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为确保压力管道输送和使用安全,防止发生各类事故,特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工厂压力管道所辖生产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1、工厂压力管道所辖生产区域是指全厂管路、1#、2#纵向船台、南北船台、内船台、轮机分厂车间、制氧厂、预制数控及生产车间和露天平台、80t、100t、150t、200t龙门吊、机械分厂等管网区域及西华基地生产区域。
2、资产处负责厂区管道安装、使用前的检漏、标色和管网图的制定;负责使用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制定压力管道安全操作规程;制作压力管道布置图;压力管道预防事故方案(包括压力管道泄漏、爆炸事故应急救援方案)由资产处负责安环处、人保处、使用单位参与制定和演练。
2.1管道安装应具备相应的资格;
2.2压力管道安装竣工图(管网图);
2.3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
2.4安全阀、压力表等校验报告;
2.5管道变更记录(包括修理和改造记录);
3、压力管道安装风险控制要求;
3.1压力管道严禁与电缆铺设在同一地沟内;
3.2压力管道、地沟应按规定设置循环通风口;
3.3电缆地沟与燃气管地沟之间应作相互隔离;
3.4氧气、乙炔、汇流排应装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管道分岔处应加设接地装置;氧气、乙炔、风源接头应选用不同通径,避免发生接错等不安全因素。
3.5暴露在外的压力管道应按规定设置防撞砸装置;
4、安环处负责管道投入使用后,按法规要求定期向安全监察机构申报检验;负责组织操作人员安全技术和岗位操作法委外学习培训
工作;参与制定压力管道预防事故方案(包括压力管道泄漏、爆炸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制定和演练。
5、管道基本识别色和中文标识颜色要求
5.1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应按规定作标识,以防使用人员误接气源,发生事故。
5.2常用工业管道必须按规定正确标色,基本识别色和中文标识颜色如下:
序号 物质种类及中文标识 基本识别色 中文标识颜色
1 空 气 淡灰 白
2 氧 气 淡蓝 黑
3 二氧化碳 黑 白
4 乙 炔 白 红
5 丙 烷 棕 白
6 天然气 中黄 红
7 工业水 艳绿 白
8 消防水 大红 白
第2篇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协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压力管道是在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工业管道、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 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二) 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三)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四)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五) 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述管道;
(一) 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二) 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三) 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四) 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察和修理改造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察和修理改造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所属企业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安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部门各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 按有关规定组织审定本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压力管理公称项目设计,督促检查施工质量,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 制定本部门压力管理安全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组织并帮助有关单位对压力管道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安全评估和整改,消除隐患,保障安全;
(四) 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参加或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五) 负责组织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评比和考核工作,表彰先进,总结和交流压力管道安全工作经验;
(六) 组织研究并推广压力管道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及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七) 开展压力管道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八) 按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 应有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三) 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有权拒绝验收;
(四) 建立技术档案,并到企业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其委托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登记;
(五) 对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和压力管道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六) 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安排附属仪器仪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的定期校验和检修工作;
(七) 对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以书面行使报告省级以上(含省级,同下)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八) 对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应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定期演练;
(九) 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的发生;
(十) 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检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取得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并报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向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注册。
安全注册的审查工作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查机构进行。
制造单位应对其产品安全质量负责。产品投产前应进行型式试验。
劳动部负责型式试验单位的资格审查与批准,并颁发型式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全单位必须蚩尤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的评审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
压力管道安装认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对其所安装施工的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单位的资格审查按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单位具备一定的条件,对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第十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焊工和无损失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定对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进行安全监察,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节 工业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工业管道按其危害程度进行分级,根据分级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自行设计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自行安装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公用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 公用管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和安全的要求。在选线的审查时,应征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得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用管道工程得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派出得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用管道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二十四条 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从事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由劳动部培训、考核、发证,其工作对劳动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长输管道得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得条件,其资格审查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长输管道安装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劳动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劳动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四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本规定要求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必须在检验单位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检验单位应对其所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全监督监察和进出口检验的检验单位,应具有公正的第三方地位。
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工作及有关的经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应保守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单位按有关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 未申办备案手续的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压力管道的;
(二) 未申办安全注册手续的制造单位制造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 未申办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安装压力管道的;
(四) 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未经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运行的;
(五) 未办理压力管道登记的使用单位使用压力管道的;
(六) 未取得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从事压力管道检验工作的;
(七) 使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的。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管道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一) 无证上岗的
(二) 超出资格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焊接或无损探伤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给使用单位或其它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由于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原因致使压力管道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
(二) 由于压力管道检验单位漏检、错检、误判的原因发生事故的;
(三) 因使用单位管理不善致使压力管道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以上各项罚款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 工业管道系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
(二) 公用管道系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的用于公用事业或民哟内过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
(三) 长输管道系指产地、储存库、使用单位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
第四十条 国外引进装置中压力管道的设计和验收可按协议规定的规范或标准执行,其中重要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我国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于压力管道的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附属仪器仪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进出口监督管理办法,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与监察另行规定。
第3篇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和监察规定
1 目的
为了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2 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全公司的压力管道管理。
3 编制依据
--劳部发[1996]140号《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4 管理要求或规范
4.1 安全管理
4.1.1 有关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a 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部门各项压力管道管理制度。
b 按有关规定组织审定本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压力管道工程项目设计,督促检查施工质量,并组织竣工验收。
c 制订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组织并帮助有关单位对压力管道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安全评估和整改,消除隐患,保障安全。
d 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参加或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e 负责组织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评比和考核工作,表彰先进,总结和交流压力管道安全工作经验。
f 组织研究并推广压力管道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及安全生产管理。
g 开展压力管道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h 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他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4.1.2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并应履行以下职责:
a 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b 应有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c 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有权拒绝验收。
d 建立技术档案。
e 对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和压力管道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f 制订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安排附属仪器仪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的定期校验和检修工作。
g 对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书面形式报告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h 对输送可燃、易燃、易爆或者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应建立巡视检查制度,指定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根据需要建立抢救队伍,并定期演练。
i 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的发生。
j 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他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4.2 安全监察
4.2.1 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4.2.2 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对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4.2.3 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焊工和无损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4篇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管理规定
1 范围
本标准明确了压力管道管理指导思想、管理范围、管理机构;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管理、检验、修理改造等各环节必须遵守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公司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管理。
2 管理职责
2.1 公司机动部负责对公司内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使用管理、检验等进行监督管理。
2.2 各单位设备管理部门为本单位压力管道管理的主管部门。
3 管理内容与要求
3.1 管理内容
3.1.1 监督管理范围依据原化工部颁布的《化工企业压力管道管理规定》,原劳动部颁布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管道:
a)进口压力pw大于等于0.1mpa;
b)公称直径dg大于等于50mm;
c)输送化工介质的工艺管道、化工生产用蒸汽管道及公用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
3.1.2 对于非上述条件的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制定管理办法。
3.2 压力管道设计
3.2.1 具备化工工程设计资格或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方可从事其资格范围内压力管道设计。
3.2.2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负责。设计文件要明确体现出设计标准、安装施工规范、所用材料标准、计算壁厚、腐蚀裕量及腐蚀速率。
3.2.3 公司机动部负责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质保体系的监督管理。
3.2.4工厂压力管道管理人员应参加工厂基建及技改、技措项目的设计审查。
3.3 管件、管道附件的制造
3.3.1 压力管道所用管件、管道附件的制造单位应有相应的制造资格,且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3.3.2 管件、管道附件等产品必须有合格证及性能报告,使用单位必须进行验收,必要时进行复验。
3.4 压力管道制造与安装
3.4.1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具备由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并从事相应范围的压力管道安装。
3.4.2 制造单位对所制造的管子、管件、管道附件的安全质量负责;安装单位对所安装的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负责。
3.4.3 制造安装单位所用的管材、焊材等要符合设计选用标准,并且有合格证书,必要时进行复验。制造安装发生材料变更时,必须由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由设计单位下达材料变更单。
3.4.5 工厂压力管道管理人员需根据产品质量情况对制造单位实行产品监造。
3.4.6 安装单位应随时对安装质量进行自检, 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验,确保压力管道安装及修理改造质量。
3.4.7 对外委项目实行资质审查制度。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检修工作。
3.4.8 技改、技措项目中,压力管道安装前, 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报告报公司机动部, 机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施工条件及现场安全状况等进行检查。
3.4.9 安装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 必须将压力管道全部技术资料和竣工图样移交给使用单位。
3.4.10 进行压力管道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焊工必须持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焊工操作证,并从事相应的焊接工作。公司机动部负责焊工培训组织工作。
3.5 压力管道使用管理
3.5.1 新压力管道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备好主要部件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竣工图、安装交工资料等文件,并填写'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表'一式三份,经公司机动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3.5.2 在用压力管道使用证办理手续按3.5.1 ,资料除以上要求外,还要有压力管道检验报告或检查记录。
3.5.3 各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压力管道档案和台账,档案内容参照原化工部颁发的《压力管道技术档案格式》,并妥善保管好压力管道资料,做到科学管理,有据可查,保证压力管道安全运行。
3.5.4 各单位必须结合设备巡回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装备,对装置区管道和公用管廊做定期、定点、定线巡回检查,及时消漏堵漏,消除事故苗头。使用或管理单位对所使用或管理的压力管道安全状况负责。
第5篇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协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压力管道是在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工业管道、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 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二) 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三)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四)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五) 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述管道;
(一) 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二) 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三) 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四) 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察和修理改造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察和修理改造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所属企业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安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部门各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 按有关规定组织审定本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压力管理公称项目设计,督促检查施工质量,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 制定本部门压力管理安全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组织并帮助有关单位对压力管道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安全评估和整改,消除隐患,保障安全;
(四) 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参加或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五) 负责组织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评比和考核工作,表彰先进,总结和交流压力管道安全工作经验;
(六) 组织研究并推广压力管道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及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七) 开展压力管道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八) 按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 应有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三) 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有权拒绝验收;
(四) 建立技术档案,并到企业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其委托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登记;
(五) 对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和压力管道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六) 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安排附属仪器仪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的定期校验和检修工作;
(七) 对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以书面行使报告省级以上(含省级,同下)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八) 对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应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定期演练;
(九) 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的发生;
(十) 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检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取得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并报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向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注册。
安全注册的审查工作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查机构进行。
制造单位应对其产品安全质量负责。产品投产前应进行型式试验。
劳动部负责型式试验单位的资格审查与批准,并颁发型式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全单位必须蚩尤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的评审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
压力管道安装认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对其所安装施工的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单位的资格审查按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单位具备一定的条件,对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第十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焊工和无损失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定对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进行安全监察,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节 工业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工业管道按其危害程度进行分级,根据分级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自行设计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自行安装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公用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 公用管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和安全的要求。在选线的审查时,应征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得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用管道工程得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派出得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用管道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二十四条 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从事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由劳动部培训、考核、发证,其工作对劳动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长输管道得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得条件,其资格审查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长输管道安装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劳动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劳动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四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本规定要求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必须在检验单位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检验单位应对其所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全监督监察和进出口检验的检验单位,应具有公正的第三方地位。
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工作及有关的经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应保守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单位按有关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 未申办备案手续的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压力管道的;
(二) 未申办安全注册手续的制造单位制造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 未申办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安装压力管道的;
(四) 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未经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运行的;
(五) 未办理压力管道登记的使用单位使用压力管道的;
(六) 未取得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从事压力管道检验工作的;
(七) 使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的。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管道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一) 无证上岗的
(二) 超出资格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焊接或无损探伤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给使用单位或其它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由于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原因致使压力管道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
(二) 由于压力管道检验单位漏检、错检、误判的原因发生事故的;
(三) 因使用单位管理不善致使压力管道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以上各项罚款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 工业管道系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
(二) 公用管道系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的用于公用事业或民哟内过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
(三) 长输管道系指产地、储存库、使用单位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
第四十条 国外引进装置中压力管道的设计和验收可按协议规定的规范或标准执行,其中重要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我国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于压力管道的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附属仪器仪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进出口监督管理办法,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与监察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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