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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4-11-25 热度:16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参考标准》、《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下属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改制企业资产损失核销适用《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上市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核销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

第三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对年度内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实行备案管理,对其中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实行合规性核准。

第四条

企业计提、转回及核销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以客观反映资产质量、提高财务数据真实性为根本目标,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财务核销工作。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不恰当运用谨慎性原则而计提秘密准备的,应作为前期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二)一贯性原则。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标准和方法等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并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三)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四)及时性原则。对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本规定进行财务核销,核销时间应在取得该资产损失确凿证据的六个月之内。

第五条

企业对计提了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对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合理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对其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转回,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确有客观证据表明资产价值已经恢复,对原确认的资产减值准备金额进行冲回,并计入当期损益的行为。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已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事实损失,是指有确凿、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资产损失。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值或资金在3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资产损失。

第二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标准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坏账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准备等。

第十二条

坏账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作出具体评估,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并对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计提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一般采用个别认定与账龄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具体计提标准。

(一)采用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1、对企业应收非关联方的款项,金额较大、收回有困难的,结合实际情况和经验计提专项坏账准备。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很小(如债务单位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应收款项逾期3年以上)外,下列情况一般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1)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2)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3)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2、对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根据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一般不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但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关联方(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并且不准备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或无其他收回方式的,则对预计无法收回的应收关联方的款项也应当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二)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1、对于个别认定坏账准备之外的应收账款,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照账龄分析法确定合理的比例,提取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3个月到1年之内(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0-10%;逾期1年-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2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3年-5年(含5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5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2、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时,收到债务单位当期偿还的部分债务后,剩余的应收款项,不改变其账龄,仍应按原账龄加上本期应增加的账龄确定。在存在多笔应收款项、且各笔应收款项账龄不同的情况下,对收到债务单位当期偿还的部分债务,应当逐笔认定收到的是哪一笔应收款项;如果确实无法认定的,按照先发生先收回的原则确定,剩余应收款项的账龄按上述同一原则确定。

3、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可以比照本企业应收账款坏账准备标准确定。

4、对于持有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价值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5、对于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给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而无法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第十三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

(一)上市流通的长期债权投资,应按照单项投资的市价与成本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长期投资跌价准备。

(二)非上市流通的长期债权投资,投资期限即将届满预计能够全部收回的,不计提减值准备。对于会计期末未收回的长期债权投资,应当视以下情况计提减值准备:

1、未逾期、但未按期收到债券利息的,应分析债券发行单位的性质及实际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资产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2、已经逾期的长期债权投资,根据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不超过1年(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年-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2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3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3、如果被投资单位已经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理整顿而难以持续经营的,在取得相关政府批文、公告等条件下,应对该项债权投资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三)对于政府债券,一般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委托贷款本金进行检查,并按委托贷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委托贷款本金的差额,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应按单项委托贷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

(二)根据委托贷款风险的归属,确定减值准备的计提:

1、如果协议规定,由受托放贷的金融机构选择贷款对象,并承担可能的损失风险,该项委托贷款不计提减值准备;

2、如果协议规定,由委托企业指定贷款对象,通过受托放贷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由委托企业承担可能的损失风险时,应当视以下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尚未逾期的委托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借款单位生产经营正常,且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不计提减值准备。贷款期限内,贷款单位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应分析贷款单位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表明该项贷款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2)已经逾期的委托贷款,应按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不超过1年(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3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第十五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

1、发行方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

2、因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

3、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

4、其他表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客观证据。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即使该金融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因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也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该转出的累计损失,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已摊销金额、当前公允价值和原已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

存货跌价准备。企业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时,如果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一)存货跌价准备应按单项存货的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存货的可变现净值要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提供的依据。如果某些存货具有类似用途并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且实际上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可以合并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存货类别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

(二)存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1、市价持续下跌,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无回升的希望;

2、企业使用该项原材料生产的产品的成本大于产品的销售价格;

3、企业因产品更新换代,原有库存原材料已不适应新产品的需要,而该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又低于其账面成本;

4、因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劳务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逐渐下跌;

5、其他足以证明该项存货实际上已经发生减值的情形。

(三)存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1、已霉烂变质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生产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四)存货跌价准备的几种特殊计提方法:

1、用于生产而持有的材料(“材料”指原材料、在产品、委托加工材料等),如果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此“成本”是指产成品的生产成本),则该材料仍然应当按成本计量;如果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则该材料应当按可变现净值计量。

2、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成本的存货:根据基准日存货的库存状况,取得最接近清查基准日的可变现净值,并与基准日账面余额作出比较,确定期末可变现净值。

3、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通常应当以合同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如果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超出部分的存货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市场销售价格为计量基础。用于出售的材料等,应当以市场销售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没有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约定的存货,不包括用于出售的材料,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产成品或商品市场销售价格作为计量基础。

第十七条

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变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的账面价值,应将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发生的损失,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一)有市价的长期股权投资存在下列迹象之一,并取得确凿证据后,以单项投资账面价值与市价孰低计提减值准备:

1、市价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

2、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或1年以上;

3、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严重亏损;

4、被投资单位持续2年发生亏损;

5、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

如果被投资单位上述计提减值准备的各种迹象存在,但长期股权投资市价高于成本,企业也应当按被投资单位实际财务状况预计未来可收回金额,并计提减值准备。

(二)无市价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存在下列迹象之一,并取得确凿证据后,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1、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等环境的变化,如税收、贸易等法规的颁布或修订,可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2、被投资单位所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3、被投资单位所从事产业的生产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失去竞争能力,从而导致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正在或即将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4、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固定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一)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应当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提供内部或外部独立鉴定报告作为判断依据。

(二)判断固定资产是否发生减值,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

1、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其跌幅大大高于因时间推移或正常使用而引起的下跌;

2、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等企业经营环境,在当期发生或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

3、市场利率或市场的其他投资回报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很可能影响企业计算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的折现率,并导致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

4、有证据表明,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实体损坏;

5、资产的使用或预计使用方式或程度已在当期发生或在近期将发生重大变化,如企业计划终止或重组该资产所属的经营业务,或提前处置该资产等情形,从而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

6、企业内部报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经低于或者将低于预期,如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或者亏损)远远低于(或者高于)预计金额等。

(三)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虽然固定资产尚可使用,但使用后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4、已遭毁损,以至于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一)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应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在建工程应当根据工程部门提供的工程项目预算、工程进度、预计完工程度及有关技术管理部门鉴定资料作为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

(二)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1、除因国防等特殊原因外,在建工程停建、缓建,并且预计在未来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停建当年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在建工程账面价值的30%);

2、所建项目在性能上、技术上已经落后,并且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工程在建期间由于技术更新、拟进行改建或重建,致使在建工程发生减值的;

3、其他足以证明在建工程已经发生减值准备的情况,如在建工程遭受灾害影响而部分毁损、经技术测试无法达到设计使用要求而实际发生减值等等。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定期对无形资产进行检查,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一)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应当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专业人员提供内部或外部独立鉴定报告,作为判断依据。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2、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并在剩余摊销年限内可能不会恢复;

3、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三)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1、某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该项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2、某项无形资产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3、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无形资产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其他资产减值准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二十三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四条

除坏帐准备外的其他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和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五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七条

其他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程序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预计资产损失申请(个别认定或单项损失),申请内容应包括预计损失金额和原因,并附相关证明资料;

(二)企业财务部门根据预计资产损失申请及所附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当期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案,方案应详细说明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方法、比例和金额,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三)设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应出具独立审核意见;

(四)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案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实施。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应逐项表决通过,形成专门决议,同时应对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做出评价;

(五)按照企业决策权限,应报股东(大)会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按帐龄分析法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确定后,企业财务部门月度或季度可直接进行账务处理。但年度终了应向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做出详细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企业会计准则》允许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转回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书面转回报告,说明资产价值恢复情况及处理意见,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财务部门对转回报告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三)设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应出具独立审核意见;

(四)资产减值准备转回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实施,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决策权限,应报股东(大)会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应出具独立审核意见;

(五)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实施。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应逐项表决通过,形成专门决议,同时应对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按照企业决策权限,需报股东(大)会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直管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直管企业下属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直管企业进行审核后,再由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二)市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进行合规性核准,核准的工作内容包括:企业较大资产损失核销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企业较大资产损失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等;

(三)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或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核准意见在企业决策会议上行使表决权;

(四)为保证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集中管理,市国资委接受企业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申报时间为每年的4月和10月。

第三十二条

直管企业申报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资产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

(三)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设立财务总监的,应提供财务总监的独立审核意见;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可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

(六)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及审核汇总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资产减值准备实行年度报备制度。直管企业负责汇总所属企业年度内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情况,于每年年度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形成专项报告向市国资委报备。

第三十四条

直管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年度报备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书面专项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金额和原因,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企业内部审批程序,责任追究情况等;

(二)资产减值准备年度备案表。

第五章资产减值准备内部控制与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本着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化解资产损失风险的原则,责成相关部门拟定(或修订)资产减值准备内部控制制度,经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原则、依据、审批程序、权限划分、披露要求及责任追究等。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资产管理工作,落实各项资产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制定相关的资产管理办法。特别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至少每年一次)进行全面复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结合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动态报告,形成规范的资产减值信息定期披露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资产减值准备发生的重大变化。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资产减值准备相关信息:

(一)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在期末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以“资产负债表报表附注”的形式披露。对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在“资产负债表”中以相应资产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应的减值准备后的净值列示,同时,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在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披露内容包括:各减值准备的年初金额,本期增减变动金额及年末金额。

(二)企业应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有关资产减值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重大资产减值及重大变化事项予以披露。应当充分披露企业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致使其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迹象。

(三)企业按照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转回及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详细披露,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财务部门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直管企业对所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向市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市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审核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较轻的,市国资委依法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检查和监督及对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过程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计提和核销资产减值准备,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报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财务核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和企业所属境外企业的相关资产拨备核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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