市经贸委提出开工申请,经市经贸委检查验收合格并报昌吉州经贸委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检查和验收实行责任到人,“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安全”。

第十九条 检查组必须按统一的检查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放宽验收标准,检查验收结束,经验收组全体成员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参加检查的各部门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条 检查验收组必须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擅自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工作秘密、放宽验收标准或其他规定的,由监察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7篇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安全技术部兼职责

1、在安全生产领导机构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监管公司范围内各部门和基层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矫正执行中的偏差与失误。

2、负责反馈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向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全面反映安全目标执行中的成绩与突出问题,及时向公司提出改进意见。

3、协助安全生产领导机构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政策、法规,提出工作计划,组织推动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

4、汇总和审查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期实现。

5、组织和协助有关单位制定或修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其执行。

6、参加本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试运转,督促劳动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

7、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搞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训练和考核。

8、行使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能,组织安全生产、劳动卫生检查,开展现场巡查,建立隐患管理制度,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及时整改,确保公司安全目标的顺利实施。

9、遇到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先停止生产,撤出工作人员并立即报告安全领导机构处理。

10、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事故的报告、登记、统计和分析,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预防措施,并督促其按期实现。

11、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职业病和各种职业危害的调查、分析、报告工作,研究和实施防治措施。

12、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发放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和清凉饮料,并指导职工正确使用。

13、督促有关部门搞好劳逸结合,做好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

14、会同工会组织选拔和训练不脱产的班组安全员,支持和指导群众性监督检查活动。

15、总结安全生产、劳动卫生先进经验,做好表彰和奖励工作。

第8篇 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安全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决定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和标准。

2、拟定**公司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研究解决本项目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3、对本项目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依法对本项目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和年度安全生产的考核与信誉评价。

4、受理本项目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行为实施处罚。

5、组织事故救援,制定本项目综合应急预案和规范本项目应急预案体系。

6、按事故发生报告程序及时上报相关信息,协助上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篇 健全监理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①监理合同:工程监理企业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

应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内容、职责及费用。建设单位应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委托范围、内容及对工程监理单位的授权,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②监理企业:监理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规章制度,检查指导项目监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工作。

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对本企业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全面负责。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专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等)专门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监理企业设派出机构的,应指派该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

③项目监理机构:

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和监理项目的特点设立相应的经有资格的单位培训合格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的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并根

据工程项目特点,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总监理工

程师应委托专人(专职或兼职)分管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

作。

④明确责任: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据《条例》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a.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

a.对所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b.确定项目监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明确其工作职责;

c.主持编写监理规划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审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d.审核并签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题报告等文件;

e.审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审查和批准施工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f.签发《工程暂停令》,必要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政府部门报告;

g.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b.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职责

a. 参与编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和协助专业监理工程师编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b. 审查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组织机构,查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各级管理人员和特殊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c. 检查施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d. 检查施工单位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的交底制的执行情况;

e. 协助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f. 核查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安装和验收的手续及记录;

g. 检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执行情况;

h. 定期不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填写监理日记;发现问题及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通报,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

c. 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职责

a. 编写本专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b. 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本专业的安全技术措施;

c. 审核本专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

d.检查本专业施工安全状况,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通报或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

d.监理员职责

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问题要求整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或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

第10篇 某区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第一章 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一条  主要行政许可

(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二)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备案证明;

(三)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

(四)特种设备及仪器仪表定期检测合格证;

第二条 从业人员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安全资(合)格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上岗作业。其它从业人员按规定须经相关培训、持证上岗作业的,必须持证上岗。

(三)新职工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应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企业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

第三条 现场设施设备

(一)企业的总平面布局、厂区内设施设备布局等,应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0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等标准要求(由于标准修订引起的安全距离不足,能够整改的,整改到位;不能整改的,应制定防范措施,加强管理)。

(二)电气设备、照明等均为粉尘防爆型。

(三)关键设备安装防爆泄压装置。

第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

(一)相关行业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并运行。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任共担制度,对直接责任人、监护人、班组长、工段长、车间主任、安全科室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四)建立并落实安全工资制度,粉尘岗位安全生产工资不得低于工资总额的30%。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五条 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警戒带、危险信息告知、安全须知、严禁烟火标志牌、消除静电装置、物品保管柜等。

第六条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安装红外高清视频探头。

第七条 设粉尘浓度声光报警仪,并处于视频监控范围内。

第八条 设置机械通风和自动消尘系统。

第九条 提高生产装置自动化水平,尽量减少现场作业人员。

第十条 设置电子巡检系统,同一时段多组巡检时应错时巡检;巡检原则1人,配备便携式粉尘报警仪。

第十一条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检维修、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等关键作业环节应先停产(确因工艺不能停产的,须报镇安监站批准),并确认粉尘浓度在爆炸极限下限以下后,按照以下办法进行。

(一)企业自行编制、组织专家论证作业方案,论证合格后,经生产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该项工作在视频和录音状态下完成),并报镇街道批准。

(二)关键环节作业前,镇街道和企业指派专人对现场作业条件和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确认签字。对不具备技术条件的企业,必须雇佣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

(三)作业执行人、监护人、作业票签批人的信息进行视频或识别系统采集。

(四)动火作业原则在能产生粉尘爆炸危险装置的车间外进行。确需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动火作业的,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教室安装高清晰视频,培训和考核应在视频监控下进行。培训教材、内容、试卷报镇街道备案。

镇街道在视频监控下对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抽查考试。考试70分以下达到10%以上的,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区有关部门在视频监控下对镇街道抽查情况进行抽查考试。考试70分以下达到10%以上的,企业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扣罚镇办保证金。

第十三条 视频监控信息必须传输至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镇街道、区相关部门信息平台,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天对监控信息检查不少于一次,并安排专人进行24小时监控,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存档。

镇街道每天对本辖区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所在企业的监控信息检查不低于5%,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区相关部门每周对镇街道检查过的监控信息抽查14家。

第三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四条 企业应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镇街道、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响应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六条 配备消防器材、便携式粉尘报警仪、急救药品等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演练情况应通过视频监控系统上传至镇街道、区信息平台。

第四章 处 理 措 施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或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任共担制度、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安全工资制度等,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九条 企业对关键作业环节未按规定落实的,发现一起,罚款20000元;发现两起以上(含两起),罚款29000元,停产整顿一周。其中,发现一起违反规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违章动火作业的,罚款29000元,停产整顿两周;发现两起以上(含两起),罚款29000元,停产整顿一个月。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9000元。

(一)未按规定对监控信息进行检查;

(二)安全标准化未达标或未运行;

(三)未按规定巡检;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

(五)未按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并备案;

(六)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相关安全手续不全;

(二)企业的总平面布局、厂区内设施设备布局不符合标准;

(三)从业人员不具备上岗条件;

(四)未按规定配备有关设施设备或未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已处理的违法行为,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对违法行为未处理或已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现2次及以上,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9000元。

第二十三条 镇街道未按规定对监控信息进行检查的,每漏查1家(次),扣罚镇街道安全生产保证金1万元;漏查3家(次)以上,责令镇街道向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区相关部门抽查发现镇街道漏查事故隐患或未按规定抽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的,每发现一起,扣罚镇街道安全生产保证金4000元;发现五起及以上,区委、区政府给予书面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镇街道的其他处理,参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强化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补充意见》(临政办发〔2010〕130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比较容易发生爆炸事故的粉尘主要有铝粉、锌粉、硅铁粉、镁粉、铁粉、铝材加工研磨粉、各种塑料粉末、有机合成药品的中间体、小麦粉、糖、木屑、染料、胶木灰、奶粉、茶叶粉末、烟草粉末、煤尘、植物纤维尘等。

粉尘爆炸事故多发生在破碎机、粉磨机、筛分机、干燥机、加料机和贮料仓等部位

第二十七条 本长效机制由**区工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长效机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11篇 有色金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有色金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有色金属冶炼、压延加工和再生等生产作业活动和有色金属企业内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色金属企业涉及采选矿、建筑施工、发电(含余热发电)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有色金属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总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第五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有色金属企业内制取、储存煤气、氧气、氢气、氨气、盐酸、硫酸等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并设置现场警示标志,加强防盗及现场防护和监控。

第六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标准,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时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进行修订完善。

第七条 有色金属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3‰。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要明确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安全技术的安全技术决策和指挥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比例不得低于10%;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八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制度及其使用台账。

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下列范围的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

(二)应急救援器材和装备的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演练;

(三)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

(五)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配备和更新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防暑降温物品;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监测检验;

(九)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监护;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装备物品或者活动。

第九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安全生产责任险制度。

第十条 有色金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安全培训合格证,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后,方可上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的,可直接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档案,记录培训、考核等情况。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对新入从业人员进行厂(公司)、车间(职能部门)、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车间(职能部门)、班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对有关操作岗位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认真开展日常和定期隐患排查工作。对于排查出来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健康“三同时”的规定,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按有关规定将安全预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未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安全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负责项目审批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委托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有色金属企业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专篇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将安全专篇和审查意见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组织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分级、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申报,加强职业病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高温等职业病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业人员需要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第二十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有色金属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单位劳务人员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现场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生产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监护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安全资金投入和使用记录、安全管理台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有关设计资料及图纸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报告、记录等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与设备,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并按照规定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六条 有色金属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时,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有色金属企业生产现场管理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有下达立即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章 安全生产技术与生产过程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先进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有关规定,及时淘汰超过使用年限的装备和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病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八条 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以及新材料在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安全性能鉴定,确认安全可靠,方可投入使用。

有色金属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应当了解其安全技术特性,进行危险辨识和风险评估,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措施。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结构安全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条 起重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升级时,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保证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用厂房、场所、设备设施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使用、维护及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职责。

有色金属企业承租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应当核实所租用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有关标准要求,严禁承租带有事故隐患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设备设施定置管理,划设安全通道、物料区域等标志、标识,设备和管道正确采用安全色和安全标志,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标识。

第三十三条 会议室、操作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浴池、食堂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保持安全距离,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及危险物品的影响范围内。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及检修完毕投入生产时,应当制定开炉作业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采用火法冶炼的,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应当制定科学的工艺技术措施防止熔融金属喷溅伤人。

(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铸造等区域应当采取高温熔融金属遇水爆炸的措施。

(三)吊运高温熔融金属必须采用冶金铸造起重机。司机室等高温作业应当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四)高温熔融金属地面运输车辆应当采用专用运输车辆,并设置安全警示报警装置。

(五)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及运输车辆应当与建构筑物之间保留足够的安全距离,不得与其他物体碰撞或跨过其他生产设施。

(六)装运熔融金属的专用车辆不得在煤气、氧气、氢气管道下方和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第三十五条 采用湿法冶炼的,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应当制定科学的工艺技术措施防止湿法冶炼剧烈反应导致发生喷溅及爆炸事故。

(二)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槽等应当具有足够的强度,并采取防酸、碱、盐腐蚀的措施,设置事故池。

(三)进入槽、罐、池、釜等内作业时,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的要求,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进行充分的通风、清洗,防止发生人员中毒窒息、火灾爆炸事故。

(四)适用酸、碱的,应当采取防酸碱腐蚀,水冲洗的措施。

(五)高温设备及管道应采取隔热措施,采取防止高温高压蒸汽泄露、灼烫、爆炸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赤泥、灰渣的处理与堆存应当遵守《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及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金属铅、镉、汞、砷、钴等的冶炼或者加工企业,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及络合物电解液中毒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使用煤气的有色金属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设置煤气防护站或者配备煤气防护人员,并保证每班至少配备2名煤气防护人员。

(二)在煤气危险区域,应当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在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配备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

(三)煤气设施检修时,人员作业一侧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措施。

(四)进行带煤气作业、煤气设施内检修和内外动火作业等,应当实施作业许可制度,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生产、输送、储存、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的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易泄漏的场所,应当保持通风良好,并安装固定式检测报警装置。在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区域作业,应当采取防止中毒的措施。

第四十条 存在粉尘爆炸的场所,应当采取防自燃、防火防爆措施。

第四十一条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应当设灭火装置和自动报警装置。

第四十二条 生产设备、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配备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及粉尘浓度、可燃、有毒气体浓度等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装置,并配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建立危险作业许可制度,对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实施工作票(作业票)和操作票管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监护,确保安全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有色金属企业从事施工、检维修作业前,应当制定施工、检修方案,提出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预案,严格办理工作票,并对施工、检修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危险性较大的检维修作业,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应当经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审查同意,并派人到现场进行监护。施工、检修方案及其安全技术措施如有较大变更的,应重新办理审批程序。

第四十五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检维修、维护保养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将涉及本企业和施工企业、检修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事项纳入本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工程项目及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严格控制工程分包,严禁违法分包、层层转包。

(二)应当与相关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三)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承包费用。

(四)发包单位应当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协调管理工作,对进入企业的相关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向相关方进行作业现场安全交底,对相关方的安全作业规程、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对相关方的作业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五)承包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并对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第四十六条 有色金属企业在正常生产与建设施工或检修之间出现交叉作业的,应当全面负责建设施工和检修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建设施工或检修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有色金属企业应当明确各相关方的工作任务、职责和工作内容,并对各相关方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或检修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检修方案,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应当经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七条 有色金属企业要建立健全有限空间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落实作业现场通风、照明、防护、警戒、应急等措施;作业前要对作业场所氧含量、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成分进行检测,确保作业环境安全可靠,并配备足够的安全设备设施,安排专人监护。

第四十八条 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按程序办理动火审批手续,对作业对象和作业环境进行火灾危险分析,对可燃气体进行检测,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

第四十九条 生产装置停产或检维修后,复产前应当组织安全检查,进行严格的安全条件确认。

第五十条 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监测、校验,并作出记录。对超过使用年限或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及时予以报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色金属企业建设项目安全与职业卫生设施 “三同时”工作的监督检查、备案工作。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有色金属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涉及被检查企业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保密。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有色金属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有色金属行业专项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有色金属企业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色金属企业应当认真落实分级挂牌督办、跟踪督办、警示通报、诫勉约谈和现场分析制度。

第五十八条 有色金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责令整改而逾期未改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三)对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演练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达标的;

(六)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起较大事故的。

第五十九条 有色金属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二)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

第五章 罚则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有色金属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约谈警示替代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色金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进行通报:

(一)发生较大事故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六十三条 有色金属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第12篇 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管理办法

一、原则

1、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的相关要求,根据国金矿业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2、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由生产一线的工人,尤其是从事特殊工种、关键岗位的技术操作骨干组成的兼职群众安全监督员,并明确检查监督职责。

3、坚持协同工作的原则,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应按照公司的统一工作部署,在安委会的指导下,配合安全管理部门开展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自觉接受安全管理部门和专职安质、工程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

4、坚持因地制宜管理有效的原则。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可按一线员工的5~10%比例掌握,不搞教条化,按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每道生产工序一般设一名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因工作变动要及时补设。

5、坚持突出重点全面覆盖的原则。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要设在生产一线,要突出重点岗位,重点设备、关键工序,特别是在协作队伍中要设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把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延伸覆盖到每个岗位,每个工序,不留死角。

二、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的任职条件

1、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2、坚持原则,有较强的安全生产意识,敢于抵制违反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的相关行为;

3、身体健康,眼光敏锐,反应迅速,勤于动脑,能够胜任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4、熟知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流程,具有一定得事故隐患识别能力和处置经验。

三、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职权

1、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利益,履行群众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监督职能,兼职开展群众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2、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认真落实公司安全规定,对班组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3、针对生产任务的特点,检查班组执行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并协调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纠正违章作业;

4、参与公司并监督班组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

5、收集工人对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主管部门进行汇报班组安全生产情况;

6、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在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下,应立即向矿及公司领导报告,并立即组织职工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有权制止违章指挥;

7、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立即上报,并迅速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协作保护事故现场。

四、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的考核与待遇

1、公司及矿部每半年对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进行考核一次,由安质部牵头,相关部门协助;

2、考核内容:日常履职表现、实际效果和成绩。

3、津贴发放由公司综合部负责,根据考核结果,每月发放一次,每月津贴不少于100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武川县国金矿业公司

2023年1月1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实施细则(十二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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