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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起重机械管理细则

发布时间:2023-06-20 热度:60

安全起重机械管理细则

安全起重机械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以及《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和《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215-2010)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建筑起重机械,是指在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安装、拆卸、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和高处作业吊篮。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检验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 使用 、检测检验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我区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检验等相关单位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安装(拆卸)单位以及租赁单位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建筑起重机械专项应急救援预案,确保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正常运行。

第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相关作业人员,作业时必须持证上岗,范围主要包括塔式起重机司机、司索指挥、施工电梯司机、物料提升机操作人员,及其包括高处作业吊篮在内的电工、安装工、维修工等。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延期复核等工作,应按照《宁夏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宁建(建)发[2008]115号)执行。

第七条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宁夏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平台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库和人员信息库。各相关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备案办理,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告知办理、使用登记办理均实行网上申报(网址: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各相关单位应按照本细则管理要求,定期开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及时在宁夏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信息网查询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上传安全检查记录和隐患整改记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纠正违反建筑起重机械规范、标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安装单位与安装(拆卸)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应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顶升加节、拆卸等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对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拆卸)资格进行确认,凡取得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资格确认证书的单位,方可开展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作业。

第十四条 外地进宁安装(拆卸)单位在我区开展作业前,应到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 安装单位委托书;

(二) 依法取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

(三) 在岗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技术负责人不少于1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少于6人。

在我区开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服务的生产厂家,除满足上述条件,尚应建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分支机构,有固定的办公营业场所,办公营业场所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安装(拆卸)服务仅限于本厂家生产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十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装(拆卸)特种作业人员证件实行单位注册登记制度,凡未在本单位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代表本单位在我区开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作业。

第十六条 安装(拆卸)单位应根据施工现场环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艺、设备状况以及辅助吊装机械性能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安装(拆卸)、顶升加节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措施和专项应急救援预案,经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实施前,应由编制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向参加作业人员进行方案讲解和书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字手续。

编制的安装(拆卸)工程方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 工程概况;

(二) 建筑起重机械规格型号以及部件重量参数;

(三) 辅助吊装设备型号及其主要性能参数;

(四) 劳动防护用品淸单;作业及检测工具淸单;

(五) 安装(拆卸)人员岗位职责及其证件登记台帐;

(六) 安装(拆卸)工艺说明;

(七) 对作业过程及其环境的安全防护措施;

(八) 安装(拆卸)安全技术交底;

(九) 塔机位置示意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应向安装(拆卸)单位提供设备安装位置的地质勘探报告、混凝土基础试块报告、基础隐蔽验收记录。对未能提供以上资料或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一律不得开展安装作业。

第十八条 塔式起重机的起重臂作业范围不应超出施工围墙外围,严禁在围墙外进行吊装作业。对临街、紧靠居民小区、人员密集区工程的建筑起重机械选址方案须经严格审查,建立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组织专家论证并上报项目总监审核通过后实施。

第十九条 安装(拆卸)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安装(拆卸)合同,并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定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单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附着加装、顶升加节等工作应委托同一家安装(拆卸)单位来独立完成,安装(拆卸)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时,应服从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监理单位应组织安装单位、 使用单位、产权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开展进场查验活动,并填写进场设备查验单;顶升加节作业前,应组织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顶升加节安全状况检查表。严禁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设备进行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作业。

第二十一条 安装(拆卸)单位开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作业活动前,应持下列资料于安装前3曰内向使用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提出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作业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告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装(拆卸)告知申请实行网上审核,安装(拆卸)单位对顶升加节作业申请实行网上备案。提供的资料有:

(一)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告知申请书;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 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拆卸)工程或顶升加节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六)建筑起重机械进场验收单;

(七)塔吊顶升加节检查记录表;

(八)附着安装方案及设计计算书;

(九)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包括外协吊装起重机械);

(十)辅助起重吊装机械性能检验资料;

(十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安全技术交底书。

安装(拆卸)作业申请提供第(一)、(二)、(三)、(四)、(五) (六)、(九)、(十)、(十一)、(十二)项资料;

顶升加节作业提供第(一)、(二)、(三)、(七)、(八)、(九)、(十二)项资料。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申请以工程项目集中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安装(拆卸)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对施工现场安装、顶升加节、拆卸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现场安全监督和技术巡查。凡未到现场进行监督和巡查的,一律不得开展安装(拆卸)、顶升加节等作业活动。安装(拆卸)作业人员作业时应穿戴必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统一工作制服,并挂安装单位上岗资格胸牌。

第二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作业前,使用单位应组织召开安全交底会议,明确安装过程中安全防护的要点和部位,并在作业区域范围设立警戒,委派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及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作业过程的安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调试,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由使用单位组织安装单位 监理单位 产权单位联合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设备,安装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安装(拆卸)单位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技术管理档案,技术管理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责任书;

(二)经审批的安装 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验收资料;

(五)安装 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向使用(承租)单位移交使用的资料。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设立设备管理机构。工程项目部每10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或80台高处作业吊篮应至少配备1名建筑起重机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工程项目部建筑起重机械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建筑起重机械说明书及有关规范、强制性标准,对基础进行施工,使用的地脚螺栓和附着装置应符合说明书或规范要求。当附着遇特殊安装方式时,应有计算书和附图,并对方案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工程项目部应对建筑起重机械分别开展季检、月检和半月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活动,并将隐患排查情况于每月15日、30日前上传至宁夏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信息网。凡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立即停用建筑起重机械,并及时组织消除隐患。鼓励委托专业的维修保养中介机构定期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只有一个施工单位,存在上述现象时,由总承包单位组织制定多塔作业的防碰撞安全措施,报监理单位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条 我区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报告周期为12个月,凡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或超过检验周期的,不得继续使用。当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应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

(一)经大修改造的;

(二) 附着加装完毕不需要再顶升加节时;

(三) 发生较大机械事故的或已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 遇极端天气(如大风 暴雨 大雪)或5级以上地震灾害后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五) 中途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的;

(六) 国家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工程项目部设备专职管理人员应监督检测检验机构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对建筑起重设备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及时取得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开具的《隐患整改通知书》应督促相关单位限时整改落实;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起重机械,应立即书面报告现场监理和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3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后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使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并发放使用登记牌。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一律不得使用。上报的资料有:

(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报告;

(四)安装验收资料;

(五)操作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建筑起重机械检査 维修保养管理制度;

(七)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塔式起重机 施工升降机安全监控系统功能验收单。

高处作业吊篮办理使用登记时以工程项目集中申请办理,办理时只需提供第(一)、(二)、(三)、(四)、(六)项资料。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将使用登记牌、操作人员证件、安全操作规程牌以及防机械伤害、防高空坠落、防触电等相关安全警示标志和限载限人数标志一并悬挂在建筑起重机械显著位置上,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部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应对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立即组织整改。监督操作人员做好建筑起重机械交接班记录,及时纠正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违章操作行为,并定期组织操作人员召开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会议和安全操作教育会议。

第三十五条 凡在我区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除满足国家安全使用要求外,尚应符合以下使用要求:

(一)塔式起重机自由悬高设置严禁超过说明书规定且垂直度保证在2‰以内,说明书中未对悬高做明确规定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1、 qtz40(含qtz40)以下塔吊,自由端高度不得超过15米;

2、 qtz40-qtz80之间塔吊,自由端高度不得超过20米;

3、 qtz80(含qtz80)以上塔吊,自由端高度不得超过25米。

(二) 塔式起重机最大安装使用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qtz40塔式起重机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40米;

2 、qtz50 、qtz63塔机最大安装使用高度不得超过120米;

3 、qtz63(不含qtz63)以上不得超过说明书规定。

(三) 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

1、每台塔式起重机配置2名司机,2名司索指挥;

2、每台施工电梯配备4名司机(每个梯笼按2名配备);

3、每台物料提升机配备1名操作人员;

(四) 当遇特殊安装位置原厂家附着装置不能满足要求时,加装的附着装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委托具备钢结构制作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工制作;

2、编制设计计算书,经验算满足使用要求后,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签章认可;

3、安装完毕后组织验收;

4、实行月检制度,并做好记录。

(五)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使用过程的管理要求:

1、载重量不得超过额定载荷;

2、人员和物料应分开运送;

3、每次运送人员不得超过9名(含司机在内);

4、防坠落安全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年,每隔1年应校核一次,正常工作期间每隔3个月应做一次防坠落试验。

5、每台高处作业吊篮上作业人员不得超过2人。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组织对安装在施工现场的塔式起重机、 施工升降机加装安全监控设备。加装的安全监控设备应符合宁夏建设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协会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进行调试,确保作业期间设备的正常运行和通信网络的畅通。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加装安全监控设备的建筑起重机械一律不予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和使用。

(一)属国家或自治区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或无效的;

(五)金属结构锈蚀超标、焊缝开裂、发生过重大机械事故经维修后不能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证明文件的;

(六)达到建筑起重机械评估年限,不做整机性能检验和评诂的;

(七)未建立完整的安全技术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下列设备属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禁止的设备:

(一)qt60/80塔式起重机(70-80年代生产);

(二)井架简易塔式起重机;

(三)qtg20 、qtg25 、qtg30、 qtz315型塔式起重机;

(四)不符合《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2010)要求的物料提升机;

凡存在上述情况已产权备案登记的设备,应对其产权备案登记进行注销。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应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资格的机构来承担。凡在我区开展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的单位或机构,应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开展检测检验活动过程中,应接受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单位或机构登记备案周期为3年,在登记备案期满前1个月申请复核。未登记备案的单位或机构不得在我区建筑市场范围内开展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工作。外地进宁的检测检验机构须在宁夏办理分支机构后方可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 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委托的检验检测任务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安排对其进行检验检测,因其他原因不能安排的,要及时告知委托单位重新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单位、监理单位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设备,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及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和检测检验合格标志,检测检验合格标志应载明检测日期、检验有效期、合格编号、检验员等信息,并将检测检验合格标志悬挂到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上。

第六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理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实施安全监理过程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组织对进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情况进行查验;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设备产权备案证明和技术管理档案等资料;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安装(拆卸)合同和安全协议书;

(五)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对施工现场安装条件、基础施工资料进行检查;

(六)对安装(拆卸)、顶升加节过程实行旁站监理,监督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措施的执行情况;

(七)对安装过程中安全技术巡检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交底情况进行监督;

(八)对检测检验过程实行旁站监理;

(九)组织使用单位、安装单位、产权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验收;

(十)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租赁单位及其相关安全技术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检查职责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建筑起重机械相关手续的办理进行审核;

(十一)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情况,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及时检查设备安全生产隐患,及时纠正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等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安全监理过程中,发现建筑起重机械技术资料和安全资料不齐全、无效或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下发监理通知单,要求产权单位、安装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第七章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

第四十六条 凡在我区销售建筑起重机械的生产厂家应到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生产厂家信息将被录入到宁夏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平台,为用户提供查询服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3年组织一次对生产厂家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情况评价,评价结果在宁夏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信息网上公布。

第四十七条 凡在我区专业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的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注册资金在200万元及以上;

(三)可供租赁的自有建筑起重机械数量满足以下条件:

地级市: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提升机不少于30台或高处作业吊篮不少于320台套;

县级市及各县: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提升机不少于20台或高处作业吊篮不少于160台套;

(四)维修保养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上;

(五)每10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或每80台高处作业吊篮至少配备一名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专职管理人员;

(六)配备必备的检验检测设备,如经纬仪、水准仪、电流检测表、电压检测表、接地电阻检测表等;

(七)对租赁的建筑起重机械逐台建立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主要包括:

1、建筑起重机械随机资料 购货合同及发票;

2、注册备案证明;

3、历次定期检验报告;

4、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5、定期维护保养记录;

6、重大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

7、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

8、累计运转记录。

对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只需按照第(五)、(六)、(七)、款规定审核;外地进宁的专业租赁单位,须在宁夏办理分支机构且满足上述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按照上述要求对符合租赁条件的单位进行确认,凡取得确认证书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方可在全区范围内租赁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全区建筑起重机械专业租赁单位开展年度评价活动,并在宁夏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信息网上公布评价结果。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设备安全资金投入情况;

(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三)遵纪守法经营情况;

(四)合同和安全协议履行情况;

(五)顾客满意度情况;

(六)设备档案建立情况;

(七)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第五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使用或安装前,专业租赁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应持下列资料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

(一) 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 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 产品合格证;

(四) 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 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的有效凭证。

高处作业吊篮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时,只需提供第(一)、(三)、(五)项资料。进口设备须提供商检证。

第五十一条 设备备案机关自收到专业租赁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提交的产权备案登记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产权备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给予备案登记,并按照附件一的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终身编号制度。设备备案机关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的档案和台帐。

第五十二条 凡已在当地注册产权备案登记的设备的外省进宁单位,应持原产权备案登记证明到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省设备产权备案入库手续,外省进宁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在我区使用过程中,必须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注册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资料上交到设备备案机关,将建筑起重机械的技术档案资料移交新产权单位,新产权单位按照上述要求重新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原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予以注销,不再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或使用前,租赁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向使用单位提供建筑起重机械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安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技术资料。

第五十五条 租赁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必须投入足额资金用于保障所出租和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设施齐全,并组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对设备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及时组织消除,并于每月30日前将隐患检查记录和整改记录上传至宁夏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信息网。

第五十六条 当建筑起重机械超过以下出厂使用年限,租赁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评估的,设备备案机关将按规定对其产权备案登记进行注销。

(一) 出厂5年以上的物料提升机;

(二) 出厂8年以上的施工升降机;

(三) 出厂10年以上的630knm以下塔式起重机;出厂15年以上的630knm~1250knm塔式起重机;出厂20年以上的1250knm以上塔式起重机。

第五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凡报废的设备应肢解处置,不得继续使用或整机转让。

一 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

二 主要结构件应力超过原计算应力15%的;

三 主要结构件腐蚀深度达原厚度10%的;

四 安全性能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五 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定使用年限的且未通过性能试验和结构应力测试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总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公布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列文件相关内容自行废止。

(一)《宁夏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宁建(建)字〔2008〕99号)

(二)《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及吊篮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宁建(建)发〔2022〕82号)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宁建(安)字〔2022〕3号)自行废止。

第六十条 本细则与上位法相抵触时,以上位法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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