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职业危害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加强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切实保护公司员工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二级单位、控股公司及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的职业危害主要是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
1.粉尘:主要包括煤尘、岩尘、水泥尘;
2.物理因素:噪声、高温、放射源辐射;
3.化学因素: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第二章术语、定义
第四条职业病是指企业员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第五条职业危害是指对职业活动的企业员工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物理、化学、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第六条职业禁忌症是指企业员工从事特定职业、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及个人特殊生理和病理状态。
第七条有害作业是指在生产环境和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影响身体健康的因素(包括物理因素、化学因素、生物因素等)。
第三章职 责
第八条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领导组负责公司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制定公司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负责对公司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认定、查处工作,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负责指导建立职业健康预评价体系。
第九条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管理组负责公司职业危害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公司职业危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建立工作;按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的职责分工,督促各部门做好各自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公司职业健康办公室负责公司职业病预防、统计管理工作;负责开展职业病防治的宣传;负责组织全公司的职业健康体检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员工职业卫生健康管理档案,负责职业卫生日常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公司安全生产监察局负责全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监察;负责公司职业危害防治的建立和申报工作;牵头组织职业危害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工作的监督、指导工作,并负责职业健康培训计划的制定工作。劳动合同签订单位必须履行职业健康危害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公司教育培训中心负责公司职业健康培训的组织实施;负责建立、保管职业健康培训档案和培训资料。
第十四条公司环境保护部负责配合安监局对全公司所有作业场所的粉尘、噪声、放射源等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保存所检测的数据。
第十五条公司生活服务中心负责按规定发放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公司物资供应中心负责全公司职业健康工作所需的设备、防护用品采购工作。
第十七条公司各单位负责落实公司和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本单位职业防护设施及职业危害监测的日常管理;对职业病防治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和检测,保持正常运转;并按规定监督本单位员工个人卫生防护用品佩带;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从事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定期对本单位的职业健康危害监测点的粉尘、噪声等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并保存相关数据;负责本单位的二级职业健康培训工作;负责本单位的作业现场警示标识的建立和职业危害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告知
第十八条公司各单位应当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与已进、新进公司的员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附件写明。未与在岗员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的,应按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员工进行补签。
第二十条公司员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签订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调入单位的人事部门应向员工如实告知现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签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变更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补充合同。
第二十一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对作业人员进行告知,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办公室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公司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的实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保告知制度的落实。
第五章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公司教育培训中心应组织专业的职业卫生培训人员,负责公司的职业卫生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教育培训内容:
1.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与标准;
2.职业卫生基本知识;
3.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5.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救援措施;
6.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
第二十六条教育培训的对象与要求:
1.新员工的培训:新员工在上岗前应进行一级和二级职业卫生培训,一级培训由教育培训中心进行培训,并依据培训计划按时实施培训,负责培训全部事宜;二级培训由各生产单位组织进行,培训后应进行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2.新进员工的岗前职业危害培训不得少于4个学时。
3.员工在调动岗位时,凡接触职业危害的,应进行针对性的职业卫生培训,培训后进行考核,合格者方能上岗。
4.公司教育培训中心应根据公司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司在岗员工进行职业危害方面的培训,在岗职工的培训全年不少于2个学时。
5.所有的职业卫生培训应有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时间、日期、培训内容、培训老师、培训地点,受培训人签名等。
6.公司应定期邀请卫生、疾控等部门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对各单位职业卫生负责人、管理人员,进行全面的职业卫生培训,提高职业卫生管理业务能力。
7.未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员工或考核不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公司职业健康办公室负责每年组织一次大规模的职业危害宣传、并利用各种媒体及时发布职业健康方面新的政策法规。
第二十八条各生产单位要在单位醒目位置宣传职业危害和防治的有关知识。
第六章职业危害申报
第二十九条公司按照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申报职业危害项目,公司安全生产监察局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每年一次的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公司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申报时按要求提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下列有关材料:
1.公司的基本情况;
2.公司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3.公司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公司各单位按要求每年1月30日前将所需资料上报公司安全生产监察局。公司安全生产监察局在接到报送资料后及时整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监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各主体单位应立即上报公司安全生产监察局,公司安全生产监察局应按照下述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七章职业防护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设备设施操作者上岗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培训,重点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设备设施操作者经培训合格,且取得设备设施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职业防护设备设施使用必须严格按要求进行管理,遵守设备操作作业指导书的规定,并填写各种设备设施运行记录。
第三十四条设备设施操作者应具备“三好(管好、用好、修好设备设施)”、“四会(会操作、会检查、会保养、会排除设备故障)”、“四项要求(整齐、清洁、润滑、安全)”、“五项纪律(凭操作证使用设备,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经常保持设备清洁;遵守交接班制度;管好工具、附件,不得丢失;发现故障立即停车,自己不能处理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检查)”的基本技能和设备管理意识,在开机前应认真做好重点设备的日常点检工作。
第三十五条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设备设施不得无故停用或擅自拆除,凡因故停用设备设施应办理停用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
1. 设备设施的日常使用应做到:
a.班前认真检查设备,按规定做好设备的点检工作和润滑工作;
b.班中遵守设备操作规程,正确使用设备;
c.班后做好设备清扫、润滑工作。
2. 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设备设施应与工艺装备一并进行定期检修和保养
a.设备设施的定保工作按规定的时间进行,设备设施的定保以设备操作者为主,维修人员进行指导和配合,按设备设施定保标准进行。
b.设备设施维修人员按设备设施定检内容进行设备设施定期检查,并做好定检记录。
3.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设备设施的故障管理
a.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时,操作者应立即停机,关闭电源,防止故障扩大,通知有关人员按设备设施管理规定及时组织处理。必要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b.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时,操作人员必须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停止或限量排放污染物。
c.设备设施故障排除后,设备操作者应对设备进行认可,并和维修人员填写《职业危害因素控制设备设施停运、维修记录单》。
第三十七条设备设施的报废与更新管理
1.设备设施报废的条件:设备设施经更新改造后性能仍不能满足职业危害因素防治防护设计要求和保证处理后作业点排放达标的防治设备设施。
2.设备设施报废的审批程序:凡符合报废条件的防治设备,填写《设备设施报废申请表》,按照公司设备报废流程执行。
3.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设备设施报废后应及时进行更新,按公司设备购置流程执行。
4.使用单位应配备人员做好设备技术资料收集和资料归档工作,以满足设备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三十八条对于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设备设施进行有效的改造,从而减少职业危害发生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企业有关奖惩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违反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设备设施管理制度、规程,违章作业、不遵守劳动纪律或者工作不负责者,按企业有关奖惩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司各相关单位要将防尘、防噪音、防物理伤害工作列入主要议事日程,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职业危害监测工作。
第四十条公司各单位配足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危害检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第四十一条公司安全生产监察局牵头,环境保护部配合,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对公司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每年进行一次检测评价,并将结果在公司范围内公布。
第四十二条作业场所的日常检测周期按《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生产单位要定期分析粉尘、化学毒品浓度升高或降低的原因,如果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四十四条各单位加强各种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数据及技术档案管理。
第九章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及使用
第四十五条公司应按照《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防护用品的选定应遵循“安全、实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公司人力资源部在制定《职工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时充分考虑不同工种对职业病防护的需求;生活服务中心根据发放标准给员工配备合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建立职业病防护用品保管、发放台帐,防护用品的去向、数量、时间均应详细登记。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免遭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保证劳动者安全和健康所必须配备的,带有防护功能的用品。公司要为员工按时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需进行职业病防护的员工要按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第四十九条发放要求:
1.不得以货币或其它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2.不得扩大发放范围和提高标准,严格控制计划外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3.不得随意延长或缩短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使用期限,或逾期不发放新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工种相同且劳动条件相同,应发给相同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从事多工种作业,按其经常从事或主要从事的工种发给相应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5.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视其经常或主要参加劳动的情况,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6.新增加工种或个别工种需变动职业病防护用品及标准时,报请分管领导审批后,另行发放;
第五十条职业病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等按《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章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防治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公司内部各生产单位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提高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员普及职业病防治法有关知识,增强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责任和权益意识。要不断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持续改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最大限度降低职业危害。
1.做好本单位职业卫生的管理工作,完善职业卫生制度,落实各项职业卫生工作。完善职业危害专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突发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警和应急机制。
2.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监测工作,做好对有害作业因素场所的改造工作,杜绝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
3.按照公司的要求,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监督有害作业场所的人员佩戴和使用防护用品,确保从事接尘、有毒有害作业职工身体健康,并组织好本单位从事有害作业职工进行健康体检,体检率不低于90%。
第五十二条利用各种媒体及板报,加大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危害预防知识的宣传工作。对确诊职业病的职工,单位要对其进行岗位调离,职业健康办公室根据患职业病人员的病情,安排相应的治疗。
第五十三条根据公司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措施进行落实。组织员工参加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并将员工参加学习和培训纳入绩效考核,以增强员工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意识,确保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得以落实。
第十一章职业病诊断鉴定及康复
第五十四条公司职业健康办公室提出年度职业健康计划后,各单位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本单位接尘职工名单报公司职业健康办公室。
第五十五条朔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责公司的职业病体检工作。
第五十六条各体检单位按公司职业健康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由专人组织职工体检,体检率不得低于90%。体检结果通知各单位和职工本人。
第五十七条体检结束后,公司职业健康办公室委托山西省职业病医院有关专家进行筛片和职业病病诊断。
第五十八条公司职业健康办公室为确诊职业病职工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九条公司职业健康办公室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可分批安排尘肺职工进行肺部灌洗治疗。对于仍需治疗和日后需进一步治疗的职工,可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对在职业健康体检中发现的职业病患者,应当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章 职业病防治费用和使用
第六十一条职业病的防治经费按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等有关规定,以下费用由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1.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所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费用。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费用。
3.职业健康监护费用。
4.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卫生设施的更新和维护费用。
5.职业卫生各种管理措施、制度的建立和检查费用。
6.对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在投入运行之前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以及职业卫生管理所需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费用,应从公司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章 职业健康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职业健康档案资料的归档范围:
一、健康监护档案内容
1.健康监护档案册。
2.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报告。
3.健康体检综合分析报告。
4.职业健康体检复查人员名单及复查结果报告。
5.职业病观察对象和职业禁忌症处理意见书。
6.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二、职业病诊断档案
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2.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
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
4.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
5.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六十四条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六十五条职业健康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业务,准确、及时地为使用者提供方便服务。
第六十六条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对所保管的档案资料,要经常查看,发现破损和字迹不清的,要及时进行修补、复制,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六十七条其它未尽事宜按公司《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解释权属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管理组。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2篇 职业危害防治管理考核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7号令)、《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8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9号令)、《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1号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安监总安健〔2022〕7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和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调〔2022〕76号)的要求,全面推动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规范发展,切实维护职工权益,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结合我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考核内容
1、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体系建立;
2、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落实;
3、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及设施落实;
二、考核对象
公司基层各科队、机关各部门。
考核周期
采取不定期与定期相结合的方式,日常进行抽、巡查,季度定期进行评比大检查。
四、考核内容与标准
序号
项 目
考核内容及标准
考核办法
责任单位
一
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体系
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及人员
有正式文件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危害防治的领导机构; 2、有正式文件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或
者组织;
配备专职的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人员;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应当适应开展工作的需要;5、应设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办公场所。
如发现如下情况之—,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各100元。
未按规定设置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配备防治管理人员;
无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办公场所。
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有经正式文件批准的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2、计划中应当包括目的、目标、措施、保障条件等内容; 3、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时间进度、实施步骤、技术要求、
验收方法等内容。
未按规定编制《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各100元。
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职业危害防治各项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每缺少一项制度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各50元,未按检查要求进行整改的加倍处罚。
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序号
项 目
考核内容及标准
考核办法
责任单位
二
各项制度落实
职业危害 告知
在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规章制度;
在醒目位置公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在签订劳动合同中,说明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待遇;
在醒目位置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结果;
书面告知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并签字确认。
每缺一项或一处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各50元,未按检查要求进行整改的加倍处罚。
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采取培训班、讲座等方式进行培训,采用黑板报、橱窗、条幅、广播、宣传单、有奖问答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
公司、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人员应与接受职业健康培训,并具备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
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培训率100%。
如发现如下情况之一,罚责任部门主管、责任人各100元。
未定期组织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活动;
培训时间不达标;
培训率不达标。
安指中心、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
应对职业病危害监测设备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
监测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定期检定,按规定降级或报废。
按规定配备各种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
任何情况下不得擅自停用、拆除防护设施。需停用、拆除防护设施的,必须报安全监察部批准。
定期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价,及时更换或改造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防护设施。
监测人员未经培训无证上岗,未按规定配备各种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按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监测设备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定期检定,按规定降级或报废,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各100元;
擅自停用、拆除防护设施,对责任人罚款500元,并按严重“三违”处理。
4、未定期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价,及时更换或改造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防护设施,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各500元。
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序号
项 目
考核内容及标准
考核办法
责任单位
二
各项制度落实
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发放、使用管理
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规定配备;
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超过使用期限和失去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
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使用说明书进行经常性检修、维护,并定期检测防护性能和效果;
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使用、报废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
职业病防护设施、用品台帐、个人职业防护用品发放登记台帐齐全。
如发现如下情况之—,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责任人各100元。
未按规定、标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假冒伪劣、超过使用期限和失去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
未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未对劳动防护用品按使用说明书进行经常性检修、维护,并定期检测防护性能和效果;
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使用、报废;
未健全职业病防护设施、用品台帐、个人职业防护用品发放登记台帐齐全。
供应科、安全监察部、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
有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经过培训,会操作;
每月有经通防副总工程师审定的合理的职业危害因素测点布置方案;
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
按规定开展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
检测结果及时填绘在告知牌板上;
各项检测记录齐全;
通防副总工程师及时审阅报表,发现超限问题及时处理。
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持证上岗,按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各100元;
未按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按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检测结果未及时填绘在告知牌板上或记录不全,罚责任人50元/次;
5、发现超限问题未及时处理,按重大隐患进行责任追究。
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序号
项 目
考核内容及标准
考核办法
责任单位
二
各项制度落实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
按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煤矿职业危害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离岗前;
2、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煤矿职业危害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对未进行离岗时煤矿职业危害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若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人员。
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为劳动者建立煤矿职业危害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按规定提供煤矿职业危害档案复印件。
7、上岗前、在岗、离岗前体检率要分别达到100%、95%、100%。
1、未按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煤矿职业危害检查及体检率不达标,罚劳动工资部主管、责任人、基层单位党政主管各100元;
2、未按规定安排职工上岗,每发现1人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各100元;
3、未按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罚劳动工资部主管、责任人各100元;
4、未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罚劳动工资部主管、责任人、基层单位党政主管各100元;
5、未按规定要求建立职业危害监护档案,罚劳动工资部主管、责任人、基层单位党政主管各100元。
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职业危害
申报
1、按规定向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未按规定时间、要求进行职业危害申报,罚单位主管、责任人各100元。
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
应当如实为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提供有关或必要的煤矿职业危害和健康监护等资料。
应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相应的医治和疗养,按规定妥
如发现如下情况之一,罚责任部门主管、责任人各100元。
1、未如实为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提供有关或
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序号
项 目
考核内容及标准
考核办法
责任单位
二
各项制度落实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
善安排其工作。
3、对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安排诊断,在其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按职业病待遇办理,在此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必要的煤矿职业危害和健康监护等资料。
2、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相应的医治和疗养,并妥善安排其工作。
3、对疑似职业病的职工未及时安排诊断、支付职工待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
按规定提供足额的职业危害防治经费,并制定经费保障制度和措施;
专人负责经费的使用,建立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提取、使用的明细记录;
合理编制财务预算计划使用资金,职业危害防治费满足使用要求,且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所投入费用是否与生产经营规模、职业危害控制要求相适应确保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来源;
严格财务审批和验收及经费支付报销的审核工作。
如发现如下情况之一,罚责任部门主管、责任人各100元。
未保证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来源;
未安排专人负责经费的使用及建立台账;
3、未合理编制财务预算计划使用资金;
4、未按规定进行财务审批、验收及经费支付报销的审核工作。
财务科
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安排专人负责按规定进行保管;
如发现如下情况之—,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责任人各100元。
未建立职业危害防治“两档”;
档案不健全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未按规定保管档案。
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
有以正式文件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包括:①预案应明确责任人、指挥或组织机构、联系方式;②事故发生后的疏通路线;③应急救援设施的启动程序;④应急救援设施的维护;⑤医疗救援方案;⑥其他有关内容。
组织学习预案,有学习记录;
制定演练计划,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单位每年应进行1-2次演练,做好演练记录,并进行总结、修正、补充完善。
1、未按要求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2、未按规定组织学习预案,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各200元;
3、未按规定制定演练计划并组织实施,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各500元,并进行责任追究。
技术科、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序号
项 目
考核内容及标准
考核办法
责任单位
二
各项制度落实
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生产矿井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生产作业场所要配置满足需要的现场救援设施,并按规定向安全监察部、生产技术部及时报告设施配置与管理情况。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现场人员要立即向单位领导汇报,单位领导要立即向矿井调度室、矿井领导汇报,矿井调度室立即向公司调度室、安全监察部及公司值班领导汇报。
发生事故后,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措施的拟定与实施要随时向安全监察部、生产技术部请示汇报,并接受该部的指导,组织采取有效救治措施。
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职业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同时根据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结果全公司通报。
各矿井要建立职业危害事故台账,事故调查的报告有关资料要存档保存,同时报安全监察管理部。
如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公司要及时向地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总部和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上报重大职业病事故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未按规定上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救援设施配置及管理情况,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各200元;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未按规定程序及要求上报的,延报、漏报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责任人各200元,不报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责任人各500元,情节严重的追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罚责任部门主管100元;
未按规定建立职业危害事故台账,保管相关资料,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责任人各100元。
技术科、安全监察部、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管理
煤矿职业危害办公会议制度:
定期组织召开职业危害防治办公会议。
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会议,罚部门主管100元。
安全监察部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治:
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提出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初步设计,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地方
未按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治进行预评价、初步设计、实行“三同时”、竣工验收前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每缺一项罚责任单位主管、责任人各200元;
未按规定上报,罚责任单位主管100元。
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序号
项 目
考核内容及标准
考核办法
责任单位
二
各项制度落实
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管理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4、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当报送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排查:
基层各科队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危害排查制度;
按照职能公司管理部门每周、矿井区队每天、班组和车间每个班的要求,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的排查;
查出的煤矿职业危害等危险源,必须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列出处理计划,同时,要落实整改资金、落实整改时限、落实责任单位和整改责任人,并严格进行考核。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危害排查制度,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各100元;
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每缺一次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各50元;
对查出的隐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各100元;
职能部门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罚部门主管100元。
安全监察部 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作业场所环境监测与评价:
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分析评价;
监测分析报告应向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在从业人员经常能看见的地点公布监测结果;
按评价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
未组织年度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分析评价,罚责任部门主管100元;
未按规定将监测分析报告向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罚责任部门主管100元;
未按要求公布监测结果,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各100元;
未按评价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罚责任单位党政主管100元。
安全监察部 职业危害预防管理科
序号
项 目
考核内容及标准
考核办法
责任单位
三
作业场所防治措施
粉尘危害 防治
粉尘日常监测
应配备足够的粉尘监测仪器。
监测仪器应定期校准及检定。
应定期监测工作地点及个体全尘、呼尘、游离sio2含量、粉尘分散度。
防尘供水系统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掘工作面运输巷与回风巷、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都必须敷设防尘管路。
综合防尘措施及设施
矿井对产生煤(岩)尘的地点应采取防尘措施。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净化水幕;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运输机转载点和卸载点,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掘进时,必须采取湿式钻眼、冲洗井巷帮、使用水泡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采煤工作面应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符合有关规定除外);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喷雾降尘,出煤时洒水。
采掘机械及破碎机作业的防尘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及时清除运输巷道中的浮煤,冲洗沉积煤尘、清扫刷白巷道。
按安全管理及质量标准化管理规定进行考核。
各科队
序号
项 目
考核内容及标准
考核办法
责任单位
三
作业场所防治措施
防尘技术资料
矿井应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防尘系统图,防尘牌板、煤层注水台帐、测尘台帐、采掘工作面防尘设施台帐、防尘工程设施施工及管路验收检查记录、冲洗巷道记录等防尘管理技术资料。
按安全管理及质量标准化管理规定进行考核。
各科队
噪声危害防治
1、机械噪声大的机电设备操作间应设置噪声防护设施;
2、噪声较大的作业场所人员应采取个体防护措施;
3、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应安设消声装置。
按安全管理及质量标准化管理规定进行考核。
各科队
高低温危害防治
1、高温采掘工作面应采取降温措施;
2、井口应有保温供暖设施;
3、机电硐室温度应符合规定要求,超过规定要采取降温措施;
4、高温作业地点人员应采取降温防护措施。
按安全管理及质量标准化管理规定进行考核。
各科队
有毒有害气体防治
1、通风系统应合理完善、作业场所应风量充足;
2、监测仪器、个体防护用品装备数量符合要求、监测仪器定期校验;
3、定期对测点进行监测。
4、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标志,定期检查有毒有害气体。
5、开采容易自燃、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建立气体分析室,并配备气相色谱仪。
按安全管理及质量标准化管理规定进行考核。
各科队
第3篇 z矿井职业危害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部分 矿井粉尘防治管理规定
矿井粉尘防治
第一条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指岩尘、煤尘和水泥粉尘)是矿井(含选煤厂、建井单位,以下同)主要职业危害。为防治矿井井下粉尘,减少职业危害,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规程》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管理制度,完善综合防尘设施,每年应制定综合防尘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为减少作业过程煤(岩)尘危害,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场所施工应采取防尘措施。
1、采煤工作面应按规定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以减少生产过程的煤尘产生量。
2、炮采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掘进峒室及钻场,必须采取湿式打眼、水炮泥、爆破前冲洗巷壁、爆破喷雾、装煤(岩)洒水、净化风流和个人防护等综合防尘措施。综合防尘措施由施工单位组织实施,安全员现场监督落实。
3、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工作人员必须佩戴防尘保护用品。
第四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都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为便于冲洗、洒水降尘,防止粉尘危害,防尘供水管路应敷设至工作面。
第五条 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割煤时必须喷雾降尘,内喷雾压力不得小于2mpa, 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1.5mpa,喷雾流量应与机型相匹配。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喷雾, 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4mpa,无水或喷雾装置损坏时必须停机。
第六条 综掘工作面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风机。内喷雾使用水压不得小于3mpa, 外喷雾使用水压不得小于1.5mpa,如果内喷雾使用水压小于3mpa或无内喷雾装置,则必须保证外喷雾装置和除尘风机的正常使用,否则必须停机。
第七条 综掘工作面应配备湿式除尘风机。掘进机作业时必须保证除尘风机正常运行,确保除尘效果。否则,不得开机掘进。
第八条 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和掘进巷道回风流中必须安设净化水幕。净化水幕应能覆盖巷道全断面,并保证水压、水量和雾化效果。爆破、出煤和移架等作业产尘较大时,必须使用水幕净化风流,无净化水幕或未能正常使用,不得出煤和爆破作业。
第九条 液压支架和综放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设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不得作业。
第十条 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除尘器除尘。
第十一条 必须认真落实矿井综合防尘管理制度和措施,定期冲洗巷道,杜绝井下煤尘堆积,避免粉尘飞扬。
第十二条 必须加强除尘风机、防尘供水管路和阀门、采煤机和掘进机的喷雾装置、风流净化水幕、喷雾装置等防尘设备和设施的管理,将设备和设施的使用和维护责任落实到人,确保正常发挥作用,最大限度减少粉尘危害。
第十三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不能侵入的地方。已布置在粉尘能侵入的地点的,必须采取风流净化措施。必须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巷道湿润,防止人员行走时产生粉尘。
第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如果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按《矿井安全规程》第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采用串联通风,但必须采取可靠措施(如净化水幕等)保证被串工作面的风流粉尘浓度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 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矿井安全规程》第101条的规定,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风速超限造成粉尘飞扬。
第十六条 掘进、修复巷道采用锚喷、喷浆支护时,`必须采用潮料,并使用除尘机对上料口、余气口除尘,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劳动保护用品,且必须在喷射地点的回风侧安设净化水幕降尘。
矿井粉尘监测
第十七条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739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配备粉尘监测人员、监测设备及仪器仪表,必须建立定期测尘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粉尘:
1、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每月测定1次;
2、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二)呼吸性粉尘:
1、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掘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
2、定点呼吸性粉尘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
第十九条 粉尘浓度测定方法执行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呼吸性粉尘浓度测定方法执行gb16225—1996《车间空气中呼吸性矽尘卫生标准》;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浓度测定方法执行ld38—92《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
第二十条 总粉尘中粉尘分散度测定方法选用滤膜溶解图片法,粉尘粒径为几何投影定径;总粉尘游离sio2含量测定方法选用焦磷酸重量法,呼吸性粉尘游离sio2含量测定方法选用红外分光或*线衍射法。
矿井粉尘职业病防治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接尘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必须拍照胸大片。
第二十二条 矿井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粉尘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查出的尘肺病患者,矿井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尘肺病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接尘工人的查体时间间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2~3年拍片检查1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4~5年拍片检查1次。
2、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尘肺病职业健康检查。
3、尘肺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职业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ⅰ期尘肺患者每年复查1次。疑似尘肺患者(0+):岩石掘进各种每年拍片复查1次、混合工种每2年拍片复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3年拍片复查1次。
第二十五条 定诊为ⅰ期以上的尘肺病人,必须调离原粉尘作业生产岗位,并应积极治疗,定期进行医学追踪观察直至死亡为止。
第二十六条 疑似尘肺患者(0+)必须进行严密的医学监视,定期复查,以及时发现和控制病情进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1、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2、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4、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5、经医疗鉴定,不适应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二部分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防治管理规定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的防治
第二十八条 矿井井下空气成分及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00条的要求,当空气的成分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要求时,必须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矿井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01条的规定,必须防止风流速度超限导致工人患风湿病症和防止风流速度过低不能有效稀释井下的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十条 矿井进风井口及井下空气的温度必须满足《煤矿安全规程》第102条的规定,确保井下工人的职业健康。
第三十一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方。已经布置在有害和高温气体侵入的地点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认真落实。
第三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如果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按《矿井安全规程》第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采用串联通风,但必须采取可靠措施保证被串采掘工作面或用风地点的风流中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符合规定。
第三十三条 采用阻化剂防灭火时,选用的阻化剂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气和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四条 井下发生火灾事故,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co、其他有害气体等,还必须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封闭火区灭火时,应尽量缩小封闭范围,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氧气、co、以及其他有害气体,还必须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以及恢复被淹井巷前,必须有矿山救护队检查水面上的空气成分,发现有害气体,必须及时处理;排水过程中,如有被水封住的有害气体涌出的可能,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排放有害气体。
第三十七条 井下普通掘进工作面爆破后,必须待工作面炮烟吹散后,方可按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的要求对爆破地点进行巡视,防止炮烟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 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 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的监测
第四十条 矿井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进行定期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测定结果必须建档,并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有毒物质按wsi—1996《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测定、采样规范》检测;噪声按gbj122—88《工业企业噪声测量规范》测定;高温按gb934—122《高温作业环境气象条件测定方法》测定;放射线按gb4752—84《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方法测定,检测结果按国家质量控制程序,标准统计程序、信息传递程序要求归档。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病的防治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矿井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接触毒物、放射线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有风湿病(反复活动)、严重的皮肤病或经医学鉴定不适应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第四十五条 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第四十六条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米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四十七条 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八条 罚则
1、违反本规定的,集团公司将按职责划分分别追究矿(厂)管理人员的责任,再由矿(厂)追究矿(厂)二级单位管理人员的责任。对矿(厂)级管理人员的处罚每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200-500无的罚款。
2、凡损坏综合防尘设施者或违反防尘规定的严格按水矿发[2003]89号文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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