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码头安全管理规定
1码头消防设施齐全完整,灭火器、黄砂、太平斧等放在指定的地方。
2配有质量符合要求,足够数量的救生器材,并放在指定的地方。
3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码头,参观人员须佩戴参观证。
4酗酒者、神智不清者严禁进码头。
5进入码头必须戴安全帽。
6码头上应配有足够的照明,确保光线充足。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的危险品。
7码头上的栏杆、围栏等符合要求完好无损。
8码头引桥上有车辆限速5公里的明显标志;任何车辆进码头必须限速行驶,且有通行证。
9未经过上级部门批准,外来船只不准停靠码头。
10煤船、油船靠泊、离泊必须得到调度员通知方可执行。在风力大于9级,浪高大于1.2m时,船舶必须离开码头。
11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水手作业、临水作业必须穿好救生衣。
12煤船靠泊后,船、岸之间铺设的沿梯、跳板可靠牢固,且下面设有安全网,并符合安全要求。
13油船靠泊必须可靠接地,消防器具到现场,并完好可用。
14卸油期间厂消防队员必须到现场,油轮不能熄火。
15卸油时,禁止电瓶车进入码头卸油区及其它船只靠近油船。其它车辆(包括电瓶车)和无关人员禁止进入警戒线内。
16卸油期间,作业区严禁动火。
17综合码头应有明显的承重标记。码头的荷重件不得超过承重允许负荷。
18缆桩及其周围禁止人员休息和逗留。护轮槛不得坐人或站立。任何人不得越过综合码头安全链区域。
19码头引桥下船舶不得穿行,引桥桩禁止系缆绳。
20因生产需要的各种油类、油具、材料放在指定的场所定置管理,并由专人负责。
21卸船机作业时严禁在抓斗下通过、停留或做其它工作。无关人员不得上卸船机。
22卸船机的运行和维护工作严格按有关运行规程、运行管理标准、检修规程、检修管理标准执行。
第2篇 危险品码头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淡了贯彻落实集团公司“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全员动手、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提高石化企业危险品码头防火、灭火、防毒、防污染能力,确保码头和人身生命财产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石化集团公司直属企业装卸石油及其制成品和化学危险品的专用码头。
第三条 专用危险品码头系指进行石油及其制成品、化学危险品作业的区域,包拓趸船、泊位、栈桥等。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危险品码头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做到劳动卫生和安全防护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
第五条 进行装卸危险品作业的趸船,必须具有经交通部船舶检验部门鉴定的危险品作业许可证,才能投入使用。
第六条 危险品趸船的布置、结构、管系和电气、消防、防污染设备等,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装卸危险品的码头必须在离泊全20米以外的危险品输入管道上安装紧急切断
阀。
第八条 危险品码头在装卸液态烃输油管油臂上宜安装紧急释放阀。
第九条 危险品码头必须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具有充足的消防水源,保证消防水不间断
地供水。
第十条 危险品码头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操作证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成立以分管领导负责,保卫、消防、安全、作业区、运输等部门参加的危险品码头防火领导小组,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本着能够扑灭初起火灾,具备自救能力的原则来配备消防力量、消防设施和器材,以保障码头安全和作业正常进行。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的指示和规定;
2. 制定和完善有关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3. 配备码头监督员,填写船/岸安全检查表(见附表);
4. 审定危险部位灭火和救生预案;
5. 每半年组织一次专职和义务消防员的事故预案演习;
6. 每季度组织一次危险品码头的全面安全检查,查出的隐患要立案,督促限期整改;
7. 协调解决码头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十二条 码头行政部门要依法实施码头消防监督管理,督促生产行政部门做好日常防火工作,严格明火管理和码头作业区的动火作业。
第十三条 码头的消防设备、器材,要加强管理,保持良好状态,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要切实重视码头防台防汛工作,汛期要加强检查、巡逻、值班,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四章 防火防爆
第十五条 基本要求:
1. 危险品码头区岸边方向根据需要设置安全围障,加强门卫管理,禁止闲人出入;
2. 严禁吸烟及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物品进入码头;
3. 禁止穿带铁钉的鞋和易产生静电的服装、鞋靴进入作业现场,作业现场严禁穿脱衣
服、鞋靴;
4.禁止摩托车、电瓶车及其它无关机动车辆进入危险品码头区,个别机动车辆需进入码头时,必须办理许可证,并安装有效的火星熄灭器;
5.严禁用汽油、易挥发溶剂擦洗设备、衣物、工具及地面等;
6.严禁就地排放易燃易爆物料及化学危险品;
7.严禁在装卸危险品时用黑色金属和易产生火花的工具敲打、撞击和作业;
8.危险品码头应按交通部门的规定悬挂信号旗或显示信号灯;
9.危险品码头应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禁令和警语等,电放机旁应设置或紧急救援电话号码等告示牌;
10.码头上输油管、门吊、吊机、绞缆机等设施每年进行一次检修、保养;
11.在危险品趸船甲板(栈桥)上,泊位和储罐排水槽旁,按规定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
12.泊位的控制室要有输送危险品物料的压力、流量、温度等二次显示数据,并应设有报警系统;
13.码头有装卸作业时,50米内严禁用火。
第十六条 消防设施。
1.企业专职消防队应设在接到报警后,消防车5分钟内能够到达危险品码头的火灾地点。有消拖两用船的企业,其水上消防站应设在报警后,消防船15分钟内(五万吨级以上码头),或在20分钟内(5万吨级以下码头)到达管辖区最远点的地点。
2.装卸甲、乙类油品的一级码头,宜采用固定式泡沫灭火方式;并有遥控装置,遥控点应离泊位20米以上。
3.装卸甲、乙类油品的二级和丙类油品的一级码头,宜采用半固定式泡沫灭火方式。
4.装卸甲、乙类油品的三级和丙类油品的二级码头,可采用半固定式泡沫灭火方式或小型灭火器。
5.装卸甲、乙类油品的四级和丙类油品的三级码头,宜设置小型灭火器,按3只/100米2设置;装卸甲、乙类油品已设置固定、半固定式泡沫灭火方式的码头,小型灭火器按1只/100米2设置;装卸丙类油品的码头,小型灭火器按1只/150米设置。
6.危险品趸船甲板(或栈桥)、泊位和趸舱内宜设置消防水幕、气幕。
7.装卸甲、乙类危险品码头有自备港作业拖轮的企业,宜将拖轮改为拖消两用船。
第十七条 对电气的要求。
1.危险品码头的电气设备(包括通讯设备)的安装使用和检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的规定;
2.危险品趸船泵舱内上的变压器和配电间应采取正压通风的防爆措施;
3.危险品趸船泵舱内,泵、电机的起动应设有效的风机起动滞后联锁;
4.危险品趸船、泊位上不得设置临时电源插座;
5.危险品趸船、泊位应设置可靠的避雷设施;
6.危险品趸船、泊位应单独设置静电接地,并符合《易燃、可燃液体防静电安全规程》的规定;
7.危险品趸船、泊位到危险品货船间的管线应在趸船、泊位管线终端设置绝缘法兰并接地,防止管线拆开时产生火花;
8.危险品趸船、泊位配电间应设置漏电保护装置。
第十八条 对停靠的要求:
1.凡准许停靠专用危险品码头的船只,必须服从码头的统一指挥,遵守危险品码头有关安全规定;
2.非装卸危险品船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准停靠码头;
3.凡无阻火器的烧煤船舶不准停靠危险品码头;
4.凡停靠危险品码头进行装卸的船舶一律不准明火烧饭,船员吸烟必须到指定地点;
5.危险品装卸结束后,应关阀封船及时离开码头,进行洗舱作业时,必须办理申请单,批准后采取有效措施方可进行;
6.危险品货船装卸作业时,要随时保持适航性,首尾外侧备有应急拖缆,一旦发生意外,应立即离开码头。
第十九条 对装卸要求:
1.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控制输油速度,正确使用设备,消除脏、乱、差、漏,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2.装卸易燃液体危险品时,作业人员应首先抚摸接地装置以消除人体静电,然后将货船与码头上带有两根专用接地导线分别进行可靠的连接,装卸结束后将软管拆除后,应经过规定的静置时间,才可将接地线拆除。装卸接地线的连接点位置应离开易燃易爆的危险部位;
3.装卸作业时应使用防爆电筒和防爆工具;
4.连接软管要留有一定长度余量,以免受到浪损被拉断造成跑料事故;
5.装卸作业过程中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巡回检查危险品货船的倾斜度,如发生非因装卸物料引起的倾斜,应立即报告上级,查明原因,尽快处理;
6.严禁2条(包括2条)以上危险品货船同时停靠同一趸船泊位进行装卸作业;
7.装卸完毕后,应将软管、输油臂内的余油除净,并关紧阀门,不得用高压水冲洗橡胶、塑料管;
8.集装箱装载遇水爆炸、燃烧或遇空气自燃的危险物品不得超过一个桶高,易燃液体不得超过两个桶高,同时需按指定部位加以固定,防止自由滑动、撞击而发生危险;
9.爆炸物品的装卸,应做到轻挪轻放,车船衔接货不落地,避免起火爆炸,危险货物在码头停留时间,一级危险品不得超过24小时,二级危险品货物不得超过48小时;
10.危险品的装卸、储运应严格执行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及其装配表的规定和总公司《易燃、可燃液体防静电安全规程》的规定;
11.遇有雷电或烟囱、排气管冒火,应立即关阀、封舱停止装卸作业;
12.危险品货船或趸船和泊位任何一方发生火灾时,即按应急预案采取果断措施,必要时,砍断船缆(紧急释放钩)拖至安全水域;
13.原油和重油输送需要加温时,应按工艺设计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 对检修的要求
1. 危险品码头检修作业必须在没有货船停靠时进行;
2. 检修作业必须具有“检修作业单”,并按规定作业,严格实施监督和检查;
3. 趸船泵舱内检修动火,必须严格执行特级动火审批规定,切断物料来源,装加盲板,
置换处理,动火分析合格,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经安全技术部门确认,主管厂长审批签字后,在消防人员监护下,方可动火。
第五章 防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护海洋、江、河的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危险品码头应配备污水、残油、废弃物及水上浮油回收和处理设施、器材(围油栅(堰)等),并保护完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在危险品码头内排放烃类、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三条 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消除跑、冒、滴、漏等现象,消除事故隐患,避免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行装卸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漏油事故。
第二十五条 发生跑、冒物料等事故,应立即报告厂 调度室(外)及有关单位,并立即组织抢救。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采取有力措施,使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和噪声强度等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码头应设置救生和防毒器材专用柜(量放救生衣、器材、防毒面具、防护衣、防护胶靴等),并应定期检查、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凡进入含有害物质气体、通风不良的场所和容器内作业的人员,除佩戴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外,还应采取通风措施,并设有专人监护。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芳烃、四乙基铅等毒害较大的物品作业人员,应佩戴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如有同国家颁布的规定相抵触时,应以国家颁布的规定为准。
第3篇 油品码头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码头实行24小时值班制。
第二条禁止闲杂人员进入码头。
第三条外来人员进出码头须按《人员、车辆出入库安全管理规定》等管理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有油库人员带领。
第四条进入码头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防火防爆十大禁令”。不得携带打火机等火种和易燃易爆品进入。
第五条码头区内作业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遵守安全生产禁令和其它各项安全规定,禁止在天气恶劣(如台风、雷电、大雾等)条件下作业。
第六条装卸汽油、液化气时,码头必须有消防队员现场监护。
第七条装卸作业完毕,油船应及时离开码头。
第八条码头必须按规定配备防溢油、消防设施(器材)和救生器材。
第九条码头不得靠泊与装卸作业无关的船只。
第十条码头周围不得炸鱼、捕鱼、钓鱼以及从事其它影响码头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码头上的各类设备、设施必须按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经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上报。
第十二条做好防台风工作。遇台风、大风天气,应对码头上各种设备、设施采取特别保护措施。挂2号风球以上禁止卸油。
第十三条保护环境,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四条按规定定时巡检码头设施、管线,并填写巡查记录。
第4篇 港口码头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目的及依据]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港口建设、维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相关组织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管理方针] 港口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职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港口安全管理的规章;
(二)组织制定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立全国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建立全国港口安全和应急信息系统;
(五)指导和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港口 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职责] 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和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实施港口安全生产管理;
(三)发布并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港口安全信息;
(四)指导和监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港口安全管理工作;
(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第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和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具体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监督港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
(六)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物资,建立健全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八)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违反港口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港口经营单位职责] 港口经营单位是港口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责任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接受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设备设施;
(六)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第八条 [相关组织责任] 港口建设和设计单位,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培训机构、社团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港口安全生产。
第九条 [促进科学技术研究、信息化管理]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企业应当鼓励、支持或者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港口安全管理水平,适应港口安全生产发展需要。
第二章 港口安全保障措施第十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港口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并落实以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各层级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各岗位、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及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六)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职业危害预防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以下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整改;
(四)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检测、评估和监控;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六)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安全生产奖励;
(八)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支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 从事客运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格的安全中介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资格、安全教育和培训] 港口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管理档案,保证从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作业资质] 港口经营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依法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未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经营单位安全评价]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应当针对港口生产活动中的事故风险、安全管理等情况,辨识与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审查确定其与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预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结论。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对安全隐患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作业申报]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作业,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七条 [安全隐患排查制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港口基础设施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将定期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港口装卸机械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港口装卸机械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港口装卸机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检查发现港口装卸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处理。
存在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
第十九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有关设施、设备、库场的安全状态,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划定限制区域,建立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动态监控,并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使用。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规则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危害管理]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的规定,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经营单位共用同一港口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第二十三条 [客运码头安全]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适合船舶靠泊、滚装车辆和旅客上下船的码头基础设施和设备,码头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规范。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安全检测系统,对上船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车辆装载、夹带或者旅客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开航前与船方确认本航次乘船旅客人数、车辆数。
第二十四条 [船舶靠、离泊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对码头前沿水深应当及时维护,保障船舶靠泊、离泊安全。
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客运船舶靠泊货运码头,不得在货运码头提供旅客上下船舶服务。
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超过泊位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确需靠泊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5篇 燃料码头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一条 燃料运输码头系指利用码头进行燃料装卸作业的区域,含船舶、泊位、栈桥等设施。 第二条 燃料运输码头(以下简称“码头”)的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
准和职业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码头设备设施应符合《码头防火设计规范》。
第四条 燃料运输作业的船舶,应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书,方能投入使用。 第五条 船舶的布置、结构、管系和电气、消防、防污染设备等,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条 码头应设消防水系统,消防系统应定期检查,保证完好。每年系统整体试运不少于两次: 第七条 码头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码头应成立以分管领导负责,保卫、消防、安全、作业区、运输等部门参加的码头防火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的指示和规定;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三)按规定配备消防力量、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码头应设专人对安全防火工作进行监督;在装卸作业前,对各项安全措施进行检查确认, 符合要求后,方可实施装卸作业;
(五)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设备设施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 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并每半年组织 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六)每月组织一次全面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立即整改,暂时无法立即整改的,应制定切 实可靠的防范措施,并制定整改计划,督促限期整改;
(七)协调解决码头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九条 自觉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码头的监督管理,督促生产部门做好日常安全和防火工作, 严格执行码头作业区的动火作业及施工作业等制度。
第十条 加强码头消防设备、器材的管理,保持良好状态,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一条 切实重视码头防台防汛工作,汛期应加强检查、巡逻、值班,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按交通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 10 号令)的有关条款对运输船舶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基本要求
第三章 防 火 防 爆
(一)码头应严格执行《防火、防爆十大禁令》。
(二)码头区岸边方向根据需要设置安全围障,划定作业区域,加强门卫管理,禁止无关人员出 入。
(三)码头应按交通部门的规定悬挂信号旗或信号灯,装卸系统与控制室之间应有可靠的通信联 络。
(四)码头应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禁令和警语等,电话机旁应设置紧急救援电话号码告示牌。
(五)码头上港机、输送设备等设施每年应进行一次检修、保养。
(六)码头控制室应有输送燃料显示仪表和保护报警系统。
(七)码头结构应采用不燃性材料,码头上应设置必要的人行通道和检修通道,并保证通道畅通。
(八)装卸燃油的泊位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40m。
(九)在装卸燃油作业时,码头及禁火区域内严禁烟火,杜绝一切火源。
(十)严禁船舶靠泊码头进行检修作业,禁止无关船舶停靠码头。 第十四条 电气设备管理
(一)码头电气设备(包括通信设备)的安装、使用和检修,应符合《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 程》(试行)的规定。
(二)封闭式泵房(舱)应采取强制通风措施,通风能力在工作期间不小于 10 次/h;非工作期间 不小于 3 次/h。
(三)船舶、泊位应设置可靠的避雷设施。
(四)船舶、泊位应单独设置静电接地,并符合《易燃、可燃液体防静电安全规程》的规定。
(五)码头输油管道、装载臂和钢引桥等装卸设备及金属构件、船岸跨接电缆应进行电气连接并 设置防静电、防雷接地装置。地上架空明敷或管沟敷设输油管道的始末端、分支处及直线段每隔 200~
300m 处应设置防静电、防雷接地装置,接地点宜设在管道固定点处,接地电阻不大于 10ω。
(六)船舶、泊位配电间应设置漏电保护装置。
(七)码头上下船的出入口处及有爆炸危险场所的入口处应设人体静电消除装置。 第十五条 停靠码头管理
(一)凡准许停靠码头的船只,应服从码头的统一指挥,遵守各项管理规定。
(二)燃油装卸时,发动机排气管无火星熄灭器的船舶、车辆不准停靠码头。
(三)凡停靠码头进行燃油装卸的船舶一律禁止明火,非防爆电器一律停止使用,严禁任何人员 在防火防爆区域内吸烟。
(四)燃料货船装卸作业时,应随时保持适航性,首尾外侧备有应急拖缆,一旦发生意外,应立 即离开码头。
第十六条 装卸作业管理
(一)装卸工作应有作业指导书。
(二)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设备,消除脏、乱、差、漏,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三)装卸燃油时,作业人员应首先消除人体静电,然后将货船与码头间用两根专用接地导线分 别进行可靠的连接;装卸结束,应将软管、输油臂内的余油除净,关紧阀门,不得用高压水冲洗橡胶、 塑料管,将软管拆除后,应经过规定的静置时间后,才可将接地线拆除。装卸接地线的连接点位置应 离开易燃易爆的危险部位。
(四)装卸燃油作业时应使用防爆电筒和防爆工具。
(五)连接软管应留有余量,以免受到浪损被拉断造成跑料事故;采用金属软管装卸时,应采取 措施避免软管与码头面之间的摩擦和撞击。
(六)装卸作业过程中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巡回检查燃料货船的倾斜度,如发生非因装卸物料 引起的倾斜,应立即报告上级,查明原因,尽快处理。
(七)遇有雷电或烟囱、排气管冒火,应立即关阀、封舱,停止装卸作业。
(八)燃料货船、船舶、泊位,任何一方发生火灾时,应按应急预案采取果断措施,必要时,砍 断船缆(紧急释放钩)拖至安全水域。
第十七条 检修作业管理
(一)码头检修作业应在没有实载货船停靠时进行。
(二)检修作业应严格实施监督和检查。
(三)检修用火,应严格执行公司“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防 污 染
第十八条 应对码头的污水、残油、废弃物及水上浮油进行回收和处理。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在码头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 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条 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消除跑、冒、滴、漏。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进行装卸作业时,应遵守操作规程,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泄漏事故。
第五章 劳 动 保 护
第二十二条 码头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和噪声强度等应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码头应设置救生专用柜(内放救生衣、器材、防护衣、防护胶靴等),设备、设施的
防撞、防滑、耐火等应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并定期检查、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凡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的人员,应办理“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应正确佩戴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码头船舶、泊位应保持整洁卫生,道路畅通,无绊倒物障碍。
第6篇 危险化学品码头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危险化学品码头系指利用码头进行石油及其成品等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区域,含趸船、泊位、锚地、栈桥等设施。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码头(以下简称“码头”)的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职业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
第三条码头设备设施应符合jtj 237《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四条进行装卸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趸船,应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书,方能投入使用。
第五条趸船的布置、结构、管系和电气、消防、防污染设备等,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条在距泊位20m以外或岸边处的危险品装卸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第七条码头的液化烃装卸管道应采用装油臂或金属软管,并采取安全放空措施。
第八条码头应设消防水系统,消防系统应定期检查,保证完好。每年系统整体试运不少于两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装卸码头小于5000t级时,应配置30l/s的移动喷雾水炮一只和500l推车式压力比例混合泡沫装置一台。
2.四、五级油库所属的油品装卸码头,应配置7.5l/s喷雾水枪两只和200l推车式压力比例混合泡沫装置一台。
3.停泊5000t级及其以上船型的海港油码头应设固定或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其混合液供给速率不小于30l/s。
4.停泊5000t级及其以上船型的河港油码头或停泊20000t级及其以上船型的海港油码头,应设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其}昆合液供给速率不小于60l/s。并宜设置两个固定式水一泡沫两用炮,每个炮喷射速率不宜小于30l/s;当海港油码头停泊50000t,级及以上船型时,两用炮宜采用高架遥控炮。
5.混合液的连续供给时问不小于0.5h,消防水的供给时间不小于2h,当设置水幕时,消防用水应考虑水幕用水量。
6.甲、乙类油品海港码头,当停泊35000t,级及以上船型时,宜设置防热辐射水幕,水幕设置应符合gb 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7.35000 t级及其以上船型的甲、乙类油品海港油码头在油船靠舶作业期间,应有消防船或拖消两用船进行监护。
第九条码头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章管 理
第十条直属企业应成立以分管领导负责,保卫、消防、安全、作业区、运输等部门参加的码头防火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l。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的指示和规定;
2.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3.按规定配备消防力量、消防设施和器材;
4.配备码头监督员,对安全防火工作进行监督;在装卸作业前,应填写船/岸安全检查表(见附表),并对各项安全措施进行检查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实施装卸作业;
5.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设备设施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并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6.每月组织一次全面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立即整改,暂时无法立即整改的,应制定切实可靠的防范措施,并制定整改计划,督促限期整改;
7.协调解决码头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十一条 自觉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码头的监督管理,督促生产部门做好日常安全和防火工作,严格执行码头作业区的动火作业及施工作业等制度。
第十二条加强码头消防设备、器材的管理,保持良好状态,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三条切实重视码头防台防汛工作,汛期应加强检查、巡逻、值班,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按交通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10号令)的有关条款对运输船舶实施管理。
第三章 防火防爆
第十五条基本要求
1.码头应严格执行《防火、防爆十大禁令》。
2.码头区岸边方向根据需要设置安全围障,划定作业区域,加强门卫管理,禁止无关人员出入。
3.码头应按交通部门的规定悬挂信号旗或信号灯,装船系统与装船泵房之间应有可靠的通信联络。
4.码头应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禁令和警语等,电话机旁应设置紧急救援电话号码告示牌。
5.码头上输油管、门吊、吊机、绞缆机等设施每年应进行一次检修、保养。
6.码头控制室应有输送危险化学品物料的压力、流量、温度等二次显示仪表和报警系统。
7.码头结构应采用不燃性材料,码头上应设置必要的人行通道和检修通道,并保证通道畅通。
8.装卸甲、乙类油品的泊位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0m。
9.在装卸作业时,码头及禁火区域内严禁烟火,杜绝一切火源。
10.严禁船舶靠泊码头进行检修作业,禁止无关船舶停靠码头。
11.应配备固定式可燃气体测爆仪或便携式可燃气体测爆仪。
第十六条电气设备
1.码头电气设备(包括通信设备)的安装、使用和检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的规定。
2.封闭式泵房(舱)应采取强制通风措施,通风能力在工作期间不小于10次/h;非工作期间不小于3次/h。
3.趸船、泊位上不得设置临时电源插座。
4.趸船、泊位应设置可靠的避雷设施。
5.趸船、泊位应单独设置静电接地,并符合《易燃、可燃液体防静电安全规程》的规定。
6.码头输油管道、装载臂和钢引桥等装卸设备及金属构件、船岸跨接电缆应进行电气连接并设置防静电、防雷接地装置。地上架空明敷或管沟敷设输油管道的始末端、分支处及直线段每隔200~300m处应设置防静电、防雷接地装置,接地点宜设在管道固定点处,接地电阻不大于10ω。
7.趸船、泊位配电间应设置漏电保护装置。
8.码头上下船的出人口处及有爆炸危险场所的人口处应设人体静电消除装置。
第十七条停靠码头
1.凡准许停靠码头的船只,应服从码头的统一指挥,遵守各项管理规定。
2.发动机排气管无火星熄灭器的船舶、车辆不准停靠码头。
3.凡停靠码头进行装卸的船舶一律禁止明火,非防爆电器一律停止使用,严禁任何人员在防火防爆区域内吸烟。
4.危险化学品装卸结束后,应关阀封船及时离开码头;进行洗舱作业时,应办理申请单,经批准且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进行。
5.危险化学品货船装卸作业时,应随时保持适航性,首尾外侧备有应急拖缆,一旦发生意外,应立即离开码头。
第十八条装卸作业
l。装卸前应编写作业指导书。
2.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控制输油速度,正确使用设备,消除脏、乱、差、漏,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3.装卸易燃液体危险化学品时,作业人员应首先消除人体静电,然后将货船与码头间用两根专用接地导线分别进行可靠的连接;装卸结束,应将软管、输油臂内的余油除净,关紧阀门,不得用高压水冲洗橡胶、塑料管,将软管拆除后,应经过规定的静置时间后,才可将接地线拆除。装卸接地线的连接点位置应离开易燃易爆的危险部位。
4.装卸作业时应使用防爆电筒和防爆工具。
5.连接软管应留有余量,以免受到浪损被拉断造成跑料事故;采用金属软管装卸时,应采取措施避免软管与码头面之间的摩擦和撞击。
6.装卸作业过程中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巡回检查危险化学品货船的倾斜度,如发生非因装卸物料引起的倾斜,应立即报告上级,查明原因,尽快处理。
7.相邻泊位的船舶间距应符合jtj 237《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8.集装箱装载遇水爆炸、燃烧或遇空气自燃的危险物品不得超过一个桶高,易燃液体不得超过两个桶高,同时需按指定部位加以固定,防止自由滑动、撞击而发生危险。
9.爆炸物品的装卸,应做到轻挪轻放、车船衔接、货不落地,避免起火爆炸;危险货物在码头停留时间,一级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过24小时,二级危险化学品货物不得超过48小时。
10.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储运应严格执行gb 13348《液体石油产品静电安全规程》和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及其装配表的规定。
11.遇有雷电或烟囱、排气管冒火,应立即关阀、封舱,停止装卸作业。
12.危险化学品货船、趸船、泊位,任何一方发生火灾时,应按应急预案采取果断措施,必要时,砍断船缆(紧急释放钩)拖至安全水域。
13.原油和重油输送需要加温时,应按工艺设计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九条检修作业
1.码头检修作业应在没有货船停靠时进行。
2.检修作业应严格实施监督和检查。
3.检修用火,应严格执行集团公司《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防 污 染
第二十条 码头应配备污水、残油、废弃物及水上浮油回收和处理设施、器材(围油栅、堰等),并保持完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在码头内排放烃类、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消除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船舶进行装卸作业时,应遵守操作规程,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漏油事故。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二十四条码头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和噪声强度等应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码头应设置救生和防毒器材专用柜(内放救生衣、器材、防毒面具、防护衣、防护胶靴等),设备、设施的防撞、防滑、耐火等应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并定期检查、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六条凡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的人员,应办理“中国石化受限空问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进行芳烃等毒性较大的物品装卸,作业人员应佩戴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二十八条码头趸船、泊位应保持整洁卫生,道路畅通,无绊倒物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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