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阜康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康市行使煤矿安全监管和其他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属煤矿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管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地方监管工作由市经贸委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市经贸委煤炭安全监察大队负责。煤监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区、州、市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安排部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划分片区管理,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经贸委、安监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会组成煤矿联合检查组,各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煤矿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联合检查组每季度对全市煤矿进行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并负责对煤矿停产后的复产验收工作。
第三章 对煤矿检查验收的内容
第五条 市经贸委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煤矿持证情况:
1、煤炭生产许可证。无证、证件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必须停产整顿。
2、矿长资格证。无证、人证不符的,必须停产整顿。
3、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必须停产整顿。
(二)矿井图纸及技术资料
1、矿井11张基本图纸的绘制、填图、交换情况。图纸不全、未及时填图、交换的,限期整改。
2、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停产整顿。
3、采区设计、作业规程、通风设计等技术资料的编制、审批、学习、考核、执行情况。资料不齐全或未严格执行审批、学习、考核程序的,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没有整改完毕的,停产整顿。
(三)煤矿安全管理机构
煤矿法人、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职责分工情况。上述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和履行职责情况。
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清,未认真履行职责的,立即停产整顿。
(四)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立即停产整顿。
(五)煤矿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的制定和预演情况。
未制定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的,必须立即停产整顿。
(六)矿井五大系统基本情况:
1、提升系统;2、运输系统;3、通风系统;4、供电系统;5、排水系统;6、矿井现有采掘情况,有哪几个工作面,实际采掘情况。
矿井五大生产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立即停产整顿。
采掘工作面布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八条规定,否则,停产整改。
超能力或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煤矿,必须立即停产整顿。
(七)矿井存在的主要安全隐患
对照《煤矿安全规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规定〉细则》和《矿井通风质量标准化》要求,检查矿井各个生产系统及采掘工作面存在的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及落实情况。
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空班漏检,不落实瓦斯检查“三对口”、“三人联锁放炮”制度,瓦斯异常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存在大面积悬顶而无有效防治措施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受水灾威胁而没有制定预防措施或措施不到位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未编制防灭火设计,未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措施的煤矿,限期整改。
无完善的防尘系统,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煤矿,限期整改。
(八)职工培训情况
1、煤矿全员培训计划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2、煤矿职工接受煤矿安全四级培训机构的培训和持证情况;
3、特种作业人员所需人数(按实际工作面配备),实有人数,持证情况、证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凡是煤矿职工未经煤矿安全四级培训机构培训考核,未取得培训证书的,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人数不足的,必须停产整顿。
(九)矿井采掘计划和实际生产能力
检查煤矿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制定合理的年度采掘计划,并按照计划办理和使用爆炸物品,按照核定的下井人数组织采掘作业。
未向市经贸委上报年度采掘计划的煤矿,不得恢复生产。
市经贸委必须按照煤矿的采掘计划和核定的生产能力,确定矿井年度使用爆炸物品的数量,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发放量和次数,严禁超能力供应爆炸物品。
井下作业人数超出核定人数的,必须立即整改。
未经验收恢复生产的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技改矿井立项和审批手续不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矿井,未取得公安局发放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证和爆破员作业证的,不得审核发放爆炸物品。
(十)检查煤矿是否为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煤矿,不予验收。
(十一)市属煤矿停产整顿的有关规定
1、经贸委煤炭安全监察大队在日常安全监管工作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必须立即责令煤矿停产整顿。
2、市属煤矿在国家法定的重大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必须按规定停产放假。
3、停产期间各煤矿除进行正常的井下通风、排水、气体检测工作外,严禁私自组织生产及其他作业。
4、对明停暗开、私自组织生产和其它作业的煤矿,一经发现,由市煤炭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煤矿矿长及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举报违法生产的,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第六条 市安监局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对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对未贯彻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二)对煤矿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工作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即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手续不全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三)对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统计上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采矿许可证持证情况。无证、擅自采矿的,必须关闭取缔。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和浪费的、不参加采矿许可证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依法进行查处。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无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超生产能力开采的必须停产整顿。对开采回采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不按规定进行占用资源储量检测、统计登记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未落实的,依法进行查处。
(四)地质灾害防治情况。无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对采矿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及安全隐患不予治理的依法进行查处。对不严格按照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治理、复垦和对采空区塌陷区进行安全处理、未设置围栏和警示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煤矿爆炸物品储存证、使用证持证情况。无证的立即停产整顿;
(二)爆炸物品保管员、爆破员持证情况。无证、持证人数不够、人证不相符的,立即停产整顿;
(三)爆炸物品出入库、领退制度的落实情况,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情况。未严格执行爆炸物品出入库和领退制度、帐物不符、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隐患的,立即停产整顿;
(四)煤矿停产期间由公安部门封存爆炸物品;
(五)煤矿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罚。
未参加工伤保险和规范劳动用工的煤矿,不予验收。
第十条 市工商局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持照情况,无照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二)煤矿依法经营情况。
第十一条 市工会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煤矿企业依法组建工会,建立工会代表大会制度;
(二)煤矿企业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三)煤矿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正常开展职工活动情况;
(四)按照《工会法》规定,按比例上缴工会经费情况。
第四章 煤矿恢复生产的标准
第十二条 煤矿恢复生产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四证一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有效;
(二)安全生产条件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规定〉细则》(28条)规定;
(三)9万吨以上煤矿(含9万吨)必须达到县级以上质量标准化,其他矿井通风必须达到县级以上质量标准化;
(四)煤矿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条件。
第五章 关闭矿井的条件
第十三条 以下四类矿井必须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一)无证非法开采的矿井;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
(三)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四)存在安全隐患又拒不停产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
第六章 新建、改扩建矿井的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能施工:
(一)项目必须符合阜康市煤炭工业总体发展规划;
(二)项目必须经自治区发计委(新建)或经贸委(改扩建)批准立项;
(三)有批准的地质报告和储量认定书;
(四)自治区环保局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
(五)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地质环境保护方案经国土资源厅批准;
(六)初步设计经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审查批准;
(七)安全专篇经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
(八)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绘制施工图,编制施工作业规程;
(九)经县(市)、州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十)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井资质;
(二)具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
(三)有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外地施工企业进疆登记证;
(五)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
(六)成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持有安全资格证书;
(七)至少有两名采矿或矿建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在建、改扩建矿井未经安全生产“三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
第七章 煤矿进行整改和恢复生产的验收程序
第十七条 煤矿进行整改和恢复生产,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煤矿企业在整改工作前,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规定〉细则》和《矿井通风质量标准化》要求,结合本矿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及安全措施,报市经贸委批准后方可进行整改。
整改期间严禁动用爆炸物品,对整改确需动用爆炸物品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可使用。对于停产整改期间擅自动用火工品的煤矿,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煤矿按批准的整改方案整改完毕,且“五证”齐全,自查合格后向市经贸委申请验收。
(三)市经贸委接到煤矿验收申请后,组织安监、国土、公安、工商、劳动人事和工会等部门组成联合验收组,对煤矿进行复产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组限定整改时间,继续停产整改,对验收合格的提出验收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四)验收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同时将检查验收材料报州经贸委备案。
(五)对于基本建设矿井,必须在达到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后,向市经贸委提出开工申请,经市经贸委检查验收合格并报昌吉州经贸委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检查和验收实行责任到人,“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安全”。
第十九条 检查组必须按统一的检查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放宽验收标准,检查验收结束,经验收组全体成员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参加检查的各部门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条 检查验收组必须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擅自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工作秘密、放宽验收标准或其他规定的,由监察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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