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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规定(3篇范文)

发布时间:2023-08-28 热度:80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规定

第1篇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核安全局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家核安全局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三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按本规定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方法和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方法包括超声、射线、磁粉、渗透、涡流、目视、泄漏检验等。国家核安全局认为有必要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其他无损检验方法的人员考核和管理工作也应满足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局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办法、核准资格或认可在国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人员的资格、组织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负责组织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以下简称“考核中心”)的资格,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报考资格审查、考试和鉴定工作。

第七条鉴委会成员组成至少应包括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工业部门及国有大型企业集团的代表以及核安全与核工程方面的专家,其中绝大多数成员应为已取得ⅲ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鉴委会的成员名单应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将审查和认可的考核中心报经国家核安全局核准,组织制订考试大纲,编制有关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负责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证书颁发以及档案管理等。

第八条考核中心应具备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验设备和仪器,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等技术储备。

考核中心的职责主要包括制订考核工作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资格考核,负责检验设备、仪器、试块或试件以及报考人员的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章 等级划分和资格考核

第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ⅲ级(高级)。资格考核按不同的等级、方法分别进行。

第十条各级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能力要求和职责包括:

ⅰ级无损检验人员:能够调整和使用仪器设备;在ⅱ级或ⅲ级人员监督指导下,根据操作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活动;记录检验结果;具备根据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初步评定的能力,但不得出具检验结果报告。

ⅱ级无损检验人员:能够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技术操作规程;安装和校准仪器设备,具体实施无损检验活动;根据法规、标准和规程,解释和评价检验结果;撰写和签发检验结果的报告;熟悉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使用范围和局限性;培训和指导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无损检验人员。

ⅲ级无损检验人员:负责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贯彻法规、规范和标准,全面监督和管理无损检验活动;根据法规、规范和标准,解释和评定检验结果;能设计特殊的无损检验方法、技术和工艺;在没有验收准则可供引用时,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验收准则;应具备材料、结构和生产工艺方面的知识和熟悉其他无损检验方法,并能培训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和ⅱ级人员。

第十一条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力和实践经历,具备满足所从事工作要求的身体条件。具体要求如下:

(一)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

申报不同级别的学力和实践经历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报考人员的实践经历要求*

考核的检验方法技术 等级无损检验相关专业大专以上理工科大专 以上高中、中专 或相当学力

射线检验(rt) 超声检验(ut) 涡流检验(et)ⅰ三个月六个月一年

ⅱ六个月一年二年

ⅲ**四年六年八年

渗透检验(pt) 磁粉检验(mt) 泄漏检验(lt) 目视检验(vt)ⅰ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

ⅱ三个月六个月一年

ⅲ**四年六年八年

* 申请报考ⅱ级的人员应具备相应检验方法的ⅰ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否则,其实践经历应加倍。

** 报考ⅲ级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方法ⅱ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表中的实践经历时间为获得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后的时间。上述经历应至少有一半时间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

(二)已经取得相应方法其他机构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满足了相应级别的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报考同等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三)报考人员应具备一定的视力条件:

(1)裸视或经过矫正的视力要求达到5.0以上;

(2)报考人员的辨色视力应达到能区分与无损检验方法有关的颜色对比度。

第十二条申请报考的人员应该向考核中心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学力证明;

(二)工作单位出具的培训经历和实践经历证明;

(三)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已持有的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鉴委会应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报考人员是否可以参加资格考核。

第十四条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各种检验方法的具体考试内容,应符合相应方法的考试大纲的规定。

第十五条考试大纲应包括每种无损检验方法的通用知识、实践能力和专门知识三个方面的内容。

通用知识考试主要考查该种无损检验方法的基本原理,检查报考人员对考试大纲中规定的基础知识的理解和熟悉掌握程度。

实践能力考试主要考查报考人员正确使用仪器设备的操作能力和对一般检验对象(如铸件、锻件、轧制件、焊接件等)分析所得到的检验信息并正确解释检验结果的能力。

专门知识考试主要考查该种无损检验方法在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中的应用,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有关知识和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考试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ⅰ级和ⅱ级人员考试内容应包括核安全方面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系统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保证方面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用特殊的无损检验技术培训以及在核辐射环境中工作时的辐射防护知识。为了保证无损检验人员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考试内容除了应包括专业的无损检验基础知识及操作技能外,还应包括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用无损检验的标准知识,尤其是国际公认的一些核设备用无损检验标准知识。

(2)ⅲ级人员为高级无损检验人员,对于该级别无损检验人员的考试,除了前述的对ⅰ级和ⅱ级人员所进行的考试内容以外,还应包括主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选材原则,一些主要核电设备所用的材料型号、性能,以及这些材料在制造过程中及运行环境下产生缺陷的机理、可能产生缺陷的性质;各主要核系统所履行的安全功能,以及这些系统中各主要设备的安全级别;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的无损检验新技术及新工艺。

第十六条考核中心在考试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相关资料以及考试结果报鉴委会,鉴委会对考试结果进行审查后上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

第十七条报考人员有舞弊行为者,取消考试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第四章 资格核准、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安全局负责组织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核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进行资格核准工作。

第十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在20个工作日内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提出核准申请。鉴委会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学力证明、已持有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核准材料送达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

第二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应对申请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准予核准的,应向鉴委会下达通知;对于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鉴委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合格的项目报经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核准后,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给报考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给经过核准的报考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的管理,以确保持证人员按照其资格证书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

第二十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为5年。无损检验人员连续脱离合格项目的无损检验工作1年以上,该项目自动废止。

第二十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含)以上单位中执业。当持证人员变更聘用单位时,应向鉴委会提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变更申请,由发证机关更换新的资格证书,并告知国家核安全局。

第二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遗失时,需由本人提出补证书面申请,经原资格证书注明的聘用单位签署意见,由发证机关补发资格证书,并告知国家核安全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国家核安全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鉴委会负责对考核中心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考核中心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组织机构、场地和设施、人员师资力量、考试大纲及实施细则、考试管理制度、考试计划及实施、文件和记录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鉴委会及考核中心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国家核安全局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对于伪造、变造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国家核安全局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对于持证人员从事超出资格证书限定范围内的无损检验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三十二条当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编制人、审核人的持证项目不符合要求,或批准单位与编制人、审核人所持证件中注明的聘用单位不一致时,则该无损检验报告无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现持证人员存在以下问题时,由国家核安全局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结论的;

(三)同时在两个(含)以上单位执业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核安全法规要求的。

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人员,3年内不得再申请报考。

第三十四条国家核安全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考核工作人员以及推荐报考人员单位的职责和工作进行监督,如存在以下问题时,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或者由国家核安全局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

(一)考核中心

(1)考核中心条件变化,不满足规定的要求;

(2)不按照本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考试;

(3)资格考核工作质量低劣;

(4)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二)工作人员

(1)泄露考试内容的;

(2)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的;

(3)玩忽职守,导致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结果失实的;

(4)其他严重影响资格考核公正性的。

(三)推荐单位

(1)为报考人员提供虚假证明的;

(2)为非本单位持证人员提供证明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2)同时废止。

第2篇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核安全局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家核安全局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按本规定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方法和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方法包括超声、射线、磁粉、渗透、涡流、目视、泄漏检验等。国家核安全局认为有必要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其他无损检验方法的人员考核和管理工作也应满足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办法、核准资格或认可在国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人员的资格、组织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负责组织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以下简称“考核中心”)的资格,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报考资格审查、考试和鉴定工作。

第七条 鉴委会成员组成至少应包括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工业部门及国有大型企业集团的代表以及核安全与核工程方面的专家,其中绝大多数成员应为已取得ⅲ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鉴委会的成员名单应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将审查和认可的考核中心报经国家核安全局核准,组织制订考试大纲,编制有关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负责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证书颁发以及档案管理等。

第八条 考核中心应具备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验设备和仪器,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等技术储备。

考核中心的职责主要包括制订考核工作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资格考核,负责检验设备、仪器、试块或试件以及报考人员的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章 等级划分和资格考核

第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ⅲ级(高级)。资格考核按不同的等级、方法分别进行。

第十条 各级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能力要求和职责包括:

ⅰ级无损检验人员:能够调整和使用仪器设备;在ⅱ级或ⅲ级人员监督指导下,根据操作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活动;记录检验结果;具备根据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初步评定的能力,但不得出具检验结果报告。

ⅱ级无损检验人员:能够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技术操作规程;安装和校准仪器设备,具体实施无损检验活动;根据法规、标准和规程,解释和评价检验结果;撰写和签发检验结果的报告;熟悉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使用范围和局限性;培训和指导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无损检验人员。

ⅲ级无损检验人员:负责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贯彻法规、规范和标准,全面监督和管理无损检验活动;根据法规、规范和标准,解释和评定检验结果;能设计特殊的无损检验方法、技术和工艺;在没有验收准则可供引用时,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验收准则;应具备材料、结构和生产工艺方面的知识和熟悉其他无损检验方法,并能培训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和ⅱ级人员。

第十一条 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力和实践经历,具备满足所从事工作要求的身体条件。具体要求如下:

(一)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

申报不同级别的学力和实践经历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报考人员的实践经历要求*

考核的检验方法 技术 等级 无损检验相关专业大专以上 理工科大专 以上 高中、中专 或相当学力

射线检验(rt) 超声检验(ut) 涡流检验(et) ⅰ 三个月 六个月 一年

ⅱ 六个月 一年 二年

ⅲ** 四年 六年 八年

渗透检验(pt) 磁粉检验(mt) 泄漏检验(lt) 目视检验(vt) ⅰ 一个月 三个月 六个月

ⅱ 三个月 六个月 一年

ⅲ** 四年 六年 八年

* 申请报考ⅱ级的人员应具备相应检验方法的ⅰ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否则,其实践经历应加倍。

** 报考ⅲ级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方法ⅱ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表中的实践经历时间为获得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后的时间。上述经历应至少有一半时间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

(二)已经取得相应方法其他机构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满足了相应级别的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报考同等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三)报考人员应具备一定的视力条件:

(1)裸视或经过矫正的视力要求达到5.0以上;

(2)报考人员的辨色视力应达到能区分与无损检验方法有关的颜色对比度。

第十二条 申请报考的人员应该向考核中心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学力证明;

(二)工作单位出具的培训经历和实践经历证明;

(三)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已持有的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鉴委会应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报考人员是否可以参加资格考核。

第十四条 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各种检验方法的具体考试内容,应符合相应方法的考试大纲的规定。

第十五条 考试大纲应包括每种无损检验方法的通用知识、实践能力和专门知识三个方面的内容。

通用知识考试主要考查该种无损检验方法的基本原理,检查报考人员对考试大纲中规定的基础知识的理解和熟悉掌握程度。

实践能力考试主要考查报考人员正确使用仪器设备的操作能力和对一般检验对象(如铸件、锻件、轧制件、焊接件等)分析所得到的检验信息并正确解释检验结果的能力。

专门知识考试主要考查该种无损检验方法在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中的应用,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有关知识和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考试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ⅰ级和ⅱ级人员考试内容应包括核安全方面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系统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保证方面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用特殊的无损检验技术培训以及在核辐射环境中工作时的辐射防护知识。为了保证无损检验人员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考试内容除了应包括专业的无损检验基础知识及操作技能外,还应包括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用无损检验的标准知识,尤其是国际公认的一些核设备用无损检验标准知识。

(2)ⅲ级人员为高级无损检验人员,对于该级别无损检验人员的考试,除了前述的对ⅰ级和ⅱ级人员所进行的考试内容以外,还应包括主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选材原则,一些主要核电设备所用的材料型号、性能,以及这些材料在制造过程中及运行环境下产生缺陷的机理、可能产生缺陷的性质;各主要核系统所履行的安全功能,以及这些系统中各主要设备的安全级别;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的无损检验新技术及新工艺。

第十六条 考核中心在考试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相关资料以及考试结果报鉴委会,鉴委会对考试结果进行审查后上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

第十七条 报考人员有舞弊行为者,取消考试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第四章 资格核准、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局负责组织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核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进行资格核准工作。

第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在20个工作日内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提出核准申请。鉴委会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学力证明、已持有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核准材料送达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

第二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应对申请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准予核准的,应向鉴委会下达通知;对于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鉴委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合格的项目报经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核准后,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给报考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给经过核准的报考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的管理,以确保持证人员按照其资格证书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为5年。无损检验人员连续脱离合格项目的无损检验工作1年以上,该项目自动废止。

第二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含)以上单位中执业。当持证人员变更聘用单位时,应向鉴委会提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变更申请,由发证机关更换新的资格证书,并告知国家核安全局。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遗失时,需由本人提出补证书面申请,经原资格证书注明的聘用单位签署意见,由发证机关补发资格证书,并告知国家核安全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鉴委会负责对考核中心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考核中心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组织机构、场地和设施、人员师资力量、考试大纲及实施细则、考试管理制度、考试计划及实施、文件和记录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鉴委会及考核中心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国家核安全局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于伪造、变造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国家核安全局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对于持证人员从事超出资格证书限定范围内的无损检验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三十二条 当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编制人、审核人的持证项目不符合要求,或批准单位与编制人、审核人所持证件中注明的聘用单位不一致时,则该无损检验报告无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现持证人员存在以下问题时,由国家核安全局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结论的;

(三)同时在两个(含)以上单位执业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核安全法规要求的。

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人员,3年内不得再申请报考。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考核工作人员以及推荐报考人员单位的职责和工作进行监督,如存在以下问题时,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或者由国家核安全局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

(一)考核中心

(1) 考核中心条件变化,不满足规定的要求;

(2) 不按照本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考试;

(3) 资格考核工作质量低劣;

(4) 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二)工作人员

(1) 泄露考试内容的;

(2) 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的;

(3) 玩忽职守,导致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结果失实的;

(4) 其他严重影响资格考核公正性的。

(三)推荐单位

(1) 为报考人员提供虚假证明的;

(2) 为非本单位持证人员提供证明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2)同时废止。

第3篇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方法包括超声、射线、磁粉、渗透、涡流、目视、泄漏检验等。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依据本规定参加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方法和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核准在国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人员的资格,并组织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及相关考核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二)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成员实施备案;

(三)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

第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核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管理工作经验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能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考试大纲;

(二)编制有关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

(三)审查报考人员的资格和考核结果;

(四)管理有关档案;

(五)具体负责发放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证书。

第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行业协会、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相关单位、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资格鉴定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为已取得ⅲ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资格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名单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承担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验设备和仪器;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考核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考核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考核工作程序;

(二)具体组织资格考核;

(三)管理检验设备、仪器、试块或者试件;

(四)管理报考人员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等级划分和资格考核

第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和ⅲ级(高级)。资格考核按照不同的等级、方法分别进行。

第十三条 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调整和使用仪器设备;

(二)在ⅱ级或者ⅲ级人员监督指导下,根据操作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活动,并记录检验结果;

(三)依据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初步评定,但不得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ⅱ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技术操作规程;

(二)安装和校准仪器设备,具体实施无损检验活动;

(三)依据法规、标准和规范评价检验结果;

(四)编写和签署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五)培训和指导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无损检验人员。

第十五条 ⅲ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监督和管理无损检验活动;

(二)依据法规、标准和规范评定检验结果;

(三)编制特殊的无损检验工艺;

(四)没有验收准则可供引用时,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验收准则;

(五)培训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和ⅱ级人员。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

考核的检验方法技术无损检验专业理工科高中、中专初中

等级大专以上大专以上或者相当学力

射线检验(rt)ⅰ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三年

超声检验(ut)

涡流检验(et)ⅱ六个月一年二年八年

泄漏检验(lt)ⅲ四年五年八年/

渗透检验(pt)ⅰ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三年

磁粉检验(mt)ⅱ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八年

目视检验(vt)ⅲ 四年五年八年/

其中,申请报考ⅱ级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检验方法的ⅰ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不具备相应检验方法的ⅰ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的,其实践经历时间应当加倍。

报考ⅲ级人员的实践经历时间为获得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后的时间。上述经历应当至少有一半时间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报考ⅲ级的人员应当持有2个以上有效ⅱ级资格证书,且应当含有所申请报考方法的核ⅱ级资格证书;申请ut、rt和et的ⅲ级人员还应当具有pt或者mt的ⅱ级资格证书,申请pt、mt、lt和vt的ⅲ级人员还应当具有ut、rt或者et的ⅱ级资格证书。

已经取得其他机构相应方法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满足了相应级别的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报考同等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二)报考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视力条件:

1、裸视或者经过矫正的视力要求达到5.0以上;

2、报考人员的辨色视力应当达到能区分与无损检验方法有关的颜色对比度。

(三)近3年未被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报考的人员应当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提交下列主要证明文件:

(一)学力证明;

(二)聘用单位出具的培训经历和实践经历证明;

(三)医院出具的视力证明;

(四)已持有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应当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自收到相关证明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报考人员是否可以参加资格考核。

第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ⅰ、ⅱ级资格考核包括笔试和操作考试,ⅲ级考核包括笔试、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笔试采用闭卷模式,笔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试试题内容与范围按照相应方法的各级考试大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笔试内容包括“通用考试”和“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两部分。

通用考试主要考查报考人员的无损检验基础知识,检查报考人员对考试大纲中规定的基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

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是考查报考人员将有关无损检验技术应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能力,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有关知识和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专业考试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ⅰ级和ⅱ级人员考试内容应当包括:核安全方面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系统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保证方面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用特殊的无损检验技术以及在核辐射环境中工作时的辐射防护知识;无损检验操作技能;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用无损检验的标准知识,尤其是国际公认的核设备用无损检验标准知识。

(二)ⅲ级人员的考试内容,除前述对ⅰ级和ⅱ级人员所进行的考试内容以外,还应当包括:主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选材原则、材料型号、性能,以及这些材料在制造过程中和运行环境下可能产生缺陷的机理和性质;各主要系统所执行的核安全功能,以及这些系统中各主要设备的核安全级别;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的无损检验新技术和新工艺。

第二十一条 操作考试主要是考查报考人员正确应用无损检验仪器进行操作,出具检验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评价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综合答辩主要是考查报考人员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理论、方法和实践操作等方面的综合应用能力。

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相关资料以及考试结果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资格鉴定委员会对考试结果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有舞弊行为的,由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取消其考试资格,并停考1年。

第四章 资格核准、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报考人员的下列主要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

(一)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

(二)学力证明;

(三)由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考核单位出具的考核成绩;

(四)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审查意见;

(五)已持有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并将核准结果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通过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核准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员姓名及聘用单位;

(二)考试合格项目及资格等级;

(三)有效期限;

(四)证书编号。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限为5年。无损检验人员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1年以上,该项目自动废止。

第二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提出更新申请,并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聘用单位推荐信;

(二)医院出具的视力证明;

(三)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未超过1年的证明;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未发生过责任事故、重大技术失误的证明。

资格鉴定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申请人方可参加更新证书考核。

ⅰ、ⅱ级更新证书考核为操作考试,ⅲ级更新证书考核包括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第二十九条 考核合格并经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将更新证书考核结果连同更新证明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

经核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其在资格证书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中执业。

无损检验人员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当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提出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变更申请,由发证机关更换新的资格证书,并告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更新后的证书有效期适用原证书的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已取得国外相关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境外单位的无损检验人员,需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的考核工作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考核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组织机构、场地和设施、人员师资力量、考试大纲及实施细则、考试管理制度、考试计划及实施、文件和记录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有义务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六条 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无损检验人员担任,并经其聘用单位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者结论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四)有其他违反国家核安全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超出资格证书限定范围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无损检验活动,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聘用单位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

(一)考核单位条件变化,不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考试;

(三)资格考核工作质量低劣;

(四)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考核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核单位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泄露考试内容的;

(二)考试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结果失实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资格考核公正性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2)》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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