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吉林省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公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二)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中,开展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
(四)从事与上述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的。
第四条 县以上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技防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车站和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四)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库房;
(五)存放机密以上级别文件、档案、资料的部位;
(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管制药品以及致病性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其制品的场所;
(七)存放重要物资、高档商品和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生产、经营、储存黄金、珠宝的场所;
(九)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十)生产、使用、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场所或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金融机构所属的金库及营业场所;
(十三)其他集中存放现金、票证的部位;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其他部位和场所。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场所和部位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警讯得到及时处置;
(二)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与本单位的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可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组织联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我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技防设施安装,均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和省属单位的申请,由省公安机关办理;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办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交验。
第九条 生产国家和我省实行许可证或者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 生产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通过省公安机关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的检测;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生产定型鉴定。
对于经过检测鉴定确认为合格的产品,省公安机关应当发给其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第十一条 省外的技防产品在我省销售,必须具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的有关证明,并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证明。
技防产品进出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本条前款规定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者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的有关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 安装技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的产品;
(二)委托经过批准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单位承接;
(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内企业承接。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安装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有公安机关参与的验收。技防设施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承担技防设施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技防设施使用者保守秘密;
(二)对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人员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材料存档。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技防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人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书的,视为获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以及承接技防设施安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给技防设施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具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篇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安全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以下简称公共经营场所)是指: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酒家、餐馆、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吧、美容美发厅、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公共休闲场所;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健身场所;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幼儿园、学校、医院、图书馆、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实行政府属地监管与部门监管相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组织查处公共经营场所安全事故。
第五条 各级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辖区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监、建设、市政、环保、工商、城管、交通、电力等部门分别对公共经营场所单位安全管理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条件,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关经营许可,且在开展经营活动前,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检查)合格。
第十条 本细则所列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物内。已经设置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会同文物、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公共经营场所产权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承租者或经营者的有关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公共经营场所产权单位要与经营者(承包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由一家经营者整体租赁承包的,经营期间安全工作由该经营者负责;有多家拥有产权或者有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租赁使用单位组织协商,确定由一家单位负责整体建筑内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
经营使用者对各自经营使用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委托的统一管理单位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安全工作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口地坪的高度差不得大于10米,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二)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三)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对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整改。
第十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严禁使用钢瓶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确保使用的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变配电室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在变配电室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其他杂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在从事营业、经营活动时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出口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显著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第二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库房设置、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八条 设有集中收银区的超市等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银区设置无购物出口,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器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应当在客房、会议室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中英文对照的逃生疏散指示图;在客房内设置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维修、改建等施工作业活动,产权单位或承租人应当选择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经营单位不得在营业时间内对经营场所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接待人数不得超过额定人数,当接近最大额定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公共经营场所的最大额定人数,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在经营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演艺等大型活动,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
第四十条 公共经营场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公共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本部门、本行业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将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加强对辖区内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实施政府挂牌督办。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要认真履行公共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职责,经常性的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依据职责及时查处或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大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安全防范意识和事故救援、处置技能。
第四十六条 市级各部门要明确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监管权限的职责划分,对已明确下放和委托的行政执法权,要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充实整合执法力量,确保监管到位。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监、商务、文化、卫生、教育、旅游、体育、建设、市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监管。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公共经营场所注册登记审验工作,严厉查处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按规定取得其他从业资质的,要及时报送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消防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公共经营场所消防设施验收,依法对经营场所消防制度、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等进行监管。
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九小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
第五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管,特别要加大对违法使用钢瓶液化气和非法经营液化气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
第五十一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公共经营场所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操作人员从业资格、燃气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监、商务、文化、卫生、教育、旅游、体育、建设、市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业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安全隐患要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纳入对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对发生较大以上公共经营场所安全事故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8月6日起施行。
第3篇 公共安全锁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锁的操作、维护、使用。公共安全锁的作用是隔离操作工与维修电钳工,保障非专业人员人身安全的作用。
2、 适用范围
3、 公共安全锁管理规定
3.1、操作工
3.1.1、公共安全锁操作工严禁开锁。
3.1.2、操作工当班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时,公共安全锁按《设备维护保养表》中关于公共安全锁的要求项进行检查并根据公共安全锁的开闭状态如实登记。
3.1.3、公共安全锁处于非正常开启状态,应马上通知维修或电工调查开启原因,在确保安全的状况下在场的维修或电工及时关闭。
3.1.4、操作工要求停电作业,通知电钳工断电,按公司要求操作工必须锁定,工作完毕后通知电钳工解锁送电,操作工同时填写《设备故障故障单》,电钳工送电后上锁。
3.1.5、如设备有其它问题且短时间需要开锁工作的必须经过设备科备案后,取得授权资格后方可工作,设备科及时组织电工、维修工尽快将问题处理,恢复公共安全锁的作用。
3.2、维修工
3.2.1、维修工在检修设备开闭公共安全锁时,只允许落闸停电,严禁其它操作。
3.2.2、维修工在对设备进行巡检、点检时,公共安全锁的检查按《设备点检表》中关于公共安全锁的要求项进行检查,并如实登录公共安全锁的状态,及非正常开闭的原因。
3.2.3、凡发现公共安全锁处于非正常开启状态时,要马上调查开启原因,在确保安全的状态时第一时间将公共安全锁关闭。
3.2.4、维修工在长时间检修状态时,需将公共安全锁连同个人安全锁关闭,需要带电试车或动车时,必须一一解锁,确保参与人员处于安全的状态下方可开机。检修完毕、验收合格后,需将公共安全锁关闭。
3.3、电工
3.3.1、电工必须将公共安全锁的开闭做为重要工作,确保电控柜内的安全。
3.3.2、电工在对设备进行巡检、点检时,公共安全锁的检查按《设备电器点检表》中关于公共安全锁的要求项进行检查,并如实登录公共安全锁的状态,及非正常开闭的原因。
3.3.3、凡发现公共安全锁处于非正常开启状态时,要马上调查开启原因,在确保安全的状态时第一时间将公共安全锁关闭。
3.3.4、操作工申请开闭公共安全锁时,要严格遵守开闭流程,非正常开闭时要查找原因,待原因完全排除后方可送电上锁。
3.4、技术员
两车间及设备科技术员负责对登录在相关检查表中关于能源锁非正常开闭的情况及原因进行汇总分析,为制定相关措施提供依据。
4、 考核
4.1、操作工私自开启公共安全锁的,一经落实每次处罚50元。
4.2、维修工、电工工作完毕后忘记关闭公共安全锁的,一经落实每次处罚30元。
4.3、公共安全锁属人为损坏的,一经落实将处于100-500元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将依据事故轻重除经济处罚外,还将处以行政处罚。
本制度最终解释权归设备科。
第4篇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消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单位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等。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十条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加强电气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第十三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三)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六条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八条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篇 公共危险物品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对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
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六类,其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达于管制量者,应依本办法列卡管理,达于储存基准量者,其储存及储存场所之位置、构造与设备,应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及第四章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
一压缩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 (表压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气体。
二液化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三溶解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前项各类高压气体之名称,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经济部定之。
第 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属于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并由经济部协办之。
第 5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鉴定归类,由内政部商请有关机关聘请学者
专家成立委员会审议鉴定之。
第 6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公司行号,应依法申请营利事业登记。
前项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应由受理机关送由警察局会同有关机关,联合检查其安全设备合格后,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方得营业。
第 7 条
警察机关对辖区内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经营及储存,应列卡管理,并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检查,必要时得邀集有关机关作联合检查。
前项安全检查实施事项,由内政部定之。
第 8 条
住宅区除不得存放第一类及第五类之公共危险物品,并不得设置矿油业贩卖场所,存放其他之各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
商业区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场所,除另有规定外,存放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类乙种公共危险物品之燃料油及锅炉油供自用者,得达管制量之二十倍。
第 9 条
持有公共危险物品达其储存基准量者,应于住宅区商业区以外之地区,依其性质分别设置各种储存仓库或储存槽,其构造及设备等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第 10 条
公共危险物品,不得置于地下层,邻近之墙壁应为不燃性材料构造,其储存及处理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外,应切遵左列规定:
一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与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高温、冲击、磨擦。过氧化物,尤应避免与水接触。
二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氧化剂接触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温物体接近暨过热。金属粉应避免与水、或酸类接触。
三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水接触。
四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应防止其发生蒸气。
五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避免过热、冲击、摩擦。
六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第 11 条
储存第四类之乙醚、乙醛、环氧丙烷或其相当之公共危险物品,应用储存槽,除依前条第四款规定外,并应遵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屋外储存槽、屋内储存槽或移动储存槽储存者,除乙醚外,应填充不燃性气体。
二储存于屋外或屋内非压力储存槽中者,其温度应保持于摄氏三十度以下,其为乙醛者,应保持于摄氏十五度以下。
三储存于设有保冷装置之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低于其沸点之下。
四储存于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第 12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容器,应合于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适用有关机关所定或国际通用之规格。
前项容器外部应标明危险物品之名称及化学成分。
第 13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之贩卖场所,除第四类之矿油业外,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设在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应在明显之处,标示有关消防之必要事项。
三墙壁及地面应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构造。
四梁柱、楼梯、上层楼地板 (或屋顶) 均应以不燃性材料构造。
五其上层为楼房时,二楼地板及楼梯应为耐火性材料构造。
六应为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或嵌有铁丝网玻璃之不燃性门窗。
七电气设备依照电气装置有关法规之规定。
八内设危险物品调配室者,应以耐火构造或不燃材料构造之墙壁与其他场所隔离,并设置有效通风装置。
第 14 条
经营第四类之矿油业贩卖场所,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限于四层以下建筑物之第一层或平房。
二应为耐火构造之建筑物。
三设在市区贩卖场所储存中质石油类不得超过二百公升,重质石油类及润滑油,齿轮油、活塞油类,均不得超过八百公升。
第 15 条
处理公共危险物品之场所,其设施及管理之事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
经济部定之。
第 16 条
处理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应先向该管警察机关报备,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烧毁时,应在安全场所以安全方法为之,进行中并派人监视。
二埋弃应依危险物品之性质,在安全处所为之。
三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在未处理前,应存放于安全设备中,勿使其流失,并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 17 条
运输公共危险物品,依有关之交通法令规定办理。如在装卸场地或运送途中,因危险物品泄漏或溢出等发生意外时,应作紧急处置,并即刻报告邻近警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抢救。
第 18 条
储存高压气体之措施,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住宅区或商业区使用高压气体,同时使用不得超过二瓶,其存放场所亦同。
第 19 条
贩卖第一类之有毒气体、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第三类之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之气体及有毒气体之场所,不得设于住宅区。
储放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以十六公斤罐装者为准,家庭使用不得超过二瓶,营业使用不得超过四瓶,设于市区之贩卖场所,不得超过八瓶。
第 20 条
高压气体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 21 条
储存公共危险物品之处所及处理场所,应设置左列报警设备:
一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包括:
(一) 自动火警探测设备。
(二) 手动报警器。
(三) 报警标示灯。
(四) 火警警铃。
(五) 火警受讯机总机。
(六) 紧急电源。
二报警电话或其他报警装置。
三扩音设备。
四警钟。
高压气体存放场所,应置火警自动报警设备,每十平方公尺应至少设置一个漏气探测器。
前二项所应设置有效之灭火设备,其规格由内政部定之。
第 22 条
经营矿油业及液化石油气贩卖场所,应于油类及液化石油气钢瓶上方设置悬挂式自动灭火器一具,并备二十磅干粉灭火器二具,面积超过二十平方公尺者,应增设干粉灭火器一具。
第 23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处所之员工,应接受消防训练及演习。
第 2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及贩卖等作业中,其负责人应执行安全监督,置安全作业管理员者,应接受消防警察机关公共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讲习。
第 25 条
村 (里) 长、邻长、村 (里) 干事,获悉辖区住户或公司行号有左列情形时,应即通知附近警察机关处理。
一未经核准而储存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超过管制量者。
二其他储存公共危险物品或高压气体违反规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险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26 条
凡贩卖、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应注意妥慎保管及适当处理,如因而发生灾害,除应速报邻近消防警察机关抢救外,并应先行扑救。
第 27 条
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违反本办法之规定,除涉有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外,得视情节,依左列规定处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8 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处所,不合本办法规定者,应于内政部规定期间内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9 条
军用危险物品之管理,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30 条
石油类加油站及油库之管理,由经济部另定之。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6篇 公共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集团公共环境与安全管理,保持环境的整洁、清新、怡人和安全文明,提高全员安全意识,维护良好的企业形象,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总部的公共环境和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域公司参照执行。
第3条 主要职责。
1.集团领导:负责环境与安全器具、花木等物品购置和劳务外包协议的审批;负责重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置等。
2.行政管理中心:全面负责公共环境与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环境与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各部门遵照执行;与保安公司、保洁公司等洽谈、签约劳务外包协议,并监督劳务人员工作;定期检查环境与安全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3.集团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范围内的环境与安全管理,并遵守公共区域的环境与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公共环境管理
第4条 公共环境指办公大楼的大厅、楼梯、电梯、走廊、墙面、地面、门窗、会议室、洗漱间、食堂以及灯具、窗帘、桌、椅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及物品。
第5条 公共区域管理。
1.办公大楼公共区域由专职保洁员负责清洁。
2.禁止在公共场地倾倒、堆放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公共场地,禁止随地吐痰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废弃物。
3.公共走道至少每日清扫两次,并须采用适当方法减少灰尘的飞扬,做到无垃圾、无积水、无死角。
第6条 办公环境管理。
1.公共区域办公环境管理:
①行政管理中心负责组织清洁和管理,公共区域应随时保持环境的干净、整洁、整齐、办公通道的畅通和物品的完好、美观。
②公共办公区域各办公场所的划分、布局由行政管理中心负责提出统一的安排方案并报行政副总批准后实施,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办公场所的布局及办公设备设施的调动和摆放。
③严禁在办公区域内随意张贴图片字画、乱堆乱放物品。
④公共办公区域内严禁吸烟。
⑤损坏办公区域公共设施、植物、装饰品的应照价赔偿。
2.个人区域办公环境管理:
①个人区域办公环境指个人办公桌面的清理和使用物品的摆放,由个人负责整理。
②个人使用或保管的电风扇、办公设备(包括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由使用人或保管人负责外表的清洁。
③办公桌面只能摆放电脑、资料夹、电话、水杯、笔筒、台历和少量材料,下班时应对办公桌面的物品进行清理,保持整洁,并将座椅推入办公桌下。
④文件柜内的文件资料应摆放整齐,随时关闭柜锁,柜子上方不得摆放其他物品。
⑤各部门人员外出办事或下班时,应关闭个人办公设备的电源,最后离开的人员应关闭办公室门窗和其他电源。
第7条 会议室管理。
1.会议室由公司前台负责管理。
2.会议室内的卫生每周至少要清洁一次,遇有会议时,会前会后均要清洁。
3.每次会议之前,会议服务人员应进行电源核查、配备饮用水、水果(必要时)等工作。
4.会议服务人员要严格室内物品的管理和维护(含花木等),做到会散、人走、电源关、门合闭。
5.与会人员要爱护会议室内的公用财物,不许将室内物品移作他用。
第8条 洗漱间管理。洗漱间由物业保洁,公司后勤管理员(保洁员)负责添加用品。为保证洗漱间卫生,员工应自觉遵守如下规定:
1.注意节约用水,接完水随手关阀,杜绝长流水等浪费现象。
2.不准在墙上乱涂乱画,乱贴标识,不得摆放个人物品
3.茶叶应倒到洗漱室的指定篮筐内,纸巾等应扔在垃圾桶内,严禁将茶叶、纸巾及其他杂物直接丢弃到洗手池内。
第9条 绿化管理。
1.绿化管理的区域包括前台、公共办公区域、各领导办公室、会议室以及各办公室有绿化布置的地方。
2.花木公司每周要对集团所有摆放花木进行一次护理,及时适量为植物补充水分,保证所有植物生长状况良好,对于生病或枯萎的植物要及时救治或更换。
3.未经允许,不得随意移动植物的现有摆放位置;如因护理原因必须移动,则必须在完成护理后移回原位。
第10条 节约用电。
1.空调与新风系统:
①中央空调根据物业安排,统一开放和关闭。
②各办公室人员外出时,应随手关闭本办公室的空调和新风系统。
2.照明及其他办公用电:
①各办公室的照明及其他用电,由各办公室自行管理,办公人员应养成节约用电的习惯。
②自然光线充足时,尽量不使用人工照明。
③人员外出、中午休息及下班后应关闭照明及其他电器的电源。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11条 当有外来人员到访公司,前台文员应判别来访者身份,保险员、推销员不得进入。明确访客身份后,由前台文员安排等候及会面,并作来访登记;未经许可不允许直接进入办公区域。
第12条 消防安全。
1.各部门负责人为防火安全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落实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的规章制度;检查本办公室的消防安全情况;纠正违章行为,及时发现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2.公共区域须张贴消防疏散示意图,并且物品摆放有序,严禁堵塞消防通道。集团的消防安全工作,要本着以“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原则,防患于未然。
3.集团办公区域须配备充足的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器材的状态,做到三定(定点、定型号和用量、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各项防火设施安全有效。
4.行政管理中心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并严格执行定期安全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安全漏洞和消防安全隐患。
5.公共环境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废弃的易燃物品。
6.公共环境内的各用电设备要正确使用,电源插头应使用合格产品,不得乱拉临时电线;严禁将无插头电器电线直接引入插座进行电路联接。
7.各岗位员工每天下班前要关好门窗、关闭个人电脑以及断开其他相关电源设施,确保安全。消防通道要保持畅通,不得堆放任何杂物。
8.任何人发现火险,都要及时、准确地向保卫部门或消防机关报警(火警电话119),并积极投入参加扑救。集团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及时组织力量配合消防机关进行扑救。
9.各岗位员工按使用说明书定期检查消防器材。发现消防器材失效时要及时报告,由行政管理中心组织进行维修及更换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13条 财产安全。
1.各中心负责人每日下班后,须检查办公室门、窗、电器的关闭情况;负责人如果出差,则须指定本中心其他人员做好该项检查工作。
2.员工私人贵重物品,应妥善保管。办公室抽屉在人离开后要及时落锁,做好个人物品的防盗工作。
3.一旦发现失盗事件,应先联系行政管理中心,并封锁现场。执法人员到现场后,须协助其工作,为执法人员提供资料影印副本,以做好内部调查。
第14条 保险柜的管理。
1.集团保险柜管理主要责任在行政管理中心、财务管理中心。
2.重要文件、重要印章、重要钥匙、重要合同等统一存放于行政管理中心档案室的保险柜中,保险柜由行政管理中心主任或指定专职的主管负责保管。
3.财务印章、现金、发票等存放于财务管理中心保险柜中,保险柜由出纳负责具体保管。
4.保管人应审慎保管保险柜钥匙,并严守密码。
5.保险柜内物件如有遗失或失窃,应即呈报领导处理。
第15条 钥匙管理。
1.集团所有钥匙由行政管理中心统筹管理、复制;部门的钥匙由部门自行管理。
2.部门负责人负责管理本部门钥匙的使用,不得任意复制或允许借予他人使用。
3.集团钥匙的配置,至少在行政管理中心保留一套,以备急需。
4.钥匙保管人应遵守下列条件:
①员工离职时应将钥匙缴交行政管理中心。
②钥匙遗失时,应立即向行政管理中心报备。
③钥匙不能任意借予外人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16条 本办法由集团行政管理中心负责起草、修订、监督执行及解释。
第17条 本办法经集团高层经营班子会议审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7篇 洪江区管理委员会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1、总则
1.1目的
为了规范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程序,建立健全防范有序、指挥有力、快速反应、安全高效的应急处置保障体系,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预案。
1.2工作原则
1.2.1以人为本。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2.2统一领导。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发生后,在区管委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根据需要,依法组织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种社会力量及时进行援救。
1.2.3分级负责。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应急工作责任制,提高应急救援快速反应能力和工作效率。
1.2.4平战结合。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经常性地做好应对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要建立和调整充实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专业队伍,加强队伍的培训,定期进行演练、演习。
1.3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服务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
1.4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日益增长,我区举办各类大型文化、商贸、庆典、体育等活动频繁,娱乐服务、保健餐饮服务、专业市场、物流中心以及游览等公共聚集场所(馆)得到迅速发展。近几年来,我区公共场所虽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但存在不少问题和安全隐患。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聚集活动将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形势将越来越严峻。
1.5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区内一般(ⅳ)级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具体响应特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公共聚集场所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2、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1应急组织机构
成立区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区管委分管副主任任指挥长,区公安局局长任副指挥长,成员单位由管委办、公安局、商务局、文化局、卫生局、工业经济局、民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体育局、建设局、环保局、广播电视局、电信局组成。指挥部在区应急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区公安局,由区公安局分管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2.1.2指挥部职责
●研究决定公共场所事故应急处置的有关问题;
●总结部署年度公共场所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组织实施本预案;
●指导、指挥和协调全区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对公共场所事故应急处置做出决策,下达指令,视情向区应急委和市公安局报告;
●根据应急事件的发展趋势与处置效果,及时调整应急处置行动或适时宣布应急结束;
●负责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新闻发布;
●指导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2.1.3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管委办:协调各成员单位参与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行动,负责事故应急处置的对外联络和宣传报道工作。
●公安局:承担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协调、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救援工作;负责组织维护事故现场治安秩序以及实施道路交通管制;负责对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与公共聚集场所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工作。
●环保局:参与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大面积空气污染应急处置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负责提供污染区域的环境监测信息并提供污染相关的环保技术支持。
●卫生局:负责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负责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卫生防疫、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监督。
●商务局:参与商贸活动公共聚集场所应急处置工作。
●文化局、广电局、体育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参与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民政局:负责组织、指导社会救助工作。
●建设局:负责公共场所应急工作中的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保障工作。
●工业经济局:协调交通、通信、电力、医药等部门做好应急工作中的交通、通信、电力、药品等保障工作。
●市电信局:负责公共场所事故应急处置的通信保障工作。
2.1.4现场指挥部组成和职责
2.1.4.1现场指挥部组成
事发现场成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指挥长由区指挥部指挥长指定。
现场指挥部下设信息处理联络协调组、后勤保障组、应急行动组、善后处理组。各组组长由现场指挥长指定。
2.1.4.2现场指挥部职责
●受区指挥部直接领导,贯彻执行指挥长指令;
●负责现场救援工作的组织、指挥和协调;
●负责维护现场治安秩序和必要道路、航道的交通管制;
●负责救援现场的险情监测、监视,提出调整应急处置的建议和意见;
●向区指挥部报告现场情况或请示紧急指令;
●负责清查现场。
2.1.4.3现场指挥部各组职责
●信息处理和联络协调组:根据预案和现场指挥部的指示,联络协调各组处置工作情况,收集汇总情况及时上报和传达上级指令。
●应急行动组:根据公共聚集场所应急事件的种类,采取相应措施实施现场处置;控制现场局势和维护治安、交通秩序;抢救遇险人员,组织人员安全疏散和转移,保护、抢救重要物资和财产;收集情报信息,发现和控制蓄意制造骚乱、闹事的骨干分子,收集违法犯罪嫌疑人证据;对现场进行新闻管制。
●后勤保障组:保障现场参与处置人员的餐饮、工作和休息场所。负责提供现场交通、通信和指挥部供电、照明、医疗救护等。
●善后处理组:负责清理现场;对遇险获救人员进行救治、安置,对死亡人员家属进行安抚;进行环境评估、索赔取证、事故调查;依法打击处理违法犯罪人员。
3、预警和预防机制
3.1信息监测与报告
3.1.1加强对公共聚集场所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安全隐患并责令整改。
3.1.2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10报警电话报告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隐患和有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行为。
3.1.3对掌握的各类信息及时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重要信息及时报告区管委和上一级公安机关。
3.2预警预防行动
3.2.1预防
●根据公共聚集场所(临时或固定、场内或场外、人数多少、规模大小、类型特点)及可能发生各种问题等情况,分类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加强预防和应急处置准备工作。
●建立健全大型活动的申报审批制度。举办参加人员3000人以上的文化、体育、商贸、庆典等大型活动,必须经区管委批准,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备案。举办5000人以上活动的,报市政府批准,送市公安局备案。举办10000人以上活动的,报省政府批准后,送省公安厅备案。本级公安机关派员参与现场安全保卫工作,协助维护现场治安秩序,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派员进行指导和督查。
●组织安全检查。主管部门适时组织对公共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漏洞,督促立即整改到位。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督促落实公共聚集场所组织单位、经营业主、主管人员安全防范责任制。
3.2.2接警
接到公共场所安全事故信息后,经初步核实后及时报告区管委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可以直接向各级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构报告事故信息。
3.2.3处警
指挥部办公室接到公共场所安全事故信息后,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研究确定应对方案,组织警力赶赴现场。指挥部办公室认为有必要启动本预案的,向指挥部提出启动预案建议,由指挥长决定是否启动本应急预案。
3.3预警支持系统
3.3.1指挥部建立全区统一的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构信息网络体系,实现各级各有关部门公共聚集场所事故应急处置机构的信息资源共享,确保应急处置准确、高效。
3.3.2建立资源数据库。指挥部对公共聚集场所安全应急处置的机构、应急队伍、装备、物资和人员培训、演练等资料全部输入计算机进行管理,以便随时调阅和检查。
3.3.3指挥部办公室利用多种方式设置的通讯网络,可随时保持联络。
3.3.4建立健全公共聚集场所应急处置专家组,研究分析事故信息和应急处置措施,为应急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提供快捷、有效的技术支持。
3.4预警级别及发布
3.4.1预警级别
预警级别分为一般(iv级)、较大(iii级)、重大(ii级)和特别重大(i级)四级预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
3.4.2预警级别确定主体
一般预警由区管委确定;较大预警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重大预警报请省人民政府确定;特别重大预警由省人民政府或报请国务院确定。
3.4.3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
预警级别确定后,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保密外,由确定预警级别的人民政府发布。
4、应急响应
4.1分级响应程序
4.1.1级别的确定
按事故的可控程度、严重程度、处置难度和影响范围,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实际级别分为一般(iv级)、较大(iii级)、重大(ii级)、特别重大(i级)四级。
一般事故(iv级):6人以下受困遇危待救或已造成1人死亡。
较大事故(iii级):6人以上、10人以下受困遇危待救或已造成3人死亡。
重大事故(ii级):10人以上,20人以下受困遇危待救或已造成8人死亡。
特别重大事故(i级):20人以上受困遇危待救已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
一般事故由区管委确定;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报请国务院确定。
4.1.2应急预案启动
指挥部办公室接到事故报警信息后,应详细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评估等级,并提请指挥部主要领导决定是否启动预案。
4.1.2.1公共聚集场所发生一般事故(iv级)时,区管委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救援。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向市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4.1.2.2公共场所发生较大事故(iii级)、重大事故(ii级)或特别重大事故(ⅰ级)时,在启动本预案的同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请求启动上级预案。
4.1.3应急处置程序
4.1.3.1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事发地基层组织应迅速组织人员自救、互救,并立即向区管委报告。
4.1.3.2指挥部接到事故的报告后,应根据事故的级别启动相关预案。
4.1.3.3指挥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级别启动本预案,立即成立现场指挥部,由指挥长指令人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和协调处置救援工作。各成员单位按照本预案规定的职责开展处置救援行动。
4.1.4情况通报
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立即向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
4.1.5特别情况的处理
●公共场所安全事故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协商有关省(市、区)人民政府联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公共场所安全事故跨市州的,在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相关市州人民政府联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公共场所事故跨县(市、区)的,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4.2信息共享和处理
4.2.1建立完善快速应急信息系统
信息传输利用现有渠道进行。现场指挥部采用手机、手提电脑等通信手段,通过无线网络进行通信联络。指挥部完善配置电话同步录音装置、专线电话、传真机、互联网终端,确保信息及时准确接收。指挥部与各成员单位利用公用通信网建立通讯联络。
4.2.2值班
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期间,事发单位、事发地基层组织及有关部门要实行24小时值班,综合事故信息,及时向区管委报告,重要信息要立即报告。
4.2.3现场信息采集
公共场所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及有关部门,应及时收集现场信息,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待救人员、事故现状、发展趋势与控制、医疗救援进展、物资供应等情况,及时上报市公共场所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现场指挥部应及时与市应急指挥部保持不间断联络,并及时报告现场情况。
4.2.4信息处理
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信息收集、汇总、综合,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判断,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报告指挥部领导,并及时通报指挥部成员单位。
4.3指挥与协调
4.3.1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现场指挥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区管委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统一领导、协调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4.3.2指挥部指挥长指定的现场指挥长,全面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4.4紧急处置
4.4.1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发生后,社区、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职工、群众先行处置,开展自救互救,组织人员疏散。
4.4.2现场处置力量不足以有效控制现场局势或险情时,指挥部应及时向市指挥部报告,请求增援。
4.4.3当事故(或事件)险情继续发展,危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当地社会稳定时,报请市应急指挥部协调驻怀部队、武警部队参加救援。
4.5安全防护
4.5.1参与应急处置救援人员服从现场指挥长的命令和指挥,依法科学实施处置救援,防止过激行为或事件的发生,保证应急处置地点、人员的安全。
4.5.2加强事故现场的警戒,划定警戒区域,做出警戒标识,阻止围观人群和非处理救援人员进入现场。
4.5.3对处置救援现场实施卫生监控和环境监测,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和可能有毒有害危险化学物品的监测,防止疾病传播和应急救援人员中毒等事件发生。
4.6新闻报导
4.6.1新闻报导应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以正面宣传为主的原则。重点宣传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情况,武警官兵、公安民警和广大人民群众在应急处置救援中英勇无畏精神和感人事迹等。
4.6.2公共场所安全事故信息,除按规定需要保密的外,由指挥部及时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布。
4.6.3记者赴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现场采访报导,由指挥部或授权现场指挥部统一协调。
4.7应急结束
当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得到有效控制,现场应急救援结束后,由指挥部宣布应急处置行动结束,组织各类处置救援人员撤离现场。
5、后期处理
5.1善后处理
5.1.1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处置救援费用支付、污染清理等。尽快安抚受害和受影响人员,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5.1.2卫生部门要做好事故现场的消毒和疫情监控工作。
5.1.3发生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的组织、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加强安全防范,强化安全措施,落实安全责任,防止事故发生。
5.2社会救济
社会救助由民政局组织落实。
5.3保险
保险机构要及时足额支付保险费用。
5.4事故调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成立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清事故事实,查清事故责任,收集固定证据。对违法犯罪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6、保障措施
6.1信息与通信保障
6.1.1信息保障
指挥部办公室建立信息网络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6.1.2通信保障
利用公用通信电话、专线电话网络与无线、移动等通信资源,随时保持指挥部与现场指挥部、上级指挥部及成员单位之间的通信畅通。
6.2应急资源保障
6.2.1应急队伍保障
6.2.1.1组建一支以治安、消防部门为主体,以巡逻、防暴队伍为骨干,其他警种相配合的应急处警队伍,以随时应对公共场所事故的应急处置救援工作。
6.2.1.2建立健全公共场所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门的内部安全保卫机构,并充分发挥其在内部安全防范和先行应急处置公共场所安全事故中的作用。
6.2.1.3建立健全社区、单位治安保卫组织、配齐、明确公共场所(馆)单位安全防范、应急处置保安人员,落实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责任制。
6.2.2医疗卫生保障
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发生后,组织医院、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对伤员实施紧急救治。
6.2.3经费装备保障
财政部门要加大投入,逐步建立现代化的应急指挥系统。要保障处置公共场所事故所需的经费。要为处置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的专业队伍配备所需交通、通讯工具,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警械警具和头盔、盾牌等防护器材,以及调查取证所需的有关设备。
6.3宣传与培训
6.3.1宣传
加强应对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自救互救知识和能力。
6.3.2培训
公安局负责企事业单位、部门内部保卫人员、社区治保主任、场所(馆)安全员的安全防范、应急处置与自救互救等知识的培训。加强专业应急队伍的培训工作,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其应急救援的能力。
7、附则
7.1名词术语
本预案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人员可以往来、停留或聚集,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主要包括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公共体育场所、公共交通场所、公共餐饮场所、公共保健服务场所、公共游览场所、公共商贸场所等。
7.2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由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定期进行评估,根据本预案适用应急处置的情况及法律法规修改情况,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7.3奖励与责任
7.3.1对在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7.3.2对参加应急处置工作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扶恤。为抢救他人或国家财产英勇牺牲的,授予荣誉称号或追认为烈士。
7.3.3对不服从指挥、临阵脱逃、谎报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7.4制定与解释
本预案由区管委制定,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具体由指挥部办公室承办。
7.5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附录
附录1:相关单位及人员通讯录由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本预案编制,并报区应急委备案。
附录2:各种规范性格式文本。
第8篇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风险管理标准管理措施
管理对象
公共场所防火安全
管理责任人
治安保卫队队长
监管部门
治安保卫队
监管人员
消 防 管 理 员
编号
snmh - zabwd -公共场所消防监管-01
管
理
标
准
1.公共娱乐场所要有烟雾报警器和应急灯,并定期检查测试,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2.公共场设有安全通道的,要装置明显标志。
3.安全通道不得堆放杂物,不得随意设置门槛、台阶或将出口封死,要始终确保畅通无阻。
4.公共场所电器、空调等设备安装时要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管
理
措
施
1.每月在“四防”安全检查工作中,对各公共场所烟雾报警器、应急照明灯进行检查,发现不完好的,在当月“三个文明”一体化检查中对管理单位进行考核,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经济处罚。
2.公共场所安全通道标志不明显、通道内堆放杂物、设置门槛台阶等,发现一次,在当月“三个文明”一体化检查中对单位给予考核并处罚。
3.公共场所安全通道被封死,发现一次在当月“三个文明”一体化考核中进行考核,并对单位和管理责任人予以经济罚款。
4.公共场所内电器、空调等设备无防火、隔热措施的,发现一次在当月“三个文明”一体化考核中予以考核。
第9篇 公共场所安全用电管理规定
一、目的
为加强用我矿用电管理,确保安全合理用电,本着正确使用、安全管理,节能减耗的原则,特制定以下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矿内的所有地面公共用电场所。
三、具体事项
1、所有公共场所的电源线路的安装、维修都必须经过机电科批准或机电科派专职电工进行。日常检修要严格执行停送电制度,并进行定期进行检查,防止触电事故的发生。
2、所有办公室内空调、电脑、饮水机等用电设备下班时随手关闭。所有办公场所内照明灯要根据光照度的变化和实际需要开关照明灯;白天一般不准开灯办公(特殊雨雪天气除外),不用时随手关灯,人少时关闭部分照明灯,杜绝“长明灯”现象。离开办公室时要关闭所有电器开关。
3、所有职工活动场所、公寓楼、会议室、走廊、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的照明空调等电器设备无人使用时应全部关闭,执行谁使用,谁负责的管理原则,使用完应随手关闭。
4、所有公共场所禁止使用电暖、电炉等大容量的电器设备,必须使用时需经机电科批准。凡电源线路容量不允许安装大容量用电器的地方,一律禁止安装。
5、所有工业用电场所包括外接用电、维修工房等必须执行“人走电关”的规定,人员离开用电场所或电器设备不使用时,要关闭总电源。24小时用电的设备,必须有专人值班,随时掌握用电的安全情况。
6、任何部门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电规定,严禁私拉乱接电源,严禁违章违规使用电器,严禁电源线路超负荷使用。对于违规违章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所有员工都有检举和监督的义务。
四、违规情况处理
机电科和安全科将随时巡查各单位电器的使用情况,对违规情况将按照规定给予责任人处罚。处罚办法如下:
1、办公室彻夜亮灯、饮水机通电、电脑不关、下班期间空调忘记关闭等,发现一次,对责任人处以人民币100元的罚款,对相关管理人员连带处罚。
2、对公共场所违规使用照明、空调、工业用电场违规用电等对责任人处300元罚款。
3、对所有用电场所违规私拉乱接电器设备的对违规者罚款500元。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设备损坏的,由违规者承担所有责任。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候村煤矿机电科
2023年4月22日
第10篇 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管理,达到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是指使用数字或模拟视频技术、通信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和相关设备对一定区域进行实时图像监视和信息存储查询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监控系统,分为城市公共图像监控系统和单位内部图像监控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图像监控系统是指安装于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特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重要设施、 住宅小区等的图像监控系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内部图像监控系统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主要用于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的图像监控系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加强对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规划建设的组织领导。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其他部门经授权可以使用系统内图像监控资源,特定时段的敏感、保密信息除外,并承担对所使用部分的图像监控资源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建设、管理和使用本单位内部的图像监控系统,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相应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国土规划部门应将城市公共图像系统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对因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城市公共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第七条 单位内部图像监控系统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充分保障投资人、建设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的重要部位应当依法安装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
(一)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场所或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科研机构等单位;
(三)市、区党政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单位;
(四)市级治安关卡、口岸、海关、边防、机场、港口、大型车站、轻轨站(车)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和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
(五)邮政、通讯以及教育、科研、医疗等单位;
(六)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供应设施;
(七)大型商贸流通中心、会展中心 、公园、体育场馆和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大型文化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货币、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营业和交易场所;
(十)金银、玉器、珠宝等贵重物品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十一)典当、旧货交易市场、废旧物品搜购站、网吧和公安特种行业管理的其它单位;
(十二)城中村出入口、村内主要街道和活动场所;
(十三)歌舞娱乐场所和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等的出入口、主要通道;
(十四)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专用停车场所;
(十五)公共交通工具,如长途客运汽车、城市功能公交车辆、出租车、地铁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等。
(十六)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本单位认为需要监控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组织章程规定应当安装图像监控系统的其他场所和要害部位;
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如酒店客房、员工宿舍、更衣室、卫生间等)禁止安装图像监控系统。
第九条 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预留与报警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的联网接口。建设、维修使用的器材、设备和材料要符合国家技术要求和规定,并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安装图像监控系统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标识或告示。图像监控系统信息资料要求画面清晰,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条 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将建设方案报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图像监控系统进行检查、验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情况及项目评定等级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执行前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已建成或在建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系统建设情况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在指定时间内进行整改,达到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单位内部图像监控系统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对系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侦查机关在侦办刑事、治安案件中,依法向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提供。因执法工作需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信息资料。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消防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相关单位将内部图像监控系统的信息接入指定的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依法使用单位内部的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建设、维护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规定,对特定时段的敏感、保密图像信息服从公安机关的保密管理;
(二)严格限制图像监控系统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图像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妥善保管图像监控系统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监控系统有关工作人员应经过必要的岗前培训,具备一定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
(六)积极主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安全图像系统建设、维护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故意隐匿、篡改、泄露和毁弃图像监控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三)擅自改变图像监控系统用途;
(四)拒绝、阻碍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使用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影响图像监控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采集的信息为侦查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应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在重要场所和部位安装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而未安装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单位和个人损坏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设备,均须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四)、(五)、(六)、和第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单位内部的图像监控系统时,应当对监控信息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严格保密。违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11篇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对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
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六类,其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达于管制量者,应依本办法列卡管理,达于储存基准量者,其储存及储存场所之位置、构造与设备,应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及第四章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
一压缩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 (表压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气体。
二液化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三溶解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前项各类高压气体之名称,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经济部定之。
第 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属于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并由经济部协办之。
第 5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鉴定归类,由内政部商请有关机关聘请学者
专家成立委员会审议鉴定之。
第 6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公司行号,应依法申请营利事业登记。
前项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应由受理机关送由警察局会同有关机关,联合检查其安全设备合格后,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方得营业。
第 7 条
警察机关对辖区内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经营及储存,应列卡管理,并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检查,必要时得邀集有关机关作联合检查。
前项安全检查实施事项,由内政部定之。
第 8 条
住宅区除不得存放第一类及第五类之公共危险物品,并不得设置矿油业贩卖场所,存放其他之各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
商业区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场所,除另有规定外,存放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类乙种公共危险物品之燃料油及锅炉油供自用者,得达管制量之二十倍。
第 9 条
持有公共危险物品达其储存基准量者,应于住宅区商业区以外之地区,依其性质分别设置各种储存仓库或储存槽,其构造及设备等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第 10 条
公共危险物品,不得置于地下层,邻近之墙壁应为不燃性材料构造,其储存及处理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外,应切遵左列规定:
一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与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高温、冲击、磨擦。过氧化物,尤应避免与水接触。
二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氧化剂接触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温物体接近暨过热。金属粉应避免与水、或酸类接触。
三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水接触。
四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应防止其发生蒸气。
五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避免过热、冲击、摩擦。
六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第 11 条
储存第四类之乙醚、乙醛、环氧丙烷或其相当之公共危险物品,应用储存槽,除依前条第四款规定外,并应遵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屋外储存槽、屋内储存槽或移动储存槽储存者,除乙醚外,应填充不燃性气体。
二储存于屋外或屋内非压力储存槽中者,其温度应保持于摄氏三十度以下,其为乙醛者,应保持于摄氏十五度以下。
三储存于设有保冷装置之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低于其沸点之下。
四储存于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第 12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容器,应合于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适用有关机关所定或国际通用之规格。
前项容器外部应标明危险物品之名称及化学成分。
第 13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之贩卖场所,除第四类之矿油业外,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设在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应在明显之处,标示有关消防之必要事项。
三墙壁及地面应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构造。
四梁柱、楼梯、上层楼地板 (或屋顶) 均应以不燃性材料构造。
五其上层为楼房时,二楼地板及楼梯应为耐火性材料构造。
六应为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或嵌有铁丝网玻璃之不燃性门窗。
七电气设备依照电气装置有关法规之规定。
八内设危险物品调配室者,应以耐火构造或不燃材料构造之墙壁与其他场所隔离,并设置有效通风装置。
第 14 条
经营第四类之矿油业贩卖场所,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限于四层以下建筑物之第一层或平房。
二应为耐火构造之建筑物。
三设在市区贩卖场所储存中质石油类不得超过二百公升,重质石油类及润滑油,齿轮油、活塞油类,均不得超过八百公升。
第 15 条
处理公共危险物品之场所,其设施及管理之事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
经济部定之。
第 16 条
处理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应先向该管警察机关报备,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烧毁时,应在安全场所以安全方法为之,进行中并派人监视。
二埋弃应依危险物品之性质,在安全处所为之。
三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在未处理前,应存放于安全设备中,勿使其流失,并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 17 条
运输公共危险物品,依有关之交通法令规定办理。如在装卸场地或运送途中,因危险物品泄漏或溢出等发生意外时,应作紧急处置,并即刻报告邻近警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抢救。
第 18 条
储存高压气体之措施,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住宅区或商业区使用高压气体,同时使用不得超过二瓶,其存放场所亦同。
第 19 条
贩卖第一类之有毒气体、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第三类之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之气体及有毒气体之场所,不得设于住宅区。
储放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以十六公斤罐装者为准,家庭使用不得超过二瓶,营业使用不得超过四瓶,设于市区之贩卖场所,不得超过八瓶。
第 20 条
高压气体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 21 条
储存公共危险物品之处所及处理场所,应设置左列报警设备:
一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包括:
(一) 自动火警探测设备。
(二) 手动报警器。
(三) 报警标示灯。
(四) 火警警铃。
(五) 火警受讯机总机。
(六) 紧急电源。
二报警电话或其他报警装置。
三扩音设备。
四警钟。
高压气体存放场所,应置火警自动报警设备,每十平方公尺应至少设置一个漏气探测器。
前二项所应设置有效之灭火设备,其规格由内政部定之。
第 22 条
经营矿油业及液化石油气贩卖场所,应于油类及液化石油气钢瓶上方设置悬挂式自动灭火器一具,并备二十磅干粉灭火器二具,面积超过二十平方公尺者,应增设干粉灭火器一具。
第 23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处所之员工,应接受消防训练及演习。
第 2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及贩卖等作业中,其负责人应执行安全监督,置安全作业管理员者,应接受消防警察机关公共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讲习。
第 25 条
村 (里) 长、邻长、村 (里) 干事,获悉辖区住户或公司行号有左列情形时,应即通知附近警察机关处理。
一未经核准而储存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超过管制量者。
二其他储存公共危险物品或高压气体违反规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险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26 条
凡贩卖、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应注意妥慎保管及适当处理,如因而发生灾害,除应速报邻近消防警察机关抢救外,并应先行扑救。
第 27 条
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违反本办法之规定,除涉有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外,得视情节,依左列规定处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8 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处所,不合本办法规定者,应于内政部规定期间内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9 条
军用危险物品之管理,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30 条
石油类加油站及油库之管理,由经济部另定之。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12篇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范
随着公司企业文化建设与和谐矿区建设力度的进一步加大,公共场所活动与日俱增。公共场所具有面积大、人员集中、易燃可燃物质多、电气设备多、火灾危险性大的特点,抓好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对于hse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建筑物耐火等级低,先天性火灾隐患。装修采用木质材料、塑料、油漆等烟量大、毒性大的可燃材料,增加了活动场所的火灾荷载,致使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降低,一旦发生火灾势必造成火灾蔓延迅速,过火面积增大,火灾损失无法估量。二是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违章用火、用电现象隐患。公共场所由于具有人员密集、人员流动量大,设置有大量照明、通讯、音响等电气设备,临时线路较多,一旦电气线路的安装、使用不当,极易引起电气线路发热、绝缘层老化、短路、过负荷等而引发火灾。三是消防设施配置、管理、维护不善。灭火器材数量不足或与配置场所不符或过期使用,部分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不明显、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不符合要求,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维护不当。设备损坏、老化严重,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一旦发生火灾不能实施自救。四是防火分区不严,疏散通道不畅,安全出口数量少。不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防火分区,在建设之初,常常突破分区面积标准或为满足分区面积要求,只简单的以面积数字上满足规范要求,没有具体考虑其他因素对疏散的影响,安全通道堵塞、占用、安全出口数量少是公共场所普遍存在的最为严重、最为突出的问题。五是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淡薄。履行消防管理责任不够积极,宣传等工作不够主动;主体意识不强,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自我管理、自我防范的安全管理机制尚未形成;消防组织不健全,消防设施不配套,自动消防设施不能发挥作用,消防值班检查制度形同虚设,员工不懂得消防安全知识,不会使用灭火器材扑救初起火灾;群众消防安全知识和逃生知识匮乏,自防自救能力差,群众义务消防名存实亡,消防宣传教育效果欠佳,整体抵御火灾能力较弱。
二、 公共场所的火灾防范措施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牢固确立hse安全责任主体意识。明确公共场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并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因此,落实责任是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特点。公共场所尤其是被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场所,应确定由正职领导担任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同时,实行明确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公共场所应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应逐年完善并科学合理地制定消防安全责任书,并逐级签订,上至单位领导,下至各科室、部门、员工。从消防安全角度对每个科室及员工的行为都做严格规定,从而使消防工作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形成一个有效的网络和体系。
(二)部门联动,齐抓共管,把住消防“源头关”。由于公共场所涉及到职能管理部门多,要抓好消防安全工作,就必须依靠发挥全员的作用,实行“领导牵头、各单位联动、各负其责、综合治理”。各职能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分片负责,各司其职,层层抓好落实,建立完善监督管理机制,确保消防监督工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从而形成齐抓共管消防安全的长效动态管理机制,达到了把好关口,杜绝隐患,从根本上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消防宣传、培训、教育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公共场所必须经常性地对员工及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培训教育工作,并经常性的组织灭火应急演练,以增强其消防安全意识,提高人们抗御火灾和在火灾中逃生自救的能力,要使其掌握在火灾发生时做到会报火警,会正确使用灭火设施,会扑救初起火灾,会自救逃生,会组织人员疏散。公共场所应标明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并保障畅通。有条件的单位应组建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并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四)落实制度,加强日常的消防安全管理。公共场所为保证消防安全,必须实行科学管理,并应根据自身特点,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使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到人,严格遵照,严格执行,严格查处。在健全制度的基础上,公共场所在开放时要有专人值班,对发现的隐患要及时报告,及时整改;要加强对电器设备的安全管理,电气线路均应穿钢管和pvc阻燃管,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人员活动时要严禁电、气焊施工作业,尽量减少动用明火,避免电气线路和设备超负荷运行;公共场所尤其是人员密集场所必须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第13篇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以下简业。第七条年度行抽项目的立抽样人员须严格遵守抽样工作纪律。
称行抽)项目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更好地为公安工作和社会稳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部科信局)负责行抽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制定年度计划、组织抽样与检验、发布结果通报及布置复查等项工作。
部有关业务局、部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以下简称省厅科技处)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抽中相应的工作。
第三条行抽项目范围是公共安全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第四条行抽项目应紧密围绕公安业务工作的需要选定,产品的检验依据是上述标准和规定。
第五条行抽不向企业收费,所需费用由公安部专项经费支付。
第六条行抽的检验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行抽工作完成后,应将样品及时退还被抽查的企项,主要由部有关业务局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申报,部科信局可酌情提出意见;部属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关建议。
第八条部科信局在审查项目申报材料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行抽计划,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
第九条承担检验任务的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承检机构)须按要求制定抽查方案,分别上报部科信局和有关业务局。
第十条部科信局负责组织有关业务局审查抽查方案、布置行抽任务。
承检机构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抽查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在实施抽样前,承检机构要通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厅科技处。
省厅科技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厅(局)内有关业务部门,配合承检机构共同到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完成抽样工作。
抽样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十二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承检机构须按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及时将检验结果书面通知被检企业,并抄送当地省厅科技处。
第十三条部科信局负责协商有关业务局,处理好抽样、检验工作中产生的异议。
第十四条部科信局审核各承检机构报送的抽查工作总结材料,拟定行抽结果通报,报部领导审批后,以公安部文件等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对无故拒绝抽查的企业,由部科信局负责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省厅科技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厅(局)内有关业务部门,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部科信局。
原承检机构和省厅科技处应按部科信局的布置,依据原抽查方案中的程序要求进行复查工作。
复查结果由部科信局负责发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14篇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大型公共场所系指集团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展览馆、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如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游艺游乐场、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健身、休闲场所)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
第二条 公共场所产权单位对所属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负领导与管理责任。
第三条 公共场所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自觉接受其所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公安机关的消防安全监督。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资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租赁、承包关系时,应明确其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六条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及内部维修、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建筑设计防火等规范;开业前,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按规定成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做到:
1.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 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和各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3.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4.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和消除事故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与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及时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识,严格管理措施;
8.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9.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10.定期分析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第九条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全体员工应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扑灭初期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在新职工及转岗人员上岗前,应接受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消防设备的操作人员应经过专项培训,经考试取证上岗。
第十条 在消火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处检修或在其附近摆放物品时,不应影响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通道和出口的辨认与使用。检修后,消火栓箱门与墙面颜色一致时,应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室内消火栓箱门不应被装饰物遮盖。
第十一条 不应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与消防器材。不应占用防火间距或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二条 对防烟排烟、消防给水、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电源等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日常检查和检验、维修,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内的输配电线路、电气设备、模型与灯具应由取证电工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用电设备的安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要求施工,采取防火、隔热等措施。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用电线路。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内动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动用明火作业或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作火焰效果时,应按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携带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易燃、易爆、腐蚀、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不宜在展览馆内实物展出,应展出时,其数量以不构成危险为限或用非燃烧物品及模型代替。存放和使用化学易燃易爆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等不得在公共场所内。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安装报警电话并按规定配备消防通信设备。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在使用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严禁超过额定人员;
2.严禁动用明火进行设备检修、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3.*、演出、放映、展览、比赛场所的舞台和观众厅内严禁吸烟;
4.所有安全出口和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
5.安排专人值班巡逻检查;
6.活动结束后,应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确认无隐患、切断电源后方可离开。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立即报警和按消防预案扑救;并认真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十九条 举办演出、*、舞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明确紧急疏散通道和方案,确保人员生命安全,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15篇 境外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巴基斯坦拉合尔轨道交通橙线项目-项目五部(简称“项目五部”)为规范和加强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根据铁总-北方国际联营体(简称“联营体”)下发的《巴基斯坦拉合尔轨道交通橙线项目公共安全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具体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安全风险重点关注巴基斯坦的社会安全风险主要包括:
1、政治风险:指巴基斯坦的政局变化、战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社会*、民族宗教冲突等。
2、经济风险:指经济危机、金融市场动荡、主权债务危机、通货膨胀、利率汇率变动等宏观经济形势变化。
3、政策风险:指巴基斯坦政府的财政、货币、外汇、税收、环保、劳工、资源政策的调整和国有化征收等。
4、自然风险:指地震、海啸、火山、飓风、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重大流行性疾病等。
5、社会治安风险:指纠纷、性骚扰、抢劫、人身攻击、勒索、绑架或劫持、海盗、盗窃、诈骗等。
6、其他风险:巴基斯坦发生的可能对项目五部人员造成危害或形成潜在威胁的其他各类风险。 项目五部对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巴基斯坦及国内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项目五部全部人员。
第四条 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是项目五部开展公共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划分
第五条 项目五部设立公共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安全管理工作。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的组织机构图如下:
第六条 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为项目五部的最高管理者,即项目五部项目经理。在最高管理者直接推动下,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应列入项目五部日常工作中,将公共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层层分解至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机构各级人员,其完成情况将体现在对公共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年度绩效考核中。
第七条 设立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由项目五部的常务副经理担任委员会主任,由项目五部日常事务主管领导任副主任,项目五部其他领导和主要负责人任委员。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设一名秘书。
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小组。组长由项目五部日常事务主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项目五部其他主管领导担任,组员为项目五部各主要部门领导。
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和落实联营体的公共安全管理政策,与联营体与公共安全工作相关的各主管部门保持业务联系。
2、制订公共安全管理规划与建设目标,推动建立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体系。
3、整合系统内资源和力量,协调各部门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4、监督检查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和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小组的秘书部门为项目五部下设的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该部门设置专门负责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人员,负责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作为秘书部门,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在公共安全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具体制订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巴基斯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2、通过公共安全管理报表以及汇总项目五部的各类报表、会议纪要、总结报告、调研分析以及外部信息等多种方式,了解项目五部人员情况、巴基斯坦安全局势及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等动态信息,并及时报送项目五部领导。
3、负责及时向项目五部各部门公开的共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并通过内部通报方式传达较为敏感的公共安全风险预警信息,进行风险提示。
4、密切关注巴基斯坦的安全局势,如发现有异常情况,负责及时对项目五部发出预警,并要求项目五部根据巴基斯坦实际情况更新和演练应急预案,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准备工作。
5、协助完成联营体公共安全负责部门布置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项目五部倡导全员参与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所有的部门和员工都要立足部门职能和岗位要求,努力保障项目五部的合同安全、作业安全、物流安全、信息安全、医疗卫生安全、财务安全、环境安全等。通过倡导全员参与公共安全管理工作,逐步推动建设具有项目五部特点的公共安全管理文化。
第三章 公共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条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指南》是项目五部采取必要公共安全管理措施的主要参考文件。项目五部根据巴基斯坦的具体安全风险,可有针对性地采取指南中推荐的各种安全管理措施,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我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在人员安全管理方面,以“员工生命高于一切”作为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的核心理念。
1、在规划人员安全管理方案时,要根据巴基斯坦社会安全风险特点和等级,进行有针对性的设计,努力做到安保措施与风险等级相匹配,有效集成包括安全意识、信息控制、路线控制、交通工具控制、技术控制、物理控制、人力控制等在内的多种控制措施。
2、人员管理控制按照不同风险环境下采取不同的安全管理措施的原则。从低风险环境到中、高、极高风险环境下,采取的措施从遵守项目五部安全管理办法、参加培训、定期评估风险、控制个人信息、避免有规律活动,保持警惕并采取反监视措施等,逐步上升至配备卫星电话、参加高风险安全培训、24小时保安巡逻、贴身护卫、投入高标准物防设备、严控出行范围、控制来访人员、停止非必要的访问和工作等。
3、 项目五部员工要保持良好的个人安全意识,外出时保持行为低调,避免成为犯罪分子关注目标。出行要严格控制须知范围,经常变化并最大化减少规律性行程。面对如抢劫、盗窃、劫持、骚乱、绑架、武装冲突等各种突发安全威胁,员工应接受基本应对培训,在最大限度保全自身生命安全的前提下冷静应对,努力降低伤亡几率。
第十二条 在场所安全管理方面,应寻求工作需求与安全要求的最佳平衡。项目五部人员经常出入的营地、办公场所、住所等通常具有封闭性特点,要参照如下要求制订有针对性的场所管理方案。
1、规划场所安全管理方案时,要注意符合巴基斯坦法律法规对各项控制措施的合规性要求,严格设定、划分和管理各部分的出入权限,同时要对场所及各分区进行分层控制,确保任何一个威胁事件的攻击过程都会受到数层控制措施的依次处置,直至威胁终结。
2、营地的选择应在具有开阔地面的高地,营地保护措施应包含多层安全防护措施,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车障、减速带、金属栅栏、护坡、壕沟、警戒塔、照明及避难所等。场所周边应视具体需要设置固定岗保安、巡逻岗保安、快速反应部队、贴身护卫、车辆护卫小组等安保力量。保安人员根据需要可配备警械、报警器、视听设备等。如有必要,还可请求巴基斯坦当地警察、军队等提供更高级别保护。
3、营地应独立设置一个主公共入口,并根据需要设置监控系统、巡逻系统、入侵系统、安全警报系统等,尽量少使用路标。在主入口处要对所有的机动车辆进行检查,还可发放必要的通行证来控制载货车辆外出。人员的出入控制需采用必要的证件。受访者应对来访者车辆和人员负责,并陪同活动。
第十三条 在应急资源保障方面,要注意储备急救药品、人员转移和撤离所需的交通工具、手电、地图、指南针,足够至少15日使用的食物和饮用水等应急物资和资金。加大对通讯设备的投入,在各项目部营地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为在通信条件较差、环境恶劣地区的项目部营地配备海事卫星电话,随时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四条 根据巴基斯坦安全形势和项目实际情况,可以充分利用安保公司、保险公司、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第三方资源,通过咨询专业意见、参加保险、外包或成为sos 国际救援组织会员等方式,将巴基斯坦安全风险防范工作交由专业权威机构负责实施和保障,接受24小时不间断的公共安全援助。
第十五条 保障项目五部人员安全,还要特别注意建设公共安全软环境。项目五部所有人员开展工作,都要坚持守法经营、履行社会责任,在商务活动中提倡诚实守信,尊重巴基斯坦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文化,通过媒体从正面积极宣传中国公司在当地所做的贡献,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通过当地人管理当地人,努力增加当地人就业,努力与当地社会形成利益共同体,从而建设一个相对友好的公共安全软环境。
第十六条 在公共安全管理日常工作中,要加强与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的联系,接受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还要加强与当地政府、军队、警察等部门的联系沟通,拓宽公共安全信息渠道。项目五部负责人要注意做好内部维稳工作,建立员工与领导沟通的良好渠道。处理与当地人的纠纷时要注意方式方法,尽量由所在国政府、合作伙伴或企业雇用的当地保安力量解决,避免发生我方人员与当地人的直接对立。
第四章 公共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项目五部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负责组织公共安全管理培训工作,其他部门给予协助和支持。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负责制订公共安全培训计划并负责实施,主要是项目五部人员进行公共安全管理培训。除动员项目五部内部资源外,还可邀请项目五部外部公共安全管理专家进行相关培训。
项目五部根据需要可要求海外事业部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协助组织在国内的集中培训,在国外则要组织上岗前培训、日常安全管理培训、应急预案演练等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参与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培训的对象,按照决策层、管理层、执行层、操作层和安全管理人员分别进行不同内容的培训。
1、决策层培训侧重了解全球安全环境和项目五部所驻国家安全形势,掌握有关公共安全的政策法规和领事保护等内容,在风险评估、防范和应急处置中发挥决策作用。
2、管理层培训侧重提升安全意识和安全绩效,利用社会专业安全资源和项目五部资源来提升项目五部的适应能力,提高安全风险辨识和管理能力,分析和应对高风险环境下的安全风险并分配各项安全工作任务,巩固和完善企业突发事件应对方法和措施。
3、执行层培训侧重对公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熟练掌握各种控制措施和应急技巧,能够全面负责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的执行和运行。
4、操作层培训侧重认知威胁,熟悉个人和项目五部的安全措施,知晓和了解不同层次安全风险的定义和相关要求,熟悉避开安全风险的技术等。
5、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侧重于贯彻执行项目五部的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辨识当地犯罪团体和恐怖主义威胁,认知和发现重大危险源,熟悉处置安全风险的各种技术,能够进行检查、控制和监控,能够对紧急事件做出适当响应。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培训的形式包括出境前培训、岗前培训、专项培训、室内与实操培训等。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根据实际需求,组织项目五部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安全审核和检查
第二十条 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负责具体组织项目五部的安全审核和检查工作。项目五部应按照要求,配合针对公共安全管理的内部和外部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结果改进和完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和联营体要求,对项目五部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内部审核。审核内容为对公共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适合性和有效性开展审核,包括针对公共安全管理体系所有安全要求的完整审核,也包括针对公共安全管理体系的某个或某几个方面进行的专项审核。
第二十二条 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根据需要组织针对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的外部审核。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将选择来自项目五部外部的第三方机构,对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适合性和有效性开展审核。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五部设立应急领导小组,该小组是项目五部处理巴基斯坦突发事件的决策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巴基斯坦突发事件的应急组织领导和决策指挥工作,下达应急处置指令,接受上级领导并贯彻落实上级指令,决定启动和终止应急预案,审核应急工作的各类汇报材料等,必要时派出现场指挥部指导应急处置工作。
应急领导小组下设应急工作小组,应急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主要职责为接收传递巴基斯坦突发事件信息,分析情况、研判局势并提出参考意见,负责突发事件处置的综合协调,跟踪巴基斯坦事态进展,及时向各有关方面报告信息,完成应急处置的总结和文件归档等工作。作为应急工作小组办公室,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负责完成应急领导小组和应急工作小组交办的所有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项目五部根据《联营体总体应急预案》制订项目五部应急预案和各部门的现场应急预案,形成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的完整应急预案体系。
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负责制订《项目五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推动所属项目制订现场应急预案并进行检查。应急预案应由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演练、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 根据《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指南》,巴基斯坦突发事件分为一级突发事件(境内总部级)、二级突发事件(境外机构级)、三级突发事件(境外机构下属项目级)。其中三级突发事件由由项目五部处理并报联营体,二级突发事件由项目五部处理并报联营体,一级突发事件由项目五部上报联营体,由应急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出现突发事件要做好应急响应工作,主要包括启动应急预案,向当地警方、境外机构和项目五部所在国使领馆报告,推动使领馆与巴基斯坦政府部门交涉并报送联营体,联营体根据需要派出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同时高度重视应对媒体和信息发布工作,积极引导媒体进行正面报道等。
第二十七条 项目五部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完成后,应及时进行应急后评估。应急后评估通过对事件应急过程的分析和总结,或通过日常应急演练和培训,或结合实际情况对应急预案以及应急救援过程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应急预案流程以及应急流程进行修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项目五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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