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机动车维修管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五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服务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发挥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分类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指向社会提供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维护、修理、维修救援等相关活动的企业或业户。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服务能力和经营车型种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分为汽车维修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规模大小和竣工检验能力不同分为一类整车维修企业、二类整车维修企业和三类专项维修企业(业户)。整车维修企业可以根据许可项目,从事整车故障诊断、维护、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专项维修企业(业户)可以根据许可项目,分别从事汽车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汽车装潢(蓬布、坐垫及内饰)、汽车玻璃安装等专项维修作业。
摩托车维修企业分为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和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根据许可项目可以从事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小修作业;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根据许可项目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和小修作业。
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分类标准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二节 许可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检定合格;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下列各岗位技术人员总数的80%应当经交通部统一考试,取得从业资格。
1、技术负责人员;
2、质量检验人员;
3、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具体要求应按照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国家有关标准尚未规定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本条规定条件,可制定和执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从事特约维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完善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测试分析人员;
(五)、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维修救援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符合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并具备不少于2辆机动车维修救援专用车辆。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品牌经营网点经营项目应在连锁经营品牌拥有者许可项目的范围内。连锁经营品牌拥有者跨省设立经营网点的,应在异地设立技术服务公司,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节 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三)技术人员总数及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特约维修、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以及维修救援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分别提供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从事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且品牌拥有者应附送连锁经营品牌及授权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提交的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并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依法发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品牌拥有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具体审批程序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设立经营网点由品牌拥有者向经营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资料,在审查从业人员资格合格后,直接发给相应许可证件,因其他许可条件而产生的责任由品牌拥有者承担。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6年;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4年;
(三)、三类汽车维修企业(业户)、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证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被许可人申请,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审查许可条件后,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后180日未开展维修经营活动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由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和相关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项的,在向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原作出许可维修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事先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相关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许可的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许可的事项、统一的式样和要求(见附件二)自行制作《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并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五条特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改变在用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托修方应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标准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也可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执行。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备的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定额。
机动车生产企业可将其车型维修工时定额报交通部发布后全国统一执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用户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机动车维修统计资料内容及统计报表式样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统计数据,供公众查阅和使用。
第四章 维修质量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车辆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车辆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施维修前诊断检测、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采用全国统一式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从业资格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统一要求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负责人、价格核算人员、业务接待人员应定期参加机动车维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动车维修业务知识的培训。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实行社会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定点培训。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 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委托相关行业协会或具有法律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章 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算起。
商用汽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18000公里或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乘用汽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0公里或者12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35日;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0公里或者90日;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10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8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标准。
在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
第六章投诉处理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并对投诉者保密。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投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认后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㈠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该投诉事项的;
㈡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已经依法受理该投诉事项的;
㈢超越受理机构职权范围的;
㈣被诉方因注销、歇业等原因无法查找的;
(五)不提供与投诉内容相关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受理的。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时,应当登记投诉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地址,投诉内容、理由和有关材料。
对于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并造成社会影响的,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主动介入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存,封存维修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事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维修质量投诉,在质量保证期内,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承修方负责无偿返修;对没有和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无法提供真实的维修记录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在质量保证期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证据,进行积极调解。
第四十八条对维修价格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查验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结算清单的基础上,进行积极调解。
第四十九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应专家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当事双方应同时在场,一致证实拆检情况。如托修方拒绝派人拆检,托修方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拆检申请。接到拆检申请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拆检,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但应当告知相关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投诉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质量信誉考核
第五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工作可委托机动车维修相关行业协会等相关组织进行。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施质量信誉考核。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三)、三类汽车维修企业(业户)、摩托车维修企业(业户)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和考核标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考核标准应当包括维修服务和维修质量情况、曝光情况及奖惩情况等。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征信,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诚信档案内容应当包括被征信人基本情况、维修经营许可项目、信誉考核情况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八章执法检查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开展法制知识和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公务。
第五十八条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及时纠正执法和管理过程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推行电子政务,鼓励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实施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查获地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器具,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销毁。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六十一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部门和个人利益。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所发现的维修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实施处罚或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相关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且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照其违法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违法经营时间每超过1个月增加1万元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为5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且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后,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且超过3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或者综合性能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件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示牌经营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不公布收费项目、结算工时定额和结算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㈡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㈢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㈣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
㈤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 则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有关用语含义是:
(一)机动车维修包含机动车维护和机动车修理。
机动车维护是为维持机动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而进行的作业,主要包括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机动车修理是为恢复机动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及寿命而进行的作业,主要包括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零部件修理等。
(二)特约维修经营者是指经车辆生产企业授权从事质量保证期内售后特约维修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三)危险品车辆维修:指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和燃气机动车的维修,不包含对危险品运输车辆罐体等的维修。
(四)质量信誉:指维修企业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维修质量、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员工培训等方面素质的综合评价。
第七十五条自备车辆维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许可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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