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擅自拆除承重墙或拆除房屋的柱、梁、板等,危及主体结构安全功能;
2、擅自超过设计承载力,在楼板上砌筑墙体;
3、擅自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开挖房屋基础;
4、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
5、擅自诉改厨房、厕所的防水层;
6、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和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经过批准,可以进行下列装修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应按照下列施工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装饰装修:
(一)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二)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三)装饰装修企业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用明火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和财产的安全。
(四)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五)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房屋装饰装修时,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遵守下列注意事项:
(一)装修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二)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三)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装修企业有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或擅自从事第十条规定的装修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应追究其违反房屋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因房屋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诉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侵占公共部位,对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房屋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装修人擅自诉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的罚款;明显加大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装修人未按第七条规定申报登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责令改正,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装修人将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责令改正,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厨房间、卫生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修装饰企业处以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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