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有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方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坚持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有关空间连通开发,优先用于防空防灾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
(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地下空间普查及修
(补)测、规划编制、信息管理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信息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和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和建
(构)筑物交易、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人民防空事项的有关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空间。
第常维护和维修工作,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承担地下空间工程使用的安全责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和物业服务单位不得违法拆改、变动地下空间主体及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建
(构)筑物规定用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实行集中统
一、信息共享、服务社会、保障安全的原则。
地下空间信息与地上空间信息采用统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独立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工作包括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入库、更新、维护和共享使用,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技术服务等。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省、市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地下空间信息通过普查、测量、汇交等方式采集并进行更新维护。
地下空间信息普查、修
(补)测活动涉及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地下建
(构)筑物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建设单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制度,并具体负责信息的普查、汇交、更新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规划核实之前,()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数据标准规范的数据库成果及相应技术文档汇交至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将普查成果和汇交资料及时纳入系统,实时更新与动态维护,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信息系统成果资料。
第六章 权属登记
地下空间建
(构)筑物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登记,按照人民防空有关规定执行。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筑物房屋产权实行分层登记原则,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单位。
地下空间的不动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规范记载地下空间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他人的建
(构)筑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本规定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地下空间是指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表
(含江、湖等水体)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二)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三)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其中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也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四)地下空间信息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地表
(含江、湖等水体)以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所产生的信息。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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