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采石场安全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工作坡面最高点与最低点的垂直距离(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的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以下统称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采石场的乡(镇)应有与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五条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第七条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作业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作业单位在采石场开采前,应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开采方案,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审查。采石场的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方案并审查。
第十条作业单位每年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一次有关采石场开采进度、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等情况的资料。
第十一条相邻采石场之间应当设置大于30米的隔离带;隔离带矿体只能由一方开采并应予以确定。相邻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约定实施爆破的时间。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二条作业单位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淘汰落后和不安全的开采方式,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等开采方式。
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实施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实施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最终边坡角根据岩体的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在岩体破碎、稳定性较差的条件下,采石场最大开采高度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勘查、设计或者矿山安全检测单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后确定,并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十四条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相关人员应当立即撤离至安全地点,并采取可靠、安全的预防措施。
危险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严禁在危险区域内从事任何作业,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十五条进入采石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在距地面高度超过2米或者坡度超过30度的坡面上作业时,应当使用安全绳或者安全带。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严禁多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六条作业单位应当修建安全的行人上山道路,作业人员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在人工装运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视,防止坡面落石。
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第十七条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专职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八条作业人员在铲装、运输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装载、运输安全规程的规定。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严禁人机带病作业。
第十九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作业单位应当有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有可能滑坡的,应当采取防洪排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就近的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作业单位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作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2篇 采石场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工作坡面最高点与最低点的垂直距离(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的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以下统称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采石场的乡(镇)应有与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五条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第七条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作业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作业单位在采石场开采前,应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开采方案,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审查。采石场的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方案并审查。
第十条作业单位每年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一次有关采石场开采进度、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等情况的资料。
第十一条相邻采石场之间应当设置大于30米的隔离带;隔离带矿体只能由一方开采并应予以确定。相邻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约定实施爆破的时间。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二条作业单位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淘汰落后和不安全的开采方式,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等开采方式。
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实施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实施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最终边坡角根据岩体的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在岩体破碎、稳定性较差的条件下,采石场最大开采高度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勘查、设计或者矿山安全检测单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后确定,并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十四条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相关人员应当立即撤离至安全地点,并采取可靠、安全的预防措施。
危险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严禁在危险区域内从事任何作业,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十五条进入采石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在距地面高度超过2米或者坡度超过30度的坡面上作业时,应当使用安全绳或者安全带。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严禁多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六条作业单位应当修建安全的行人上山道路,作业人员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在人工装运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视,防止坡面落石。
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第十七条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专职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八条作业人员在铲装、运输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装载、运输安全规程的规定。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严禁人机带病作业。
第十九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作业单位应当有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有可能滑坡的,应当采取防洪排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就近的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作业单位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作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3篇 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露天采矿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种形式的露天矿山、采石场(简称矿场)。
第三条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开办矿场,应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第五条各矿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场长(经理)全面负责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施工人员,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各负其责。矿场实行承包经营时,由承包人履行矿场负责人的职责。 第六条各矿场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书,凭证作业。
第七条劳动部门负责审查特种作业人员及乡镇矿场长的安全资格条件;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条件。
第八条各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按计划正规采掘,禁止滥采乱挖、采富弃贫,以免造成资源浪费和事故隐患。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一)铁路、重要公路、河流、堤坝及其保护范围内;
(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和重要广播线路;
(四)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章开采
第十条矿场必须按照由上而下开采顺序,分成水平台阶正规开采。严禁从下部不分段掏采。
第十一条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矿岩性质、采掘方法、爆破方式和采、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一)台阶高度
机械开采时,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一般不超过十五米。
人工开采时,砂状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一点八米;松软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三米;坚硬稳固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六米。
人工采石采用浅眼爆破、小平台作业时,一次推进台阶高度不得大于十米,且应分成若干分段爆采,分段高度不得大于三米。(二)工作台阶坡面角。松软矿岩,坡面角不得大于所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较稳固的矿岩,坡面角不得大于五十度;坚硬稳固矿岩,坡面角不得大于七十五度。(花岗石、大理石荒料采场例外)
(三)台阶工作平台最小宽度,必须保证满足采、装设备和人员安全作业的需要。采用窄轨小矿车人力运输(含手推车)时,不得小于四米;采用手扶拖拉机运输时,不得小于十五米;采用汽车运输,不得小于三十米。台阶工作平台应保持平稳。上、下两台阶同时作业时,上部台阶必须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
(四)安全平台,上部台阶采完后,必须留有安全平台,其宽度不得小于三米。
第十二条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作业前,必须前对工作面进行安全检查。作业中,要随时检查,发现工作面有大块浮石、危石和其他危险物体时,必须停止作业并迅速妥善处理。禁止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十三条花岗石、大理石荒料开采场,在劈裂和顶翻荒料作业时,禁止任何人在台阶坡面下停留。
第十四条任何进人矿场的人,都必须佩戴安全帽。距地面超过三米或坡度超过三十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应当栓在牢固地点,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五,尾绳长度不得大于一米。禁止两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五条矿场内有坠入危险的钻孔、废弃的井巷、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均需加盖或设栅栏,并设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必须重视矿场边坡管理工作。边帮裂隙有引起塌落危险或出现滑坡征兆时,应停止作业,并及时处理。对有潜在危险的边坡,要建立观测预报制度。
第十七条排土场必须有截流、防洪、排水设施。禁止将废石土排入江河,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在河床挖砂金或其它矿产(如田黄石等)时,不准损坏堤基和堵塞河道;不准在桥墩附近采挖;不准挖洞,掏”神仙土”;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砂坑,应有两个斜坡出口,砂坑的坡面角应小于砂土的自然安息角;开采后的砂坑,要及时回填。第三章凿眼爆破
第十九条凡从事爆炸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培训,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方准作业。
第二十条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6722-86《爆破安全规则》的规定。
(一)严格爆破器材的管理,爆破器材必须按规定分别存在专用的仓库和储存室内。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当班剩余的爆破器材必须及时清点退回库房保管。严禁乱放、乱扔、私存和转让他人。
(二)峒室、深孔、深孔药壶爆破应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用裸露药包进行二次爆破时,必须用粘土覆盖。
(三)禁止使用铁棍装药。禁止将硝铵类炸药的药粉与硫化矿直接接触。(四)瞎炮必须及时处理,禁止掏出或拉出起爆药包。严禁打残眼。
第二十一条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按规定时间进行。有两个以上单位(作业组)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统一指挥。(一)爆破最小安全距离,裸露药包爆破不小于四百米;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峒室爆破不小于三百米;深孔爆破不小于二百米;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不得小于五十米。
(二)爆破时,应在危险区的边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须同时发出音响、视觉信号,并采取相应组织措施,使在危险区的人员都能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应分预告、爆破、解除警戒信号。
矿场工作面必须设避炮洞(棚),其结构必须坚固,位置和方向应能防止飞石危害。
(三)爆破结束十分钟后,才能进入工作面检查。经检查确认安全,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四)禁止在雷雨时,夜间和大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第二十二条凿岩要采用湿式凿岩或干式捕尘器。爆破后和装卸矿岩 时应进行喷雾、洒水,确无水源时,应采取干式捕尘措施。粉尘浓度要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要求。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应戴防尘口罩或面罩。对接触粉尘和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治疗或调离本岗位。
第二十三条花岗石荒料采场用火焰切割机作业时,操作人员应戴防噪声耳罩。
第四章装载运输
第二十四条采、装、运等主要设备的操作人员都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准上岗操作。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采、装、吊、运等主要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它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禁止挖掘机等重型设备距平台边缘小于二米的地段内行驶、停留和工作。
第二十七条汽车吊,桅杆吊应在设备起吊能力范围内作业,不能起吊超重量的矿石、荒料石,在吊臂作业范围内不准停留人员,装车时,吊体不准从汽车驾驶室上方越过。
第二十八条推土机作业时,最大允许坡度,上坡为二十五度;下坡为三十度。推土机作业时,推土板不得超出平台边缘。推土机距离平台边缘小于五米时,必须低速运行。禁止推土机后退开向平台边缘。
第二十九条窄轨人力运输,线路纵向坡度小于5‰时,间距不得小于三十米。在能够自溜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的制动装置。除推车工人外, 禁止任何人搭乘车辆。
第三十条汽车运输,在挖掘机装车时,驾驶员不准离车、熄火;不得将头和手臂伸出驾驶室外。汽车在采场内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在卸矿(岩)地点必须设有安全档墙,其高度不得小于轮胎直径五分之二。通向装卸地点坡度大于10%时,禁止开倒车行至装卸地点。
第三十一条钢绳牵引运输,斜坡道的下部停车场应设躲避洞;上部和中部停车场,必须设阻车器或档车栏,防止车辆滑行。每台绞车必须有可*的过卷保护装置、限速保护装置以及工作制动和保险制动装置等。斜坡道内应装防跑车装置,行车时严禁行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对矿场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应按冶金、化工、建材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4篇 露天采石场安全状况量化评级分类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小型露天采石场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提高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企业安全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不断提升安全监管效率和监管能力,切实做到科学监管、严格监管、有效监管,促进小型露天采石场企业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和提高装备水平,逐步实现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质量标准化常态管理、动态达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监总局39号令》、《十条规定》等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县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定范围
合法生产小型露天采石场。
二、评分标准及分类管理
按照企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危险程度、安全管理难度,结合安全标准化达标情况,将小型露天采石场企业分为a 、b 、c、d四个安全管理等级,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分别实施不同频次的安全监督检查。
a类采石场:安全生产条件好,安全生产基础扎实,有较好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已建立完善的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在安全生产中能根据实际灵活运用,且具备对安全隐患能自检和及时治理的能力。a级评定考评分为90分以上,或二级标准化达标企业。
b类采石场:安全生产条件较好,有较好的安全生产管理基础,已建立完善的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并能在实际安全生产管理中得到运行,具有对安全隐患治理的意识和能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体制和执行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和完善。b级评定考评分为90分以下75分以上或为三级安全标准化达标企业,且动态管理水平较好的企业。
c类采石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和现场安全条件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自查自纠能力较差,是安全生产的监管重点整治提高对象。c 级评定考评分为60分以上 75分以下的企业。
d类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和现场生产安全条件较差企业,现场开采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安全监管重点整治和压缩淘汰对象,督促企业找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矿山进行安全现状评价,责令其按安全现状评价要求限期停产整改,对逾期仍不具备达到c级以上安全条件的,报请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d级评定考评分为60分以下。
四、评定等级评分内容:
根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及《十条规定》等进行评定。评定内容:合法性建设(企业证照、人员配备及持证)40分、制度建设(制度建立、上墙)15分、安全管理(岗位人员履职、教育培训、隐患排查、现场管理、设备维护保养、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等)45分3个部分。
总得分按90分以上(含本数)、75分以上(含本数)、及60分(含本数)以下分别评为a、b、c、d四类。
五、工作机制
由县安监局组织相关单位到乡镇采石场根据采石场现场进行评级,实行动态升级达标。
六、监管及分级管理办法
对不同监管等级企业分别按半年、季度、月度检查报表形式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书面定期报告制度。
1、a类采石场,以镇(乡)监管为主,县级每季度实行不定期抽查,乡镇检查每月不得少于1次。
2、b类采石场,以镇(乡)监管为主,县级每季度实行不定期抽查 1次,镇(乡)每月检查不得少于2次。
3、c类采石场,县、镇(乡)实行共同监管,县级实行不定期抽查,每季度不少于2次、乡镇检查每月不少于3次。
4、d类采石场,县、镇(乡)实行重点监管,县级实行重点抽查,每季度不少于3次、乡镇检查每月不少于3次。
对评定为d类的,责令停产(建)整顿,一年内未实现升级的,按程序提请关闭。
七、工作要求
1、凡是发生事故的采石场,取消评级分类结果,降一级进行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下一季度重新评定类别。
2、在日常监管过程中,若发现采石场管理水平下滑,所定类别与实际不相符,必须按《评定标准》重新评定类别。
3、在评定中走过场、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首次进行警告;一年出现两次的,进行全县通报,各乡镇未对d类采石场进行重点监管或在等级评定中不坚持原则的,在年终安全考核总分中扣1.5分。
4、企业确因其它不可抗拒因素停产(建)的,要及时向乡镇和县级安监部门书面报告,停产停建期间的评级工作不停止。
5、各乡镇在《办法》试行中若有问题、建议和意见,请及时向县安监局矿山管理股联系或反馈。
八、中介服务机构
1、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人员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执业准则,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等客观、公正、良好的技术服务。
2、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除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责任保证金。如果出现10%以上的采石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指导不满意,将取消下一年该中介服务机构技术服务资格。
(1)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人员未履行每月一次现场安全检查或技术服务指导的;
(2)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质量不负责的;
(3)编制或出具虚假评估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结果的。
(4)安全生产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
(5)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人员未到现场,伪造其现场影像、现场勘查记录和收集相关资料记录的;
(6)在职责范围内,委托方要求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服务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被拒绝的;
(7)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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