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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所考勤劳动纪律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4-11-25 热度:15

院所考勤劳动纪律管理规定

院所考勤劳动纪律管理规定

考勤工作对每个企业来说都是很重要的,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院所考勤及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为保证各项工作正常进行,针对目前在考勤及劳动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重申有关规定,并对原有规定做适当的修改和补充。

(一)考勤:

1、科室应确定专人负责考勤工作,考勤员要每天记录出勤情况,对缺勤情况应如实、准确反映。科室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其它切实可行的办法考勤,并将实施办法报人事处备案。

2、考勤员每月3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出勤情况统计填表,经科室主任审核签字后报人事处,未报送考勤表的科室停发奖金,不如实填报考勤表的扣科室负责人10—20%奖金。

(二)请销假:

1、职工休假应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得到相应批准权限的领导批准后方可休假,未获批准,擅自休假按旷工处理,休假期满应按时回院上班,并办理销假手续。

2、休放射假由科室主任审批,如利用放射假离京外出应到人事处备案。休假期满后到科室销假。

3、休探亲假应到人事处领取请假表,科室同意后交人事处审批,销假单由本人保存,休假期满到科室销假,并将销假单送人事处,路费报销由人事处长签字。

4、休假期满逾期不归的按旷工处理,休假期间遇特殊情况申请延期,仍按批准休假程序请示,批准延期的时间按事假处理,不批准延期的,应按期回院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

5、科室不得口头批准休探亲假,销假时再补办请假手续。

6、科室负责人请假应由主管院长批准,院所副职领导请假由正职领导批准,院所长、党委书记请假应报医科院。

7、外出参加学术活动,需经科主任同意,属三天以上或京外活动还需主管院长批准。

(三)事假:

1、凡有工龄假、放射假或探亲假未休完的不批准事假。

2、科室主任一个月内可批准三天以内事假,超过三天、一周以内事假科室同意后交人事处审批,超过一周事假需经主管院长审批。

3、经主管院长批准半月及以上事假的,停发一个月津贴,经批准一个月及以上事假的按停薪留职对待。

4、事假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特殊情况由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四)旷工:

1、下列情况属旷工。

(1)不经请假擅自不来院上班的。

(2)请假未获批准,不来院上班的。

(3)未经批准超假的时间。

2、旷工的处理。

(1)旷工期间扣发全部工资。

(2)旷工一天扣发当月奖金50%,旷工两天及以上的扣发当月全部奖金,旷工五天以上停发当月津贴,旷工15天以内除经济处罚外,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当年累计旷工三十天以上的,按人调发(1992)18号文件规定予以辞退处理。

(3)遇有无故不来院上班的情况,科室应及时通知本人上班,并报人事处。如属旷工,科室需书面报告情况,同时提出处理意见,送人事处。情节严重建议给予纪律处分的,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各类假期的管理

为了适应改革的形势,加强对职工各类假期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所的实际情况,现将各类假期规定如下:

(一)病假

1、职工有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休息者,要有本院保健室医师开病假证明,并经科室领导批准方可休病假,假条由本科室考勤员保存备查。

2、外院所开诊断书和病休建议需要更换本院保健室假条方能生效(急诊例外)。病假期满,尚需休假,仍需办理休假手续,无续假手续者按旷工处理。

3、经本科室领导同意利用上班时间去本院保健室看病的,不计为病假,到外院看病者,按病假计算。

(二)产假

1、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90天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难产或剖腹产假为15天,双生15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2、女职工除享受以上条例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至孩子满六个月(晚育奖励假及难产、剖腹产假另加),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3、属于计划内二胎的不享受国家规定以外的产假(只能休90天),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子女的,女方虽符合晚育条件,也不享受晚育待遇。

4、产前检查为公假。

5、独生子女预防接种;持有关单位证明者,给予公假半天(不包括托儿所、幼儿园集体接种)。

6、产后哺乳(婴儿在身边)其每日照顾喂奶时间一小时(可分两次)。原则上照顾到婴儿满周岁为止。但不得利用喂奶时间移假。喂奶期间当日未用,过后不补。

7、妊娠七个月起及产后哺乳六个月内可照顾不值夜班。

8、凡休过半年产假者,当年不再享受工龄假、探亲假、放射假(病、丧、人流假除外)。休半年产假跨两个年度者,可享受一年的工龄假。

9、已婚女职工,第一次人工流产可享受公假。第二次及二次以上人流者为事假。

(三)探亲假

1、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经科室领导同意的,可两年给一次,假期为45天。

2、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上述几种探亲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路程假根据实际需要另加。

3、原是国家正式职工(即大学毕业后,不实行见习期,直接拿定级工资的)毕业后,如果当年在校期间曾利用寒暑假或派遣假休过假或回过家,累计超过20天的,不再享受探亲假。如果因组织上的原因没休过假或假期没有超过20天的,可享受探亲假。(均需持有原有毕业学校证明,无证明者一律不得享受)

4、享受探望父母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前往外地的未婚夫(妻)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以按探望父母的假期享受一次探亲假并按其原来探望父母时所需的往返路费给予报销,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但不再另给结婚假。

5、凡在我院报销探亲路费者,必须持有对方未报销探亲路费的证明。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四年一次)往返路费,在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可予报销。

6、新分配来院的研究生、大学生、中专生,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的,从下一个年度可以享受探亲假。

7、职工回家探亲时,因患危重疾病或遇有紧急事情,不能如期销假的,应提前向科室领导说明原因,取得有关单位或病假证明书,办理续假手续,经领导批准后,其超期时间才能作为病假或事假处理,否则按旷工处理。

8、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时间超过产假天数30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9、夫妇双方在一起居住,其中一方赴外地学习或临时工作在一年以上(包括出国人员),其配偶不享受探亲待遇。

10、职工只是同父亲(或母亲)住在一起,不能享受探亲假待遇去探望在外地的母亲(或父亲)。

(四)婚假

1、本市三天。有一方在外地工作者七天(双方都在北京,去外地结婚者不包括在内)。路程另加。凡男女双方都达到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者)的各增加奖励假七天。

2、职工在结婚的当年不享受探望配偶假,应从下一个年度开始享受,再婚者不享受晚婚奖励假。

(五)丧假

只限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含岳父母、公婆)。在本市的假期三天;到外省市的假期七天(另加路程)。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职工,在父母去世的时候,未婚的在当年,已婚的在规定的四年期间,还没有按规定享受过探望父母待遇的,在回家料理父母丧事时,可以按探亲待遇处理,但不另给丧假。

(六)事假

1、除上述各种假外,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本人处理时,可请事假。经院领导批准,假期不足一个月者,工资照发。假期超过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每月按10%递增扣发工资。

2、工龄假未休满者,有事应用工龄假,不得另请事假。

(七)凡工作人员事、病、探亲假等假期中遇公休及法定节假日的不再另加公休及法定节假日。

(八)请假手续

1、请假必须填写《请假报告表》经科室主任审批签署意见报送人事处方可。不办请假手续,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

2、事假三天以内由科室主任审批同意即可。超过三天,在一周之内有科室主任签署意见,报送人事处审批同意即可。请事假一周以上者由科室主任签署意见报送人事处,请示副院所长审批后方可。

3、请病假者按本规定第一条要求办理。

4、假期满后,应及时销假,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到职者,提前说明原因,提供证明,办理续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续假。凡逾期不归或未经批准续假者,一律按旷工处理。

5、休探亲假需先填写请假报告表,经科室领导签署意见,送人事处审批,假期满后,应及时向科室领导及人事处销假。

关于按工龄休假的规定

为更有利于院所医教研工作的统一安排,经院所长、党委书记联合办公会研究决定按如下办法安排休假。

(一)改变基础各科室按院校规定时间统一休假办法,院所一律实行按工龄休教学假办法。

(二)各工龄年限假期标准:

1、工龄10年以内的假期十个工作日。

2、工龄11年至20年的假期十四个工作日。

3、工龄21年到30年的假期十八个工作日。

4、工龄31年以上的假期二十二个工作日。

5、当年工龄达到11、21、31年的,按月平均计算假期。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此项休假:

1、当年新入院及新调入的职工。

2、病假累计超过两个月者。

3、休半年产假者。

4、全脱产学习半年及以上者。

5、享受放射假当年又休探亲假者。

6、已按规定享受休假的回国人员。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此项休假减半:

1、享受放射假者。

2、休探亲假的职工。

3、休病假累计达一个月者。

4、全脱产学习三个月及以上者。

(五)实行见习期的职工,自转正定级之月起享受此项休假,假期按月计算。

(六)请事假天数从此项假期中扣除。

(七)科室应在当年安排休假,当年未休完的假期,不再补休。

(八)取消院所原“搬家可休假三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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